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味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2 月1 日96年訴字第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16 、116-1 及116-2 地號等3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64,164.42 平方公尺、51,591.94 平方公尺及16,417.5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冠軍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母公司,下稱冠軍公司)民國90年5 月3 日買賣取得,嗣後其出資成立原告,並於93年4 月5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後因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四九九聯隊)於96年6 月22日函告原告,系爭土地屬新竹機場副跑道水平面限建管制區,限建高度60公尺,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以96年6 月29日新市稅地字第0960020728號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准予減徵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百分之30在案。嗣後原告於96年8 月3 日向被告申請主張「本公司位於新竹市○○段116 、116-1 、116-2 地號等3 筆土地於83年起即列為機場限建管制區,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可減免地價稅百分之30,請核實退回溢納之稅額,請查照」,被告受理認有疑義,乃以96年9 月7 日新市稅地字第09602422498 號函向空軍四九九聯隊查詢,該聯隊以96年9 月20日武符字第0960007103號函復,略以:「其雖屬83年5 月30日國防部、內政部會銜公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制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而增加之禁、限建範圍,惟囿於預算,相關申請劃定管制區之地形圖與地籍圖尚未繪製。」。被告遂以96年10月5 日新市稅地字第0960036386號函復原告,略謂「貴公司申請退還所有坐落本市○○段116 、116-1 、116-2 地號土地溢繳地價稅乙案,經核未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所請歉難照准,另本處96年6 月29日新市稅地字第0960020728號函一併更正,貴公司所有旨揭土地96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16 、116-1 、116-2 地號土地91年度至93年度地價稅應予減徵百分之30、94年度及95年度地價稅應予減徵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系爭土地,前於91年間原為訴外人冠軍公司所有,該公司於91、92年均繳納10,130,960元之地價稅,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可憑,嗣冠軍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由冠軍公司百分之百出資成立之原告公司,並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後原告公司於93、94、95等年度亦均繳納10,196,713元之地價稅,惟上開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機場副跑道水平面限建管制區,限建高度60公尺,且系爭土地依國防部83年5 月30日昭暘字第0994號令頒「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大型飛機場管制區禁、限建範圍規定,系爭土地即為新竹機場水平面限建管制區。按依94年2 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之土地,減徵地價稅百分之30。該條於94年2 月24日修正關於減徵的比率改為得在百分之30範圍內,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準此,有關原告主張應予減徵地價稅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之土地」,則為本件最主要之爭點。 ⒉次按依國家安全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第3 項)第1 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第4 項)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而國防部及內政部乃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於77年會同內政部共同發佈「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上開作業規定將管制區之禁、限建區分為:(一)海岸管制區之禁建、限建(二)山地管制區之禁建、限建(三)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限建,其中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單位為海岸巡防司令部及外島當地防衛部或指揮部、山地管制區之管制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則為該項軍事設施所屬機關或單位,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空軍機場附近,由新竹空軍機場所屬單位即空軍四九九聯隊為管制單位,有關新竹空軍機場(按:係為大型機場)之禁建、限建範圍,於上開作業規定中已有明確規範【請見上開作業規定肆、三、(二)】,而大型飛機場管制區限建範圍及高距比即如上開作業規定第肆項、三、(二)2.所示範圍,另依空軍四九九聯隊96年6 月22日武符字第0960004548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機場副跑道水平面限建管制區,亦即系爭土地確係坐落於由國防部及內政部會銜公告之上開作業規定之限建範圍,確屬無疑。又系爭土地依新竹市政府於98年1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70140132號復函中說明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劃設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法本得申請建築使用,惟因系爭土地係位於限建管制區,故所建築之建物仍受不得超過60公尺之限制,亦即系爭土地係位於限建管制區而屬實施限建之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因此而受有限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之規範目的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系爭土地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徵地價稅,始為合法允當。