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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75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坤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80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30日以「KYMC & DEVICE 」商標(商標圖樣中之外文「A TECHNOLOGY DRIVEN COMPANY」業經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製版機、印刷機、印刷機用貼版機、塑膠貼合專用機、塑膠薄膜分條機、上膠塗覆機、紙類分條機」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以96年6 月4 日中台異字第95014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KYMC & DEVICE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803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系爭商標是否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此一條款前後段之制定目的各有不同,前段係為避免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後段則在保護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是不僅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同,其構成要件亦有別。其中前段之適用,固經被告於系爭商標處分之前,即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然查被告係以系爭商標「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撤銷其註冊」為處分理由,則於96年6 月4 日原處分作成之前,既無任何有關「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審查基準,被告雖得本於其審查經驗及相關之審查前例,依職權為認定,卻不得據保護標的有別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即逕行張冠李戴,認系爭商標有後段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已難謂無所違誤。至訴願決定機關於審查本案時,不僅未就原處分之疏斷加以糾正,更引用當時甫經經濟部以96年11月9 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0 號令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下稱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據為決定之理由,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既非系爭商標申請時、被告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時、甚至原告提出訴願時即已存在或已公開發布者,訴願決定機關竟逕行引用,並溯及認定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即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因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存在而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如是,不教而誅,焉能謂之允洽?

⒉原處分所認定據爭商標之知名度未達適用後段之程度,且所述「…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等用語與法條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適用有所混淆,其論證說理顯有疏漏忽略而不值維持:本案被告認本件有「商標減損」之適用,僅泛稱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並未詳為說明「商標減損」之成立要件為何,且所述「…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等用語亦與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適用有所混淆,而未見明確之區別,其論證說理,顯有疏漏。又商標減損(或稱淡化)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不僅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且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非屬類似,甚至不具任何競爭關係始能該當商標減損之情形,尤其,上述兩種型態對於商標著名程度之考量上更有不同,於商標減損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必須已為絕大多數的「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始可,較之混淆誤認之虞僅需達「相關公眾」所熟知之程度,適用條件應更為嚴格(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35號判決,本院卷第160 至173 頁)。今觀原處分第3 頁第3 行指出:「足堪認定據以異議『KYMCO 』商標所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4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第5 頁第4 點指出:「據以異議『KYMCO 』商標於機車及相關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足見均以相關消費族群及相關業者之觀點判斷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至該等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達「一般消費者」均廣泛熟知之程度?顯仍有疑義,則原處分將據以異議法條前、後段之適用要件相互混淆,卻即主觀強認系爭商標有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實與法條之規定未合。

⒊系爭商標源自註冊第239337號「坤裕及圖K.Y.M.C 」商標而來,使用迄今已逾20年,絕無減損他人商標信譽或識別性之情事:原處分謂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KYMCO 」屬創意性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消費者產生有關聯來源之連想云云。惟原告早在72年3 月即以「坤裕及圖K.Y.M.C 」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39337號商標,嗣經延展註冊專用於印刷機商品(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商標即沿襲該註冊第239337號商標而來,反觀參加人取得「KYMCO」商標權之時間係在80年間,已遠在原告商標之後,則原告之「坤裕及圖K.Y.M.C 」商標使用迄今已逾20年,今再以相同之外文「KYMC」作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如何減損他人著名商標信譽或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事?又原告成立於西元1970年(見本院卷第24頁),目前不僅為亞洲地區最大之柔版印刷機專業製造廠,且為唯一生產無齒輪式柔版印刷機之廠家,而系爭商標商品已暢銷哥斯大黎加、阿爾及利亞、美國、澳洲、薩爾瓦多、中國大陸、法國、保加利亞、斯里蘭卡、印度、俄羅斯、墨西哥、馬拉威、埃及、拉脫維亞、伊朗、沙烏地阿拉伯、巴貝多、巴基斯坦、埃及等世界70餘國及地區,先進之設計及優異之性能已達到歐美同級標準,並取得ISO 9001認證。原告更長期致力推廣及研發改良系爭商標商品,於西元2004年成功打開美國GEARLESS柔版印刷機市場,並一舉突破單一市場年銷售額紀錄,而原告除印製公司簡介、產品型錄及設立網頁(www.kymc.com)供相關消費者查詢參考,並在專業雜誌上刊登廣告加以宣傳,且參加各式大型展覽,包括西元2005年10月美國CPP 包裝印刷展、西元2006年3月臺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西元2006年11月中國上海軟包展(見本院卷第25至143 頁),是表彰原告產品之系爭商標商標,應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絲毫不足以減損他人商標,更足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區別。遑論參加人長期專注於摩托車、發動機及相關零組件產品之製造銷售,從未從事印刷機之製造業務,此可參見2006台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展覽一館之平面圖,根本未見到參加人有設置攤位(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另證諸參加人公司及關係企業之網頁資料,亦未見到有從事印刷機相關行業(見本院卷第146 至156 頁),則二造商標指定商品之性質、功用差異極大,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使消費者產生有關聯來源之連想之虞。

