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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乙○○

  • 原告
    甲○○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翠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606080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9日以「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參加人依法繳納規費後,於95年6 月1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5644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7 月5 日(96)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620374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6060804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個別依舉發證據1 至9 、證據11或組合證據1 至9 及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原處分是否未逐項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5項,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事實認定及進步性判斷顯有違誤: ⑴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於進步性審查之規定,如第3 章專利要件第2-3-20頁第10至13行所述:「…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 」以及第2-3-22頁第27行至次頁第4 行所述:「若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由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即屬相關先前技術之轉用(參照本章3.5.2 「轉用發明」)。…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即屬等效置換」。 ⑵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確定下列事實: ①原告在遍查原處分理由㈣至理由後,發現被告主要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除所述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外,並未提及該項專利範圍之其他敘述,因此,依據行政信賴原則,被告係認定「該項專利範圍除『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之外,皆為習知技術」。此亦可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之先前技術的描述及第1 圖中獲得驗證,其中上述先前技術的描述及第1 圖係揭露有「軸管」、「設於一定子之中央」、「軸管具有一頂端」、「可容置一軸承」、「轉子」、「軸座」、「軸桿」、「軸座位於內表面中央」、「該軸桿由該軸座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桿之軸承中」等技術特徵;因此,上述之特徵應屬於習知技術,所以只要是證據1 至11(證據1 係西元1975年8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MAGNETIC BEARING(磁性軸承)」專利案;證據2 係西元1982年7 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MAGNETIC SUSPENSION BEARING (磁性懸浮軸承)」專利案;證據3 係西元1988年1 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OPTICAL DEFLECTOR (光學變流裝置)」專利案;證據4 係西元1994年1 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OMPOSITE BEARING STRUCTURE (組合軸承結構)」專利案;證據5 係西元1996年10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INTEGRATED PASSIVEMAGNETIC BEARING SYSTEM AND SPINDLE PERMANENT MAGNET FOR USE IN ASPINDLE MOTOR(用於軸心馬達之整合被動磁性軸承以及軸心永久磁鐵)」專利案;證據6 係西元1999年4 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PASSIVE MGNETIC BEARING SYSTEM(被動磁性軸承系統)」專利案;證據7 係西元1983年5 月19日公開之日本國昭00-00000號「回轉機(轉動機)」專利案;證據8 係西元1989年10月27日公開之日本國平0-000000號「磁氣軸受裝置(磁性軸承裝置)」專利案;證據9 係西元1993年6 月11日公開之日本國特開平0-000000號「磁樳べアリこグおよびモ- タ(磁性軸承以及馬達)」專利案;證據10係西元1993年9 月17日公開之日本國特開平0-000000號「スピニドルモ- タ(軸心馬達)」專利案;證據11係西元1993年12月24日公開之日本國特開平0-000000號「モ- タの軸受裝置(馬達用軸承裝置)」專利案,下同)之其中一篇引證資料或其組合揭露「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之特徵,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此申請專利範圍提及「感磁部,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只要能達成「該平衡磁鐵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之表面」的功能,並未界定感磁部是否具有磁性,故感磁部是否具有磁性皆被此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此為不爭之事實。 ③此申請專利範圍提及「平衡磁鐵對應磁吸感磁部」,基於一磁鐵與另一磁性物質(磁鐵、金屬或導磁物質)之間理所當然為相斥或相吸的作用,因此相斥/相吸作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予以置換,此亦為不爭之事實。 ④此申請專利範圍僅提及「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未有其他關於該感磁部之表面的詳細界定。依據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必須具備之常識可知,平衡磁鐵只要與該感磁部之表面達成對應磁吸的效果即可。因此,依據此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該平衡磁鐵與感磁部的對應磁吸不論是縱向、縱向或其他方向均被此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此亦為不爭之事實。⑶以下就被告於事實認定及進步性判斷違誤之處一一說明: ①原處分理由㈣中謂:「…系爭專利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一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如原處分理由㈣中所述,舉發證據1 之「磁懸浮軸承設有二圓柱狀磁鐵C ,其中該二磁鐵C 之相對端面42具有相同磁性之磁極,以提供該軸承之一縱向排斥力」。然而,復參照以下比較說明(見本院卷第18、19頁),二磁鐵C 之相對端面42係相當於系爭案之平衡磁鐵以及感磁部。然而,如前述事實所述,磁鐵與磁性物質之間的相斥/相吸作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置換。由於系爭專利係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系爭專利第4 圖): 一種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軸管20,其設於一定子10之中央,該軸管20具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21;一轉子30,其設有一軸座33及一軸桿31,該軸座33位於該轉子30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31由該軸座33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20之軸承中;一平衡磁鐵40,其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311 ,其固設在該轉子30之軸座20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40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50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證據1 之揭示(參舉發證據1 第11圖): 發明名稱為「磁性軸承」。第11圖揭示軸管(70)位於定子之中央,該軸管具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軸桿(66)由該軸座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70)之軸承中;平衡磁鐵(C )設置在軸管(70)之頂端;感磁部(C )在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以及二磁鐵C 且其中具有相對端面42。 ②原處分理由㈤略謂:「證據2 之磁浮軸承具有二碟型固定件6 、8 及一定子20,該定子20及固定件6 、8 之相對二端各具有一磁鐵10、11、14、15以相互產生一排斥力。…系爭專利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放動之平衡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然而,復參照以下比較說明(見本院卷第20頁),該定子20及固定件6 、8 之相對二端之磁鐵10、11、14、15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平衡磁鐵以及感磁部。然而,如前述事實所述,磁鐵與磁性物質之間的相斥/相吸作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置換。由於系爭專利係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系爭專利第4 圖): 一種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軸管20,其設於一定子10之中央,該軸管20具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21;一轉子30,其設有一軸座33及一軸桿31,該軸座33位於該轉子30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31由該軸座33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20之軸承中;一平衡磁鐵40,其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311 ,其固設在該轉子30之軸座20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40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50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證據2 之揭示(參舉發證據2 之代表圖): 發明名稱為「磁性懸浮軸承」。圖式揭示軸管設於定子(20)之中央,該軸管具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軸桿(4 )由該軸座(6 )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軸承中;平衡磁鐵(11)設置在軸管(係位於定子中)之頂端且具有一表面(24);感磁部(10)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6 )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22);二磁鐵(11、10)之間具有磁力(K1、K2) 。 ③原處分理由㈥略謂:「證據3 之光學偏針儀該馬達之可轉動圓筒44之肩部設有一內環磁鐵60,一外環磁鐵66係相對該內環磁鐵60而設置於一殼座30之凹部68,該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具有互補之磁性,以產生一相互徑向吸力等。…系爭專利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3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在此理由中,被告認定證據3 之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具有互補之磁性以產生一相互徑向吸力等。然而,如前述事實2 所述,系爭專利的感磁部並未界定是否具有磁性,因此,系爭專利「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的特徵(對應證據3 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具有互補之磁性)已為證據3 所揭示,如以下比較說明(見本院卷第21、22頁)。