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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6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姜素娥劉介中陳心弘

原告
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利民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經訴字第09706100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3日以「散熱鰭片成形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126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6 月27日以(96)智專三㈡04060 字第096203590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關於進步性之判斷:

①依據經濟部(原告以誤為被告)所頒布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專利要件」第4 節「進步性」揭示:1.「二、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⑶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進步性選擇與結合,....」。

2.「三、..㈡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2、『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2.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

3.「四、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⑴..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4.「五、審查上應注意事項㈠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連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㈤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知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評斷。」。

②法院判決之見解: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對新型專利之取得,亦曾闡釋:「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形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故由上述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之判決等可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須先確認引證案與系爭案是否屬同一技術領域,如非同一領域,則應以系爭案得否產生或增進某一項新功能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標準。

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領域及所增進之功能顯不相同:

①系爭案係連接於電腦主機內部中央處理器(CPU ),以協助中央處理器或其他高溫晶片得以散熱,使中央處理器等電腦元件得以正常工作之散熱裝置,系爭案之功能在於使散熱鰭片與熱管緊密結合,無介面熱阻,熱傳導效率佳,而能改善習知之散熱裝置實際使用時,因散熱鰭片與熱管間以導熱膠結合,密合度差,且增加介面熱阻,致熱傳導效率甚為不佳等缺點;此由系爭案之創作說明欄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散熱鰭片成形結構,尤指一種可將散熱鰭片與熱管緊密結合,無介面熱阻,而熱傳導效率更佳之散熱裝置。按,習知散熱裝置有利用熱管技術,....可將熱管連接於電腦主機內部中央處理器(CPU )或其他高溫晶片等發熱元件上,以便利用熱管將發熱元件上的熱導出,可用以協助散熱,必能有效的使發熱元件(如中央處理器)能正常工作。惟如第1 圖示,為一種習知的散熱片與熱管成形結構之立體分解圖,....由於該等鰭片散熱2a僅以緊配合方式套設固定於熱管1a上,或散熱鰭片2a與熱管1a間再以導熱膠膠合,其密合程度差,且會增加介面熱阻,所以熱傳導效率甚為不佳。是以,上述習知的散熱裝置,在實際使用上,顯然具有不便與缺點存在,..本創作人有感上述缺失之可改善,....終於提出一種設計合理且有效改善上述缺失之本創作。」等可稽。

②本件引證案(即舉發證據3 及4 ,西元1979年7 月3 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熱交換器的製造方法」專利案)說明書之譯文第3 點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一種例如使用在瞬間熱水器之熱交換器的製造方法。以上的瞬間熱水器如第1 圖所示,....這樣的熱交換器由於製造後,其蠟材插入孔f 係呈開放狀,其在與平衡型或強制給排氣型之密閉燃燒型的燃燒結構組合時,會經由該蠟材插入孔f 使得排氣混入燃燒用空氣中,或相反的該燃燒空氣經由該孔流入排氣側,導致爐室的燃燒性能低下。本發明係為了解決上述習用的缺點,....之後,本發明係將第5 圖所示之切割片體4 恢復至原來的位置,如此以將蠟材插入孔2 加以封閉。如此一來,藉由本發明,經由蠟材插入孔上之排氣外漏或空氣進入便會消除,在密閉燃燒式之瓦斯、石油熱水器上使用本發明之熱交換器,可以獲得安定且良好燃燒運轉效果。」等,引證案之專利為一「熱交換器的製作方法」,該專利之功能在於使熱交換器能獲得安定且良好的燃燒運轉效果。

