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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96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吉宏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法商‧迪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79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法商‧迪夫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4 日以「FANTIN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汗衫、衛生衣褲、背心、毛衣、襯衫、T恤、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男裝、嬰兒服。休閒服裝、大衣、披肩、運動裝、睡衣、女裝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於該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人法商迪夫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復於95年2 月13日補正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4款及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規定,以96年8 月27日中台評字第95003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FANTINO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799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先行使用?

⑷原告是否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略以:就二商標圖樣相較,均以相同之二握桿人形圖,左方之握桿人形均係雙手持桿朝向左下方,類似高爾夫球之開球動作;右方之握桿人形均係雙手持桿朝向右上方,類似高爾夫球之揮擊完畢之動作,二者人形圖之揮桿角度、手持握桿方向及身型體態等外觀如出一轍,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於外觀及觀念上構成近似,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之臺灣地區代理商即為原告,原告與參加人間係有業務往來,另上開出貨單明細影本上亦有據以評定商標之雙人揮桿打球圖之圖樣,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已因與參加人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云云為由,認定系爭商標有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而維持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卻完全未斟酌「打高爾夫球運動員」係習見習知之圖形,作為商標業已弱勢化,不足以引致相關消費者直接與單一特定來源相聯想;更無視於二造商標整體構圖及設計意匠上截然不同,且各自有不同之外文字可資辨識,相關消費者已能清晰區別產製來源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自難令人信服。

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固分別為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惟前揭條款之適用,除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標為前提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主觀上確實因某種具體或明顯之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申請人復未徵得該他人同意,搶先申請註冊始為具足;又該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應由先使用人具體明確舉證申請人確實因該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法理甚明。而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見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合先敘明。

⒊本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揮桿打球圖形識別力甚為薄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

⑴兩商標是否予消費者已達可能混淆之相近程度,雖應注意比較二者顯著部份(即主要部份)相近之程度,但如顯著部份係屬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文字圖形者,則近似程度之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做為判斷基礎,而不能單就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圖樣顯著部份加以比較其差異而作為近似判斷之依據,此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 號之判決意旨中揭示甚詳(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⑵觀諸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字體比例碩大之外文「JEZEQUEL」及以剪影呈現人形輪廓之設計圖所組成,而徵諸商標註冊實務上,以各式造型不同之揮桿打球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者,實甚為普通習見。據此以觀,若徒以單純「打高爾夫球運動員」此一粗略概念,自難足以引導相關商品購買人直接與單一特定商品來源相聯想,相關商品購買人於選購商品時之注意力,自會考量商品之性質、相關商品產製者等,判斷其商品之來源,而非單純以圖樣近似作為其識別依據。是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打高爾夫球運動員」圖形識別力既甚為薄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在其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然也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外觀、各自表彰之觀念均清晰可分,不構成近似: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FANTINO 」結合反白設計之雙人圖形所構成;至於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係由外文「JEZEQUEL」及剪影設計之人形輪廓圖所組成。就二造商標圖樣相較,雖皆有雙人揮桿之圖形,但前者之身體外觀描繪立體而寫實,戴帽、著鞋襪之打扮,以及壯碩之身型,予人運動員之健康活力感官印象;至於後者則以簡單之剪影手法設計,僅表彰出雙人揮桿之外型,二者表達之方式迥然不同,予人之視覺觀感明顯有別。尤其,在商標註冊實務上,以「打高爾夫球運動員」圖形做為商標圖樣者既甚為普遍,並非任何人所獨創,此類型之圖形識別性低,若經創意性設計或佐以其他文字或記號等聯合式,則能提昇該商標圖樣之識別力,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本案二造商標之圖形外觀構圖手法既分別迥然,又各自有外觀、觀念及讀音均不相同之外文「FANTINO」、「JEZEQUEL」可資唱讀區辨,整體外觀或所欲表彰之文字概念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完全有別,一般消費者自不致因類似之高爾夫球揮桿圖即會率認其商品出自同一來源,不同之造型實各有不同的識別作用。而本案二造商標之人形圖在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迥然不同,予人之整體印象實有顯著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⒌系爭商標為原告自創之品牌,並非抄襲據以評定商標而來,自無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為一以自創品牌行銷為導向之公司,自西元1986年起,即已陸續註冊各種不同態樣之「FANTINO 」系列商標,用以區隔產品市場,在原告近20年之長期深耕經營下,於相關業界已累積一定聲譽,原告業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96年10月18日所呈之訴願理由書附件6 :賣場主打品牌之霓虹燈廣告照片)。今原告之「FANTINO 」系列產品既已在消費市場上行銷多年,消費者對原告之「FANTINO 」系列商標當已有一定之認識,知悉其商品之產製主體為原告無疑。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既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圖樣又係原告取材市面上普遍可見之「打高爾夫球運動員」圖形搭配自創之外文「FANTINO 」所組成,由於圖形部分乃類似商品上普遍可見之商標構成元素,予人寓目印象較為鮮明,足供消費者記憶區辨之主要部分顯係乃文字部分「FANTINO 」。原告設計此種型態之商標乃合乎常理,不僅暗示消費者其表彰商品性質與運動有關,並且亦清楚傳達予消費者「FANTINO 」品牌之資訊,絕非特別為抄襲據以評定商標始為如此構圖設計,如原告欲竊用參加人商譽抄襲品牌,則應當複製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較具商標識別性之部分(文字部分),而不是僅僅取材充斥市面之運動員圖形。是以,原告縱曾經銷參加人之商品,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既不構成近似,申請註冊自無須得到參加人之同意,系爭商標應無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之處分:

