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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13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劉錫賢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表人
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謝銀黨,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刑事警察科012 期畢業生,現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岡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前參加被告民國(下同)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報考刑事警察學系(下稱系爭入學考試),依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10條規定,係採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並計方式,原告乃依規定向服務機關申請資績計分,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岡山分局出具第十序列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註明原告實得遷調資績總分為60.10 分,服務年資部分為13.8分(自84年7 月7 日起算)。嗣系爭入學考試經被告以96年8 月6 日校教字第0960004436號公告錄取名單,另寄發成績單公布原告考試結果為資績計分60.10 、筆試總分261.43、個人得分68.45 ,未達標準分數69.17 而未獲錄取。經原告向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後,認為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服務年資計算方式為「從警年資全部計算」,與招生簡章所附資績計分審查表中附註二所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內容不同,另認資績計分審查表中之服務年資積分有遭竄改情事,乃於96年8 月8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旋以96年8 月17日校教字第0960004475號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辦理,經該局以96年8 月27日高縣警人字第0960035577號函知原告略以:有關資績計分核算作業係依據「中央警察大學96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審查表」規定事項,其方式正確無誤,又據轉送被告之原告報考名冊、報名表及資績計分審查表等文件所登載之資績計分一致為60.10 分,且總分(國字書寫部分)亦無修改跡證,實無遭人竄改之虞,對原告權益尚無造成影響等語。原告不服,第1 次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後,未提起行政訴訟,復於96年10月3 日表示不服,經被告以96年10月11日校教字第0960005534函覆略以:「…二、經查臺端於本(96)年8 月曾致函本校校長電子信箱陳情,本校已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處確認無誤,該局並已函復臺端在案。三、本校為使各單位資績計分計算標準更為明確,以杜爭議,於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表件3 之資績計分審查表中特別敘明,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四、有關資績計分之計算,各報考人所屬機關均依本校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審查表之規定辦理,尚無不一致情事。五、本案事涉考試計分標準疑義事項,非屬臺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提復審之審查範圍,本案不予受理,原件乙份送還。」(下稱系爭公函)。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主張「原告所提之復審標的非是一行政處分」又佐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理由二所載,而認「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並未先經訴願法提起訴願,故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2 條之規定與訴願法第1 、2 條之規定相同,是原告依法提出復審即與提出訴願產生相同之結果,此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即本案復審機關於其復審決定書末頁校示「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被告辯稱本案原告未經訴願法提起訴願,故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

⒉次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參加臺北縣79年度國民小學候用教師甄試,未達錄取標準,乃向被告請求複查成績,被告函覆,業已逾期,恕不受理,否准其所請,此項不予受理之否准行為,乃係被告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謀求救濟,至其一再訴願是否有理,則屬另一問題,一再訴願決,以被告之函復,純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有違誤,原告雖未指摘及此,但一再訴願決定,既有可議,而損及原告之利益,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依實體上予以審議,另為適法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2年度判字第26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96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認為被告對於原告資績計分之方式計算錯誤,而請求被告應照該次考試招生簡章內容之規定,以「從警年資全部計算方式」核計原告之資績計分。(易言之,如以從警年資全部計算原告之資績計分方式,原告將達錄取標準,遽而請求被告機關予以錄取),而遭被告否准所請(理由以本案事涉考試計分標準疑異事項,非屬臺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提復審之審查範圍,本案不予受理),揆諸前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此項不予受理之否准行為乃係被告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復審機關竟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

(二)本案系爭入學考試,依招生簡章第10條之規定,係採筆試成績(占60%)與資績計分(占40%)並計之方式,而有關工作資績計分占40% ,而依招生簡章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資績計分係採「從警年資全部計算」(資績分計算方式依警政署、消防署、海巡署規定,應考人應確實校對、確認,報名書表經服務機關轉送本校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正)。而原告乃依規定向服務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資績計分,經原告服務機關計算後告知原告資績計分為13.8分,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將原告之年資及績效列出,其中關於服務年資部分列出13.8分,與原告計算相同(按資績之計算方式為自警界服務之日起算每服務1 個月得0.1 分,原告係於84年7 月7 日入警界服務,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資績計分算至95年12月31日乃屬正確)。故原告之資績計分既經服務機關計算出為13.8分,依招生簡章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該項資績計分經原告服務機關計算後送至被告,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正。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將原告之資績計分從原先的13.8分,更正為10.8分,自屬違反招生簡章之規定,該更正行為自屬無效。且被告於招生簡章附件表格編號3 警察機關用審查表中附註二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惟該附註方式顯與招生簡章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從警年資全部計算」不同,造成適用上之分歧。再依被告96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審查表,當中之服務年資一欄,記載原告服務年資「87年1 月至95年12月,10.8分」惟當中之「87年1 月」「10.8分」均遭塗改,此可由87年1 月,該阿拉伯數字均遭塗改,年亦遭塗改,改以手寫之方式。依該表附註四之規定「每一空格均應填滿,切勿塗改,如有修正,應於修正處加蓋職名章。」惟承辦人員不但擅自塗改該服務年資計分,亦未照規定加蓋職名章,該塗改行為應屬無效。

