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號
- 原告
-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周振宇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085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5 月間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製貨物17批(報單號碼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附表編號1 至6部分報單原申報來貨為ALUMINIUM ALLOY 與鋁合金輪圈毛胚,附表編號7 至17部分原申報為ALUMINIUM ALLOY 。其中原申報貨物名稱ALUMINIUM ALLOY 部分(下稱系爭貨物),其稅則號別原申報為第7601.20.90號,國定稅率第1 欄(中國為適用國定稅率第1 欄之國家)之稅率為1%,均經核定採C1方式通關及徵稅放行。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原申報貨物名稱ALUMINIUM ALLOY 部分,應更正名稱為鋁合金輪圈毛胚,改列稅則號別第8708.70.20號,稅率更正為5%。因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以96年第00000000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68,558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 倍之罰鍰計7,529 元,並追徵其所漏稅額計1,243,493 元(關稅1,184,279 元、營業稅59,214元)(詳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
㈡原告另於95年5 月23日委由建新公司基隆分公司被告報運進口中國製貨物乙批(報單如附表編號18所示),原申報貨物名稱為ALUMINIUM ALLOY (下稱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第7601.20.90號,稅率為1%。經被告查驗及審核結果,實際來貨名稱更正為鋁合金輪圈毛胚,改列稅則號別第8708.70.20號,按國定稅率第1 欄之稅率5%徵稅後放行。被告審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遂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 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原告按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294,352 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7,300 元。
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鋁錠係以鋁土電解冶煉後,復行鑄造之初級產品,該鑄造過程已使鋁金屬發生難以回復之變形結果,而屬塑性加工,可見將鋁合金製作成容易收納,卻仍須重新塑性加工始得製作成品之態樣,非屬海關進口稅則所欲加重稅負之塑性加工行為。應認將鋁金屬鑄造或經由其他塑性加工之程序,使鋁金屬具有需經過裁切或沖壓等方式,即可製作成其他貨物之半成品性質時,始為海關進口稅則所指稱之塑性加工。系爭貨物於未經再次塑性加工前,既不能製成其他貨品,當屬僅經鑄造之初級產品,屬鋁錠之性質,而應歸列為「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系爭貨物與輪圈毛胚不論外觀、成分、功能均不相同,被告卻歸列為「鋁製車輪毛胚」,顯有違誤。
㈡本案驗貨關員當初查驗貨物時,既曾質疑貨物名稱不符,即應取樣存關。被告既疏未取樣,即應採取事後補救措施,而非持此為不送外鑑定之藉口。系爭貨物究屬鋁合金或車輪毛胚既屬稅則號別及機械學之專業判斷,自應由專業人士為認定,被告既未具此專業技術能力,其認定如遇疑義即應送請技術機關鑑定。有關系爭貨物之性質,原告曾委請中央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研究所所長李勝隆鑑定,鑑定結果揭示系爭貨物之成分,無法滿足車輪鋼圈拉抗強度之需求,倘未經另行鍛造或塑性加工之程序,尚難以製成鋁製車輪鋼圈。準此,系爭貨物自難謂已具作為鋁製車輪鋼圈半成品之性質,而不能認其為鋁製車輪鋼圈毛胚。
㈢系爭貨物於大陸出口時,外觀近似輪圈,大陸出口報單申報為「鋁合金輪圈毛胚」,係因中國大陸取消電解鋁出口退稅及加徵出口關稅,當地出口商為便利通關節省稅費,所採取之變通措施。故發生於中國當地之貨物製造及出口申報行為,與系爭貨物之真實名稱及實際用途不符,非原告所能支配監督,此不利益自不應歸責於原告。
