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特種搜救裝備器材(2 組)」採購案(案號:A0000-000),以招標文件中第1組「超高壓冷卻水刀切割滅火系統規格」招標履約期限為自決標翌日起90日不合理,應改為180日等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於96年12月7日(按:審議判斷誤載為96年12月27 日,逕予更正)以消署企字第09600307302號函(以下簡稱 被告96年12月7日函)復略以本件履約期限尚合理,故不延 長履約期限等語。惟被告為求慎重,分別於96年12月7日、 11日、12日、18日召集業務單位、政風室、會計室及採購單位等相關人員,針對原告96年12月7日正字第0961207號函、96年12月10日正字第0961210號函(以下簡稱原告96年12月 10日函)、96年12月11日正字第0961211號函及96年12月14 日正字第0961214號函(以下簡稱原告96年12月14日函)所 提問題逐項討論,皆認原告所提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而於96年12月19日以消署企字第09600319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2月19日函)附說明對照表予以駁回。嗣原告對系爭招標第2組採購特種搜救裝備器材(2組)案開標過程提出異議,被告亦於96年12月28日以消署企字第096003327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2日28日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於97年1月25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⒈原告於96年12月11日(被告收文日)、96年12月14日針對招標文件所載有關第1組水刀規格 等部分提出異議,是否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⒉原告提出異議並請求更正系爭水刀履約期限為自決標翌日起180日,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4日針對被告於96年12月7日更正本件採購案第1組之規格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限應自重新公告之日即96年12月7日起算10日,迄96年12月 17日止,況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之1規定,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是原告對招標文件規格提出異議,尚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所屬台中港務消防隊所辦理「超高壓冷卻水刀切割滅火系統共同供應契約案」(案號:96A08)擬僅採購 與本件採購案第1組相同之水刀7套,係採共同契約公開招標,如得標廠商僅須交貨水刀1套,交貨期係自取得訂單 日期起150日。然本件採購12套水刀,交貨期為決標翌日 (即96年12月22日)起90日,惟自96年12月22日起係國外聖誕節及新年長假(約10日至20日),扣除船運、報關、領貨手續所需時間(約40日),僅餘約30日,遑論配件部分CE驗證尚需耗時6個月至1年以上,一般廠商根本無法於90日內交貨。國際上一般水刀之採購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00多萬元,但本件預算卻高達400多萬元,顯係先前知悉需求資訊之備貨廠商浮報預算,造成國庫虧損。是本件招標履約期限為自決標翌日起90日顯不合理,應予更正為180日。另原告懷疑其餘3家投標廠商有圍標、綁標之嫌,並懷疑被告有浮報預算、虛擬型錄、不依國家法令驗收之嫌,請鈞院審查投標文件是否部分使用虛擬型錄。 ⒊又水刀不適合作為船舶救災工具,理由如下:①一般地面火災因高溫靠近困難,遑論浮動之船舶火災。②船舶如發生火災,船在海上搖動,消防船如配備此水刀,根本無法靠近。③船舶本身依國際法規,已有最嚴格的「全自動消防設備」。④以水刀救援尚無國際慣例。本件採購案第1 組水刀係屬300BAR高壓金剛砂噴霧系統,如同機關槍,每分鐘發射數以千計類似子彈之微小金剛砂,不但清理困難,如不慎射入人體,更將導致重大傷亡,根本不適合作為臺灣消防單位「安全」之救災器具,被告卻採購作為消防之用,使用上安全會有疑慮,況系爭水刀全套無國家標準;一般而言,防止閃燃之救災方式為使用水霧、泡沫、救災工具等即可,是本件招標文件之規格應予更正。綜上所陳,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謹將本件採購招標、履約過程先予陳述如下: ①本件採購案業於96年12月21日開標,開標程序先審資格標,次審規格標,再審價格標。 ②第1組採購標的為超高壓冷切水刀切割系統裝備計12 組,投標廠商有訴外人業欣股份有限公司、力中國際有限公司、乾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雄公司)、龍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共5家,其中僅有原告1家廠商規格不符,其餘4家廠商規格符合,續進入價格標。