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加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加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13 日台財訴字第09600548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0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5,071 元(下稱系爭統一發票銷售),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營業稅額190,253 元,經被告審理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253 元,並按所漏稅額 190,253 元處5 倍罰鍰951,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追減罰鍰380,5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建鎣公司間交易,有下列往來資料可證: ⒈合約書:原告向建鎣公司購買線衫15款,作為原告出售之貨品,有91年6月14日原告與建鎣公司之合約書、訂購單 明細(證一號)、原告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91年7月2日簽訂之合約書及貨品明細單(證二號)可稽。 ⒉入庫單:建鎣公司確實有出貨予大潤發公司,有大潤發公司出具簽收之驗收入庫單(證三號)可稽。 ⒊請款發票:大潤發公司點收貨品開出入庫單後,原告開立發票向大潤發公司請款(證四號),建鎣公司則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證五號)。 ⒋有結算單及折讓單可稽:因有實際往來交易,故有折讓單及扣款往來之結算金額確認文件可稽(證六號)。 ⒌有付款支票及簽收單可稽:建鎣公司貨品為成衣,其成衣原料紗款因建鎣公司之要求,由原告應付貨款直接支付,有建鎣公司函文、原告實際支付貨款支票、支票簽收單(證七號)可稽,查該原料廠商亦有開立發票請款。 ⒍建鎣公司亦有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此亦有申報書(證八號)可查。 ㈡詎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建鎣公司職員之片面說詞,即認原告與建鎣 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置實際往來交易憑證於不顧,實有未合。 ⒈惟倘僅係虛開發票逃漏稅款,豈可能有上述訂購單明細及合約書與折讓單據、結算函件及支付之支票留存資料等諸多文件,上揭繁複交易資料可證有確實交易往來。 ⒉復查決定書所引財政部95年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00號函令意旨揭示亦謂:「一、稽徵機關‥仍應就交易雙方 之進、銷貨情形實查核,...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由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⑴原告已檢具實際交易之進、銷貨資料證明確實交易之進銷貨。 ⑵查建鎣公司亦有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並已繳納稅款,有上述證八號可稽。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 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取得虛設 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 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及「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 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 令釋在案。 ⒉答辯理由: ⑴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建鎣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載,建鎣公司91年1月至93年12月間無進銷貨事 實,除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冒退稅款外,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⑵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廖璘萱君係建鎣公司股東兼會計人員,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2年3月10日止,登記為建鎣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建鎣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加利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不詳成年人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月間止,在不詳地點 連續多次以建鎣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加利實業有限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建鎣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編號二(加利實業有限公司)...所示之公司分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本件判決事經法院依據檢察官移送犯罪證據及證人之證詞查明原告與建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90,253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 ⒉本件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原告與建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原告未查明取具之統一發票是否屬實際交易人所開立,縱無故意,仍有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190,253元處3倍罰鍰570,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續予維 持。 並聲明: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51條及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對原告91年9 月、10月營業稅補徵稅額190,253 元,按所漏稅額190,253 元處5 倍罰鍰951,200 元,嗣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追減罰鍰380,500 元,是否適法? 五、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因之,凡購進之貨物已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即得據之列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進項稅額,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問題,而毋庸對之科處罰鍰。 