因此,證據3 在結合公知技藝(例如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的狀況下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系爭專利之第4 圖): 一種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軸管20,其設於一定子10之中央,該軸管20 具 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21;一轉子30,其設有一軸座33及一軸桿31,該軸座33位於該轉子30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31由該軸座33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20之軸承中;一平衡磁鐵40,其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311 ,其固設在該轉子30之軸座20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40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50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證據3 之揭示(參舉發證據3 之第2 圖): 第2 圖揭示外環磁鐵(68);內環磁鐵(64);以及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具有互補之磁性。 ④原處分理由㈦略謂:「證據4 之複合式軸承構造第2A、3A及6A圖,內環體1 與外環體2 各具有相同磁性之磁鐵7 、8 ,以相互維持一斥力,第7B圖,磁鐵13與一外環體2 下端之另一磁鐵12具有相同磁性,以相互維持一斥力等。查證據4 內環體1 與外環體2 各具有相同磁性之磁鐵7 、8 ,以相互維持一斥力、磁鐵13與一外環體2 下端之另一磁鐵12具有相同磁性,以相互維持一斥力等…系爭專利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4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惟,前述事實1 業已闡明,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如系爭專利中參加人於背景說明中所承認之習知技術第1 圖) 為習知技術,又前述事實3 亦闡明磁鐵與磁性物質之間理所當然互為相斥或相吸,且此相斥/相吸作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是故,如以下比較(見本院卷第23、24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可利用舉發證據4 之第7B圖的教示來置換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因此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系爭專利之第4 圖: 一種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軸管20,其設於一定子10之中央,該軸管20具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21;一轉子30,其設有一軸座33及一軸桿31,該軸座33位於該轉子30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31由該軸座33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20之軸承中;一平衡磁鐵40,其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311 ,其固設在該轉子30之軸座20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40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50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證據4 之揭示(參舉發證據4 之第7B圖): 發明名稱為「組合軸承結構」。第7B圖揭示一軸管(2 );一轉子,其設有一軸座及一軸桿(1 );一平衡磁鐵(18),其設在該軸管(2 )之頂端且具有一表面;以及一感磁部(19),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且具有一表面。 ⑤原處分理由㈧略謂:「證據5 用於馬達之被動式磁性軸承系統及永磁式心軸,一馬達100 之定子112 之端部設有一磁鐵環128 ,且該馬達100 之轉子117 設有相對於該磁鐵環128 之另一磁鐵環149 ,該二磁鐵環128 、149 可相互產生一吸力等…系爭專利軸管20之頂端設一平衡磁鐵40,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馬達100 之定子112 之端部設有一磁鐵環128 ,轉子117 設有相對於該磁鐵環128 之另一磁鐵環149 等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5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5 係利用相對環設之磁鐵環128 及磁鐵環149 達成轉子117 轉動及啟動之平衡,如以下比較說明(見本院卷第25、26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可利用舉發證據5 的教示來置換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因此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A.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系爭專利之第4 圖): 一種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軸管20,其設於一定子10之中央,該軸管20具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21;一轉子30,其設有一軸座33及一軸桿31,該軸座33位於該轉子30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31由該軸座33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20之軸承中;一平衡磁鐵40,其設在該軸管20 之 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311 ,其固設在該轉子30之軸座20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40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50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B.證據5 之揭示(參舉發證據5 之第2 圖): 第2 圖揭示一定子(112 );一轉子(117 );定子(112 )之端部設有一磁鐵環(128 );轉子(117 )設有相對於該磁鐵環(128 )之另一磁鐵環(149 );以及該二磁鐵環(128 、149 )可相互產生一吸力。 證據5 之第4 圖及第5 圖實已揭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軸管,其設於一定子之中央,該軸管具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一轉子,其設有一軸座及一軸桿,該軸座位於該轉子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由該軸座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之軸承中;一平衡磁鐵,其設在該軸管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原告曾經於舉發理由書第3 頁中指出「平衡磁鐵可對應磁吸感磁部已達到維持轉子轉動及啟動平衡的技術特徵,已由證據1 至11所揭露」,故被告應就所提之證據1 至11所揭示之說明書所有內容以及圖式詳加參酌,再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以判定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可專利性。查證據5 第4 圖揭示有「一馬達100 之轉子117 之軸座上固設有一磁鐵環410 ,且該馬達100 之定子112 設有相對於該磁鐵環410 之另一磁鐵環,該兩磁鐵環因S 極與N 極相對,可相互作用產生一吸力,以維持該轉子117 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其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一平衡磁鐵,其設在該軸管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因此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該平衡磁鐵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相對配置關係,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為已公開公知之技術或知識,其主要技術特徵缺乏有別於證據5 之結構上之新穎性及功效上之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並無可專利性。另查證據5 第5 圖亦揭示有「一馬達100 之轉子117 之軸座上固設有一磁鐵環410 ,且該馬達100 之定子112 設有相對於該磁鐵環410 之另一磁鐵環,該兩磁鐵環因S 極與N 極相對,可相互作用產生一吸力,以維持該轉子117 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其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一平衡磁鐵,其設在該軸管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因此證據5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該平衡磁鐵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相對配置關係,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為已公開公知之技術或知識,其主要技術特徵缺乏有別於證據5 之結構上之新穎性及功效上之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並無可專利性(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系爭專利第4 圖與證據5 第4 圖、第5 圖之比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主要技術特徵均被證據5 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縱有細節變化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閱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任何功效。故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22條甚明。 ⑥原處分理由㈨中謂:「證據6 被動式磁性軸承系統具有一靜止部22、32及一可轉動部24、34,該靜止部及可轉動部於相對位置各設有一磁鐵,以相互產生一磁力。查證據六磁性軸承系統具有一靜止部22、32及一可轉動部24、34該靜止部及可轉動部於相對位置各設有一磁鐵,以相互產生一磁力等…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靜止部22、32及一可轉動部24、34於相對位置各設有一磁鐵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6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被告此項理由並不正確,參照以下舉發證據6 之圖式第2a圖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相較(見本院卷第27、28頁):「軸管(222 )頂端之平衡磁鐵(224 )對應磁吸軸座(242 )上感磁部(244 )之一表面」,即該專利範圍別於習知技術的特徵已由舉發證據6 中所揭示。又,在原處分理由㈨中,被告已同意舉發證據6 「靜止部及可轉動部於相對位置各設有一磁鐵,以相互產生一磁力」,又如前述事實2 所述,系爭專利的感磁部並未界定是否具有磁性。因此,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系爭專利之第4 圖): 一種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軸管20,其設於一定子10之中央,該軸管20 具 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21;一轉子30,其設有一軸座33及一軸桿31,該軸座33位於該轉子30 之 內表面中央,該軸桿31由該軸座33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20之軸承中;一平衡磁鐵40,其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311 ,其固設在該轉子30之軸座20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40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50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證據6 之揭示(參舉發證據6 之第2a圖): 第2a圖揭示一軸管(222 );轉子設有軸座(242 )以及軸桿(10),軸桿(10)由該軸座(242 )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222 )之軸承中;一磁鐵(224 );另一磁鐵(244 )固設於軸座(242 );以及磁鐵(224 )與另一磁鐵(244 )對應磁吸。 ⑦原處分理由㈩略謂:「查證據7 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分別設在固定軛10及旋轉軛5 之相對向部,且與旋轉軸4 形成傾斜並以同極之磁極形成相對向等…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 上 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 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與旋轉軸4 形成傾斜並以同極之磁極形成相對向等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7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舉發證據7 係利用相對向設置之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如以下比較說明(見本院卷第28、29頁),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證據7 之旋轉磁鐵12相當於未界定是否具有磁性之感磁部,以及固定磁鐵11與旋轉磁鐵12之間的磁斥力為可輕易置換之技術手段,如前述事實2及3所述,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系爭專利之第4 圖): 一種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軸管20,其設於一定子10之中央,該軸管20 具 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21;一轉子30,其設有一軸座33及一軸桿31,該軸座33位於該轉子30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31由該軸座33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20之軸承中;一平衡磁鐵40,其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311 ,其固設在該轉子30之軸座20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40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50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證據7 之揭示(參舉發證據7 之第2 圖《部分》): 第2 圖揭示一軸管(9 );轉子設有軸桿(圖式未有元件標號)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9 )之軸承(6 )中;一磁鐵(11)設於軸管(9 );以及另一磁鐵(12)固設於軸桿。 ⑧原處分理由略謂:「查證據8 磁氣軸承裝置其磁鐵6a、7a;6b、7b之相向的磁氣斥力,使旋轉軸5 浮起等…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非為所屬技術頜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磁鐵6a、7a;6b、7b之相向的磁氣斥力,使旋轉軸5 浮起等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8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相較於舉發證據8 係利用相對向設置磁鐵6a、7a及6b、7b之的磁氣斥力固定旋轉軸5 ,如以下比較說明所示,為可輕易置換之技術手段,如前述事實2 及3 所述。因此,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系爭專利之第4 圖): 一種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軸管20,其設於一定子10之中央,該軸管20 具 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21;一轉子30,其設有一軸座33及一軸桿31,該軸座33位於該轉子30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31由該軸座33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20之軸承中;一平衡磁鐵40,其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311 ,其固設在該轉子30之軸座20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40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50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證據8 之揭示(參舉發證據8 之第2 圖): 第2 圖揭示一平衡磁鐵(7a、7b);另一磁鐵(6a、6b);以及磁鐵(7a對應6a、7b對應6b)之間具有交互作用。 ⑨原處分理由略謂:「證據9 磁氣軸承及馬達,該第一內磁件16係由板件12及磁鐵14構成,第二內磁件22係由板件18及磁鐵20構成,且其分別相對向的固設一第一外磁件28及第二外磁件30;第一內磁件16與第一外磁件28之間,及第二內磁件22與第二外磁件30之間產生相互排斥之斥磁力等…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 第一內磁件16與第一外磁件28之間,及第二內磁件22與第二外磁件30之間產生相互排斥之斥磁力等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9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現行審查基準已說明「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因此,被告以舉發證據9 圖式第1 圖之整體認定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 第一內磁件16與第一外磁件28之間,及第二內磁件22與第二外磁件30之間產生相互排斥之斥磁力等所能輕易完成者」,實有違誤。參照本院卷第32、33頁,為舉發證據9 第1 圖之部分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軸管(24)頂端之平衡磁鐵(28、28a )對應軸座(12)上感磁部(相當於圖11之14及14a )之一表面具有一磁力」,即該專利範圍有別於習知技術的特徵已由舉發證據9 中所揭示。又如前述事實3 所述,磁鐵與感磁元件之間為相斥或相吸作用為所屬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予以置換,因此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系爭專利之第4 圖): 一種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軸管20,其設於一定子10之中央,該軸管20具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21;一轉子30,其設有一軸座33及一軸桿31,該軸座33位於該轉子30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31由該軸座33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20之軸承中;一平衡磁鐵40,其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311 ,其固設在該轉子30之軸座20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40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50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證據9 之揭示(參舉發證據9 之第1 圖《部分》): 第1 圖揭示軸管(24),可容置軸承(26);轉子設有軸座(12);磁鐵(28、28a )設置於軸管(24)之頂端;磁鐵(14、14a )設置於軸座(12);以及磁鐵(28對於14、28a 對於14a )具有交互作用。 ⑩原處分理由略謂:「證據11馬達之軸承裝置於馬達之定子側與轉子側設置相互向推力方向及半徑方向相對向的定子側磁鐵8 、8'、21、21、24、26、26、28及轉子側磁鐵3 、4 、4',並使其相對向之面具相同之磁極,利用磁鐵間之斥力,使轉子部形成非接觸之支撐等。查證據11軸承裝置於定子側與轉子側設置相互向推力方向及半徑方向相對向的定子側磁鐵及轉子側磁鐵,並使其相對向之面具相同之磁極,利用磁鐵間之斥力,使轉子部形成非接觸之支撐等…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1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惟,現行審查基準已說明「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因此被告以舉發證據11圖式第2 圖之整體認定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1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實有違誤。參照以下列表(見本院卷第34、35頁),為舉發證據11之第5 圖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較:「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23)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24)之一表面」,特別是磁鐵23及24之間的相對面31a 為對應磁吸,即磁鐵23的N 極對應磁鐵24之S 極。由於系爭專利有別於習知技術的特徵已由舉發證據11所揭示,因此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系爭專利之第4 圖): 一種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軸管20,其設於一定子10之中央,該軸管20 具 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21;一轉子30,其設有一軸座33及一軸桿31,該軸座33位於該轉子30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31由該軸座33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20之軸承中;一平衡磁鐵40,其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311 ,其固設在該轉子30之軸座20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40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50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證據11之揭示(參舉發證據11之第5 圖): 第5 圖揭示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23)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24)之一表面。平衡磁鐵(23)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24)之表面。 ⑪原處分理由略謂:「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證據1 至證據11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惟,基於以上理由說明,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地結合舉發證據1 至9 、11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由此更確實證明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此可知,被告未實際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以及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第2 行至第19行的規定,來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實已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⒉被告未依逐項審查之規定來審查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5項,具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關於原處分理由,被告係因誤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才斷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5項具有進步性。然而,由前述理由可以清楚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持之理由並不成立。且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5項為何不具有進步性之理由,原告已詳述於舉發理由書中,在此不予贅述。