(三)原告之成績若依上述「從警年資全部計算」,則應可錄取為被告96年度二年制技術系學生,如今被告適用之規定未表述於招生簡章中,顯有違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並向被告以陳情書方式提出申訴,惟被告電子信件函覆略以:「…一、本校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資績計分之計算,皆依警署訂定之規定辦理,招生簡章亦明定資績分計算方式依警政署規定辦理,先予敘明。二、表件編號3 之資績計分計算方式『從警年資全部計算』,與資績計分審查表附註二所訂『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一致,係指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從警年資全部計算。…」惟卻對本次資績計分方式出現2 種不同方式隻字未提即否決原告陳情,故被告行為顯悖於誠信原則。

(四)又經原告調查各警察機關就本次參加考試之考生,其資績計算方式亦出現紛亂不一之情形,例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就有關資績之計算均係依招生簡章第10條第2 項規定「從警年資全部計算」為計算方式,更有考生因此而錄取。惟相同之考試,卻就考生錄取與否至為攸關資績之計分出算兩種不同方式,顯已違反考試之公平、公開、公正之基本精神暨憲法所保障考試權之基本精神,而被告經原告申訴後顯已明知不公及未洽之處,卻未作出正確補正,嚴重影響原告之考試成績暨本應獲錄取之受教權、未來擔任巡官同職序職務之機會,有違平等原則及損及原告之考試權。

(五)原告並無依系爭招生簡章第15條成績復查之規定,於「錄取名單公告後十日內」申請復查。另依招生簡章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復查成績以復查筆試試卷(卡)卷面分數為限。」是以復查成績,僅限於復查「筆試成績」,惟原告並非針對「筆試成績」有所爭執,而是針對「資績計分」疑異有所爭執,自不受該條項10日內復查成績之限制等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公函。

⒉應命被告作成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合法: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並未先經訴願法提起訴願,故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不合法。

⒉蓋原告96年9 月20日曾就被告函復其陳情資績計算疑義之事件提起復審,依據其復審書請求事項所載:「請求修正中央警察大學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審查表之服務年資計算方式,改依照中央警察大學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內容之『從警年資全部計算』方式,以維復審人權益。」可知,原告復審之標的在於「修改資績計分方式」,而非針對具體針對被告對原告所為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不為錄取之行政處分,此從復審決定書理由二所載:「核其內容僅係中央警察大學就復審人參加該校96年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因資績計分計算疑義陳情所為函復,核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該校就具體事件對復審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可為證,原告所提之復審標的並非是一行政處分。

⒊另依97年8 月27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之訴之聲明,其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96年10月11日校教字第0960005534號函,然系爭公函乃係原告針對96年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表計算標準提出疑義後,被告所為之答覆,,然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命被告做成96年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顯見原告所提撤銷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是就「招生簡章」之資績計分表計算標準,而非針對其個別考試錄取與否之行政處分,與原告所提命被告作成錄取被告之行政處分全然不同。是以,就原告主張命被告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一事,原告從未提出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救濟程序,原告就被告96年8 月6 日為錄取公告後,亦未依照招生簡章第拾伍、成績復查一、期間之規定,於錄取名單公告後10日內提出復查,故原告未依規定,應不得提出本件訴訟。

(二)系爭招生簡章與報名書表中之資績計分表均是指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計算服務年資,並無不一致之處:系爭招生簡章報名書表中之資績計分表附註二明載:「獎懲、勛獎計算期間三年:自94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該資績計分表上並特別將「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幾個字字體加黑變粗,即特別告知考生在計算服務年資時,乃是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計算服務年資,而招生簡章中(即原告所提附件5 )第8 頁在拾、成績計算中的二、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併計業已明載:「兼採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最近3 年(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工作資績計分佔百分之四十(從警年資全部計算…)」中所謂之「從警年資」本即指「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之從警年資全部計算,兩者所述計算方式均相同,並無原告所稱計算方式不同之情形。