⒋縱依「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判斷,亦難謂本案符合商標淡化情形:

⑴有關「商標著名之程度」:按「有關著名商標認定之參酌因素及可檢送之相關證據與前述2.1.2.1 及2.1.2.2 相同,但其證據之證明程度要求較高,例如無論是商標使用於其商品或服務的期間與範圍、商標廣告及宣傳的期間與範圍、以該商標銷售商品或服務的數量、金額或地理範圍等,其要求的期間、數量、金額與範圍等均較長、較多及較廣泛」為「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 所揭示。今查訴願決定書第6 頁倒數第4 行已明確指出原處分並未論及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是否已達到其他領域之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程度,顯不符合「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明示之要件,則原處分已有撤銷重審之必要,況參加人提出之報章雜誌報導、型錄、經銷據點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自西元1994年起已使用於機車商品,且根據車輛工業月刊之統計,參加人之機車商品至西元2002年方有較佳之銷售成績,因此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是否已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實有再斟酌之餘地,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有關「商標近似之程度」:按「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亦即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與後段規定雖均提及商標近似之要件,而各別為其判斷的參酌因素,然二者近似程度的要求並不相同,後段規定所要求的近似程度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為「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2 揭示。今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尚屬有別,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二者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即:

①系爭商標係由4 個單純英文字母「KYMC」結合一長串外文「A TECHNOLOGY DRIVEN COMPANY 」置於C 形線框內所共同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20305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KYMCO 」商標則由單純未經設計外文「KYMCO 」構成,是就二造商標整體觀之,其文字、圖形之構成、組合,迥不相同,構圖繁簡各異,外觀予人印象相去甚遠,足使人一目瞭然,已無構成近似之可能。又單就二造商標之外文主要部份相較,亦可輕易予以區別,即二造商標之外文主要字母數一為4 個、一為5 個,其字母數多寡不同亦足以使人立即分辨,尤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明顯係擷取單字之開首加以組合,故應以各個字母單獨發音,分別讀唱為「K 」、「Y 」、「M 」、「C 」,而據以異議商標外文「KYMCO 」之則可拼為/'kImko/之音,二者更屬涇渭分明,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外文以子音字母組合,係代表不同外文之縮寫,即原告公司外文名稱「KUEN YUH MACHINERYENGINEERING CO.,LTD.」之縮寫(見本院卷第157 頁),亦具有代表「印刷四原色」即「Black (黑色)」、「Yellow(黃色)」、「Magenta (洋紅色)」、「Cyan(青綠色)」之意,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KYMCO 」之字尾「CO」應係指「公司」,而「KYM 」則取自參加人公司外文名稱及其主要產品,整體可完整讀唱,是以二造商標所擷取之字母,各自代表截然不同之外文,雖有部分字母偶同,然其外觀及含意明顯有別,復有圖形有無、外文字母數多寡之不同,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實截然各異,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