而被告未依法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判斷錯誤在先,復對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5項之是否具進步性亦未有具體之說明理由,實已違反「明白說明理由」之義務,已構成「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⒊綜上所述,被告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未實際以舉發證據1 至9 及11等相互結合進行進步性之判斷,實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等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且原告以證據1 至9 、證據11及習知技術(如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相互組合後,係足以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特徵。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有疏失,而系爭專利之設計顯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推知,因此,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無庸置疑。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壹、三、1 略謂:證據1 之二磁鐵C 具有相對端面42具有相同磁性之磁極,相當於系爭專利平衡磁鐵和感應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專利感磁部50如其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感磁部50係由導磁材料製成」,其和證據1 磁鐵C 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感磁金屬片位於轉子之內表面,尺寸過大、第7 頁感磁金屬片位於定子底部,極易漏磁或短路、第8 頁永久磁鐵或平衡片皆位於外定子組之中心孔內,有干擾交變激磁缺失,合先敘明;系爭專利轉子30軸桿31由軸座3 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軸管20之軸承21等構造係用於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和證據1 單純磁性運用之磁性軸承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兩磁鐵C 具有相對端面42具有相同磁性之磁極所能輕易完,系爭專利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具進步性。 ⒉起訴理由壹、三、2 謂:證據2 定子20磁鐵11、15以N 、S 極和固定件6 磁鐵10、14之S 、N 極相互產生一磁吸力,相當於系爭專利平衡磁鐵和感應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未界定感磁部是否具有磁性,其「軸管20之頂端之平衡磁鐵40對應磁吸軸座33上感磁部50之一表面」不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專利感磁部50如其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感磁部50係由導磁材料製成」,其和證據2 磁鐵10、11不同;證據2 磁浮軸承定子20及固定件6 、8 之相對二端各具有一磁鐵10、11、14、15以相互產生一排斥力等、和系爭專利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⒊起訴理由壹、三、3 謂:系爭專利未界定感磁部是否具有磁性,其「平衡磁鐵40對應磁吸軸座33上感磁部50之一表面」不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專利感磁部50如其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感磁部50係由導磁材料製成」,其和證據3 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不同;證據3 光學偏針儀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具有互補之磁性,以產生一相互徑向吸力等、和系爭專利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3 和公知技藝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⒋起訴理由壹、三、4 謂:證據4 第7B圖,平衡磁鐵13設在軸管2 之頂端且具有一表面,感磁部19固設在軸桿1 上且具有一表面,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查證據4 內環體l 與外環體2 各具有相同磁性之磁鐵7 、8 ,以相互維持一斥力、磁鐵13與一外環體2 下端之另一磁鐵12具有相同磁性,以相互維持一斥力等、和系爭專利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二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⒌起訴理由壹、三、5 謂: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馬達100 之定子112 之端部設有一磁鐵環128 ,轉子117 設有相對於該磁鐵環128 之另一磁鐵環149 等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云云。查證據5 馬達100 之定子112 之端部設有一磁鐵環128 ,轉子117 設有相對於該磁鐵環128 之另一磁鐵環149 ,該二磁鐵環128 、149 可相互產生一吸力等、和系爭專利軸管20之頂端設一平衡磁鐵40,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空間型態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⒍起訴理由壹、三、6 謂:系爭專利未界定感磁部是否具有磁性,證據6 「軸管222 頂端之平衡磁鐵224 對應磁吸軸承242 上感應部244 之一表面」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專利感磁部50如其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感磁部50係由導磁材料製成」,其和證據6 磁鐵不同;證據6 磁性軸承系統具有一靜止部22、32及一可轉動部24、34該靜止部及可轉動部於相對位置各設有一磁鐵,以相互產生一磁力等、和系爭專利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於軸管20之頂端設一平衡磁鐵40,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⒎起訴理由壹、三、7 謂:系爭專利未界定感磁部是否具有磁性,證據7 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之間的磁斥力可輕易置換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專利感磁部50如其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感磁部50係由導磁材料製成」,其和證據7 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不同;證據7 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分別設在固定軛10及旋轉軛5 之相對向部,且與旋轉軸4 形成傾斜並以同極之磁極形成相對向等、和系爭專利於軸管20之頂端設一平衡磁鐵40,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⒏起訴理由壹、三、8 謂:證據8 磁鐵6a、7a及6b、7b之磁氣斥力固定旋轉軸5 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查證據8 磁氣軸承裝置其磁鐵6a、7a;6b、7b之相向的磁氣斥力,使旋轉軸5 浮起等、和系爭專利於軸管20之頂端設一平衡磁鐵40,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⒐起訴理由壹、三、9 謂:證據9 軸管24頂端平衡磁鐵28、28a 對應磁吸軸座12上感應部14、14a 之一表面」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專利轉子30軸桿31由軸座3 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軸管20之軸承21等構造係用於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等、和證據9 第一內磁件16與第一外磁件28之間,及第二內磁件22與第二外磁件30之間產生相互排斥之斥磁力等整體為一軸承構造,兩者整體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⒑起訴理由壹、三、10謂:證據11第5 圖「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23對感磁吸軸座上感磁部24之一表面」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查證據11第5 圖剖面呈L 型互置之磁鐵23、24等、和系爭專利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於軸管20之頂端設一平衡磁鐵40,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⒒起訴理由壹、三、11謂:系爭專利「軸管20之頂端之平衡磁鐵40對應磁吸軸座33上感磁部50之一表面」,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1 至9 、11等可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其包含:一軸管20其設於一定子10之中央,該軸管20具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21;一轉子30,其設有一軸座33及一軸桿31,該軸座33位於該轉子30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31由該軸座33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20之軸承21中;一平衡磁鐵40,其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50,其固設在該轉子30之軸座33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40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50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等、並無法由證據1 至9 、證據11等輕易組合而得,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⒓起訴理由貳謂:審定書理由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云云。查證據1 至11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5項等附屬項,為第1 項為獨立特徵部分技術內容之詳加界定,亦符專利要件。 ⒔起訴理由參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實際以證據1 至9 、11等相互結合進行進步性之判斷,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1 至9 、11等可輕易的完成,不具進步性云云。查舉發審定書理由㈣至配合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軸管20具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21…轉子30…軸桿31由該軸座33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20之軸承21中…平衡磁鐵40,其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感磁部50,其固設在該轉子30之軸座33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平衡磁鐵40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50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等、並無法由證據1 至證據11等輕易組合而得,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等,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難謂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處分並無事實認定及進步性判斷之違誤: ⑴原告起訴理由3 之1 主張:「舉發證據1 之『磁懸浮軸承設有二圓柱狀磁鐵C ,其中該二磁鐵C 之相對端面42具有相同磁性之磁極,以提供該軸承之一縱向排斥力』。證據1 之二磁鐵C 之相對端面42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平衡磁鐵以及感磁部。然而,磁鐵與磁性物質之間的相斥/相吸作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置換。