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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7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姜素娥劉介中陳心弘

原告
日商.優你.嬌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
複代理人
廖文慈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0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31日以「具裝入附件之衛生棉條」(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以西元1999年3 月31日申請之日本第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3051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2年5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0日)。嗣參加人於94年11月24日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5年3 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與92年5 月1 日之公告本比較,主要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併入第1 項中,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變更實質內容,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於96年9 月7 以(96)智專三㈢05077 字第096205160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處分係單採引證2 (即舉發證據2 ,西元1992年10月27日美國第0000000 號Curved Tampon Applicator And A Proc-ess For Forming The Applicator And For Assembling AnAbsorbent Tampon Into Said Applicator 專利案)據以認定系爭案違反舊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之規定,而不及於其他例如進步性之規定,故原處分有無違法,自應以系爭案與引證2 兩者之技術內容比對結果是否相同為斷。

①又「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凡此明定於核准系爭案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 頁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㈡3 、4點。

②上揭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謂之「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之闡釋:「是指一個單一的先前技術,雖然沒有完整揭露一個申請專利所有的限制要件,但如果該未揭露的部分係為該先前技術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存在於該先前技術中,而由熟習此技術領域之人士之觀點,可以認為該先前技術所未揭露之部分係可認定必然包含在該等先前技術中者屬之;亦即新穎性中所謂『含直接推導』部分,除先前技術文字的記載形成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者當然包括外,係指先前技術中雖未記載但卻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可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或先前技術係下位概念之技術內容而言。」可資參照。

③因此,當系爭案有某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未記載,而該技術特徵又非為引證2 本質上所固有而可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時,被告即不得藉口該技術特徵為自引證2 所載之技術可推導出為由,據以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⑵本件舉發事件係以引證2 作為判斷系爭案有無新穎性之證據資料,即係在斷定系爭案所請求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是否已被引證2 所揭露;如斷定僅有部分而非全部被引證2 揭露時,則系爭案仍具有新穎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衛生棉條的長度為20-60mm以及外筒相對於衛生棉條的長度多出50-80 mm」的技術特徵,係系爭案為解決先前技術之缺點而創作的,故其係系爭案創作上的重要技術特徵(系爭案說明書之「創作所欲解決之課題」及「用以解決問題之手段」等記載參照)。引證2 的創作重心,本質上是在於將外筒及衛生棉條製成具圓弧彎曲狀,並不在於外筒及衛生棉條兩者尺寸的大小及相對對比關係;此觀引證2 說明書所記載的發明名稱及其發明物品為「Curved Tampon Applicator」,以及其說明書雖曾提到外筒(14)之長度可大約在2-3 英吋(即50.8mm-76.2mm ),卻從未提到其「衛生棉條的長度」以及「衛生棉條的長度與外筒(14)之長度兩者間的具體相對對比關係」即明。

②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衛生棉條的長度為20-60mm 以及外筒相對於衛生棉條的長度多出50- 80mm」的技術特徵部分,絕非為引證2 (先前技術)發明本質上所固有,當然也就非可由引證2 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也非為系爭案的下位概念之技術內容。可見被告辯稱系爭案之「衛生棉條的長度為20-60mm 以及外筒相對於衛生棉條的長度多出50-80 mm」的技術特徵部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2 之既有技術可導出之事項,難謂具新穎性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衛生棉長度為20-60mm 以及外筒長度比前述衛生棉條長度多50 -80mm,僅屬尺寸大小的界定,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2 已揭示的技術特徵而能直接推導者,顯不足取。

⑶原處分所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將衛生棉條本身長度以及外筒長度以數值大小另行界定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 (即引證2 )之既有技術,認為自證據2 所載之技術可推導出之事項,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技術之認定範圍」之認定,實屬違誤:

①從引證2 說明書第3 欄第41至45行所載之「The firstmember 14 is a hollow tube about 2 to 3 incheslong .... ,the first member or outer tube 14 ismade out of low density poly-ethylene ..」,可看出引證2 外筒界定有長度是「2 to 3 inches (即51- 76mm)」,然而其外筒長度不但未在系爭案之外筒長度「76-140mm 」的範圍內,而且其亦未記載其外筒相對於衛生棉條的長度的相對應關係,更加可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前開的技術特徵,並不是引證2 在其本質上所固有而可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②又被告所稱引證2 說明書第3 欄有記載系爭案上述技術特徵者,應係指該第3 欄所載「The curved tampon appli-cator 10 includes a first member 14 and a secondmember 16. The first member 14 is a hollow tube about 2 to 3 inches long and has a diameter of about1/4 to 3/4 of an inch.(中譯為:該彎曲吸收體使用器10包含一個第1 構件14及一個第2 構件16。該第1構 件14是一個長約2-3 英吋及直徑者而言約1/4-3/4 英吋的中空筒體)」。然由上述引證2 說明書第3 欄記載,可知該記載僅提到其外筒(即第1 構件)14的長度約為2-3 英吋(即50.8mm-76.2mm )外,並未提到其「衛生棉條的長度」及「衛生棉條的長度與外筒的長度兩者間之具體相對對比關係」。

③反觀系爭案上述技術特徵,不僅記載有「衛生棉條的長度」,尚記載有「衛生棉條的長度與外筒的長度兩者間之具體相對對比關係」。依該對比關係,當系爭案的衛生棉條長度為20-60mm 時,其外筒長度即相對為70-140 mm (即所謂:外筒相對於衛生棉條的長度多出50-80mm )。故根據以上的比對及說明,可知引證2 說明書第3 欄實未記載有系爭案上述之技術特徵。至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上述引證2 說明書第3 欄之記載,亦無從「直接推導」出如系爭案之上述技術特徵。

⑷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516 號判決早著有案例,即「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有一不同,即非為同一」。而比較系爭案與引證2 之創作目的、構造、功效等,即知兩者非為同一之新型,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①系爭案「衛生棉條的長度為20-60mm 以及外筒相對於衛生棉條的長度多出50-80mm 」的構造特徵,實未見於引證2,難謂兩者之構造完全相同,故兩者非為同一之新型:1.該外筒去除其中之夾取部長度10-20mm 之後,被導入陰道內部分的長度為50-70mm ,而這個部分所收納的衛生棉條長度為45-55mm 位置。由於陰道入口處的肌肉為擴約肌,當衛生棉條無法被塞入比擴約肌更深的地方時,將會持續壓迫擴約肌,讓使用者產生不適感。因此,為了避免產生不適感,被推出之衛生棉條必須到達比擴約肌更深處,即距離陰道口40-50mm 以上的位置。

2.換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特徵,係從改良以往衛生棉條附件外筒而來的,則明顯可知以往(包括引證2 )衛生棉條附件外筒必然沒有如系爭案之上述技術特徵。可見兩者之構造互不相同,非為同一之新型,自難謂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無違誤。又被告指稱「引證2 於說明書第3 欄第40行提到外筒(14)之長度可大約在2-3 英吋(即50.8mm-76.2mm ),故衛生棉條與外筒的尺寸大、中、小之界定,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2 已揭示的技術特徵而能直接推導者」云云乙節,只不過在混淆事實而已,自無理由。

②系爭案與引證2 之創作目的互不相同,兩者非為同一之新型: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係為解決以往衛生棉條(包括引證2衛生棉條)在使用上持續對陰道口之擴約肌造成壓迫所導致不適感的缺點,而提供一種可消除該缺點之改良衛生棉條。至於引證2 之創作目的,則是在提供「方便置入或取出之具圓弧的衛生棉條」(引證2 說明書參照),兩者之創作目的全然不同,非為同一之新型,自難謂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無違誤。

③系爭案與引證2 之功效互不相同,兩者非為同一之新型:1.系爭案的功效,則是如其說明書中所記載,具有衛生棉附件在固定內筒而將外筒從陰道拔出的使用狀態下,不需如習知技術將成形硬質的衛生棉條從後方壓入進入到陰道內,即使衛生棉條較以往柔軟使用上依舊方便,且柔軟的衛生棉條較硬質棉條更能迅速吸收經血的優點。其附件較衛生棉條的長度多出40mm以上,因此可以將衛生棉條確實置入到陰道的深處,不會因使用衛生棉條而產生不適感。