③承上,系爭案屬電腦主機內部之散熱裝置,其功能在於使散熱鰭片與熱管緊密結合,無介面熱阻,熱傳導效率佳,達到良好之散熱效果;而引證案則為熱交換器之製造方式,其功能在使蠟材插入孔封閉,熱交換器能獲得安定且良好的燃燒運轉效果,兩者之技術領域及所增進之功能顯不相同;有關兩者屬不同之技術領域部分,由從事電腦主機研發之工程師通常不會轉為研發或製造熱交換器(即俗稱之熱水器)等經驗法則足以證明。又依據新型專利審查基準,所謂技術領域係同一技術領域,並不審酌內部細部特徵。引證案揭露技術內容,參引證案專利公報暨中文翻譯內容可知,該熱水器進步性在於穿孔過去舊有設計無法達到使細孔完全封閉效果,引證案第4 、5 圖,細孔上面鐵片翻下去後,達到完全密封效果,熱空氣在熱交換器中達到充分加熱效果,更迅速達到加熱。傳統散熱鰭片係使用熱熔膠,惟熱熔膠無法達成鰭片與細孔完全接合效果,熱傳導性較差,系爭案藉由熔合,熱傳導性較低,達到迅速散熱效果,引證案係禁止空氣流通,達到封閉效果,兩者技術特徵不同。

④再者,引證案之公開特許公報上記載,引證案之專利之國際分類為「B 21D 53/02 B 23K 1/12 F 28F 1/32 」,屬「作業、運輸」類;而依據系爭案之專利公報記載,系爭案之國際分類則為「H05K7/20」,則屬「電學」類,兩者之國際分類截然不同,由此益加證明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領域互不相同。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系爭案係電腦主機內部之散熱裝置結構,引證案則為俗稱「熱水器」之熱交換器之製造方式,兩者之技術領域是否相同等情均未詳究,逕以引證案與系爭案進行技術特徵差異之比對,並進而以此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就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過程,顯然違反前揭審查基準,有失行政法上之「信賴原則」,自有違法不當之處。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二者技術特徵之認定有誤。

①引證案所揭露之專利範圍:「一種熱交換器的製造方法,其是在鰭片上穿設管體之貫孔的孔緣割出一蠟材插入孔,分別在上述的管體貫孔中插入管體,以及在蠟材插入孔插入蠟材,並使其通過加入爐讓鰭片與管體附著蠟後,之後再將形成蠟材插入孔切割片體朝鰭片彎折至與鰭片同一平面上以封閉前述之蠟材插入孔。」及引證案之「發明的詳細說明」項下所載:「本發明係將第5 圖所示之切割片體4 恢復至原來的位置,如此以將蠟材插入孔2 加以封閉。如此一來,藉由本發明,經由蠟材插入孔上之排氣外漏或空氣進入便會消除,在密閉燃燒式之瓦斯、石油熱水器上使用本發明之熱交換器,可以獲得安定且良好燃燒運轉效果。」等語可知,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將鰭片上之蠟材插入孔插入蠟材後予以封閉,使蠟材插入器孔之排氣外漏或空氣進入之情形消除,進而使熱交換器獲得良好之燃燒運轉效果;簡言之,引證案之技術之所以能使熱交換器之燃燒效果佳,重點在於將鰭片上之蠟材插入孔封閉。