由於系爭專利係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云云。惟查: ①證據1 揭示有「第11圖表示一用於一電錶之低懸浮軸承,且該電錶具有第5 圖之磁鐵配置。圓柱狀磁鐵C 結合於垂直軸或軸桿66之末端,該軸桿66承載轉盤68,且該軸桿66之上端緊密結合於一習知導引軸承(未繪示),以避免其產生徑向位移。圓柱狀磁鐵C 係固定地結合於由非磁性材料製成之軸管70。軸管70之設置係用以供相對水平框架72之垂直調節,且可透過螺絲74固定於調校位置。軸管70具有一中央孔76,一軸承銷78穿設於該中央孔76,且該軸承銷78之底端藉由栓塞80固定於該軸管70。一軸承環82設置於圓柱狀磁鐵C 之中央穿孔內」(見本院卷第130頁)。 ②被告認定:「證據1 磁懸浮軸承設有二圓柱狀磁鐵C ,該二磁鐵C 之相對端面42具有相同磁性之磁極,以提供該軸承之一縱向排斥力」。 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④查證據1 之「二磁鐵C 之相對端面42具有相同磁性之磁極,以提供該軸承之一縱向排斥力」,與系爭專利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相較,二者在構造、技術手段方面均不同,且系爭專利另外具有「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起訴理由3 之2 主張:「證據2 定子20及固定件6 、8 之相對二端之磁鐵10、11、14、15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平衡磁鐵以及感磁部。然而,磁鐵與磁性物質之間的相斥/相吸作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置換。由於系爭專利係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云云。惟查: ①證據2 揭示有「一轉子2 設有一軸桿4 ,該軸桿4 固定於一軸向並列之該碟型固定件6 、8 。該碟型固定件6 、8 分別作為磁鐵10、14之承載部。磁鐵10、14結合磁鐵11、15,設置於定子20之中央並分別形成磁性系統12、16。磁性系統12之磁鐵10、11,及磁性系統16之磁鐵14、15,係以垂直於其外表面之方向被磁化,以與所處之磁性系統中所對應之磁極分別產生相吸或相斥」(見本院卷第131頁)。 ②被告認定:「證據2 之磁浮軸承具有二碟型固定件6 、8 及一定子20,該定子20及固定件6 、8 之相對二端各具有一磁鐵10、11、14、15以相互產生一排斥力」。 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④查證據2 之「定子20及固定件6 、8 之相對二端各具有一磁鐵10、11、14、15以相互產生一排斥力」,與系爭專利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相較,二者在構造、技術手段方面均不同,且系爭專利另外具有「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起訴理由3 之3 主張:「證據3 之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具有互補之磁性以產生一相互徑向吸力等。系爭專利『平衡磁鐵對應吸磁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的特徵(對應證據3 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具有互補之磁性)已為證據3 所揭示。因此,證據3 在結合公知技藝(例如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的狀況下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專利舉發理由書並未載有「證據3 在結合公知技藝(例如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的狀況下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合先說明。 ②證據3 之「內環磁鐵60設置於圓筒44之底部並被穩固支撐於圓筒44之一肩部62及一緊固環64之間,該緊固環64對應該圓筒44之底部。該些內環磁鐵60係由環狀永久磁鐵組成,該環狀永久磁鐵具有同軸心地結合於該圓筒44之內環周面及具有磁極之外環周面。該內環磁鐵60之外環周面被磁化為S 極及N 極。外環磁鐵66緊密結合於一凹部68,該凹部68設置於下殼座30之底部。該些外環磁鐵66係由環狀永久磁鐵組成,該環狀永久磁鐵具有一內環周面及一外環周面,該內環周面係透過一間隙與該內環磁鐵60之外環周面相面對,該外環周面結合於該凹部68。該外環磁鐵66之內環周面被磁化為S 極及N 極,且磁化之圖案係與該內環磁鐵60之外環周面的磁極相反,以於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之間產生吸磁力」(見本院卷第132頁)。 ③被告認定:「證據3 之光學偏針儀該馬達之可轉動圓筒44之肩部設有一內環磁鐵60,一外環磁鐵66係相對該內環磁鐵60而設置於一殼座30之凹部68,該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具有互補之磁性,以產生一相互徑向吸力」。 ④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⑤由上可知,證據3 之「內環磁鐵60設於該馬達之可轉動圓筒44之肩部,外環磁鐵66係設置於一殼座30之凹部,以產生一相互徑向吸力」,與系爭專利「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相較,二者在構造、技術手段方面均不同,且系爭專利另外具有「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3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起訴理由3 之4 主張:「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如系爭專利中被舉發人於背景說明中所承認之習知技術第1 圖)為習知技術,又磁鐵與磁性物質之間理所當然互為相斥或相吸,且此相斥/相吸作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通常知識者即能予以置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可利用舉發證據4 之第7B圖的教示來置換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證據4 揭示「外環體2 相對於磁鐵13之表面設有一磁鐵12,透過磁鐵12及13之相斥力,以支撐該磁通負載。及第7B圖所示,另一方面,該組合軸承構件包含一永久磁鐵之一感磁部19及一外環體2 ,該外環體2 與該感磁部19相面之一表面設有一永久磁鐵18,以於高速旋轉時保持所需之轉動精確度,即使該軸桿1 及外環體2 之間之空隙設定為較大值(如第7A圖所示)。其係由於該外環體2 之上部及下部被磁性軸承給撐托住,並避免該外環體2 於高速旋轉時傾斜。」(見本院卷第133頁)。 ②被告認定:「證據4 之複合式軸承構造第2A、3A及6A圖,內環體1 與外環體2 各具有相同磁性之磁鐵7 、8 以相互維持一斥力,第7B圖,磁鐵13與一外環體2 下端之另一磁鐵12具有相同磁性,以相互維持一斥力」。 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④查證據4 之「內環體1 與外環體2 (磁鐵13與磁鐵12)各具有相同磁性,以相互維持一斥力」,與系爭專利「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相較,二者在構造、技術手段方面均不同,且系爭專利另外具有「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4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4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起訴理由3 之5 主張:「舉發證據5 係利用相對環設之磁鐵環128 及磁鐵環149 達成轉子117 轉動及啟動之平衡,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可利用舉發證據5 的教示來置換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①證據5 揭示「該軸向磁區148 包含一互補單極磁環149 (直徑及高皆為1.0mm ),該互補單極磁環149 配置於該轉子117 之內牆142 ,以與該磁鐵環128 並列,該磁鐵環128 係透過該環狀板126 結合於該定子112 。該磁鐵環149 係透過軸向磁化該永磁式心軸144 之底部所形成,以產生軸向並列磁極。該磁鐵環149 包含一近似軸向並列磁極,該近似軸向並列磁極係以吸引方式與該環狀板126 頂部之相異磁極並列」(見本院卷第134頁)。 ②被告認定:「證據5 用於馬達之被動式磁性軸承系統及永磁式心軸,一馬達100 之定子112 之端部設有一磁鐵環128 ,且該馬達100 之轉子117 設有相對於該磁鐵環128 之另一磁鐵環149 ,該二磁鐵環128 、149 可相互產生一吸力等」。 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④查證據5 「該磁鐵環128 係透過該環狀板126 結合於該定子112 。該磁鐵環149 係透過軸向磁化該永磁式心軸144 之底部所形成,以產生軸向並列磁極。該磁鐵環149 包含一近似軸向並列磁極,該近似軸向並列磁極係以吸引方式與該環狀板126 頂部之相異磁極並列」,與系爭專利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相較,二者在構造、技術手段方面均不同,且系爭專利另外具有「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5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5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起訴理由3 之6 主張:「舉發證據6 之圖式第2a圖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軸管(222 )頂端之平衡磁鐵(224 )對應磁吸軸座(242 )上感磁部(244 )之一表面』,即該別於習知技術的特徵已由證據6 中所揭示。被告已同意舉發證據6 『靜止部及可轉動部於相對位置各設有一磁鐵,以相互產生一磁力』,系爭專利的感磁部並未界定是否具有磁性。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證據6 之被動式磁性軸承系統揭示「該可轉動部24亦具有一軸座242 及二磁鐵244 、246 。該靜止部22具有一軸座222 及一磁鐵224 。藉由結合該軸座242 內之直接相對的磁鐵244 及246 ,該磁鐵244 及246 與該磁鐵224 之相互作用力可以被結合。」(見本院卷第135頁)。 ②被告認定:「證據6 被動式磁性軸承系統具有一靜止部22、32及一可轉動部24、34,該靜止部及可轉動部於相對位置各設有一磁鐵,以相互產生一磁力等」。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④查證據6 之「被動式磁性軸承系統,分別以靜止部及可轉動部於相對位置各設有一磁鐵,以相互產生一磁力」,與系爭專利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相較,二者在技術領域、構造及技術手段方面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尚具有「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六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6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⑺原告起訴理由3 之7 主張:「證據7 係利用相對向設置之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7 之旋轉磁鐵12相當於系爭專利未界定是否具有磁性之感磁部,以及固定磁鐵11與旋轉磁鐵12之間的磁斥力為可輕易置換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證據7 揭示「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係分別設在固定軛10及旋轉軛5 之相對向部,該對向部係以同極之磁極形成相對向,且該固定磁鐵及旋轉磁鐵11、12 之磁極係與該旋轉軸4 形成傾斜。」(見本院卷第136 頁)。 ②被告認定:「證據7 之旋轉機其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分別設在固定軛10及旋轉軛5 之相對向部,該相對向部係以同極之磁極形成相對向,且該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之磁極係與該旋轉軸4 形成傾斜等」。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④查證據7 之「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分別設在固定軛10及旋轉軛5 之相對向部,該相對向部係以同極之磁極形成相對向(相斥力)」,與系爭專利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相較,二者在構造、技術手段方面均不同,且系爭專利尚具有「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等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7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7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⑻原告起訴理由3 之8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相較於舉發證據8 係利用相對向設置磁鐵6a、7a及6b、7b之磁斥力固定旋轉軸5 為可輕易置換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證據8 揭示「第一、第三磁鐵之相向的磁氣斥力及第二、第四磁鐵之相向的磁氣斥力使旋轉軸浮起,而減少摩損部分,以獲得半永久的磁氣軸承。