2.至於引證2 之功效,參酌其說明書之記載,則為衛生棉條附件為小型化,方便使用;及可適當設定衛生棉附件的彎曲,不會造成其插入及衛生棉條推出時的不適。由於其手指摘取部分的橫剖面形狀為長圓形,因此彎曲的衛生棉附件插入時,可保持在適當位置;由於可適當設定衛生棉條附件的曲率半徑,具有使用時的舒適感,不具危險性,及可以單手容易進行插入操作等。可知兩者之功效互不相同,兩者非為同一之新型,自難謂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無違誤。

⑸訴願決定理由續謂:「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係為便於解釋衛生棉條之『外筒長度』較『棉條本身長度』為長為熟知該領域者之基本知識,爰引述證據2 (即引證2 )之說明書第7 欄之相關敘述,提及證據2 之第1 構件、擴大部及內部吸收體等製作方式是參考先前技術(即西元1992年6 月28日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當時衛生棉條之『外筒長度』大概都在『(棉條本身)吸收體長度』的2 倍以上」乙節,實有擅自代引證2 增添其說明書所未記載事項之情事,並且亦有違舉發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及程序正義之情事。

①蓋被告在訴願答辯援引之所謂引證2 說明書第7 欄的相關敘述,事實上僅記載為:「U.S. patent applicationSer. No. 07/406 ,655 (按此為上述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之申請案)filed Sep. 12 ,1989,entitled "AnApparatus And A Method For Forming Tampons And The Tampon Itself" and assigned to the present assignee teaches a tampon which can be used in the curved tampon applicator 10.」而已,完全沒有所謂「衛生棉條之外筒長度大概都在吸收體長度的2 倍以上」之記載。實際上該項記載原文「The cylinder will have a length corresponding to the length of at least twofinished tampons. 」係見於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說明書第2 欄第17-18 行,並未見於引證2 說明書第7 欄。若僅因引證2 說明書第7 欄曾提及該美國專利案,即認定該美國專利說明書內所有有記載而實未記載於引證2 的記載,均可視為引證2 已有該記載的話,則引證2 為記載其發明背景,而於其說明書第1-2 欄所提及之眾多專利說明書所有有記載而實未記載於引證2 的事項,亦可視為引證2 已有該記載,實不合事理。

②況無論是參加人之專利舉發理由書或被告之原處分,從未提及以該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所載之「衛生棉條之外筒長度大概都在吸收體長度的2 倍以上」之記載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被告擅自在訴願答辯逕行主張該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之上述記載,本就已違反舉發事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及程序正義。再者,縱使欲以該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所載之「衛生棉條之外筒長度大概都在吸收體長度的2 倍以上」的記載,來判斷系爭案有無具「新穎性」時,亦僅能單獨以該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與系爭案相比對,而不得將引證2 與該美國專利案組合,以與系爭案相比對,否則即違反前揭之「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

③前揭訴願決定既認定被告並未將引證2 與引證2 所記載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技術內容予以組合,應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判斷新穎性的「單獨比對原則」,則其說法無異在宣示被告係以記載該項「衛生棉條之外筒長度大概都在吸收體長度的2 倍以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作為證據,單獨以與系爭案比對,而不是將引證2 與該美國專利案組合在一起以與系爭案比對。然而,單獨以該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與系爭案比對,而據以判斷系爭案有無「新穎性」時,係在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技術內容是否已見於該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說明書者而言。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縱使假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部分技術特徵(即衛生棉條的長度為20-60mm 以及外筒相對於衛生棉條的長度多出50-80mm 部分),已見於該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說明書(惟事實上,系爭案之此種具體限定數值並未見於該美國專利案說明書),然而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其他部分技術特徵(即具有:前後兩端具有開口部之外筒以及位於前述後端開口部之能夠滑動插入的棒狀之壓出零件所組成的附件,以及藉由收納於前述外筒前端部之前述壓出零件,而能夠從後方被推壓從前述前端開口部進出的衛生棉條所組成等的其他部分技術特徵),並未見記載於該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之情況下,即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技術內容已見於該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仍然無法否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⑹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案「衛生棉條的長度為20-60mm 以及外筒相對於衛生棉條的長度多出50-80mm 」的技術特徵部分,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2 已揭示的技術特徵而能直接推導,系爭案具新穎性,原處分認定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顯然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原處分已經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件及結合方式均已見諸於引證2 (引述如下:其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後兩端具有開口部之外筒可見於引證2 外筒於前後兩端具有開口部的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後端開口部之能夠滑動插入的棒狀之壓出零件可見於引證2 後端開口部之能夠滑動插入的棒狀之壓出零件16之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外筒前端部之前述壓出零件,可見於引證2 前述外筒前端部收納該壓出零件16之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能夠從後方被推壓從前述前端開口部進出的衛生棉條可見於引證2 該壓出零件16能從後方推壓該衛生棉條12之特徵)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在原有的構件上另行界定尺寸的大小,如衛生棉條的長度為20-60 mm以及外筒相對於衛生棉條的長度多出50-80mm ,該等將衛生棉條本身長度以及外筒長度以數值大小另行界定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2 之既有技術可導出之事項,同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技術之認定範圍,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具新穎性。

