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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3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心弘

原告
法商.卡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京典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經訴字第09706100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百臨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9 日以「卡文Carve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流理台、爐台、洗濯槽、浴缸、馬桶、水箱零件、小便斗、小便斗自動沖洗器、盥洗台、淋浴蓮蓬頭、洗面槽、水龍頭、落水頭、止水栓、熱水器、熱水爐、瓦斯爐、烤爐、蒸氣浴器、三溫暖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原告於95年3 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被告於95年6 月22日核准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參加人,並公告於95年7 月6 日出版之第33卷第14期商標公報。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CARVEN」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固屬構成近似,惟據爭商標知名度僅及於衣服、皮包、寢具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流理台、爐台等商品差異性極大等理由,以96年8 月20日中台異字第9503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被告與訴願機關認為據爭商標確已臻著名,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確實構成近似,然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功能、產製者及行銷管道、消費族群差異性大,不具利益競爭關係,無混淆誤認之虞,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並無違背,其認定顯有違誤:

①被告所頒布的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明確揭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考量因素包括「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且前述各項參酌因素間係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本件據爭商標係國際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確實與其構成近似商標,該二重要爭點均經被告於其原處分加以肯認,然被告卻不顧據爭商標已臻著名,且系爭商標抄襲著名商標的事實,逕以二者商標商品類別不同、消費者族群不同等次要理由為主要審酌依據,而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據爭商標商譽無損,其審度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②「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僅需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要,並且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限,亦即著名商標之審酌不以商品類別為主要考量因素。被告不僅誤就「著名商標」為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上的審酌,還忽視據爭商標之著名性及參加人刻意攀附的情節,其立論顯不適法。尤以,二者商標幾乎一模一樣,差別僅在系爭商標加註中文譯音,使一般人更加認定商標商品產製來源相同,根本無從加以區辨;且參加人是臺灣公司而無法國相關背景,「carven」亦非其姓氏,「carven」字樣本身又不具文字上的意義,何以有系爭商標的創意發想,自然是為了抄襲著名商標的商譽。被告竟不思參加人之明顯惡意,亦不參酌據爭商標之世界著名程度,而為錯誤的處分,於原告之利益實有巨大損害。尤其著名程度如據爭商標者,不論他人是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者銷售對象是否相同,只要稍加攀附,就會導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③再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使用商品/ 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等。凡購買「皮件、領帶、絲巾、手套、帽子、雨傘、眼鏡、珠寶、毛皮、寢具」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應亦會購買及使用「流理台、爐台、洗濯槽、浴缸、馬桶、水箱零件、小便斗、小便斗自動沖洗器、盥洗台、淋浴蓮蓬頭、洗面槽、水龍頭、落水頭、止水栓、熱水器、熱水爐、瓦斯爐、烤爐、蒸汽浴器、三溫暖機」等生活用品,二者商標商品事實上同為一般人生活必需品,二者商標商品的消費族群同為一般社會大眾實無區別;況據爭商標是世界知名的商標,本是投機取巧的商人剽竊及攀附的標的,其保護範圍應大於一般商標,被告忽視參加人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並減損據爭著名商標之價值,顯有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而逕為於原告不利之處分,實有違商標法之立法目的。

④據爭商標商品「皮件、領帶、絲巾、手套、帽子、雨傘、眼鏡、珠寶、毛皮、寢具」類別並不相同,且往往設置在不同賣場銷售,並不僅限於流行性商品(如寢具、珠寶),消費族群亦遍及一般消費大眾,精品品牌多角化經營市場及商品品項的策略乃是世界趨勢,未來原告跨足「流理台、爐台、洗濯槽、浴缸、馬桶、水箱零件、小便斗、小便斗自動沖洗器、盥洗台、淋浴蓮蓬頭、洗面槽、水龍頭、落水頭、止水栓、熱水器、熱水爐、瓦斯爐、烤爐、蒸汽浴器、三溫暖機」等商品的經營亦非不可能,以被告的錯誤處分觀之,屆時原告若欲使用其據爭著名商標於該類商品,豈非反而受有限制,此與我國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的立法宗旨完全不符,實有違誤。