(三)原告已親自簽章同意資績計分表所載之60.1分,依招生簡章所載即不得再行主張記載有誤:系爭招生簡章第8 頁業已明載:「(資績分計算方式依警政署、消防署、海巡署規定,應考人員應確實校對、確認,報名書表經服務機關轉送本校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正;各機關應確實審核,如有錯誤,相關責任自行負責。)」甚且特別用加黑變粗之字體用以提醒考生注意資績分計算表送至被告時,既不得主張有誤要求更正;另在考試報名資料袋信封上「考生繳件前應注意事項」中的「六、你是否已確認資績計分,並親自簽章。」亦再次提醒考生對於送件之資績計分應「親自簽章」確認無誤再行送件,送件後被告即依該資績計分表綜合計算考生之成績。而依原告之資績計分表上有關「服務年資分數10.8」、「基本分數A27.80」、「應考人初算資績總分零佰陸拾零點壹零分」以及「服務機關審核後實得資績總分零佰陸拾零點壹零分」均無遭塗改或修正之痕跡。若如原告所言,其年資在未經告知原告下,遭承辦人員擅自修改資績計分,從原為13.8分修改為10.8分,則上開資料填寫必會有修改之痕跡,然該資績計分表上開資料填寫並無任何遭修改之痕跡,更甚者,就應考人初算資績總分及服務機關審核後實得資績總分均使用國字記載,而非使用阿拉伯數字記載,更無可能事後修改。顯見,該資績計分表初始本即為如此之記載,並無任何事後竄改之情事。再者,原告在應考人確認簽名蓋章處亦已親自簽名蓋章,表示其同意資績計分表上所載原告依其資績所應得之分數為60.1分,並照該記載之資料送交至被告,則依招生簡章及考試報名資料袋信封之記載,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正。

(四)各報名考生在報考被告學士班二年制入學考試時,僅須繳交報名資料袋(內含准考證、報名表、資績分審查表、成績單、畢業證書或同等學歷證明)即可,並無需檢附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獎懲資料證明文件以及特殊加分證明文件,而概以資績計分表上考生服務機關人事室核章以及考生確認簽名蓋章為準,被告至多僅核算資績計分表上填載之分數各項加總計算(即服務年資分數+勳獎分數+特殊加分分數-懲處分數)後,總分填載有無錯誤,故被告始會在報名資料袋信封、招生簡章以及資績計分表上多次載明考生應親自簽章同意,簽章同意後即不得再行更改。是以,本案原告既有親自簽章同意資績計分表所計算之60.1分,程序保障即已完備,即不得再行爭執。

(五)綜上所述,即使本院認為原告起訴並無程序違法之處,被告原處分確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公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本件復審機關是否為合法之管轄機關?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次依內政部組織法第8 條規定:「內政部設中央警察大學,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大學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各大學招生,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前項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足見,被告為警察教育單位,同時受教育部及內政部之監督指導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招生事宜。另被告訂定「中央警察大學大學部、二年制技術系班招生作業辦法」,經報請教育部核定,教育部並以90年4 月24日臺(90)高(一)字第90 052786 號函准予核備,依該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大學法第二十二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訂定之。」第6 條規定:「二年制技術系班招生考試之報考資格為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專修科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其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現任警察或消防人員,符合簡章中關於其服務年限及考績之規定者。海岸巡防署所屬現任人員符合前項資格者,得報名參加二年制技術系班招生考試,惟具有其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但未曾受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九個月以上訓練者,不得報考。依『中央警察大學接受保送生甄選或甄試入學辦法』報考者亦同。」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即是依該辦法將報名程序、報考資格及其他有關事項明定於招生簡章中,經被告招生委員會審查後,報經內政部以96年4 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660號函核定及教育部以96年4 月17日臺技(二)字第0960054492號函同意備查,符合大學自治範圍,且經主管監督之內政部核定在案。