在圓筒1 之二側嵌設磁鐵7a、7b。磁鐵7a、7b之外周形成圓柱狀。磁鐵6a及7a之相向面上具同極N 極,磁鐵6b及7b之相向面上具同極S 極。由於各磁鐵間之相向面的空隙係構成保持全部相同設定之距離間,因此由磁鐵6a、7a及磁鐵6b、7b間之同極的斥力,使各磁鐵與旋轉軸5 保持圖示之位置,以構成旋轉之磁氣軸承」(見本院卷第137頁)。 ②被告認定:「證據8 之磁氣軸承裝置其磁鐵6a、7a及6b、7b之相向的磁氣斥力,使旋轉軸5 浮起,而減少摩損部分,以獲得半永久的磁氣軸承等」。 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④查證據8 之磁氣軸承裝置,其「磁鐵7a、7b嵌設固定在圓筒1 之二側,磁鐵6a及7a之相向面上具同極N 極,磁鐵6b及7b之相向面上具同極S 極。由於各磁鐵間之相向面的空隙係構成保持全部相同設定之距離間,因此由磁鐵6a、7a及磁鐵6b、7b間之同極的斥力,使各磁鐵與旋轉軸5 保持圖示之位置,以構成旋轉之磁氣軸承」,與系爭專利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相較,二者在構造、技術手段方面均不同,且系爭專利尚具有「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8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8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⑼原告起訴理由3 之9 主張:「舉發證據9 第1 圖之部分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軸管(24)頂端之平衡磁鐵(28、28a )對應軸座(12)上感磁部(相當於圖11之14及14a )之一表面具有一磁力』,即該專利範圍有別於習知技術的特徵已由舉發證據9 中所揭示。又磁鐵與感磁元件之間為相斥或相吸作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予以置換,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證據9 揭示「在該板部件12之下側,固設由強磁性體所製成之磁鐵板14。板部件12及磁鐵板14係形成第一? 磁部件16。該磁鐵板14之外周部14a 係朝軸2 之軸線方向上側形成擴徑之圓錐形狀,且磁鐵板14之外周側部分(相當於磁力部)係形成N 極,內周側部分係形成S 極。環部件28之內周部28a 係朝軸2 之軸線方向下側形成擴徑之圓錐形狀,且與該磁鐵板14之外周部形成相向,並形成只離開一定距離之狀態。再者,環部件28之內周側部分(相當於磁力部)係形成N 極,外周側部分係形成S 極。在相關上述構成之磁氣軸承中,由於磁鐵板14之外周部14a 及與該外周部14a 相向配置之環部件28之內周部28a 係具有相同的極性(N 極),因此在相互之間產生相斥方向的磁力(相斥力)」(見本院卷第138頁)。 ②被告認定:「證據9 之磁氣軸承及馬達,該第一內磁件16係由板件12及磁鐵14構成,第二內磁件22係由板件18及磁鐵20構成,且其分別相對向的固設一第一外磁件28及第二外磁件30;第一內磁件16與第一外磁件28之間,及第二內磁件22與第二外磁件30之間產生相互排斥之斥磁力等」。 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④查證據9 之「第一內磁件16與第一外磁件28之間,及第二內磁件22與第二外磁件30之間產生相互排斥之斥磁力」,與系爭專利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相較,二者在構造、技術手段方面均不同,且系爭專利尚具有「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9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9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⑽原告起訴理由3 之10主張:「舉發證據11之第5 圖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較:『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23)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24)之一表面』,特別是磁鐵23及24之間的相對面31a 為對應磁吸,即磁鐵23的N 極對應磁鐵24之S 極。由於系爭專利有別於習知技術的特徵已由舉發證據11所揭示,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證據11圖5 揭示「一對轉子側磁鐵23及定子側磁鐵24係推力方向(上下二處之推力方向)及半徑方向之二方向上相向的設置。再者,半徑方向軸承部32同極之間(圖中為N 極)係形成相向,推力方向軸承部31a ,其異極相向且產生吸引力,而推力方向軸承部31b ,其同極之間相向且產生相斥力,並使轉子側磁鐵23及定子側磁鐵24產生磁力。」(見本院卷第139 頁)。 ②被告認定:「證據11馬達之軸承裝置於馬達之定子側與轉子側設置相互向推力方向及半徑方向相對向的定子側磁鐵8 、8'、21、21' 、24、26、26' 、28及轉子側磁鐵3 、4 、4',並使其相對向之面具相同之磁極,利用磁鐵間之斥力,使轉子部形成非接觸之支撐等」。 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④查證據11之「定子側與轉子側設置相互向推力方向及半徑方向相對向的定子側磁鐵8 、8'、21、21' 、24、26、26' 、28及轉子側磁鐵3 、4 、4',並使其相對向之面具相同之磁極,利用磁鐵間之斥力」,與系爭專利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相較,二者在構造、技術手段方面均不同,且系爭專利尚具有「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1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1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⑾原告起訴理由3 之11主張:「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地結合證據1 至9 、11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未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來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進步性,實已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專利舉發理由書並未載有「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地結合證據1 至9 、11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合先陳明。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 ③查證據1 至證據11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之構造、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尚另外具有「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功效。因此,組合證據1 至證據11亦無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組合證據1 至證據11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所作認定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殊無理由。 ⒉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⑴原告起訴理由3 固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未實際以舉發證據1 至9 及11等相互結合進行進步性之判斷,實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等規定,故被告之審定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顯有違誤;且原告以證據1 至9 、證據11及習知技術(如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相互組合後,係足以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特徵。因此,原處分理由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皆存有疏失,系爭專利之設計顯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推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 ⑵惟遍查原告所提專利舉發理由書,並未載有「組合證據1 至9 及11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且亦無所謂「組合證據1 至9 、證據11及習知技術(如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合先說明。 ⑶次查,原處分理由㈣至已就證據1 至證據11所揭示之構造,逐一說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間的差異。而原處分理由亦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證據1 至證據11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以證據1 至9 及11等相互結合進行進步性之判斷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等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亦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4 月29日以「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參加人依法繳納規費後,於95年6 月1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5644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7 月5 日(96)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620374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個別依舉發證據1 至9 、證據11或組合證據1 至9 及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原處分是否未逐項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5項,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關於⑴個別依舉發證據1 至9 、證據11或組合證據1 至9 及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發明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第1 項包含一軸管,其設於一定子之中央,該軸管具有一頂端,並可容置一軸承;一轉子,其設有一軸座及一軸桿,該軸座位於該轉子之內表面中央,該軸桿由該軸座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該軸管之軸承中;一平衡磁鐵,其設在該軸管之頂端,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及一感磁部,其固設在該轉子之軸座上,且至少具有一表面;其中該平衡磁鐵之表面可對應磁吸該感磁部之表面,以維持該轉子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 係西元1975年8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MAGNETIC BEARING(磁性軸承)」專利案;證據2 係西元1982年7 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MAGNETIC SUSPENSION BEARING (磁性懸浮軸承)」專利案;證據3 係西元1988年1 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OPTICAL DEFLECTOR (光學變流裝置)」專利案;證據4 係西元1994年1 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OMPOSITE BEARING STRUCTURE (組合軸承結構)」專利案;證據5 係西元1996年10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INTEGRATED PASSIVE MAGNETIC BEARING SYSTEM AND SPINDLE PERMANENT MAGNET FOR USE IN ASPINDLE MOTOR(用於軸心馬達之整合被動磁性軸承以及軸心永久磁鐵)」專利案;證據6 係西元1999年4 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PASSIVE MGNETIC BEARING SYSTEM(被動磁性軸承系統)」專利案;證據7 係西元1983年5 月19日公開之日本國昭00-00000號「回轉機(轉動機)」專利案;證據8 係西元1989年10月27日公開之日本國平0-000000號「磁氣軸受裝置(磁性軸承裝置)」專利案;證據9 係西元1993年6 月11日公開之日本國特開平0-000000號「磁樳べアリこグおよびモ- タ(磁性軸承以及馬達)」專利案;證據10係西元1993年9 月17日公開之日本國特開平0-000000號「スピニドルモ- タ(軸心馬達)」專利案;證據11係西元1993年12月24日公開之日本國特開平0-000000號「モ- タの軸受裝置(馬達用軸承裝置)」專利案,先予敘明。 ㈡原告稱:「舉發證據1 之『磁懸浮軸承設有二圓柱狀磁鐵C ,其中該二磁鐵C 之相對端面42 具 有相同磁性之磁極,以提供該軸承之一縱向排斥力』。證據1 之二磁鐵C 之相對端面42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平衡磁鐵以及感磁部。然而,磁鐵與磁性物質之間的相斥/相吸作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置換。故系爭專利係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證據1 揭示有「第11圖表示一用於一電錶之低懸浮軸承,且該電錶具有第5 圖之磁鐵配置。圓柱狀磁鐵C 結合於垂直軸或軸桿66之末端,該軸桿66承載轉盤68,且該軸桿66之上端緊密結合於一習知導引軸承(未繪示),以避免其產生徑向位移。圓柱狀磁鐵C 係固定地結合於由非磁性材料製成之軸管70。軸管70之設置係用以供相對水平框架72之垂直調節,且可透過螺絲74固定於調校位置。軸管70具有一中央孔76,一軸承銷78穿設於該中央孔76,且該軸承銷78之底端藉由栓塞80固定於該軸管70。一軸承環82設置於圓柱狀磁鐵C 之中央穿孔內」(見本院卷第130 頁)。⒉查系爭專利感磁部50如其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感磁部50係由導磁材料製成」,其和證據1 磁鐵C 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感磁金屬片位於轉子之內表面,尺寸過大、第7 頁感磁金屬片位於定子底部,極易漏磁或短路、第8 頁永久磁鐵或平衡片皆位於外定子組之中心孔內,有干擾交變激磁缺失。 ⒊又系爭專利轉子30軸桿31由軸座3 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軸管20之軸承21等構造係用於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和證據1 單純磁性運用之磁性軸承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兩磁鐵C 具有相對端面42具有相同磁性之磁極所能輕易完,系爭專利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具進步性。 ㈢原告另稱:「證據2 定子20及固定件6 、8 之相對二端之磁鐵10、11、14、15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平衡磁鐵以及感磁部。然而,磁鐵與磁性物質之間的相斥/相吸作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置換。由於系爭專利係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證據2 揭示有「一轉子2 設有一軸桿4 ,該軸桿4 固定於一軸向並列之該碟型固定件6 、8 。該碟型固定件6 、8 分別作為磁鐵10、14之承載部。磁鐵10、14結合磁鐵11、15,設置於定子20之中央並分別形成磁性系統12、16。磁性系統12之磁鐵10、11,及磁性系統16之磁鐵14、15,係以垂直於其外表面之方向被磁化,以與所處之磁性系統中所對應之磁極分別產生相吸或相斥」(見本院卷第131 頁)。 ⒉查系爭專利感磁部50如其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感磁部50係由導磁材料製成」,其和證據2 磁鐵10、11不同;證據2 磁浮軸承定子20及固定件6 、8 之相對二端各具有一磁鐵10、11、14、15以相互產生一排斥力等、和系爭專利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㈣原告再稱:「證據3 之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具有互補之磁性以產生一相互徑向吸力等。系爭專利『平衡磁鐵對應吸磁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的特徵(對應證據3 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具有互補之磁性)已為證據3 所揭示。因此,證據3 在結合公知技藝(例如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的狀況下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證據3 之「內環磁鐵60設置於圓筒44之底部並被穩固支撐於圓筒44之一肩部62及一緊固環64之間,該緊固環64對應該圓筒44之底部。該些內環磁鐵60係由環狀永久磁鐵組成,該環狀永久磁鐵具有同軸心地結合於該圓筒44之內環周面及具有磁極之外環周面。該內環磁鐵60之外環周面被磁化為S 極及N 極。外環磁鐵66緊密結合於一凹部68,該凹部68設置於下殼座30之底部。該些外環磁鐵66係由環狀永久磁鐵組成,該環狀永久磁鐵具有一內環周面及一外環周面,該內環周面係透過一間隙與該內環磁鐵60之外環周面相面對,該外環周面結合於該凹部68。該外環磁鐵66之內環周面被磁化為S 極及N 極,且磁化之圖案係與該內環磁鐵60之外環周面的磁極相反,以於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之間產生吸磁力」(見本院卷第132 頁)。 ⒉查系爭專利感磁部50如其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感磁部50係由導磁材料製成」,其和證據3 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不同;證據3 光學偏針儀內環磁鐵60及外環磁鐵66具有互補之磁性,以產生一相互徑向吸力等、和系爭專利一平衡磁鐵40 設 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3 和公知技藝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㈤原告復稱:「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如系爭專利中被舉發人於背景說明中所承認之習知技術第1 圖)為習知技術,又磁鐵與磁性物質之間理所當然互為相斥或相吸,且此相斥/相吸作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通常知識者即能予以置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可利用舉發證據4 之第7B圖的教示來置換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證據4 揭示「外環體2 相對於磁鐵13之表面設有一磁鐵12,透過磁鐵12及13之相斥力,以支撐該磁通負載。及第7B圖所示,另一方面,該組合軸承構件包含一永久磁鐵之一感磁部19及一外環體2 ,該外環體2 與該感磁部19相面之一表面設有一永久磁鐵18,以於高速旋轉時保持所需之轉動精確度,即使該軸桿1 及外環體2 之間之空隙設定為較大值(如第7A 圖 所示)。其係由於該外環體2 之上部及下部被磁性軸承給撐托住,並避免該外環體2 於高速旋轉時傾斜。」(見本院卷第133 頁)。 ⒉查證據4 內環體l 與外環體2 各具有相同磁性之磁鐵7 、8 ,以相互維持一斥力、磁鐵13與一外環體2 下端之另一磁鐵12具有相同磁性,以相互維持一斥力等、和系爭專利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二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㈥原告再稱:「舉發證據5 係利用相對環設之磁鐵環128 及磁鐵環149 達成轉子117 轉動及啟動之平衡,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可利用舉發證據5 的教示來置換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證據5 揭示「該軸向磁區148 包含一互補單極磁環14 9(直徑及高皆為1.0mm ),該互補單極磁環149 配置於該轉子117 之內牆142 ,以與該磁鐵環128 並列,該磁鐵環128 係透過該環狀板126 結合於該定子112 。該磁鐵環149 係透過軸向磁化該永磁式心軸144 之底部所形成,以產生軸向並列磁極。該磁鐵環149 包含一近似軸向並列磁極,該近似軸向並列磁極係以吸引方式與該環狀板126 頂部之相異磁極並列」(見本院卷第134 頁)。 ⒉查證據5 馬達100 之定子112 之端部設有一磁鐵環128 ,轉子117 設有相對於該磁鐵環128 之另一磁鐵環149 ,該二磁鐵環128 、149 可相互產生一吸力等、和系爭專利軸管20之頂端設一平衡磁鐵40,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空間型態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㈦原告又稱:「舉發證據6 之圖式第2a圖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軸管(222 )頂端之平衡磁鐵(224 )對應磁吸軸座(242 )上感磁部(244 )之一表面』,即該別於習知技術的特徵已由證據6 中所揭示。被告已同意舉發證據6 『靜止部及可轉動部於相對位置各設有一磁鐵,以相互產生一磁力』,系爭專利的感磁部並未界定是否具有磁性。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證據6 之被動式磁性軸承系統揭示「該可轉動部24亦具有一軸座242 及二磁鐵244 、246 。該靜止部22具有一軸座222 及一磁鐵224 。藉由結合該軸座242 內之直接相對的磁鐵244 及246 ,該磁鐵244 及246 與該磁鐵224 之相互作用力可以被結合。」(見本院卷第135 頁)。 ⒉查系爭專利感磁部50如其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感磁部50係由導磁材料製成」,其和證據6 磁鐵不同;證據6 磁性軸承系統具有一靜止部22、32及一可轉動部24、34該靜止部及可轉動部於相對位置各設有一磁鐵,以相互產生一磁力等、和系爭專利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於軸管20之頂端設一平衡磁鐵40,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㈧原告再稱:「證據7 係利用相對向設置之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7之 旋轉磁鐵12相當於系爭專利未界定是否具有磁性之感磁部,以及固定磁鐵11與旋轉磁鐵12之間的磁斥力為可輕易置換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證據7 揭示「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係分別設在固定軛10及旋轉軛5 之相對向部,該對向部係以同極之磁極形成相對向,且該固定磁鐵及旋轉磁鐵11、12之磁極係與該旋轉軸4 形成傾斜。」(見本院卷第13 6頁)。 ⒉查系爭專利感磁部50如其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感磁部50係由導磁材料製成」,其和證據7 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不同;證據7 固定磁鐵11及旋轉磁鐵12分別設在固定軛10及旋轉軛5 之相對向部,且與旋轉軸4 形成傾斜並以同極之磁極形成相對向等、和系爭專利於軸管20之頂端設一平衡磁鐵40,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㈨原告又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相較於舉發證據8 係利用相對向設置磁鐵6a、7a及6b、7b之磁斥力固定旋轉軸5 為可輕易置換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證據8 揭示「第一、第三磁鐵之相向的磁氣斥力及第二、第四磁鐵之相向的磁氣斥力使旋轉軸浮起,而減少摩損部分,以獲得半永久的磁氣軸承。在圓筒1 之二側嵌設磁鐵7a、7b 。 磁鐵7a、7b之外周形成圓柱狀。磁鐵6a及7a之相向面上具同極N 極,磁鐵6b及7b之相向面上具同極S 極。由於各磁鐵間之相向面的空隙係構成保持全部相同設定之距離間,因此由磁鐵6a、7a及磁鐵6b、7b間之同極的斥力,使各磁鐵與旋轉軸5 保持圖示之位置,以構成旋轉之磁氣軸承」(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⒉查證據8 磁氣軸承裝置其磁鐵6a、7a;6b、7b之相向的磁氣斥力,使旋轉軸5 浮起等、和系爭專利於軸管20之頂端設一平衡磁鐵40,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㈩原告再稱:「舉發證據9 第1 圖之部分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軸管(24)頂端之平衡磁鐵(28、28a )對應軸座(12)上感磁部(相當於圖11之14及14a )之一表面具有一磁力』,即該專利範圍有別於習知技術的特徵已由舉發證據9 中所揭示。又磁鐵與感磁元件之間為相斥或相吸作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予以置換,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證據9 揭示「在該板部件12之下側,固設由強磁性體所製成之磁鐵板14。板部件12及磁鐵板14係形成第一內磁部件16。該磁鐵板14之外周部14a 係朝軸2 之軸線方向上側形成擴徑之圓錐形狀,且磁鐵板14之外周側部分(相當於磁力部)係形成N 極,內周側部分係形成S 極。環部件28之內周部28a 係朝軸2 之軸線方向下側形成擴徑之圓錐形狀,且與該磁鐵板14之外周部形成相向,並形成只離開一定距離之狀態。再者,環部件28之內周側部分(相當於磁力部)係形成N 極,外周側部分係形成S 極。