⑵我國商標法立法精神係基於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理由,保護善意正派的商標創用人,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商標申請人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剽竊襲用他人已使用之著名商標或標章,冀圖搶註過關之僥倖心理,並保護著名商標權利人及消費者之權益。原告為一世界知名公司,其據爭「CARVEN」及「carven」商標商品多年來享有極高之評價與知名度並廣受相關消費者歡迎,原告所提出據爭「CARVEN」及「carven」商標使用證明文件及資料,亦足證明據爭商標確為著名商標,其正當經營的態度實應為商標法所保護之對象;而參加人刻意以相同的英文字加上中文翻譯「卡文」作為其商標,其顯然故意攀附原告品牌價值之行徑,確實已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為商標法極欲排除之不法行為,依法不應准予註冊。又依參加人所陳,CARVEN指的是人名,而非作商標使用,這些資料與本件無關。

⑶系爭商標將導致原告據爭商標遭淡化之侵害,然被告對於據爭商標遭淡化之判定及對於商標淡化理論之運用,誠有違誤:

①「著名商標的形成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有必要對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所謂「商標之淡化」或「沖淡理論」,指將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雖非同一或同類商品,或完全不致發生誤認混同之各種各樣之商品,以致該著名商標之標誌性被沖淡或變弱之現象。亦即,將著名商標使用於風馬牛不相及之營業部門,影射其商標權人努力開拓之信譽,免費搭乘其知名度之便車,此種無謂之行為,亦將有損於商標之幻象,在大量生產、大量消費之時代,企業多角化經營之情況下,亦屬商標侵害之一種態樣。

②據爭商標品牌來自法國,自1945年由Mrs.Carven於法國巴黎開設第一間精品店以來,「Carven」品牌近60年來已成為法國時尚界之知名品牌。而據爭商標商品涉足領域由原本之服飾推展至珠寶、香水、手錶等,為國內及國際間著名商標,前已有述。除了Yahoo 網站外,透過網路Google搜尋,輸入關鍵字「Carven」,其所出現之前百筆幾乎為Carven商品之相關資訊,有商品介紹、廣告,於網頁中相關搜尋所出現之項目「carven襯衫、carven paris、carven手錶、carven公事包、carven眼鏡、carven平口褲、carven專櫃、carven watch、法國carven」等均與原告之商品相關,其著名程度可見之,而近年來網路便利與盛行,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網路知悉「Carven」之商品資訊,自不待言。

③原告於60年起,即以「Carven」為商標名稱在臺灣有多項註冊(原告在臺灣所有商標註冊資料參照,其中卡紛簡易股份公司與原告係同一公司,只是申請時翻譯名稱不同),其商品之指定有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鐘錶及其組件及計時器;眼鏡及其組件;香水,花露水、古龍水;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領帶等,一直沿用至今。原告為配合國際趨勢潮流,仍投注大量心血於國內多角化經營之情狀亦由此可見;被告一方面認為原告之商標具有知名度,然卻僅限於特定範圍,置原告據爭商標於國內外知名之情狀於不顧,而其論述亦顯係對商標淡化理論及實際運用方式之嚴重誤認。實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之使用及商品類別將導致原告商標遭淡化之侵害,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製造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且亦係以不公平方式利用原告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足以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是被告之主張誠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係國際知名之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確實與其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將導致原告據爭商標遭淡化之侵害,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始足當之。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玷污者而言。且商標減損和混淆誤認之虞在著名程度之考量上仍有不同,在商標減損部分,據為爭議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必須已為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可,較之混淆誤認之虞僅需達「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適用條件應更為嚴格;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⑵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①二造商標是否近似之程度及據爭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上開審查基準5.2.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之外文「Carven」與據爭商標之外文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各國註冊資料、商標品牌故事、商品目錄、廣告證據資料、授權合約、我國行銷發票、知名網站搜尋資料等證據影本觀之,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94年3 月9日申請註冊時,據爭「CARVEN」等商標已為原告廣泛表彰使用於衣服、皮包、寢具等商品,而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其知名度應僅及於該等商品上。