㈣縱認系爭貨物為鋁合金輪圈毛胚,惟原告係確信系爭貨物為鋁錠用途,始申報進口,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應無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過失可言。
㈤縱依被告之認定,系爭貨物係為製作車輪鋼圈而進口者,然系爭貨物現既欠缺製成鋁製車輪鋼圈之可能性,且無法加工為其他產品,系爭貨物無再利用之可能性,則其性質當屬鋁廢料及碎屑之類別,依法為免稅之貨品,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作成追徵稅捐及罰鍰之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鋁之冶煉過程為,於坩堝(大型襯碳槽)將氧化鋁溶解在冰晶石電解液裏,經過電解,鋁金屬從化學溶液中分開並被虹吸管抽出,隨即從坩堝進入熔爐,和其他金屬精密混合形成各種合金,嗣後倒入模型或直接被鑄造成錠。該末段程序係從液態金屬鋁固化為鋁錠,並非外力作用下產生塑化加工之結果。所謂「塑性」乃指材料在外力作用下產生變形,而外力去除後不能恢復原狀,利用塑性變形而使材料成形之加工方法,則統稱為「塑性加工」。原告既自承系爭貨物係由鋁錠鑄成輪圈狀,貨物即經塑性加工,自不符合未經塑性加工鋁之定義。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鋁合金輪圈毛胚,自無違誤。
㈡附表編號18之報單貨物查驗當時,既由驗貨員於貨名上加註「鋁合金鋼圈毛胚」,改列稅則號別,已屬更正貨名,原告未舉證查驗時有就貨物之認定表示異議,致無貨樣存關,究非被告之責。被告既未取樣存關,則原告事後送外鑑定之貨樣與進口時之貨物是否同一即無法確認,其鑑定之結果,自無以為證。且原告委請訴外人李勝隆鑑定提出之報告,亦僅就「成分」及是否滿足「車用輪圈」之抗拉強度作性質分析,尚難據此證明系爭貨物係未塑性加工之鋁錠,且訴外人李勝隆係原告選任之獨立董事,亦有違利益迴避原則,其鑑定內容,自無足採。
㈢原告既自承系爭貨物與被告查得之大陸出口貨物係屬同一批,據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申報商品名稱:「鋁合金輪圈/ 半成品」,商品編號:「8708.70.90」,及本件中國大陸出口商台山市富誠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之Packing List資料載明:「毛坯」,足供來貨貨品之佐證資料。另查供貨商富誠公司係原告集團公司之一,原告對於與子公司之業務往來及運作自應熟悉,所稱無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過失云云,顯係推諉之辭。
㈣依據H.S 註釋中文版關於廢料及碎屑之略述:「金屬在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金屬廢料及碎屑,及金屬物品因破損、切‧‧‧斷、磨損或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者。鋁廢料或碎屑本節不包括‧‧‧(c )錠及類似未經塑性加工形狀,由重熔的鋁廢料及碎屑鑄造而得者」,均與系爭貨物不同,原告所訴顯係辯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所明定。又按稅則號別第7601.20.90號貨名為「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其國定稅率第1 欄之稅率為1 % ;稅則號別第8708.70.20號貨名為「鋁製車輪毛坯」,其國定稅率第1 欄之稅率為5%。而關於稅則如何分類,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暨解釋準則一明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大陸出口報單、緝私報告書及系爭貨物照片等件影本(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至17,卷2 附件1 、5-4 ,卷3 附件1-1 、1-2 、2 ,卷4 附件5 至22)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未經再次塑性加工製成其他貨品,當屬僅經鑄造之初級產品,為鋁錠之性質,應歸列為「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云云,詳如前述。惟查:
⒈稅則號別第7601.20.90號貨名為「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其所謂「塑性」,乃材料在外力作用下產生變形而在外力去除後不能恢復原狀,此利用塑性變形而使材料成形之加工方法﹐統稱為塑性加工。另依H.S 註解中文版第1025頁關於第76.01-未經塑性加工鋁之詮釋:「本節包含用電解鋁或再熔之廢料或碎屑鑄造製造的液狀、片、錠、條、板、V型棒、製線條料或類似產品之未經塑性加工鋁,這些貨品一般用來軋、鍛造、拉、擠、鎚或再熔及鑄造成各種型式製品。」第908 頁關於第72章第2 副章總則7206.10-錠之詮釋,其橫斷面通常為正方形、長方形或八角形,一端較另一端為厚,以便自鑄模中移出。錠具有均勻及規則之表面而無斷層。查系爭貨物(其中附表編號18貨物係經被告驗貨關員就來貨性質、功能等現狀查驗,其餘為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為已鑄造成車輪鋼圈狀之鋁合金(見原處分卷2 附件5-4 、本院卷第86、113 頁),原告所不爭執,顯係在外力作用下產生塑化加工之結果,其與將氧化鋁溶解、電解取得鋁金屬溶液,與其他金屬混合形成合金後,倒入模型鑄造成錠,即從液態金屬鋁固化而成之鋁錠,並不相同(見原處分卷3 附件1 、2 ),自不屬於稅則號別第7601.20.90號所稱之「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而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70.20號所稱之「鋁製車輪毛坯」。
⒉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富誠公司製造、出口,查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申報之貨物名稱為鋁合金輪圈/ 半成品,商品編號8708.70.90,及富誠公司之Packing List所載貨名為毛胚,且均經大陸海關實際查驗無訛,有大陸海關驗訖章戳可按(見原處分卷3 附件1-1 ,卷4 附件5 至22)。足見大陸海關查驗係以實到貨物作為稅則歸類之依據,原告稱大陸出口報單申報為「鋁合金輪圈毛胚」,係因應中國大陸取消電解鋁出口退稅及加徵出口關稅所採取之變通措施,顯不可採。是被告驗貨關員就系爭附表編號18貨物之性質、功能等現狀查驗及複核結果,認其為鋁合金輪圈毛胚,並以附表編號1 至17貨物與編號18貨物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按查得既有事證,均予改列為稅則號別第8708.70.20號,並非無據。
⒊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6 條及第33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主對於海關就進出口貨物之認定有疑義時,海關得提取貨樣,送外鑑定,惟並非所有虛報貨名之貨物均須取樣鑑定。附表編號18之報單貨物於通關查驗當時,業經驗貨關員將報單貨名上加註「鋁合金鋼圈毛胚」,改列稅則號別第8708.70.20號,並按稅率5%徵稅後放行(非按原申報之稅率1%),已予更正貨名及稅則歸列(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告當時就該項認定並無異議,故未取樣存關;而系爭附表編號18之報單貨物係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亦無貨樣存關;被告自無將系爭貨物送鑑定之可言,而原告聲請將系爭貨物送鑑定,顯屬空言,況被告業依查得之事證歸列來貨之稅則號別,亦無送鑑定之必要。至於原告事後請求鑑定之貨物,及其自行送請中央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研究所所長李勝隆鑑定之貨物,與進口當時之貨物是否同一無法確認,亦無從予以送鑑定,而前開原告自行送鑑定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133 、134 頁),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貨名及稅則歸列之參考依據。又系爭貨物與H.S 註解中文版第944 頁關於廢料及碎屑之涵義:「金屬在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金屬廢料及碎屑,及金屬物品因破損、切斷、磨損或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者。」H.S 註解第1026頁關於76.02 節鋁廢料或碎屑之註釋:「本節不包括‧‧‧(c )錠及類似未經塑性加工形狀,由重熔的鋁廢料及碎屑鑄造而得者」顯然不同(見原處分卷4 附件25),原告主張其性質當屬鋁廢料及碎屑之類別,依法為免稅之貨品,亦不足取。
⒋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查系爭貨物大陸出口商富誠公司係原告在中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且為原告所自承(見原處分卷2 附件20,本院卷第154頁),原告並非不能事前查明來貨以為據實申報,其未注意致生虛報貨名、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分別為前開補稅罰鍰(詳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