②另據以異議之「KYMCO 及圖(一)」、「KYMCO 及圖(二)」、「光陽公司標章(五)」、「光陽KYMCO」、「KYMCORIDER」、「KYMCO AFI 」、「KYMCO X-MODE」、「KYMCO J-POP 」、「光陽KYMCO 及圖」、「SIGMA 4 及KYMCO F-1 設計圖」等商標,分別由外文「KYMCO 」結合圖形或外文「KYMCO 」結合中文「光陽」、外文「AFI 」、「X-MODE」、「J-POP 」、「SIGMA 4 」所構成,其與系爭商標之整體構圖繁簡有別,更足使人輕易分辨,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③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08837、753324號「KYMCO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KYMCO 」置於雙橢圓圖形內構成,與系爭商標隔離觀察,不僅外文字尾「O 」一有一無,且一為雙橢圓圖形、一為C 形線框,二者設計意匠差異顯然,予人寓目印象亦大不相同,尤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 形線框乃基於原告期許公司業務能不斷創新向前所設計而來,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單純不具任何特殊意涵之雙橢圓圖形,根本無構成近似之可能,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商標近似審查之判斷標準,顯過於寬鬆,亦難昭人信服。是以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義、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情事。

⑶有關「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按「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為「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4 揭示。今觀在他類商品中,商標外文包含「YMCO」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尚有下列商標(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①註冊第630860號「GYMCO 」商標,指定使用於仰臥起坐椅、負重運動椅等商品。

②註冊第769860號「SYMCO 」商標,指定使用於機械加工用電腦數值控制鑽床等商品。由此可見以外文「YMCO」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非出自參加人之特殊創意,是以上揭兩件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僅字首有別,仍經被告核准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又如何獨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⑷有關「其他參酌因素」:按「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還有其他的參酌因素,例如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為「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5 揭示。今查原告為亞洲地區最大之柔版印刷機專業製造廠,且為唯一生產無齒輪式柔版印刷機之廠家,經由長期持續使用及宣傳,表彰原告產品之系爭商標,應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尤其系爭商標係源自註冊已逾20年之商標,原告以之申請註冊確出於善意,自無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情事:

①系爭商標係沿襲原告註冊已逾20年之註冊第239337號商標而來,反觀參加人取得「KYMCO 」商標權之時間係在80年間,已遠在原告商標之後,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之「坤裕及圖K.Y.M.C 」商標使用迄今已逾20年後,今再以相同之外文「KYMC」作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自無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

②再觀諸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網頁資料、經銷與維修據點照片、商品型錄即可發現,關係人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去甚遠,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既不可能將二者產生聯想,系爭商標自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則再度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於商標法之規定。是被告未衡酌實際市場交易情況,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實過於主觀率斷。

