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75號
- 原告
- 坤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謝智硯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惠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30日以「KYMC&DEVICE」商標(商標圖樣中之外文「A TECHNOLOGY DRIVEN COMPANY 」業經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製版機、印刷機、印刷機用貼版機、塑膠貼合專用機、塑膠薄膜分條機、上膠塗覆機、紙類分條機」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以96年6 月4 日中台異字第95014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KYMC&DEVIC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803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