⑴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上之揮桿打高爾夫球圖形實為商標註冊實務上常見,而論究商品來源有無相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時,除端視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外,仍需考量商標之獨創性、實際商品市場環境、各類商標併存情形、商品性質與關聯性、相關商品購買人之注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今實務上以揮桿打球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經核准註冊者,既已所在多有,足見該類型之商標設計圖形,其識別性已趨弱勢化,消費者實難僅以揮桿打球圖形而辨識商品來源,自需另行參酌其他中、外文文字及圖形間不同之特徵所產生之識別作用,始得以區別彼此商品。觀諸本案二造商標之揮桿打球圖形有反白及剪影之不同表達方式,於構圖意匠及造型上均迥然有別,整體觀察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其「二者人形圖之揮桿角度、手持握桿方向及身型體態等外觀如出一轍,構圖意匠相彷彿」為由,遽認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其對法律上「近似」概念之詮釋,顯然淪於主觀率斷。實則,無論握桿或揮桿打高爾夫球之方式、角度、姿態均有其固定之共同特徵,因此,本案二造商標圖形之揮桿角度、手持握桿之方向一致實屬必然之可能,其所指駁之部分,明顯為打高爾夫球時獨有之特徵,並非據以評定商標首創或獨具之特色,不同之揮桿造型設計手法,實各有不同的識別作用。

