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7號
- 原告
- 碩澤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丙○○(署長)
- 參加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丁○○(署長)
- 參加人
-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江山鑫(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91年8月29日申請設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所設立之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坐落於基隆市○○路29號)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於93年3月29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並於94年11月間開始營運。嗣原告於96年1月15日以碩澤字第09601001號函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該處理廠地點位於「基隆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原告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規定,於96年7月9日以基府環貳字第0960058087號函附基府環評字第0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於97年8月15日、8月29日、9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