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依上開作業規定第陸點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等規定,軍事設施管制區限建範圍「應由國防部相關單位主導劃設公告」,縣市政府僅為配合公告內容,標示於都市計劃內,據以執行,是本案經軍方證實,系爭土地非屬軍事管制限建區,依前揭規定,自難有減徵地價稅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確係位於國防部83年5 月30日昭暘字第0994號令頒「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中之大型飛機場管制區之限建範圍,業如前述,且此一事實前經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先後於96年6 月22日武符字第0960004584號、96年7 月23日武符字第0960005507號、96年8 月16日武符字第0960006198號三次復函內容說明甚詳,是本件系爭土地依國防部相關單位之說明,確係位於管制區而屬限建土地,應屬無疑,被告既為稅捐機關,即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減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得自行以系爭土地未經用地單位繪製地形圖、地籍圖、或未予公告,而未將屬於「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減徵地價稅,被告機關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就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事實未依法減徵地價稅以為合理之損失補償,原處分就此自有違誤。至於空軍四九九聯隊雖於嗣後函復鈞院說明上開土地並未位於管制區而不屬限建土地,然該聯隊此一回函應係因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該聯隊在將限建土地列冊時,因囿於預算而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列於限建清冊中,致影響原告權益,該聯隊或恐其本身須承擔相關責任,故於鈞院函詢時,始回覆與之前說明不符之內容,是該聯隊最後回覆鈞院之函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取。又設若鈞院不採空軍四九九聯隊之前三次回函內容,反採最後一次回函內容而認系爭土地不屬限建土地者,則請鈞院至現場履勘,以明系爭土地是否位於上開作業規定第肆- 三- (二)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中大型飛機場副跑道水平面限建管制區○○○○道中心點為圓心,在距機場標高60公尺之上空,以4,000 公尺半徑所構成之平面)。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確屬「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之規定,即應予以減徵地價稅,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不因限建而減損容積樓地板面積、60公尺之限建高度對於原告權益損害甚小等等為其抗辯方法,然上開事由並非稅捐機決定應否減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就此被告並無裁量餘地。至於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未經用地機關繪製地形圖、地籍圖,亦未列於土地清冊中,故不符合「依法劃為管制區」之要件,然所謂「依法劃為管制區」之依法,即指國家安全法及依該法授權所發佈之上開作業規定,而於上開作業規定中,既已明定有關各項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限建範圍,則於所規定之禁、限建範圍內之土地即受禁、限建之限制,依法即應予以減徵地價稅。至於國防部、內政部兩部會銜之地形、地籍圖及公告,是否有函送相關機關公告、是否有刊登於行政院公報、是否有公布管制區範圍、是否有造冊送地方稽徵機關等等,均僅為行政機關相互間之行政協助事項,並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自不得以上開事由限制人民依法得主張之權利,或免除對人民權利侵害之補償。更何況基於行政處分之平等原則,同樣位於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內而受禁、限建之土地,若未有合理得為差別待遇之理由,自不得僅對原告以外之人位於管制區而受禁、限建之土地為減徵地價稅,卻對原告同樣位於管制區而受禁、限建之土地未為減徵地價稅之不平等處分,是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請求減徵地價稅之處分,即有違誤。為此爰引用前所提出之各該書狀及證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人民合法權益,至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申請。」經查系爭土地並未依法定程序劃定為重要管制區禁、限建範圍,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減徵規定之適用,亦無退稅可言。退步而論,該土地縱符合退稅規定,申請溢繳稅款之退還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又查由原告所提示系爭土地91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詳原處分卷第58頁),載明納稅義務人為冠軍公司,另查營業稅稅籍主檔,該公司目前仍有營業(詳原處分卷第83頁),原告亦自承該稅款係由冠軍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冠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91至92年退稅申請,並不因系爭土地於93年移轉予原告而有所改變,是以本案91- 92年地價稅由原告申請退稅,顯為不適格,並經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肯認在案(詳原處分卷第120 頁)。 ⒉實體部分: ⑴相關法令: 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1 、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30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②國家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③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伍項一規定:「國防部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依國家安全法第5 條及海岸巡防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得會同內政部或海巡署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第伍項二(一)、(二)及(五)規定:「...