⑵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決定,實應考慮二商標圖樣之間,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彼此間有無顯著之特徵可資辨識。本案二造商標雖均以揮桿打球人形圖做為構思題材,惟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外觀為簡單之抽象剪影圖,與系爭商標具體寫實,無論姿態、體格或裝扮等部份均明顯可見之表現手法迥然有別。再者,揮桿打球圖形既為習見之商標圖樣,並非參加人所獨創,一般消費者自不致因同類型之設計圖樣,即會率認其商品出自同一來源。更何況二商標各自搭配有不同之外文「FANTINO 」、「JEZEQUEL」可供消費者區辨,是通體隔離觀察,兩者之外觀差異甚大,整體構圖意匠並不相仿。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斟酌揮桿打球圖形商標普遍習見之事實,亦未就二造商標設計旨趣之差異及構圖截然可分足以令人清楚辨識等部分予以考量,更有違反商標法所要求之通體觀察之審查原則,自屬理由不備及恣意裁量之違法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1年7 月16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1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而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屬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來往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前揭法條之規定主要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⒊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圖樣設計皆為雙人揮桿打球圖形,其揮桿角度、手持握桿方向及身型體態均極相彷彿,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次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係由雙人揮桿打球圖形及外文「JEZEQUEL」所組成,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0年4 月4日)之前,參加人已先後向歐盟、美國提出商標申請,並陸續獲准註冊在案。又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為「JI FONGINTERNATIONAL CO.,LTD.」)為據以評定商標之臺灣總代理商,自西元2001年2 月28日起,即陸續向參加人進口衣服、褲子等貨品銷售,且於參加人之出貨單上,亦印有清楚易識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是足可認定參加人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應對據以評定商標有所認識,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網頁資訊、原告之進出口廠商基本資料、參加人發行之型錄末尾代理商介紹、參加人出貨單明細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⒌衡諸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且參加人與原告間復有業務往來關係,是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於其後始以構圖意匠極為相彷之「雙人揮桿打球」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衣服、汗衫、衛生衣褲、背心、毛衣、襯衫、T恤、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男裝、嬰兒服。休閒服裝、大衣、披肩、運動裝、睡衣、女裝商品,顯非出自偶然巧合,應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場陳述意見。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所規定。

二、原告前於90年4 月4 日以「FANTIN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汗衫、衛生衣褲、背心、毛衣、襯衫、T恤、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男裝、嬰兒服。休閒服裝、大衣、披肩、運動裝、睡衣、女裝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於該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人法商迪夫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復於95年2 月13日補正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 第7 款、第14款及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規定,以96年8 月27日中台評字第95003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FANTINO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先行使用?

⑷原告是否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係由位於上方分列左右之二握桿人形圖及位於下方之外文「FANTINO 」所聯合組成,該二握桿人形圖中,左方之握桿人形係雙手持桿朝向左下方,類似高爾夫球之開球動作;右方之握桿人形係雙手持桿朝向右上方,類似高爾夫球之揮擊完畢之動作。而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位於上方之外文「JEZEQUEL」及位於下方分列左右之二握桿人形圖所聯合組成。就二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二握桿人形圖,左方之握桿人形均係雙手持桿朝向左下方,類似高爾夫球之開球動作;右方之握桿人形均係雙手持桿朝向右上方,類似高爾夫球之揮擊完畢之動作,二者人形圖之揮桿角度、手持握桿方向及身型體態等外觀如出一轍,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於外觀及觀念上構成近似,應屬近似之商標。

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部分:

㈠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襯衫、男裝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消費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五、關於爭點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先行使用部分:據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資料、網頁資訊及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於系爭商標90年4 月4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將其所有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國際分類第25類之衣服類商品,並自西元1998年起於歐盟、美國等地區或國家獲准註冊,且據以評定商標係創始於西元1962年,使用於衣服等商品;另據參加人所提之出貨單明細影本觀之,參加人係自西元2001年2 月28日起,即進口內衣、馬球衫等衣服商品至我國銷售,應可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

六、關於爭點⑷原告是否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部分: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為「JI FONGINTERNATIONAL CO.,LTD.」)為據以評定商標之臺灣總代理商,自西元2001年2 月28日起,即陸續向參加人進口衣服、褲子等貨品銷售,且於參加人之出貨單上,亦印有清楚易識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網頁資訊、原告之進出口廠商基本資料、參加人發行之型錄末尾代理商介紹、參加人出貨單明細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足認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業務往來,應對據以評定商標有所認識。

七、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及據以評定商標遲至西元2004年始申請註冊等語;按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包括:「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及「未得該他人之同意」等項,並不以原告所稱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業經註冊為必要,是原告所述,要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於本件系爭商標90年4 月4 日申請註冊前,原告已基於與參加人間之進出口商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復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竟於其後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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