因 乾雄公司於第3次減價以書面表示「依底價承製」,由 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並宣布第1組採購標的底價5,677萬元,故本件採購案第1組係以5,677萬元決標予乾雄公司,有被告96年12月21日之開標、決標紀錄及開標廠商簽到表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嗣乾雄公司依約於履約期 限90日內即97年3月20日交貨,未逾期交貨且符合被告 採購規格,故已由被告承辦人於97年3月26日驗收完成 ,有被告驗收紀錄影本1份可供參照,被告所屬綜合企 劃組遂於97年4月13日以第0000000000號簽准辦理核付 第1組採購標的契約價金計5,677萬元,有被告核銷付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 ③第2組採購標的空氣灌充機1組之投標廠商計有訴外人力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中公司)、品佳流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佳公司)、輝奇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奇公司)、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伸公司)及原告共5家,其中品佳公司、輝奇公司及原 告3家廠商規格不符,其餘2家廠商規格符合,續進入價格標。因力中公司標價直接進入被告底價,由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並宣布被告第2組標案以112萬元決標予力中公司。第2組採購標的業於97年4月23日驗收完成,力中公司未逾期交貨,且符合被告採購規格,故被告所屬綜合企劃組已於97年5月31日以第0000000000號簽准辦 理核付契約價金112萬元。 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不外以下4點:系爭水刀係屬300BAR 高壓金剛砂噴霧系統,如同機關槍,如不慎射入人體,更將導致重大傷亡,不適合作為臺灣消防單位「安全」之救災器具。防止閃燃之救災方式為使用水霧、泡沫、救災工具等即可。系爭水刀全套無國家標準。系爭水刀配件部分CE驗證尚需耗時6個月至1年以上,一般廠商根本無法於90日內交貨。茲逐一答辯如下: ①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理由、、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異議期間,經查: ⑴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 ,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政府採購法第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採購案於96年11月19日至96 年12月20日上網公告,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對系爭採購文件應 於96年11月29日前提出異議。 ⑵經查原告起訴理由及之異議係於96年12月14日提出,有原告96年12月14日正字第0961214號函影本附 卷可按;而原告起訴理由之異議至96年12月11日(被告收文日)始向被告提出,有原告96年12月10日正字第0961210號函影本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均 已逾本件招標案之異議期限96年11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規定「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 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應不予受理,審議判斷亦認原告上開指摘部分已逾異議期限,並將原告之申訴駁回在案。 ②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理由之異議雖於96年11月29日提出,未逾本件招標案之異議期限,但經被告進行市場訪查結果,被告認履約期限90個日曆天應屬合理,業以96年12月7日 函復原告不展延履約期限。況本件招標案第1組得標廠 商乾雄公司亦已依約於97年3月20日履約期限90日內交 貨,益徵原告所稱履約交貨期限90日不合理云云,純屬其個人履約能力不足之問題,與被告之招標文件無關。另原告稱水刀不適合用於船舶就災之用一節,就何種場合適合何種搶救之設備,被告有裁量判斷之餘地,且此部分與本件招標爭議之履約亦無關係,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就系爭水刀係屬300BAR高壓金剛砂噴霧系統及防止閃燃之救災方式異議部分: 一、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以不變期間係法定期 間,因當事人遲誤該期間致生一定之失權效果。政府採購法第79條明文規定申訴逾期不予受理,對異議逾期雖無規定,惟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異議逾越法定期 間者,『應』不予受理,並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即係失權效果之規定,可見政府採購法第75條所定之異議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殆無疑義。 二、本件採購案於96年11月19日至96年12月20日上網公告,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 對系爭採購文件應於96年11月29日前提出異議。