⑵審查基準上新穎性的判斷中,對於該等技術內容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者,即認屬為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件於連結關係均已見於引證2 ,引證2 於說明書第3 欄第40行提到外筒(14)之長度可大約在2-3 英吋長(即50.8 mm-76.2 mm ),故衛生棉條與外筒的尺寸大、中、小之界定,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 已揭示的技術特徵而能直接推導者,故難謂具新穎性。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 均屬利用一種具有裝有附件的衛生棉條,且具有前後兩端具有開口部的外筒以及外於前述端開口部具有能夠滑動插入的棒狀之壓出零件,能夠從後方推壓前述開口部進出的衛生棉條之組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已為引證2 所揭示,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衛生棉長度為20-60mm 以及外筒長度比前述衛生棉條長度多50-80mm ,僅屬尺寸大小的界定,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已揭示的技術特徵而能直接推導者,故難謂具新穎性。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將美國第0000000 號內容與引證2 組合後,再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作比對之論述,僅是以引證2 所列之先前技術說明衛生棉條及外筒在尺寸變化上之製作並非困難,故無違反單獨比對之原則,合先敘明。再者,關於引證文件中明確敘及之先前技術文件是否視為新證據一事,在現行審查基準第2-3-5 頁說明先前技術文件應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且在審查基準第2-3-6 頁另提及為更詳細揭露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在該引證文件中明確敘及另一參考文件時,若該參考文件在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則該參考文件應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亦即引證文件與參考文件共同揭露之先前技術仍屬「單一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故原告對於引證2 以及引證2 所明確提及之先前技術認為是2 份文件,實對新穎性有所誤解所致,加上引證2 之先前技術並不是原處分或訴願決定論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礎,故其所訴無理由。又本件爭點係系爭案是否不具新穎性,故不討論其進步性。

⑷綜上,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2 之既有技術可導出之事項,同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技術之認定範圍,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具新穎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點係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無涉於進步性。

①被告認為不具新穎性者,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件及結合方式均已見諸於引證2 ;僅在原有的構件上另行界定尺寸的大小,如衛生棉條的長度為20-60 mm以及外筒相對於衛生棉條的長度多出50-80mm ,該等將衛生棉條本身長度以及外筒長度以數值大小另行界定,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2 之既有技術可導出之事項,同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技術之認定範圍,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②原告爭執於「衛生棉條的長度為20-60mm 以及外筒相對於衛生棉條的長度多出50-80 mm」的技術特徵,未為引證2所揭露,故具新穎性。原處分論述引證2 為「CurvedTampon Applicator 」其說明書雖曾提到外筒(14)之長度可大約在2-3 英吋(即50 .8mm-76.2mm),未提到其「衛生棉條的長度」以及「衛生棉條的長度與外筒(14)之長度兩者間的具體相對對比關係」;而訴願決定認為引證2 所記載之先前技術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技術內容「衛生棉條之外筒長度大概都在吸收體長度的2 倍以上」已揭露衛生棉條與外筒之長度對比關係,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判斷新穎性的「單獨比對原則」自有違誤。