⒌綜上論陳,本案原處分除未詳細說明「商標減損」之成立要件之外,且所述「…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等用語亦與同條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適用有所混淆,其論證說理顯有疏漏,已有撤銷重審之必要。又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最終衡量標準在於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是否有可能遭受弱化或減損,而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中所臚列與本案相關之有無商標淡化之虞參酌因素檢驗,系爭商標實無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情事,即: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外觀及含意均屬有別,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YMC」乃原告公司外文名稱「KUEN YUH MACHINERY ENGINEERING CO.,LTD. 」之縮寫,亦具有代表「印刷四原色」之意,而系爭商標乃沿襲註冊第239337號「坤裕及圖K.Y.M.C 」商標而來,其獨特之整體設計經由原告長年實際之使用及宣傳,早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並無減損他人商標識別性之情事,尤其系爭商標指定之製版機、印刷機、印刷機用貼版機、塑膠貼合專用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之機車用品,無論性質、功用、外觀、價格及銷售場所均截然有別,又斟酌二造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一般消費者在實際交易時根本無發生聯想之疑慮,則斟酌二造商標之不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尚未為國內絕大多數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及系爭商標申請人出自善意,確可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可能,是系爭商標確已通過前揭審查基準之檢驗,並未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要件,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率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前揭條款後段之規定,殊不值維繫。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查參加人首先以外文「KYMCO 」作為商標名稱,使用於所產製之機車、安全帽、鎖具、燈具、割草機、引擎、衣服等商品或服務上,早於80年起陸續申准註冊第55511 、556363、662833、673652、677074、708837、753324、720305、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參加人該等商標使用於其所開發產製之各種機車車型,除分於西元1996、1997、2000、2003年榮獲「國家品質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經濟部國家發明獎銀牌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 卓越成就獎」之肯定外,在西元2002年亦取得日本設備維護協會(JIPM)TPM 第1 類優秀賞;自西元2001年起連續5 年榮獲經濟部外銷績優獎,並自西元2002年起連續4 年蟬聯國內機車銷售冠軍,至2005年內銷數量已高達近27.5萬輛;參加人近年來除參加國際車展外,於西元2003年在我國亦已有3,000餘家經銷據點;又「KYMCO 」之商標於西元1999年即為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1999)商標異議字第4637號商標異議裁定中,認定其「使用在第12類摩托車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消費者知曉」;此外,西元1999年「KYMCO 」機車經法國機車專業雜誌經銷商評鑑為第1 名,「KYMCO 」亦成為當地第1 知名機車品牌,至西元2005年5 月「KYMCO 」機車又為德國機車專業雜誌調查評鑑最佳速克達(SCOOTER )廠商;且於Google網站上以「KYMCO 」為關鍵字搜尋,可得624萬筆資料,幾乎全係「KYMCO 」品牌機車之相關資訊。凡此均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公司簡介、網站資料、國內外報章雜誌之報導、照片及商品型錄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據以異議「KYMCO 」諸商標於系爭商標94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前,不僅於機車相關商品已臻著名,且依據以異議商標之機車及相關商品長期、大量於國內市場流通之事實,亦堪認其著名程度已達到讓非屬該領域的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程度,原處分雖未論及此,惟無礙於據以異議「KYMCO 」諸商標已成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商標之認定。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大寫外文「KYMC」及「A TECHNOLOGY DRIVEN COMPANY 」上下分列,共置於一「C 」設計字橢圓形之框飾內所組成,其中「ATECHNOLOGY DRIVEN COMPANY 」字體比例較小,且屬說明文字已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系爭商標外觀予人印象醒目者為「KYMC」及橢圓形框之設計,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KYMCO 」、「KYMCO 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除外觀上均予人係單純大寫外文構成外,又僅字尾「O 」一字有無之微差,整體予人寓目印象雷同;況系爭商標之大寫外文「KYMC」置於「C 」字橢圓形設計框內,與參加人先註冊第708837、753324號「KYMCO及圖」商標圖樣亦係外文「KYMCO 」與橢圓形外框之搭配組合,二商標設計意匠相彷彿。綜前所述,二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係源自其72年即已獲准註冊之第239337號「坤裕及圖K.Y.M.C 」商標,並有代表公司名稱縮寫、印刷四原色等含意,然商標圖樣設計之理念及含意,乃商標所有人主觀之意思,並非消費者所能知悉,尚不能以之推翻商標客觀上所呈現圖樣近似之觀察結果,是所訴核不足採。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參照)。本件據以異議「KYMCO 」、「KYMCO 及圖」等商標中之外文「KYMCO 」並非習見,應屬於創意性商標,且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使用,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其識別性強,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構成近似,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有關聯來源之聯想。

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查本件據以異議「KYMCO 」、「KYMCO 及圖」等商標,係參加人早於80年先註冊使用於機車等商品之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該商標之熟悉程度應到達相當之程度已如前述,然據原告檢附之商品資料觀之,系爭商標遲於93年起始有使用之事實,是參酌二造商標客觀使用事證,堪認據以異議商標仍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高之保護。

