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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林樹埔劉穎怡林玫君
  • 法定代理人
    甲○○、陳文宗

  • 原告
    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52760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及7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虛設行號之泓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55,000 元,營業稅額167,750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750 元,並按所漏稅額167,750 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335,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6年8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502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96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70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83,900元,即改處1.5 倍罰鍰251,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92年以前行銷產品廣告就節目播出事宜均委託和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緯公司)而於有線電視台緯來綜合台、中天綜合台之彼拉提斯F1節目作廣告,93年初和緯公司告知原告因無時段可供託播,原告為急銷產品,不得已,遂與泓通公司合作,就節目播出事宜(合約期間、託播之節目、付款方式、雙方之權利義務等)簽訂節目播送合約書,金額共計3,355,000 元。當時係由泓通公司副總經理丙○○前來原告招攬生意,其又自稱曾是中天綜合台特助之經歷,惟原告與泓通公司係第1 次合作交易,為保障自身權益,仍要求先託播後付款,該公司為促成此交易亦答應此交易方式,託播後而於93年6 月21日與泓通公司副總經理丙○○持公司大小章代表簽約蓋章,並依約於合約期間內依法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依約自所有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支存03-3018 帳戶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並由泓通公司人員簽收,被告已清楚查明原告支付款項予泓通公司後確無資金回流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之情形,原告已盡「應注意而注意」之義務。雖泓通公司於收到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後,隨即以現金提領殆盡,惟此乃該公司對資金的運用及安排,與原告無關,且非原告所能得知或掌控影響。原告與泓通公司之交易,乃不爭之事實,證據明確,無庸置疑,款項中業已包含應付之進項稅額,被告卻僅憑與事實顯有出入之刑事案件資料臆測,而認定原告涉嫌以虛設行號泓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處以原告補稅及罰鍰,此舉被告不無處以原告雙重繳納進項稅額之嫌,觸犯刑法第129 條之規定。 ㈡、泓通公司係一核准於89年設立之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廣告服務等。迄開始營業至與原告交易時間(93年6 月及7 月)已近4 年,期間泓通公司均依法報繳營業稅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於泓通公司營運4 年後才認定其為一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隨即核定原告涉嫌以虛設行號泓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對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即原告進行處罰,實難令人心服,且被告所屬之泓通公司營業稅承辦人員亦難脫怠忽職守之嫌。而原告依約支付款項予簽約之承攬節目廣告商泓通公司,乃理所當然,至於該公司有無再轉由下游廠商承攬或承攬後無進項發票扣抵而去購買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以致泓通公司99% 進項憑證係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與原告無關,更非原告所能控制影響。被告稱「99% 以上進項憑證取自其他虛設行號,申請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泓通公司縱有1%之進項憑證取自非其他虛設行號而99% 之進項憑證取自其他虛設行號,均無法改變原告之進貨交易對象確為泓通公司。 ㈢、泓通公司與原告交易期間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原告亦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今原告與泓通公司確有交易進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卻又僅憑片面之臆測泓通公司為虛設行號,即對原告進行處罰,按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意旨,似有違「證據法則」。被告既認定原告有交易進貨之事實,卻又認定原告以虛設行號泓通公司之進貨發票虛報進項稅額;然而又未盡查核之能事向有線電視台緯來綜合台及中天綜合台查明,真正製作彼拉提斯F1節目廣告幫原告促銷產品而託播支付款項予有線電視台之對象究竟係何人?反以臆測方式認定已營運近4 年之泓通公司為虛設行號,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無向泓通公司進貨之事實,或查明真正交易對象究屬何人?率而僅採信泓通公司副總經理丙○○與事實完全不符對原告不利之說詞,而未通知原告與其對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實難令人心服。