②商品是否相關聯之程度: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流理台、爐台、洗濯槽、浴缸、馬桶、水箱零件、小便斗、小便斗自動沖洗器、盥洗台、淋浴蓮蓬頭、洗面槽、水龍頭、落水頭、止水栓、熱水器、熱水爐、瓦斯爐、烤爐、蒸氣浴器、三溫暖機」商品,與據爭「CARVEN」等商標知名使用於「衣服、皮包、寢具」等商品相較,前者為廚房浴廁等商品,與後者男女衣飾、寢具等商品之性質、功能、產製者及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截然不同,差異性極大,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故二造商標各產銷不具關連性之商品,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個商標分屬不同之產製主體,自無混淆誤認之虞。

⑶依原告所提使用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商品在我國行銷最早是在94年,且銷售數量不多,原告提出之行銷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在衣服、皮包、寢具等商品稍有知名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流理台、爐台,兩者功能與性質差異甚大,故在市場上不具競爭利害關係,不會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至於據爭商標其信譽及識別性並未達到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普遍認知之程度。

⑷綜上,被告以二造商標雖構成近似,然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僅及於衣服、皮包、寢具等流行精品上,其信譽及識別性並未達到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普遍認知之程度,故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流理台、爐台等商品,客觀上尚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難謂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書狀所載):

⑴原告所稱之「商標之淡化」或「沖淡理論」,並不存在:「carven」其文字英譯係「雕刻的」之意,可常見使用於各式雕刻產品之說明文字,如Carven Model、CARVEN IMAGE、以及抒情歌曲Carven Lyrics 等,在各類英文字典皆可見其解釋,可知其非創用字;現今尤多為各國人士所取之用為個人名字,如色彩達人carven、婚紗專家Carven Ong、美式足球選手James Carven、鳳凰城大學教授Mircha Carven 、以及Elizabeth Carven等,或為各公司之特取名稱,如CARVENCIRCUITS LIMITED 、Carven International Company以及CARVEN TRADE COMPANY LIMITED等,或為各式商品之商標名稱,如CARVEN(ALBUMS相本)、carven:lean(PCB supply製程改進系統)以及CARVEN(Air Freshener 空氣清淨器)等等,非原告所僅有;且「carven」名稱之使用,亦已散見於各國網路文章和廣告,甚至是全球最有名俱樂部的名稱The Carven Club (卡文俱樂部)亦以Carven為名,The Carven Club 於1957年起邀爵士樂團演出,為各國樂團爭一席地之所在,樂團傳奇披頭四即在此處發跡,凡上揭使用「carven」名稱之情形,其種類形形色色,實不勝枚舉,長期以來,「carven」已然為各國及各地所普遍使用,顯見「carven」既非原告所創用,亦非其獨有,至本件原告所稱之「商標之淡化」或「沖淡理論」,並不存在。

⑵兩造所營事業及所出產商品完全不同,難以令人產生相關之聯想:本件系爭商標與原告所註冊和指定使用之商品係二種完全不同的商品,其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皆無共同或關聯之處。系爭商標指定專用之商品乃係為流理台、爐台、浴缸、按摩浴缸、淋浴室拉門、馬桶、馬桶蓋、水箱零件、小便斗、小便斗自動沖洗器、淋浴蓮蓬頭、盥洗台、洗面槽、洗手台、水龍頭、落水頭、止水栓、熱水器、蒸氣浴器、三溫暖機等商品,此類產品係與建設有關之房屋衛浴廚具,其上游係為陶瓷銅器廠商,銷售對象主要係針對有相關需求之建商、水電行或包商等專業工作者,較少於一般商品購買人;而據爭商標商品則為服飾商品,其後雖推展至珠寶、香水、以及手錶,惟其上游多為布商或皮革業者,商品皆係作為人身穿著、佩帶之用,其商品販賣處所則為一般精品店、流行服飾店或百貨公司,而銷售對象即為一般之商品購買人。二者不論是在產品來源、產品本身或者是銷售對象均有分別,兩造所營事業及所出產商品實為南轅北轍,難以令人產生相關之聯想。因此,一般消費者當不致有將二者所銷售之商品產生混淆,進而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之情事。

