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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75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坤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30日以「KYMC&DEVICE」商標(商標圖樣中之外文「A TECHNOLOGY DRIVEN COMPANY 」業經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製版機、印刷機、印刷機用貼版機、塑膠貼合專用機、塑膠薄膜分條機、上膠塗覆機、紙類分條機」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以96年6 月4 日中台異字第95014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KYMC&DEVIC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803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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