在相關上述構成之磁氣軸承中,由於磁鐵板14之外周部14a 及與該外周部14a 相向配置之環部件28之內周部28a 係具有相同的極性(N 極),因此在相互之間產生相斥方向的磁力(相斥力)」(見本院卷第138 頁)。 ⒉查系爭專利轉子30軸桿31由軸座3 向下延伸,並穿設於軸管20之軸承21等構造係用於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等、和證據9 第一內磁件16與第一外磁件28之間,及第二內磁件22與第二外磁件30之間產生相互排斥之斥磁力等整體為一軸承構造,兩者整體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關於證據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乙節,原告於訴願及訴訟中未再爭執,本院自毋庸論究。 原告又稱:「舉發證據11之第5 圖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較:『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23)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24)之一表面』,特別是磁鐵23及24之間的相對面31a 為對應磁吸,即磁鐵23的N 極對應磁鐵24之S 極。由於系爭專利有別於習知技術的特徵已由舉發證據11所揭示,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證據11圖5 揭示「一對轉子側磁鐵23及定子側磁鐵24係推力方向(上下二處之推力方向)及半徑方向之二方向上相向的設置。再者,半徑方向軸承部32同極之間(圖中為N 極)係形成相向,推力方向軸承部31a ,其異極相向且產生吸引力,而推力方向軸承部31b ,其同極之間相向且產生相斥力,並使轉子側磁鐵23及定子側磁鐵24產生磁力。」(見本院卷第139 頁)。 ⒉查證據11第5 圖剖面呈L 型互置之磁鐵23、24等、和系爭專利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於軸管20之頂端設一平衡磁鐵40,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平衡磁鐵40設在軸管20之頂端、感磁部50固設在轉子30之軸座33等特定位置的界定,可避免習知風扇馬達漏磁,並可達二維磁吸及防止灰塵接觸軸,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原告再稱:「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地結合證據1 至9 、11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軸管頂端之平衡磁鐵對應磁吸軸座上感磁部之一表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未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來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進步性,實已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又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 ,未實際以舉發證據1 至9 及11等相互結合進行進步性 之判斷,實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等規定云云。惟查: ⒈查證據1 至證據11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之構造、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尚另外具有「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功效。因此,組合證據1 至證據11亦無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組合證據1 至證據11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所作認定並無違誤。 ⒉原處分理由㈣至已就證據1 至證據11所揭示之構造,逐一說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間的差異。而原處分理由亦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證據1 至證據11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以證據1 至9 及11等相互結合進行進步性之判斷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等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另原告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主張:「證據5 之第4 圖及第5 圖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證據5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①證據5 之第4 圖係揭示:「該環狀板410 包含一外部413 ,該外部413 係固設於該定子112 之凸架409 ,且係由一磁鐵環414 形成。該磁鐵環414 係平行於旋轉軸設置,且S 極係面對該轉子117 」,及「該環狀板412 包含一磁鐵環416 ,該磁鐵環416 設置於該轉子117 之內牆142 ,以並列於該環狀板410 之磁鐵環414 的上方,且該環狀板41 4係結合於定子112 。該磁鐵環416 包含一近似軸向並列磁極,該近似軸向並列磁極係以吸引方式與該環狀板410 頂部之相異磁極並列」。以及,「該磁性軸承400 包含一環狀板126 及一軸向磁區148 ,該環狀板結合於該定子11 2,該軸向磁區148 結合於該轉子117 。於該定子線圈12 0之下方,一環狀板126 設置於該定子112 之基座,並形成該磁性軸承之底部。該環狀板126 包含一外部127 ,且該外部127 之周緣向內延伸形成磁鐵環128 。該磁鐵環12 8係平行於旋轉軸設置,且S 極係面對該轉子117 」。 ②證據5 之第5 圖則揭示:「該環狀板410 包含一外部413 ,該外部413 係固設於該定子112 之凸架409 ,且係由一磁鐵環414 形成。該磁鐵環414 係平行於旋轉軸設置,且S 極係面對該轉子117 」。「該環狀板412 包含一磁鐵環416 ,該磁鐵環416 設置於該轉子117 之內牆142 ,以並列於該環狀板410 之磁鐵環41 4的上方,且該磁鐵環414 係結合於定子112 。該磁鐵環416 包含一近似軸向並列磁極,該近似軸向並列磁極係以吸引方式與該環狀板410 頂部之相異磁極並列」。以及,「該磁性軸承500 包含一環狀板126 及該永磁式心軸144 之一徑向磁區548 ,該環狀板結合於該定子112 ,該徑向磁區548 結合於該轉子117 。於該定子線圈120 之下方,一環狀板126 設置於該定子112 之基座,並形成該磁性軸承之底部。該環狀板126 包含一外部127 ,且該外部127 之周緣向內延伸形成磁鐵環128 。該磁鐵環128 係垂直於旋轉軸設置,且N 極係面對該轉子117 」。 ③據上可知,證據5 之第4 、5 圖所揭示者為用於「馬達之被動式磁性軸承系統及永磁式心軸」,與系爭專利「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相較,二者作用並不相同。再者,二者之構造亦不相同:證據5 第4 、5 圖之「環狀板41 0包含一外部413 ,該外部413 係固設於該定子112 之凸架409 ,且係由一磁鐵環414 形成。環狀板412 包含一磁鐵環416 ,該磁鐵環416 設置於該轉子117 之內牆142 ,以並列於該環狀板410 之磁鐵環414 的上方,且該環狀板414 係結合於定子112 」;且證據5 第4 、5 圖之構造更包括有「該磁性軸承400 (500 )包含一環狀板126 及一軸向磁區148 (徑向磁區548 ),該環狀板結合於該定子112 ,該軸向磁區148 (徑向磁區548 )結合於該轉子11 7。於該定子線圈120 之下方,一環狀板126 設置於該定子112 之基座,並形成該磁性軸承之底部。該環狀板126 包含一外部127 ,且該外部127 之周緣向內延伸形成磁鐵環128 。該磁鐵環128 係平行(垂直)於旋轉軸設置,且S 極(N 極)係面對該轉子117 」等構造,核與系爭專利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 上 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以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構造不同,故證據5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⒉證據5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5 第4 、5 圖除具備「磁鐵環414 、416 」外,其中第4 圖尚包括「該磁性軸承400 包含一環狀板126 及一軸向磁區148 ,該環狀板結合於該定子112 ,該軸向磁區148 結合於該轉子117 。於該定子線圈120 之下方,一環狀板126 設置於該定子112 之基座,並形成該磁性軸承之底部。該環狀板126 包含一外部127 ,且該外部127 之周緣向內延伸形成磁鐵環12 8。該磁鐵環128 係平行於旋轉軸設置,且S 極係面對該轉子117 」等構造。以及,其中第5圖 尚包括「該磁性軸承500 包含一環狀板126 及該永磁式心軸14 4之一徑向磁區548 ,該環狀板結合於該定子112 ,該徑向磁區548 結合於該轉子117 。於該定子線圈12 0 之 下方,一環狀板126 設置於該定子112 之基座,並形成該磁性軸承之底部。該環狀板126 包含一外部127 ,且該外部127 之周緣向內延伸形成磁鐵環128 。該磁鐵環128 係垂直於旋轉軸設置,且N 極係面對該轉子117 」等構造。 ②與系爭專利之「一平衡磁鐵40設在該軸管20之頂端,與一位在軸座33上之感磁部50對應磁吸」相較,二者在構造、技術手段方面均不同,且系爭專利另外具有「維持該轉子30之轉動及啟動之平衡」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5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5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5項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其包含所依附之第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對於獨立項各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細部特徵,而個別依證據1 至11或組合證據1 至11既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能證明各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四、關於⑵原處分是否未逐項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5項,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 ㈠原告稱:被告對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5項之是否具進步性,未具體說明理由,已違反明白說明理由之義務,已構成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云云。 ㈡惟查: ⒈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2.3.1 逐項審查」補充規定:「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應就各選項所界定之發明為對象分別審查。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做成審查意見」。另,該基準第2-3-20頁「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復補充規定:「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考量,逐項進行判斷。有關逐項審查之審查原則準用本章2.3. 1『逐項審查』所載之內容」。 ⒉查原處分理由認定:「證據1 至證據11等技術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5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自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再對於獨立項各技術特徵進一步敘述,證據1 至證據11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亦不能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至第15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⒊核被告上開處分理由,已詳細比較說明證據1 至11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差異,並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 至11之技術,或組合證據1 至11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5項具進步性,並無原告所指有未具體說明理由之情事可言,自難謂有違反「明白說明理由」之義務,亦無「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論係個別依舉發證據1 至9 、證據11或組合證據1 至9 及11,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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