⑶綜上,參加人以二商標並無原告所稱會造成「商標之淡化」或「沖淡理論」,且兩造商標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皆不具有相關聯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不致有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爭執不在兩造商標有無近似,而在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無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⑵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據原告所提出之各國註冊資料、商標品牌故事、商品目錄、廣告證據資料、授權合約、我國行銷發票、知名網站搜尋資料等證據影本觀之,據爭商標已為原告廣泛表彰使用於衣服、皮包、寢具等商品,而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但在證據上顯示知名使用於「皮件、領帶、絲巾、手套、帽子、雨傘、眼鏡、珠寶、毛皮、寢具」雖有多方位之經營,但仍限於特定之商品類型,故其知名度應僅及於該等商品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其信譽及識別性並未達到普遍認知之程度(「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就商標減損和混淆誤認之虞在著名程度之考量上仍有不同,在商標減損部分,據為爭議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必須已為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可,較之混淆誤認之虞僅需達「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適用條件應更為嚴格,始足以平衡對著名商標之擴大保護及其他商號選擇商標之可能的自由,亦足以彰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明確揭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考量因素包括「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而非一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就認定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故原告主張「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限,亦即著名商標之審酌不以商品類別為主要考量因素」自無足憑。

⑶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①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流理台、爐台、洗濯槽、浴缸、馬桶、水箱零件、小便斗、小便斗自動沖洗器、盥洗台、淋浴蓮蓬頭、洗面槽、水龍頭、落水頭、止水栓、熱水器、熱水爐、瓦斯爐、烤爐、蒸氣浴器、三溫暖機」商品,與據爭「CARVEN」等商標知名使用於「皮件、領帶、絲巾、手套、帽子、雨傘、眼鏡、珠寶、毛皮、寢具」,前者為廚房浴廁等商品,與後者男女衣飾、寢具等商品之性質、功能、產製者及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有相當之差異,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故二造商標各產銷不具關連性之商品,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個商標分屬不同之產製主體,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②而原告主張凡購買「皮件、領帶、絲巾、手套、帽子、雨傘、眼鏡、珠寶、毛皮、寢具」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應亦會購買及使用「流理台、爐台、洗濯槽、浴缸、馬桶、水箱零件、小便斗、小便斗自動沖洗器、盥洗台、淋浴蓮蓬頭、洗面槽、水龍頭、落水頭、止水栓、熱水器、熱水爐、瓦斯爐、烤爐、蒸汽浴器、三溫暖機」等生活用品,二者商標商品事實上同為一般人生活必需品,二者商標商品的消費族群同為一般社會大眾實無區別云云;凡商品無不以提供人類生活為目的,原告自不能以僅供社會大眾使用,而認為消費族群即無區隔,所稱自無可採。另稱精品品牌多角化經營市場及商品品項的策略乃是世界趨勢,未來原告跨足系爭商標商品類型之商品的經營亦非不可能云云;按商標應與商品為相關之連結,該商標始有實益,商標之登記並非以商標圖樣為單一考量,同時要以該圖案應用於如何之商品為註冊登記,故同樣的商標圖案可能因為商品類型之不同,而有為多數註冊登記之商標,並非表示商標一旦經註冊登記,就可以橫跨數類型商品而受保護,原告自不能未來可能多角化經營之未經註冊登記之商品類型,主張註冊商標可以跨類保護。

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必須已為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可,較之混淆誤認之虞僅需達「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有無減損適用條件應更為嚴格。證據上顯示據爭商標知名使用於「皮件、領帶、絲巾、手套、帽子、雨傘、眼鏡、珠寶、毛皮、寢具」,故其知名度應僅及於該等商品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其信譽及識別性並未達到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自無由發生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問題。況兩造商標各使用於不同之類型商品,各種商品間有其均勢發展,不能指相關於人類穿著就是高檔,而相關於衛浴設施就屬低類,商標之淡化或沖淡理論,是立於將著名商標使用於風馬牛不相及之類型商品,影射其商標權人努力開拓之信譽,免費搭乘其知名度之便車,但本案情節是不同商品之各自發展,並無影射或搭順風車之行為,原告之據爭商標並未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就「皮件、領帶、絲巾、手套、帽子、雨傘、眼鏡、珠寶、毛皮、寢具」以外之商品類型,就無所謂之著名性,自無減損之虞,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⑸被告係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進而認定據爭「CARVEN」等商標已於衣服、皮包、寢具等商品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至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仍為審酌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原告所訴,尚有誤解。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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