⒊衡諸據以異議商標於機車及相關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其構成近似已如前述,且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先創用,識別性相當高,復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受較高程度之保護。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KYMC」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製版機、印刷機、印刷機用貼版機、塑膠貼合專用機、塑膠薄膜分條機、上膠塗覆機、紙類分條機商品,客觀上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舉出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及其早於72年3 月在被告獲准註冊第239337號「坤裕及圖K.Y.M.C.」商標等節,經核該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小之外文「K.Y.M.C.」設計圖及字體較大之中文「坤裕」聯合組成,與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大寫外文「KYMC」、「KYMCO 」與橢圓形框所組成,二外觀印象迥然有別,案情各異;況本案乃參酌據以異議單純外文「KYMCO 」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達著名程度,原告遲於94年3 月30日始截取該公司「坤裕及圖K.Y.M.C.」商標中之外文「K.Y.M.C.」設計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揆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原告所舉「坤裕及圖K.Y.M.C 」商標使用已逾20年之事實,仍不足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後段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次按,著名商標經商標權人長期廣告、經營且其著名程度超越該領域之相關消費者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時,該商標除表彰商品來源外,尚具有品質保證或特定商譽之意義,即使被他人使用於完全不具競爭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能因其普遍被使用之結果,成為普通名詞(或圖樣),稀釋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dilution by blurring),或者將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商品,而使消費者對該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商譽產生降低(dilution by tarnishment )的觀感,是為避免著名商標發生識別性或信譽減損之虞,我國在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中將著名商標保護之範圍,擴及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而經濟部96年11月9 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1 號令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下稱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中,亦闡明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後段所保護之範圍應作一區分,亦即就該款前段而言,主要係以傳統「混淆誤認之虞」規定之內容為著名商標保護範圍;而後段則係規範「雖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者,由於此種保護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可能造成壟斷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為降低這樣的傷害與危險,故「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亦規定,在判斷是否對於一在先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時,其適用條件應與「混淆誤認之虞」有別且更為嚴謹,包括:商標近似程度、先商標之識別性與著名程度均要較「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標準為高,且商標未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等等。

二、原告前於94年3 月30日以「KYMC & DEVICE 」商標(商標圖樣中之外文「A TECHNOLOGY DRIVEN COMPANY 」業經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製版機、印刷機、印刷機用貼版機、塑膠貼合專用機、塑膠薄膜分條機、上膠塗覆機、紙類分條機」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以96年6 月4 日中台異字第95014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KYMC & DEVICE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系爭商標是否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大寫外文「KYMC」及「A TECHNOLOGYDRIVEN COMPANY」上下分列,共置於一「C 」設計字橢圓形之框飾內所組成,其中「A TECHNOLOGY DRIVEN COMPANY 」字體比例較小,且屬說明文字已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系爭商標外觀予人印象醒目者為「KYMC」及橢圓形框之設計,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KYMCO 」、「KYMCO 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除外觀上均予人係單純大寫外文構成外,又僅字尾「O 」一字有無之微差,整體予人寓目印象雷同;況系爭商標之大寫外文「KYMC」置於「C 」字橢圓形設計框內,與參加人先註冊第708837、753324號「KYMCO 及圖」商標圖樣亦係外文「KYMCO 」與橢圓形外框之搭配組合,二商標設計意匠相彷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㈣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係源自其72年即已獲准註冊之第239337號「坤裕及圖K.Y.M.C 」商標,並有代表公司名稱縮寫、印刷四原色等含意,然商標圖樣設計之理念及含意,乃商標所有人主觀之意思,並非消費者所能知悉,尚不能以之推翻商標客觀上所呈現圖樣近似之觀察結果,是所訴核不足採。

