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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7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林育如

原告
碩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丙○○(署長)
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丁○○(署長)
參加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江山鑫(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91年8月29日申請設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所設立之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坐落於基隆市○○路29號)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於93年3月29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並於94年11月間開始營運。嗣原告於96年1月15日以碩澤字第09601001號函向被告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該處理廠地點位於「基隆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原告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規定,於96年7月9日以基府環貳字第0960058087號函附基府環評字第0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於97年8月15日、8月29日、9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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