②然訴願決定卻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皆係藉由熔點低之材質,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予以結合,並不以導熱膠予以膠合,來改善其熱傳導之效率。」,所為之事實認定顯與引證案之專利公報所載專利範圍及其發明之詳細說明等內容有所出入,訴願決定顯有錯誤。而原處分亦認定「兩案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對所欲解決之問題所發揮作用相同(即兩案皆係藉熔點低第三材質將熱管與散熱鰭片以熱熔方式結合,不須以導熱膠交合,來改善其熱傳導效率)」之傳熱效果;然如前述,系爭案之技術係在於改善電腦主機內之散熱裝置之散熱效果,而引證案之技術則係在於使熱交換器具有良好之燃燒運轉效果,兩者之技術所針對之問題及所發揮之作用並不相同,原處分之認定亦顯有錯誤。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領域及所增進之功能顯不相同,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引證案(第1 、2 圖參照)已揭露在鰭片(c )上穿設管體(d )之貫孔(e )的孔緣切割出一蠟材插入孔(f ),在上述管體貫孔(e )中插入管體(d ),在蠟材插入孔(f)中插入蠟材(較銅材的熔點低,例如磷銅材製的線狀蠟材),使其通過加熱爐讓鰭片(c )與管體(d )附著蠟後,再將形成蠟材插入孔(f )之切割片體朝鰭片彎折至與鰭片同一平面上以封閉蠟材插入孔(f )。系爭案與引證案皆係藉由熔點低之材質,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予以結合,並不以導熱膠予以膠合,來改善其熱傳導之效率。再由系爭案說明書第4 頁已載明習知散熱裝置已有利用熱管技術,熱管內部係設有適當的毛細組織(wick structure),藉由毛細組織的毛細管作用,可便於熱管內工作流體(workingfluid )之傳輸,可將熱管連接於電腦主機內部中央處理器(CPU )或其它高溫晶片等發熱元件上,以便利用熱管將發熱元件上的熱導出,可用以協助散熱,俾能有效的使發熱元件(如中央處理器)能正常工作等技術特徵,可知熱管技術之結構特徵為一習知技術。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為簡單轉用自引證案相關先前技術領域之技術(藉由熔點低之磷銅材製的線狀蠟材6 滲入管體貫孔及管體之間的空隙,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予以結合,並不以導熱膠予以膠合,來改善其熱傳導之效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功效係可預期。引證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⑵引證案(第4 圖參照)已揭露熱交換器的構造,在蠟材插入孔中插入較銅材的熔點低,例如磷銅材製的線狀蠟材(6 ),並將其置入加熱爐。即系爭案與引證案皆係藉由低熔點之材質,將熱管與散熱鰭片予以熔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係就引證案低熔點材質所為之等效置換,系爭案與引證案皆係藉低熔點材質來熔合熱管及散熱鰭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功效係可預期。引證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揭露之鰭片穿孔上緣之細孔(6),可依熱管之管徑變化來決定其大小之結構特徵,係引證案(第2 圖參照)蠟材插入孔(f )大小之結構特徵之簡單轉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功效係可預期。引證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⑷綜上,被告以引證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有無進步性:

①原告認為,引證案係為一種「熱交換器的製造方法」,此熱交換器乃有關於熱水器中的熱交換器,顯然與系爭案應用於電腦主機內部之散熱裝置,散熱訴求之熱管與鰭片之穿設場合不同,引證案不過是揭露一種與系爭案相似之「鰭片穿管」技術,二者應用在不同的技術領域上,系爭案可解決散熱領域中既有技術之問題,即應當認定系爭案具有「產生新功效」而非能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

②被告抗辯,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雖引證案熱交換器「讓蠟材滲入管體貫孔及管體之間的空隙,以熱熔方式將管體及散熱鰭片兩者接合成為一體」等技術特徵,與系爭案有差異,惟兩案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對所欲解決之問題所發揮作用相同,即兩案皆係藉熔點低第三材質,將熱管與散熱鰭片以熱熔方式結合,不須以導熱膠膠合,來改善其熱傳導效率,而不具進步性。

⑵爭點之釐清涉及技術特徵之比對,雖引證案係實施於瞬間熱水器,系爭案係實施於電腦主機,二者類型不同,但應比較的是技術特徵及其技術之應用領域,而非其技術經產業利用後使用於如何之商品,不能因引證案為熱交換器的製造方法實施於熱水器,系爭案散熱鰭片成形結構實施於電腦主機,就認為是不同之技術領域之轉用。

①引證案之發明目的,在於瞬間熱水器之穿孔過去舊有設計無法達到使細孔完全封閉效果,細孔上面鐵片翻下去後,無法達到完全密封效果,使熱空氣在熱交換器中達到充分加熱效果受限,傳統散熱鰭片係使用熱熔膠,惟熱熔膠無法達成鰭片與細孔完全接合效果,熱傳導性較差,系爭案藉由熔合(讓蠟材滲入管體貫孔及管體之間的空隙,以熱熔方式將管體及散熱鰭片兩者接合成為一體之技術特徵),因熱傳導性較低,達到迅速散熱效果,而禁止空氣流通形成封閉,使熱空氣在熱交換器中達到充分加熱效果。

