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對於民國97年9 月1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