四、關於爭點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

㈠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訂有明文。

㈡查參加人首先以外文「KYMCO 」作為商標名稱,使用於所產製之機車、安全帽、鎖具、燈具、割草機、引擎、衣服等商品或服務上,早於80年起陸續申准註冊第55511 、556363、662833、673652、677074、708837、753324、720305、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參加人該等商標使用於其所開發產製之各種機車車型,除分於西元1996、1997、2000、2003年榮獲「國家品質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經濟部國家發明獎銀牌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 卓越成就獎」之肯定外,在西元2002年亦取得日本設備維護協會(JIPM)TPM 第1 類優秀賞;自西元2001年起連續5 年榮獲經濟部外銷績優獎,並自西元2002年起連續4 年蟬聯國內機車銷售冠軍,至2005年內銷數量已高達近27.5萬輛;參加人近年來除參加國際車展外,於西元2003年在我國亦已有3,000 餘家經銷據點;又「KYMCO 」之商標於西元1999年即為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1999)商標異議字第4637號商標異議裁定中,認定其「使用在第12類摩托車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消費者知曉」;此外,西元1999年「KYMCO 」機車經法國機車專業雜誌經銷商評鑑為第1 名,「KYMCO 」亦成為當地第1 知名機車品牌,至西元2005年5 月「KYMCO 」機車又為德國機車專業雜誌調查評鑑最佳速克達(SCOOTER )廠商;且於Google網站上以「KYMCO 」為關鍵字搜尋,可得624 萬筆資料,幾乎全係「KYMCO 」品牌機車之相關資訊。凡此均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公司簡介、網站資料、國內外報章雜誌之報導、照片及商品型錄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據以異議「KYMCO 」諸商標於系爭商標94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前,不僅於機車相關商品已臻著名,且依據以異議商標之機車及相關商品長期、大量於國內市場流通之事實,亦堪認其著名程度已達到讓非屬該領域的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程度,原處分雖未論及此,惟無礙於據以異議「KYMCO 」諸商標已成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商標之認定。原告訴稱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尚未達「一般消費者」均廣泛熟知之程度,並指摘原處分將據以異議法條前、後段之適用要件相互混淆云云,要不足採。

五、關於爭點⑶系爭商標是否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

㈠本件據以異議「KYMCO 」、「KYMCO 及圖」等商標中之外文「KYMCO 」並非習見,應屬於創意性商標,且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使用,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其識別性強,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構成近似,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有關聯來源之聯想。

㈡又本件據以異議「KYMCO 」、「KYMCO 及圖」等商標,係參加人早於80年先註冊使用於機車等商品之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該商標之熟悉程度應到達相當之程度已如前述,然據原告檢附之商品資料觀之,系爭商標遲於93年起始有使用之事實,是參酌二造商標客觀使用事證,堪認據以異議商標仍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高之保護。

㈢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係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製版機、印刷機…等商品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機車及其零組件、割草機…等商品有市場上之區隔,且彼此間為不具競爭關係之非類似商品,然據以異議諸商標仍可能因註冊後被高度近似商標普遍使用之結果,而降低其識別性,是揆諸前揭「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規定及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而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

㈣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係源自其已使用20餘年之註冊第239337號「坤裕及圖K.Y.M.C 」商標而來,且經長期使用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云云。惟查:

⒈所舉註冊第239337號「坤裕及圖K.Y.M.C 」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小之外文「K.Y.M.C.」設計圖及字體較大之中文「坤裕」聯合組成,與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大寫外文「KYMC」、「KYMCO 」與橢圓形框所組成,二外觀印象迥然有別,案情各異。

⒉況本案乃參酌據以異議單純外文「KYMCO 」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達著名程度,原告遲於94年3 月30日始截取該公司「坤裕及圖K.Y.M.C.」商標中之外文「K.Y.M.C.」設計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揆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原告所舉「坤裕及圖K.Y.M.C」商標使用已逾20年之事實,仍不足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⒊再原告稱:其係沿用以前自己之商標即註冊第239337號「坤裕及圖K.Y.M.C 」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反而是和原告該商標近似,依法本不應准許註冊,被告竟以據以異議商標否定系爭商標,顯不合理云云。然系爭商標與註冊第239337號「坤裕及圖K.Y.M.C 」商標圖樣並不近似,已如前述,因此自不能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即認據以異議商標與該註冊第239337號為近似。退步言,縱據以異議商標與該註冊第239337號為近似,亦屬原告另案對據以異議商標申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之結論無涉。

六、綜上,原告所述為不足採。從而,被告據前揭條款後段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係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審定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諸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並非審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前揭條款後段之規定。是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印刷機商品…,相關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根本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自足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區別,無致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再參酌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堪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等節,核非原處分所審據之法條規範所論究者,自非訴願所應審究之範疇。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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