(二)另按,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伍、「報考資格」規定:「考生須同時符合下列各項資格:一、經銓敘合格實授,年齡在五十二歲以下(民國44年1 月1 日以後出生)品行端正,體格健全,無不良嗜好之現職警察、消防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具警察身分人員。二、具有下列學歷資格之一,且已在警察、消防機關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暨所屬機關服務滿一年(自取得各該學歷起算至註冊日止)者,即自取得下列四項資格之一後起算,在警察、消防或海巡機關服務滿一年者(算至96年8月29日止)。…三、最近2 年年終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拾、「成績計算」規定:「本項考試兼採『筆試成績計分』及『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併計』二種計算方式,分別說明如下:…二、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併計:兼採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最近3 年(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工作資績佔百分之四十(從警年資全部計算)(資績分計算方式依警政署、消防署、海巡署規定,應考人應確實校對、確認,報名書表經服務機關轉送本校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正;各機關應確實審核,如有錯誤,相關責任自行負責。);入學考試(筆試)成績佔百分之六十。…」拾捌、「待遇」規定:「一、肄業期間帶職帶薪。二、肄業期間享有公職待遇…三、行政警察學系、刑事警察學系及交通學系畢業後由內政部分發警察機關擔任巡官同職序職務。…」貳拾壹、「申訴方式」規定:「一、考生對於考試結果或其他各項試務工作認為有損其權益時,得於本校錄取名單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校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二、考生申訴書應詳載考生姓名、准考證號碼、報考系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日期、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希望獲得之補救及檢附有關文件或證據。三、考生申訴案,如有下列情形者不予受理:(一)申訴書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四、申訴以一次為限,申訴處理結果經本校招生委員會決議後,由本校於一個月內函覆申訴人,並告知申訴人行政救濟程序…。」

(三)經查,系爭入學考試經被告於96年8 月6 日公告錄取名單,並寄發成績單通知原告未獲錄取後,原告隨即於96年8月8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有被告96年8 月6 日校教字第0960004436號公告及原告之陳情書在卷足憑;另被告接獲原告之陳情書後,即以96年8 月17日校教字第0960004475號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辦理,經該局以96年8 月27日高縣警人字第0960035577號函回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第一次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後,復於96年10月3 日表示不服,被告即以系爭公函覆以:「…二、經查臺端於本(96)年8月曾致函本校校長電子信箱陳情,本校已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處確認無誤,該局並已函復臺端在案。三、本校為使各單位資績計分計算標準更為明確,以杜爭議,於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表件3 之資績計分審查表中特別敘明,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四、有關資績計分之計算,各報考人所屬機關均依本校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審查表之規定辦理,尚無不一致情事。

五、本案事涉考試計分標準疑義事項,非屬臺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提復審之審查範圍,本案不予受理,原件乙份送還。」等語,亦有各該函件在卷足憑。雖原告之前開陳情書不符前開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貳拾壹、「申訴方式」規定、二之格式,又雖被告未依規定命其補正或為不予受理之決定,然依原告之陳情內容,其既表明對系爭入學考試結果不服之意旨,即應認其有依上開簡章規定提出申訴之意思;而被告係系爭入學考試之舉辦機關,有該考試事務之公法事件管轄權,且最終亦就考試結果有具體回應,即應認係基於職權所為之行政決定。此外,本件原告若經系爭入學考試錄取,依上開簡章拾捌、「待遇」規定,即享有肄業期間帶職帶薪之權利,另其報考刑事警察學系,在畢業後亦可由內政部分發警察機關擔任巡官同職序職務,是系爭入學考試之錄取與否即對原告之權益發生影響。從而,依據上開簡章規定及兩造公文往來情形,系爭公函之內容已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實質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本件之系爭公函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則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作成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36號復審決定,仍認定系爭公函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即有違誤。

(四)復按,「公務人員進修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下: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具有下列基本條件:一、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二、具有外語能力者。但國內進修及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選送進修須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第2項)」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適用對象如下: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指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人員:一最近二年年終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懲處者。二在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績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第13條第1 款復規定甚明。上揭公務人員進修法適用於全部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本件被告為教育部認定之公立大學,二年制技術系招生對象為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現職警察、消防或海洋巡防總局所屬具警察身分人員,入學就讀被告二年制技術系之警察人員在學期間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且畢業時即取得學士學位,故其性質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範之入學進修。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本件係有關原告參加被告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之爭議,依其性質既非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事項,且被告亦非原告所屬之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縱使原告認為系爭公函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不能依據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甚明。惟依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同法訴願法第61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公函不服,本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然其誤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揆諸前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轉送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始謂合法。詎本件受理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卻逕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應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復審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3年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94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既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61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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