六、次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 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依此函釋,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的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如營業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所謂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 七、緣被告查獲原告於91年9 月、10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建鎣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銷售,營業稅額190,25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審理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253 元,並按所漏稅額190,253 元處5 倍罰鍰951,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追減罰鍰380,5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事實在:原告取具系爭統一發票之交易是否不實? 八、經查: ㈠被告認為原告系爭統一發票銷售虛偽不實,無非係以其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 號刑事判決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為證,此觀之本件復查決定理由欄之敘述(即復查決定第2 、3 頁)自明。 ㈡惟查: ⒈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 ,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此經上揭財政部95 年 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被告應就原告無向建鎣公司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機關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即其應納稅額繳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參照),則應免予補稅處罰。 ⒉本件原告主張確於91年9 月、10月間向建鎣公司購買衣物等等產品雙方確有交易事實,有建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原告與建鎣公司間之合約書、原告向建鎣公司之訂購單、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訂單、大潤發公司之驗收入庫單、建鎣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付款支票四張、原告付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 89-91 頁)、建鎣公司委託第3 人飛躍企業有限公司代向原告領取支票一張之簽收單、原告總分類帳明細表及建鎣公司91 年9-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內第35-64 頁、第122-124 頁足稽,經核尚無不合,自堪為真實。被告機關雖認定建鎣公司及其進貨對象皆屬虛設行號,惟被告僅係依據被告刑事移送書(94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字第0940223499號,下稱系爭移送書。見原處分卷第85-86 頁)、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下稱系爭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電腦資料,下稱查核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9-10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89-98 頁)等而為認定,此亦為被告機關所自承。然查,系爭刑事移送書乃屬有待查證之事項,而系爭查核清單及系爭分析表,核屬被告機關內部電腦資料檔案之清單,該等清單資料是否正確,本有待進一步查證,充其量僅具輔證之效力,尚非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本身,均不足逕為認定本件原告取具系爭統一發票虛偽不實之直接證據,被告據為直接認定原告取具系爭統一發票虛偽不實之直接證據,已有可議。 ⒊次查,被告固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資為認定原告取具系爭統一發票虛偽不實之證據。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有罪判決,應於理由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亦定有明文。即表明有罪判決書之理由,重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系爭移送事實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發票5 張乃該案被告廖璘瑄(即建鎣公司股東兼會計)所虛偽填發(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 ,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第89-97 頁)。然查: ⑴該案被告廖璘瑄並未於法院審理調查時坦承有虛偽開立系爭發票之行為,此觀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 頁,理由欄之記載自明。 ⑵又該案之證人吳燦安、王永和及謝健全等人作證時,亦未供證系爭發票乃虛偽不實之發票,此觀之系爭刑事判決第3 頁,理由欄㈡及㈣之載述亦可明白。 ⑶再查,系爭刑事判決主要係以其第2頁理由欄㈠後段 所述之物證認定本件系爭發票為虛偽不實,即:「...而建鎣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月間止,連續填製買受人、 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建鎣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建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第22-23、50-61、162-166頁)。」顯見系爭刑事判決仍係以上開有待查證之資料(例如:稽查報告書、系爭分析表、查核資料等),資為認定系爭發票之證據,並未經傳訊原告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到庭查證,亦即並未針對系爭發票買受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交易事實內容為探究,亦明。 ⑷因而有關系爭發票是否實在之認定,本院依前揭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之意旨,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拘束。爰另依兩造所主張系爭發票之交易事實之有無為實質調查與審理,以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僅憑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未就與本件交易有關之事證為實質調查,即遽認系爭發票乃屬虛偽開立,核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亦與上揭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令被告應就原告無向建鎣公司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未合,其主張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可見非虛等語,自屬無法採信。 ㈢被告固主張91年10月3 日建鎣公司進口是復運進口,但出口與進口是不一樣貨物,出口係聚脂紡織纖維,進口為棉織品,所以原告取得系爭發票為非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⒈被告係以原告於91年9月、10月間進貨,取具涉及虛設行 號建鎣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253 元,並按所漏稅額190,253 元, 改處3 倍罰鍰,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系爭處分並非以「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系爭發票為處罰」之違章事實,其於言詞辯論時另主張原告取得系爭發票為非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等語,核屬另一事實,尚非系爭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已非本件審究範圍,自有未合。 ⒉再者,被告審理中雖主張建鎣公司之出口貨品為「聚脂紡織纖維」,進口則為「棉織品」,兩者顯然有別,不可能出口後再復運回國出售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建鎣公司之出口報單細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單(附本院卷第120-128 頁)為憑。然查,被告僅提出建鎣公司之出口報單細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單為據,並未提出與所主張事實吻合之進口報單資料文件供證,本院自未能僅憑舉證不足之資料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可採。 ⒊況查,被告所提建鎣公司之出口報單細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單,其中文貨名係載為:「人造纖維製套頭杉、無領開襟上衣、外穿背心及類似品、針織...其他聚脂纖維棉紗」不等,並非如被告所稱全數為「聚脂紡織纖維」貨品,此觀之其中「無領開襟上衣、外穿背心及類似品」並無人造纖維或聚脂纖維之登載自明。 ⒋另查系爭發票所載之品名,包括「套頭毛衣」、「麻花 POLO線杉」、「男V 領POLO杉」、「男V 領線杉」、「男條紋圓領杉」、「女肩帶背心」等,均未記載其製造原料,亦無被告此處所稱進口為「棉織品」之實情。 ⒌故而被告主張91年10月3 日建鎣公司進口是復運進口,但出口與進口是不一樣貨物,出口係聚脂紡織纖維,進口為棉織品,既與查證之實情有忤,要無足採。 ㈣再依原告所提上揭建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原告與建鎣公司間之合約書、原告向建鎣公司之訂購單、大潤發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訂單、大潤發公司之驗收入庫單、建鎣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付款支票四張、原告付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資料、建鎣公司委託第3 人飛躍企業有限公司代向原告領取支票一張之簽收單、原告總分類帳明細表及建鎣公司91年9- 10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第35-64 頁、第122-124 頁暨本院卷第89-91 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資料之真實性。但如前所述,系爭交易相關訂購、交貨、付款、發票開立及付款之「物流」、「金流」等情,均相吻合而得以勾稽,則依該交易付款等憑據以觀,足見原告與建鎣公司間已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原告已就其與建鎣公司交易之基礎事實提出可採信之證據,而被告並未能舉證推翻原告所提之證據,且無法證明原告確無向建鎣公司進貨,僅憑有待查證之移送書及未經傳訊原告查證之刑事判決即認定系爭發票為建鎣公司所虛開,原告向其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稅,並據以處罰即有違誤。 ㈤另參諸原告於上揭期間向建鎣公司購買進貨,取得系爭發票5 紙之相關明細,業據原告製作往來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 122-135 頁足考,所列各項之付款情形,復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證明,尚符合銀貨兩訖之一般交易習慣。又,建鎣公司公司91年9-10月間,亦有按期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及按其應納稅額繳納,其中系爭發票交易月份,尚有該期留抵稅額170,548 元,有其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單附原處分卷第35頁可佐,則依首揭95年財政部函釋所示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既已就其主張向建鎣公司進貨並付款之事實,提出上揭事證為憑;而被告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原告確無向建鎣公司進貨,自應認定原告確有向建鎣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而應免予補稅處罰。 ㈥末查,本件有無系爭交易事實,乃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待證違章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交易之相對人建鎣公司,縱經上開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公司,因經查明其認定本件系爭發票為不實之證據不足證明本件待證事實之存在,故而系爭發票縱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之建鎣公司所開立並確定,仍不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九、綜上: ㈠本件原告主張確於91年9 月、10月間向建鎣公司購買衣物等產品雙方確有交易事實,有建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原告與建鎣公司間之合約書、原告向建鎣公司之訂購單、大潤發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訂單、大潤發公司之驗收入庫單、建鎣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付款支票四張、原告銀行存摺、建鎣公司委託第3 人飛躍企業有限公司代向原告領取支票一張之簽收單、原告總分類帳明細表及原告91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等資料供證,已就買賣之基礎事實予以證明,而被告若認原告與建鎣公司間確無交易事實,自應依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就原告無向建鎣公司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舉之證據不是有待查證之資料,就是未經傳訊原告查證之系爭刑事判決,及欠缺完整資料與憑據之建鎣公司之出口報單細項資料線上查詢單,均無法證明系爭發票為不實之交易所開立。則被告機關如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且該涉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即其應納稅額繳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參照),自應免予補稅處罰。 ㈡基上,被告系爭處分以原告向建鎣公司取得之系爭發票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稅併處罰,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末查,雖予以追減部分罰鍰,其餘仍予維持均有未合,自均應由本院就此違誤予以撤銷,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江財源等3人 ,證明並未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因事證已明,並無傳訊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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