得申請設定管制區,其作業程序如次:(一)各申設單位依據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五、廿六、廿九、三十、卅三、卅四條及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就預定設管地區依附圖廿五、廿六範例繪製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1/5000)及地籍圖各十份,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核轉國防部申請劃定為管制區。」;第陸項一規定:「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設管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為避免妨害作戰工事、裝備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國防部得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依第肆項標準,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限建。」;第陸項二(一)及(二)規定:「各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依前項任務需要,得申請劃定禁建、限建管制範圍,其作業程序如次:(一)各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對第伍項申請設定之管制區內,認為軍事所必需實施禁建、限建者,得於第伍項所申報之地形圖及地籍圖內,依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標準,加繪禁建、限建管制線,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審查轉報國防部。(二)前項申請經國防部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者,則邀行政院、內政部及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實施現地會勘,於獲得協議後按第伍項第二- (二)、(三)、(四)款規定辦理,惟為簡化作業,有關重要軍事設施禁建、限建可併同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劃定,同時辦理。」。 ⑵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冠軍公司(原告之母公司)90年5 月3 日買賣取得(詳原處分卷第61、64及67頁),嗣後於93年4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詳原處分卷第61、64及67頁),後因空軍四九九聯隊96年6 月22日函告(詳原處分卷第28頁)原告,系爭土地屬新竹機場副跑道水平面限建管制區,限建高度60公尺,並副知被告機關,被告遂於96年6 月29日據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函准減徵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百分之30在案(詳原處分卷第29頁),嗣後原告於96年8 月3 日依前核准函申請退還91至95年溢繳之地價稅(詳原處分卷第45頁),惟系爭土地經軍方96年9 月20日查復(詳原處分卷第39頁)略以:「其雖屬83年5 月30日國防部、內政部會銜公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制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而增加之禁、限建範圍,惟囿於預算,相關申請劃定管制區之地形圖與地籍圖尚未繪製。」,準此,系爭土地既未依法定程序由申請單位(即軍方)繪製地形圖與地籍圖陳報司令部轉國防部核定,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劃定為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並公告之,該土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減徵百分之30之適用,爰被告於96年10月5 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60026386號函(詳原處分卷第47頁)否准退稅之所請,並恢復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⑶原告申稱本案係軍方因其本身因素而未繪製地形圖與地籍圖,並不足以改變系爭土地確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之事實,且已有限制建築高度,影響該土地使用與收益,自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減徵百分之30,並退還溢繳稅款等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1 、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30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該條文中所謂「依法劃為管制區」之意義,即系爭土地須按國防部與內政部會銜訂頒「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伍項「管制區劃定與公告」及第陸項「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與公告」規定(略以)(詳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各申設單位就預定設管制區應先繪製地形圖及地籍圖各10份,倘認軍事所需應實施禁建、限建者,得於地形圖及地籍圖加繪禁建、限建管制線,報司令部核轉國防部申請劃定為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國防部對申請設管案,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規定即邀請行政院、內政部、海巡署、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中央部會署局)現地會勘,於獲得協議後,再由申請單位依會勘結論修訂原呈報之地形、地籍圖,經呈各司令部(中央直屬單位)審查後,轉報國防部函內政部或海巡署辦理會銜公告,並報行政院核備,各縣市政府於接獲後,應配合辦理公布。)等法定作業程序劃定並公告,方屬依法劃定之管制區,惟系爭土地經軍方證實連前置作業應繪製之地形圖及地籍圖皆未完成,更遑論後續報司令部核轉國防部申請劃定為管制區等法定程序,按前揭管制作業規定,系爭土地非屬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劃設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甚明,況軍方於96年12月19日查復(詳原處分卷第103 頁),新竹機場禁限建管制範圍與83年1 月5 日(83)莊訓061 號函送被告之土地範圍清冊相符,並無異動,經查系爭土地並不在前揭減徵清冊範圍內,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減徵規定之適用。