⑵系爭案關於衛生棉條與外筒之長度對比關係,是否影響新穎性之判斷。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後兩端具有開口部之外筒可見於引證2 外筒於前後兩端具有開口部的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後端開口部之能夠滑動插入的棒狀之壓出零件可見於引證2 後端開口部之能夠滑動插入的棒狀之壓出零件16之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外筒前端部之前述壓出零件,可見於引證2 前述外筒前端部收納該壓出零件16之特徵;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能夠從後方被推壓從前述前端開口部進出的衛生棉條可見於引證2 該壓出零件16能從後方推壓該衛生棉條12之特徵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特徵,是為了衛生棉條的使用舒適而設計,該使用方式將衛生棉條從外筒的前端的裂口被推出到陰道內部,如此才可發揮吸收經血的功能。而衛生棉條本身是柔軟的物體,無法直接有效率地塞入到陰道的內部深處,必須藉助一個硬殼外筒,來將放置在該外筒內部的衛生棉條順利地插入到陰道的內部深處之後,再將衛生棉條從外筒前端的裂口推出,而讓衛生棉條留置在陰道的內部深處吸收經血,並將外筒從陰道抽離,這是系爭案與引證2 之實施,正因為衛生棉條本身是柔軟的物體,為了有效將「放置在外筒內部的衛生棉條可以隨著外筒順利地插入到陰道的內部深處」,「外筒長度」之設計必然須較「棉條本身長度」為長,否則無法形成工具化,將衛生棉條之柔軟物體舒適放置到陰道的內部深處。故此「外筒長度較衛生棉條長度為長」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2 之既有技術可直接推導之事項,而不具新穎性。

②由人體之生理構造而言,陰道入口處的肌肉為擴約肌,當衛生棉條無法被塞入比擴約肌更深的地方時,將會持續壓迫擴約肌,讓使用者產生不適感;相對的如果不將衛生棉條塞入比擴約肌更深的地方,在陰道的內部深處吸收經血,則衛生棉條之功能將無法完全發揮。因而放置衛生棉條至適當之位置,如不利用適當之工具,將造成使用者在放置過程中的不舒適,或放置後造成衛生棉條之功能無法發揮,而衛生棉條之長度因應使用時間之長短及經血量之多寡而設計,但工具的設計當然是單一工具而考量多方之應用,而非設計很多長短不一的工具,故「外筒長度」必然較「各種衛生棉條長度」為長,才足以有效將「放置在外筒內部的衛生棉條可以隨著外筒順利地插入到陰道的內部深處」,而由熟習此技術領域之人士之觀點,「外筒長度」必然較「各種衛生棉條長度」為長,為一般工具應用的觀念,乃必然存在於該先前技術中的觀念,足以認為該先前技術引證2 雖未揭露「衛生棉條的長度與外筒長度之對比關係」,亦可認定必然包含在該等先前技術引證2 之中。

③所以,「外筒長度較衛生棉條長度為長」而且要「長到某個程度(外筒長度足以因應各種衛生棉條之長度),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2 之既有技術可直接推導之事項,就此相對長度的概念業經揭露,故長度之具體數據並非重心,而且衛生棉條因應其不同之吸收功效,本身就有一定之長度,而外筒長度較衛生棉條長度為長,直接可以推導外筒一定具備某一足以涵蓋衛生棉條的最少的長度,故將衛生棉條本身長度以及外筒長度以具體數值大小(如衛生棉條的長度為20-60mm 以及外筒相對於衛生棉條的長度多出50-80 mm)另行界定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2 之既有技術可導出之事項,同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技術之認定範圍,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認為不具新穎性。

⑶至於,訴願決定就引證2 所記載之先前技術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技術內容「衛生棉條之外筒長度大概都在吸收體長度的2 倍以上」之論述,僅屬針對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引證2 )之再先前技術(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之引述,是說明衛生棉條長度與外筒長度之相對關係是先前技術之先前技術,正是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引證2 之既有技術即可可導出之事項,原告執著於文字論述之有無及具體數據之記載與否,反認為原處分係以引證2 及其所記載之先前技術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二者併同為新穎性之論據,自無足採。

⑷從而因應衛生棉條本身是柔軟的物體,而有工具如系爭案及引證2 之應用,並考量一般應用工具的觀念,外筒與衛生棉條間之適當長度,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先前技術之既有技術可導出之事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新穎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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