惟查原告針對招標文件所載有關第1組水刀部分,分別提出異議,即 系爭水刀係屬300BAR高壓金剛砂噴霧系統,如同機關槍,如不慎射入人體,更將導致重大傷害或死亡,不適合作為臺灣消防單位「安全」之救災器材。防止閃燃之救災方式為使用水霧、泡沫、救災工具等即可。經查及部分之異議係分別於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4日提出,有原告96年12月10日函及96年12月14日函等影本在卷足參,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均已逾本件招標案之異議期限96年11月29日,自應不予受理。是審議判斷認原告上開部分之異議已逾異議期限,而予以駁回其申訴,即非無憑。至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之1規定,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等語一節。然查被告於接獲原告原告96年12月10日函、96年12月14日函後,除皆視為原告係提起異議外,並為實體審理,而以96年12月19日函附說明對照表逐一予以駁回,此觀被告96年12月19日函及說明對照表影本即明,足見被告對原告前述之異議並非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5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此敘明。故原告就系爭水刀係屬300BAR高壓金剛砂噴霧系統及防止閃燃之救災方式部分之異議既屬不合法,亦經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其申訴,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就系爭水刀全套無國家標準、全套尚無CE認證異議部分: 一、經查本件採購案係於96年12月21日開標,開標程序先審資格標,次審規格標,再審價格標,投標廠商有原告及乾雄公司等5家公司,於第2階段規格標時,僅有原告1家廠商因規格 不符致未能進入價格標。茲原告對招標文件規格部分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水刀全套無國家標準云云;被告則以該部分之異議,原告係於96年12月11日(被告收文日)始向被告提出,有原告96年12月10日函影本附卷足憑,已逾本件招標案之異議期限96年11月29日等語資為答辯。 二、按廠商如係對招標文件之變更提出異議者,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提出,此併予對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第105條及第105條之1等規定亦明。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7日,就 本件採購案第1組水刀部分修正其規格為「OHC或OHV汽油引 擎」、第2組規格則不變,有公告列印1份在卷足佐,徵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第1組採購標的水刀規格部分之異議應至 96年12月17日止,殆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異議尚未逾法定期限,甚為顯然,被告所稱尚有誤會,審議判斷不察,竟認其異議不合法,固有未洽。惟被告針對原告96年12月10日函係為實體審理,而以96年12月19日函附說明對照表逐一予以駁回,爰說明如下。 三、第以投標文件需符合招標文件所定之格式及要求,其內容不得變更招標條件,乃參與競標者眾所周知之事,尤以政府機關採購之投標與決標皆須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即以招標文件確認決標後之採購契約之內容,果有變更情形,亦應先更正招標文件公告周知,始得再進行相關程序,此參之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其涉及變 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規定即明,究其原因乃為維護採購之公平性暨昭公信,合此述明。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水刀全套無國家標準、全套尚無CE認證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12月7日之公告僅就本件採購案第1組水刀規格部分修正為「OHC或OHV汽油引擎」,其餘部分及第2組規格則不變,此觀卷附公告列印即知。而本件採購案第1組水刀規格內容包含「一、超高壓冷卻水刀切割滅火系統;二、動力系統;三、電氣系統;四、超高壓出水幫浦;五、無線遙控系統(Radio control)及手動控制系統;六、水 管捲輪;七、研磨劑儲放容器;八、手提式長柄超高壓噴槍;九、切割能力;十、密閉空間滅火能力;十一、切割軌架一組;十二、系統總重為450公斤以下(不含切割軌架)。 」,是被告於96年12月7日公告修正第1組水刀規格為「OHC 或OHV汽油引擎」,顯係針對「二、動力系統:超高壓出水 幫浦須使用兩具獨立汽油引擎驅動,獨立汽油引擎為『OHC 汽油引擎』。...」部分修正甚明,其餘十一項部分自仍應以96年11月19日至96年12月20日之公告內容為準,應可確定。第以上開招標公告所定系爭水刀之規格及要求,乃原告於參與競標之前即可得知之事項,本可列為其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之考量重點,自無由以其中僅加列「OHV汽油引擎」部 分,即得逕謂其他部分有因該修正致達影響全項規格要件之情形。