至主張限建高度為60公尺乙節,經查限建高度60公尺相當20層樓高,就新竹市建築高度而言影響極小。 ⑷鈞院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限建區,於97年12月15日函請新竹市政府及空軍四九九聯隊就此部分說明,市政府於98年1 月5 日查復略以:「...說明二、查上開地號土地雖依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96年6 月22日武符字第0960004548號函稱位於限建管制區,限建高度60公尺;惟因該等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劃設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得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建蔽率百分之70、容積率百分之300 。並不會因位於新竹機場副跑道水平面限建管制區,並限制高度60公尺,而減損其容積樓地板面積,故並無不得申請建築之限制;惟其建築物高度仍應受不得超過60公尺之限制。」,惟經空軍四九九聯隊同日查復卻為:「本案查申地段距副跑道西側720 公尺處,未位於禁、限建管制區範圍內。」,顯然新竹市政府與空軍四九九聯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軍事管制區之限建範圍持不同意見,惟按「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制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詳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第陸點規定略以:空軍四九九聯隊對於軍事設施管制區認為應實施禁、限建,經國防部審查確有必要者,即邀請行政院、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現地會勘,經審查通過後,則由國防部函內政部或海巡署將該禁、限建範圍地形圖、地籍圖會銜公告,再送縣(市)政府配合辦理公布,縣(市)政府除公告外,並依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法定程序,標明於都市計畫或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圖上。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軍事設施管制區限建範圍「應由國防部相關單位主導劃設公告」,縣(市)政府僅為配合公告內容,標示於都市計畫內,據以執行。爰本案既經空軍四九九聯隊證實,系爭等土地非屬軍事管制限建區,依前揭規定,自難有減徵地價稅之適用。 ⑸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 條第1 項第3 款之1 規定:「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及第161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查系爭土地經市政府98年1 月5 日查告其建蔽率為百分之70、容積率為百分之300 ,易言之,倘系爭土地基地面積為100 坪,建築面積最多為70坪,餘30坪為法定空地,而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最多為300 坪(即基地面積之3 倍),倘每層樓建築面積為70坪,最多只能蓋4.28層(=300 坪/70 坪),以每層樓高3 公尺核計,4.28層其總高度亦為12.84 公尺(4.28層×3 公尺),並不會超過60公尺之限高;如系爭土地 要蓋20層建物(20層×3 公尺=60公尺),因容積率限 定建物樓地板總面積為300 坪,則每層建築面積僅為15坪(=300 坪/20 層),表示該建蔽率降為百分之15,法定空地(百分之85)相對變大,建築基地利用率相對降低,且建物樓層愈高,其建築材料為具備抗震、防風等特性,成本勢必提高,爰在建蔽率、容積率雙重管制及建築成本之考量,原告為求利潤極大化,似難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超過20層以上之建物,是以,新竹市政府限高60公尺之規定對原告之權益損害微乎其微。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軍方確認為非屬其劃設之軍事設施管制區限建範圍,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減徵規定之適用,爰被告於96年10月5 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60026386號函否准退還91至95年溢繳稅款,並恢復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陳請予以維持。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惟鈞,訴訟中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1 、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30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第22條第7 款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依第11條之1 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次按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伍項一規定:「國防部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依國家安全法第5 條及海岸巡防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得會同內政部或海巡署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第伍項二(一)、(二)及(五)規定:「...得申請設定管制區,其作業程序如次:(一)各申設單位依據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廿五、廿六、廿九、三十、卅三、卅四條及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就預定設管地區依附圖廿五、廿六範例繪製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1/5000) 及地籍圖各十份,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核轉國防部申請劃定為管制區。(二)國防部對申請設管案,經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前項規定,即邀請行政院、內政部、海巡署、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中央部會署局)現地會勘,於獲得協議後,再由申請單位依會勘結論修訂原呈報之地形、地籍圖,經呈各司令部(中央直屬單位)審查後,轉報國防部函內政部或海巡署辦理會銜公告,並報行政院核備。...