②而引證案之技術特徵(讓蠟材滲入管體貫孔及管體之間的空隙,以熱熔方式將管體及散熱鰭片兩者接合成為一體),就是該引證案第1 、2 圖(參照原處分卷第p-05)已揭露在鰭片(c )上穿設管體(d )之貫孔(e )的孔緣切割出一蠟材插入孔(f ),在上述管體貫孔(e )中插入管體(d ),在蠟材插入孔(f )中插入蠟材(較銅材的熔點低,例如磷銅材製的線狀蠟材),使其通過加熱爐讓鰭片(c )與管體(d )附著蠟後,再將形成蠟材插入孔(f )之切割片體朝鰭片彎折至與鰭片同一平面上以封閉蠟材插入孔(f )。正是藉由熔點低之材質,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予以結合,並不以導熱膠予以膠合,來改善其熱傳導之效率。

③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散熱鰭片成形結構,包括:一以銅製成之熱管;以及至少一片以上金屬製成之鰭片,該鰭片上係設有穿洞,穿洞上之一側延伸出接合部,並於穿洞上緣設有一口徑較小之細孔,該等鰭片係藉穿洞套接於該熱管上,並將金屬絲置入於散熱鰭片上緣之細孔中再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接合成為一體。」,其中所謂「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接合成為一體」,也是藉由熔點低之磷銅材製的線狀蠟材6 (參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滲入管體貫孔及管體之間的空隙(實施圖例參見原處分卷p-08),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予以結合,並不以導熱膠予以膠合,來改善其熱傳導之效率,也正是藉由熔點低之材質,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予以結合,其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是一樣的。

④原告認為,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將鰭片上之蠟材插入孔插入蠟材後予以封閉,使蠟材插入器孔之排氣外漏或空氣進入之情形消除,進而使熱交換器獲得良好之燃燒運轉效果(重點在於將鰭片上之蠟材插入孔封閉熱交換器),不同於系爭案云云。經查,將鰭片上之蠟材插入孔封閉者,是技術實施之結果,而非技術特徵,技術特徵是藉由熔點低之材質,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予以結合,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之技術特徵,就是鰭片上設穿洞,穿洞上緣設細孔,將銀、錫或銅絲所構成之金屬絲置入於散熱鰭片上緣之細孔中,再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接合成為一體,就是引證案藉由熔點低之材質,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予以結合技術特徵之呈現。原告以引證案為熱交換器完全隔絕空氣(技術特徵實施之結果),使熱交換器獲得良好之燃燒運轉效果之結果,來比對系爭案散熱鰭片與熱管緊密結合(同一技術特徵實施之結果),無介面熱阻,熱傳導效率佳,達到良好之散熱效果,而認為二者不同者,實際上是技術特徵實施對象不同而產生之結果不同,而不是技術特徵應用之不同,原告所稱,自無可憑。

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之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皆係藉由熔點低之材質,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予以結合,並不以導熱膠予以膠合,來改善其熱傳導之效率。再由系爭案說明書第4 頁已載明習知散熱裝置已有利用熱管技術,熱管內部係設有適當的毛細組織(wick structure),藉由毛細組織的毛細管作用,可便於熱管內工作流體(working fluid )之傳輸,可將熱管連接於電腦主機內部中央處理器(CPU )或其它高溫晶片等發熱元件上,以便利用熱管將發熱元件上的熱導出,可用以協助散熱,俾能有效的使發熱元件(如中央處理器)能正常工作等技術特徵,可知熱管技術之結構特徵為一習知技術。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為簡單轉用自引證案相關先前技術領域之技術,而未產生新功效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之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露金屬絲係為銀、錫或銅絲所構成;而引證案已揭露熱交換器的構造,在蠟材插入孔中插入較銅材的熔點低,例如磷銅材製的線狀蠟材,並將其置入加熱爐。即系爭案與引證案皆係藉由低熔點之材質,將熱管與散熱鰭片予以熔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係就引證案低熔點材質所為之等效置換,故引證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揭露之鰭片穿孔上緣之細孔,可依熱管之管徑變化來決定其大小之結構特徵,係引證案蠟材插入孔大小之結構特徵之簡單轉變,故引證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⑷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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