且原告所言系爭水刀全套無國家標準等一節,業經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函所附說明對照表陳述甚詳,自上開說明對照表所載「本案水刀本體因無適當之國家及國際標準,配件部分則有國際標準可遵循,本署(即被告)為求產品之品質及救災安全,於規格中要求,『超高壓冷卻水刀切割滅火系統』本體須依EN 292 -1、EN 292-2、EN 294、EN 349, 或同等級的安全規範進行設計製造,其他如控制系統、研磨劑儲放容器及研磨劑等要求須CE認證者,均載明須『有CE標記或同等級認證』,應可充分確保廠商交付貨品之品質符合救災需求」等字樣觀之,以原告身為專業業者,當對被告就系爭水刀之規格要求並非全無安全規範考量及要求,亦非全無CE認證等點知之甚詳,參以其就系爭水刀之履約交貨期限90日一節為異議時,亦以向國外採購須經CE驗證耗時為理由之一,足徵其對系爭水刀須經CE認證甚為清楚,所言系爭水刀全套無國家標準亦無CE認證云云,顯與專業認知及本件投標實況相悖,自無可採。況原告於第2階段規格標時,因其 投標文件中未含水刀動力系統之型錄,而以原廠英文說明作為投標審查依據,其中動力系統原廠英文說明係載明使用單具50匹馬力引擎,不符投標規格須為2具25匹馬力引擎之要 求,澄清內容表明引擎部分無型錄資料,且所提之中英文對照說明明顯係抄錄招標文件所訂規格,未列明廠牌型號,亦未依『規格審查表』規定檢附產品型錄等證明文件,原廠說明文件復不符招標規格要求,致遭被告依投標須知第68條㈥規格標⑶之規定,核定為不合格標等情,亦經被告於96年12日28日函闡述甚詳,究其核定理由,與系爭水刀有無國家標準及CE認證等皆屬無涉,況原告一方面泛稱系爭水刀全套無國家標準及CE認證云云,另一方面卻參與投標,並經審查資格標符合(於第2階段規格標經核定為不合格標,致未能進 入第3階段價格標),足見於其參與競標前已對本件採購案 系爭水刀之規格要求甚為明瞭,其於審慎斟酌後,仍予以決定投標競標,益徵其異議並不妨礙其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標之權益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函所附說明對照表,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水刀全套無國家標準、全套尚無CE認證無理由一節,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尚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誤認原告上開部分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而予以駁回其申訴,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故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參、就系爭水刀配件部分CE驗證需耗時6個月至1年以上,無法於90日內交貨異議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刀之履約交貨期限90日太過倉促,因本件採購案係於96年12月21日開標、決標,且96年12月22日適逢星期六,緊接著國外聖誕節及新年又為連續假期,會來不及於90日完成供貨,原告認應該要150天左右,始為合理等 語;被告則以本件業經得標廠商乾雄公司依約於97年3月20 日即履約期限90日內交貨,並於97年3月26日驗收完成,可 見履約交貨期限90日並無不合理之情形等語資為答辯。 二、第以政府機關所為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為之,此外別無其他採購之方式。招標機關於訂定履約期限時,如與一般實務作業程序無違,自難以個別廠商生產時間、運輸時程及備貨存貨等問題,即逕謂其於審酌制定履約期限有裁量之違法情形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刀係特殊產品,履約期限90日太過倉促,並不合理云云。然查本件經市場訪價,計有4 家廠商規格符合且分別可於60日、90日內交貨,而本件係採最低價競標,是被告考量消防救災業務推行等公共利益,而制定系爭水刀之交貨期限為90日,難謂其裁量有何濫用或違法情形。況本件得標廠商乾雄公司確依約於97年3月20日之 履約期限90日內交貨,並於97年3月26日驗收完成,益徵系 爭水刀之履約期限並無逾越製程業務之常軌,被告就原告所提異議,以本件履約期限尚合理,故不延長履約期限為由,駁回其異議及延長履約期限為180日之請求,所為異議處理 結果於法要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以向國外採購物品,於交貨前須經EN或CE驗證者,固需要時間,但衡諸實務,一般製造廠於製程中均會安排受檢,可達到交貨期限90天之情事,甚或有製造廠商有庫存可隨時供貨,至適逢歐美聖誕節及新年假期一節,廠商於得標後仍可視需要要求加班製作產品,雖會增加成本,但仍可達90天交貨之履約期限等,認被告要求於90日內交貨並無顯難達成之情事,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訴,所為判斷亦無不當,原告所稱殊無足取。另原告所稱供貨期限應為150天左右一節,經查台中港務消防隊辦理7套水刀之共同供應契約案固係採交貨期為150天,惟其個案情形及 招標規格暨需求與本件有別,自不得相提併論比附援引,原告所言容有誤解,併此陳明。從而被告以系爭水刀之履約交貨期限90日尚屬合理,故不延長履約期限為由,予以駁回原告所提異議,並否准原告延長履約期限為180日之請求,所 為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