(五)國防部、內政部或海巡署會銜之公告及地形、地籍圖,省、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後,應配合在1 個月內,公布管制區範圍。」。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機場副跑道水平面限建管制區,限建高度60公尺,且系爭土地確係位於國防部83年5 月30日昭暘字第0994號令頒「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中之大型飛機場管制區之限建範圍,此一事實業經空軍四九九聯隊先後於96年6 月22日武符字第0960004584號、96年7 月23日武符字第0960005507號、96年8 月16日武符字第0960006198號3 次復函內容說明甚詳,故依國家安全法第5 條規定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規定,即應予以減徵地價稅百分之30,始符規定。㈡被告以用地(軍事)機關未繪製地形圖及地籍圖、未列入減徵土地清冊中,而認系爭土地不符合「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之要件,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並無上開限制,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㈢空軍四九九聯隊雖於嗣後函復本院說明上開土地並未位於管制區而不屬限建土地,應係該聯隊在將限建土地列冊時,囿於預算而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列於限建清冊中,致影響原告權益,面對法院查詢恐其本身有所責任,故為不同於前述函件內容之函復,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取。 四、本件原告訟爭之程序標的,係被告96年10月5 日新市稅地字第0960036386號函示處分,該處分之實質內容,包括就原告96年8 月3 日退稅請求之否准,及撤銷被告前96年6 月29日新市稅地字第0960020728號函准予減徵地價稅之處分。原告經本院於97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予以曉諭後,變更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溯及自91年起至95年止減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其原向被告所為退稅請求之用語尚屬有間,惟核其訴訟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應予減徵並作成准予退還差額之處分,合先指明。 五、又查,原告雖由冠軍公司完全出資設立,然係另一獨立之法人,其於93年4 月5 日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與冠軍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此有系爭土地之電腦地籍資料附於原分卷第61-69 頁可憑。另系爭土地91、92年之地價稅係向冠軍公司發單核課,此亦有繳款書附於本院卷第35頁可憑,是原告自無以就系爭土地91、92年已繳之地價稅主張何等權利。原告稱其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其與冠軍公司間並無民法第305 、306 條之概括承受或營業合併之關係,核其主張自屬無據。 六、再查,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間之地繳稅究竟有無溢繳,其爭點乃在其是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所規定之「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雖空軍四九九聯隊先後出具公函表示:「依國防部95年5 月16日睦盼字第0950002468號令頒『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三次修訂本實施審查,結果綜述如后:依貴公司提供圖說實施地形圖量測,申查位置位於新竹機場副跑道水平面限建管制區,限建高度60公尺。」;「依國防部83年5 月30月昭暘字第0994號令頒『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大型飛機場管制區禁、限建範圍規定,貴公司於新竹市○○段116 、116-1 、116-2 地號等3 筆土地位於新竹機場水平面限建管制區。」,此有該聯隊96年6 月22日武符字第0960004548號函、96年7 月23日武符字第0960005507號函附於本院卷第41、43頁可稽,惟經被告進一步函詢時,則稱「其雖屬83年5 月30日國防部、內政部會銜公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制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而增加之禁、限建範圍,惟囿於預算,相關申請劃定管制區之地形圖與地籍圖尚未繪製。」,此亦有該聯隊96年9 月20日武符字第096000710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第39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空軍四九九聯隊查復卻為:「本案查申地段距副跑道西側720 公尺處,未位於禁、限建管制區範圍內。」,此有該聯隊98年1 月5 日空二聯作字第0980000019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23 頁可憑。是該聯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禁限建管制範圍內,固先後有不同之查復結果。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所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及依國家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顯見禁限建管制區之劃定必須經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並公告之,而其前置程序又必須踐行前揭「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之申請、會勘、會銜公告、報請核備等程序,非得任由各相關單位自行比對地形圖、地籍圖予以量測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未完成前述之劃定公告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所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至為明確。是原告聲請本院現場履勘,亦無必要。 七、縱上,系爭土地既不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 所謂之「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自難有減徵之適用;且原告於91、92年間並非系土地之所有權人,無以主張系爭土地於各該年度所生之權利,故被告否准原告退稅之請求,並撤銷其前所為准自96年起減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