又被告既已查出緯來綜合台及中天綜合台播放原告促銷產品之彼拉提斯Fl節目廣告係由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琦公司)及星中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中和公司)所委託,渠等雖辯稱託播對象均非泓通公司,惟彼拉提斯Fl節目廣告確係銷售原告之產品,係被告及有線電視台緯來綜合台、中天綜合台、璟琦公司、星中和公司等所無法否認,既然如此,那本案實際真正交易對象非丙○○及錢志中倆人即是璟琦公司及星中和公司,無庸致疑,渠等人對於牽涉到自身權益時,當然會矢口否認不認識或沒聽過泓通公司,但必定原告之產品卻有在緯來綜合台及中天綜合台彼拉提斯Fl節目廣告,似不能說原告無進貨事實,而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至實際真正交易對象應是丙○○及錢志中倆人或是璟琦公司及星中和公司,概不能以渠等人沒有自白承認係受泓通公司之委託於有線電視台緯來綜合台及中天綜合台之彼拉提斯Fl節目廣告播放原告促銷產品,而處罰原告,顯與情理法不符,更讓人有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有罪而投機違法經營之公司卻無罪之錯誤觀念。 ㈣、原告與泓通公司之交易,顯無證據證明原告確無向泓通公司進貨之事實,自與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相符,應免予補稅處罰。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第5 款規定,原告經查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丙○○及錢志中倆人或璟琦公司及星中和公司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倘被告對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丙○○及錢志中倆人或璟琦公司及星中和公司依法處罰者,則原告免予處罰。該規定雖可免罰,但須補稅,惟原告於與泓通公司交易時即已支付進項稅額,又於提起行政救濟前補繳進項稅額,顯有重複繳納2 次進項稅額之情形,對原告而言更造成雙重負擔,該規定對類似原告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幫助並不大,花費可觀之訴訟費用更浪費國家資源。綜上所述,原告與泓通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均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且泓通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尚屬未定,更與原告無關,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意旨,自應免予補稅處罰。今被告僅憑與事實顯有出入之刑事案件資料臆測,認定原告涉嫌以虛設行號泓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67,750 元,而處以原告罰鍰335,500 元,顯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處分及原決定草率不當,不言可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經向有線電視緯來綜合台、中天綜合台查證,彼拉提斯F1節目等係由璟琦公司及星中和公司所委託,其託播接洽對象均非泓通公司;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泓通公司明知無實際買賣行為,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其於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100%,原告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實際交易副總經理錢志中,所開立之兩張支票,亦分別由丙○○及錢志中簽收,惟劉君及錢君均非泓通公司員工、董事或監察人,其付款支票由與泓通公司無任何關係之劉君及錢君代簽收等,足資證明泓通公司並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所提示相關帳證文件,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且原告與泓通公司與原告93年度雖已依規定按其申報進、銷項資料,惟並無繳納營業稅款之紀錄;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核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免予處罰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按所漏稅額167,750 元改處1.5 倍罰鍰251,600 元,原處罰鍰335,500 元予以追減83,900元並無違誤,應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著有規定。核該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㈡、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示在案,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所揭示「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之意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二、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及7 月間進貨,取得泓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銷售額合計3,355,000 元,營業稅額167,750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被告認泓通公司為虛設行號,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虛設行號之泓通公司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7,750 元,並按所漏稅額167,750 元處以2 倍之罰鍰335,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6年8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502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96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70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83,900元,即改處1.5 倍罰鍰251,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7年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527600 號訴願決定書、統一發票、如事實概要所述之重核復查決定書、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泓通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 給付清單、承諾書、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談話筆錄、泓通公司93年進項來源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3-227 、198-200 、182-185 、46、42、23、15-19 、9-12、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92年以前行銷產品廣告就節目播出事宜均委託和緯公司而於有線電視台緯來綜合台、中天綜合台之彼拉提斯F1節目作廣告,93年初和緯公司告知原告因無時段可供託播,原告遂與泓通公司合作並簽訂節目播送合約書。原告依約支付款項予簽約之承攬節目廣告商泓通公司,乃理所當然,至於該公司有無再轉由下游廠商承攬或承攬後無進項發票扣抵而去購買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扣抵,以致泓通公司99% 進項憑證係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與原告無關。被告既認定原告有交易進貨之事實,復又認原告以虛設行號泓通公司之進貨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卻未盡查核之能事向緯來綜合台及中天綜合台查明,真正製作彼拉提斯F1節目廣告幫原告促銷產品而託播支付款項予有線電視台之對象係何人?反僅憑與事實顯有出入之刑事案件資料,以臆測方式認定已營運近4 年之泓通公司為虛設行號,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無向泓通公司進貨之事實,或查明真正交易對象究屬何人?率而僅採信泓通公司副總經理丙○○與事實完全不符對原告不利之說詞,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而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實際真正交易對象應是丙○○及錢志中倆人或璟琦公司及星中和公司,概不能以渠等人沒有自白承認係受泓通公司之委託於緯來綜合台及中天綜合台之彼拉提斯Fl節目廣告播放原告促銷產品,而處罰原告,應對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丙○○及錢志中倆人或璟琦公司及星中和公司依法處罰,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第5 款規定及財政部95 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意旨,對已繳本稅之原告免罰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與泓通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事實?被告裁處罰鍰,有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向泓通公司進貨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經由泓通公司顧問丙○○及副總經理錢志中居中接洽而與泓通公司交易乙節,固據提出泓通公司副總經理錢志中及顧問丙○○名片、彼拉提斯節目監播證明、其與泓通公司之節目播送合約書、進項發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61 頁)。然查: 1、按登記營業人實質上並未從事登記業務項目之營業活動,其登記之目的,純粹是為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以謀求私人之利益,並無進銷貨事實,通稱虛設行號;而虛設行號為避免因虛開銷貨發票導致應繳納營業稅,常會再取得不實進貨發票加以充抵,即所謂「互開發票、以虛抵虛」是也。觀諸泓通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13 頁),其進項來源主要取自泰虹實業有限公司(成衣批發)進項金額26,560,421元、億立通有限公司(電子材料設備批發)進項金額25,796,890元、寶正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服務)進項金額24,380,905元、筑霖實業有限公司(事務機器批發)進項金額19,052,739元、里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汽車零件批發)進項金額14,229,523元,而泰虹、筑霖、里程等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任何進項,卻分別有高達187,726,807 元、295,343,212 元、345,434,756 元之銷售額,異常比例依序達97.49%、95.07%、95.96%;另億立通、寶正鑫等公司於系爭年度之進項來源多來自虛設行號,異常比例則均達100%,寶正鑫公司之異常進項中,復包含無任何進項之筑霖、里程等公司;而該等公司且分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及臺北市國稅局以彼等均無實際買賣行為,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而移送偵查機關在案,有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2頁),足徵該等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又泓通公司於系爭年度之進項除上述公司外,其他進項亦為虛設行號,異常比例達100%(見本院卷第271-274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則泓通公司於系爭年度進項既為虛進,竟猶有高達133,220,926 元即逾億元之銷售額,並因有該等不實進項扣抵結果,致其於系爭實際僅繳納6 千餘元顯不相當之營業稅;參諸系爭彼拉提斯F1節目託播者係和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緯來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播映,而和緯公司、璟琦公司則分係受三雅公司及個人任有渝託播,均非泓通公司等情,復有節目託播合約書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7日來行發文字第95006 號函、節目播送合約書、三雅公司函、璟琦公司說明書在卷可徵(見原處分卷第31-39 頁;本院卷第169 、181 、266 頁),足見泓通公司有以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之情事,故其亦為販售統一發票圖利之虛設行號,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片面臆測泓通公司為虛設行號云云,要無可採。 2、至原告提出之彼拉提斯節目監播證明只能證明該節目有播出,其有進貨,但並無足證原告係向泓通公司進貨之事實。而泓通公司為虛設行號,上開節目且經查明並非泓通公司向電視公司託播,是原告提出其與泓通公司之節目播送合約書、進項發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票簽收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7-61 頁),顯然亦只是虛設行號為免稽徵機關查緝所為文件、資金流程之規劃,不足證原告係向泓通公司進貨之事實。況原告自稱係與丙○○、錢志中接洽系爭交易,而提出彼等名片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受任人鄭碧華於被告調查時僅稱接洽交易者為丙○○,並未言及錢志中,且稱劉某為泓通公司業務代表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1頁),經被告再向丙○○查證結果,則經劉某否認其有權代表泓通公司,並聲稱其只係仲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 頁談話記錄影本),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丙○○到庭說明,則屢經傳訊,皆未獲到庭,另所指錢志中其人,亦經原告代表人陳明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進行調查;而錢志中、丙○○於系爭年度復未自泓通公司領受任何薪資,並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42頁),該清單中且無「陳建龍」其人;縱事後由丙○○及「陳建龍」者簽收之系爭支票係由泓通公司帳戶提示兌領(見本院卷第43、44頁支票付款簽收回聯;第131 頁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惟此乃係因原告開立之支票受款人為泓通公司使然,乃實際交易人為取得對待給付,藉泓通公司帳戶所提領,並隱藏其身分,仍無足為原告係向泓通公司進貨之認定。 ㈢、雖原告另主張:其已依公司財務處理流程查證泓通公司於89年設立,營業項目包含廣告服務等,迄與原告交易時止,已近4 年,期間泓通公司均依法報繳營業稅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其且依約開立受款人為泓通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由泓通公司人員簽收,並無資金回流情事,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依原告說明,其係93年初因原託播之和緯廣告公司告知無時段可供託播,其為急銷產品,遂應當時以泓通公司顧問身分前來之丙○○招攬,而與泓通公司交易,其乃首度與泓通公司交易,故要求先託播後付款,託播後,由丙○○持泓通公司大小章與之簽約,並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補充理由狀),然如前述,系爭節目得於緯來電視網播出既仍係由和緯廣告公司託播,則原告所稱和緯廣告公司告知其無時段可供播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何以其當時捨向來有能力接受託播之和緯廣告公司,不與之交易,已非無疑;且倘和緯廣告公司無法接受託播,何以泓通公司有能力接受託播?原告又係憑何具體情事得認泓通公司有此能力?凡此均非原告以丙○○自稱有中天綜合台特助之經歷云云,即得解釋。況丙○○個人與泓通公司於法律上乃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公司顧問於公司法上又非公司代表人,是徒由登載丙○○為泓通公司顧問之名片,顯不足認原告係與泓通公司交易,原告主張與泓通公司交易,卻未詳加查證丙○○與泓通公司間之關係,又未確認丙○○有權代表泓通公司(如提出公司委任書),概以其節目業經播出,於未就丙○○及錢志中是否確為泓通公司之員工或合法代理人予以調查,以明交易對象之履約能力及相關事責之情形下,即認其交易對象係泓通公司,顯有應注意且能注意查明實際交易對象,且未注意調查,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並率爾提出申報扣抵之疏失;此參其未明簽收支票之「丙○○」、「陳建龍」者均非泓通公司員工,猶稱系爭支票均交由泓通公司員工簽收等語益明。至資金回流與否僅涉進貨事實有無之判斷,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進貨乙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㈣、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㈢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㈢漏稅額逾新台幣10萬元至新台幣20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泓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業如前述,縱非其所明知而具違章之故意,亦難解過失之責,前亦言及。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67,750 元處以1.5 倍罰鍰計251,600 元,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係僅憑與事實顯有出入之刑事案件資料,以臆測方式認定泓通公司為虛設行號,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無向泓通公司進貨之事實,或查明真正交易對象究屬何人,即予裁罰,有違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云云,顯對其應負之客觀舉證責任有所誤解,仍無可採。 ㈤、至「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雖經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在案,然本件既經查明原告未向泓通公司進貨,自無該等令函適用之餘地。再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第5 款雖規定:「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五、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然本件既經原告堅稱係向虛設行號泓通公司進貨,致被告無法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為處罰,是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財政部上開函釋及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泓通公司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按其所漏稅額167,750 元處1.5 倍之罰鍰計251,6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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