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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王立杰林惠瑜楊得君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23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98-32 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位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三重站捷六開發案(下稱捷六開發案)用地範圍內,捷六開發案內其他土地均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地號土地與被告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並同意由被告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聯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等事宜。嗣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於96年9 月29日與訴外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簽訂捷六開發案市有地合作投資協議書,授權其依「台北市政府甄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甄選須知)規定申請地主優先投資權,並於同年10月8 日函詢原告及捷六開發案內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台北市)有關捷六開發案之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開發意願,並限於文到日起2 個月內備具相關文件申請,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函附願意投資答覆書,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於96年12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3423300 號函復其所送文件業經該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申請資格。期間,原告於96年12月5 日以冠管字第259 號函請被告應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開辦法)第14條規定甄選其為第一順位優先投資權人,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以府捷聯字第09608236100 號(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土開辦法第14條明確規定開發用地內之公、私地主皆具優先投資申請權利,原告並非本開發案唯一具有第一順位投資申請權利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台北市於97年10月29日經「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三重站捷六基地聯合開發案投資申請人之開發建議書審查極投資申請案件評選順位會議」評選為投資申請人第一順位、原告為第二順位。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原告就捷六開發案依土開辦法第14條為唯一第一順位投資權人之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臺北市捷運新莊縣三重站捷六開發用地不成立土開辦法第14條之第一順位投資權法律關係。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一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⑴本案關於第一順位優先投資權人之認定,乃簽立契約前之評選程序,應屬公法上之爭議。 ⑵原處分屬行政處分而得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認為系爭甄選投資人作業目前僅至投資興建契約簽訂前之投資人甄選部分,被告就與原告95年至96年間相關函文僅係說明甄選規定,尚未發生對外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惟查被告原處分略以:「旨揭開發用地即係包含貴公司所持有一筆19平方公尺土地及臺北市市有地9 筆共計10,116平方公尺,因此,貴公司並非本開發案唯一具有第一順位投資申請權利者,特此說明,並請依本府捷運工程局所承辦本開發案地主優先投資甄選作業之相關規定提出投資申請。」函文內容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原告為捷六開發案之唯一私有土地所有人,並於95年8 月4 日以(95)年冠開字第101 號函向被告表明依土辦法第14條規定行使優先投資權,並以96年12月5 日(96)年冠管字第259 號函主張,依上開辦法及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一)字第0960011276號函,原告應為唯一具有優先投資權之私有土地所有人,從而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原告為唯一優先投資人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內容明確指稱原告並非唯一具有優先投資地位者,足認係對人民為准否之表示,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而非單純觀念通知。甚且被告身為甄選程序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上級機關,竟同以第一順位投資人之身分與原告一同參與該甄選程序,此無異已剝奪原告依法享有之唯一第一順位投資申請權利,令原告本可評選獲得投資權乙事陷入不確定之風險。是以被告否准原告為本開發案唯一第一順位投資人之表示,已致原告所具有法律上保障之「優先投資權」此一實質利害造成變動,自應認係行政處分。從而被告認其函覆並未造成任何權利之變動云云,顯然錯誤解釋法令而不足採。 ⑶本件原告於撤銷前述原處分之同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之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①原告應具有訴訟權能: A.被告雖稱原告並無權利被侵害,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惟本件開發案中,原告依據土開辦法及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一)字第0960011276號函,原告本為唯一之第一順位優先投資權人。今被告無視上開規定及函釋之意旨,以公地主身分並列自身為第一順位之優先投資人,並參與公開甄選程序之競爭。且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8 號判決之意旨,為實現保護人民權利之救濟目的,原告除訴請撤銷被告原處分外,應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一併訴請被告作成原告為本件開發用地唯一優先投資申請人之處分。且按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及學說,就原告所陳述之事實關係予以觀察,若其全力因行政行為之存在而可能受有損害,即為已足。蓋於次僅涉及訴訟程序要件之判斷,而為即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 B.國家機關本具有較人民優勢之地位,被告於徵收週邊土地後,據此優勢地位參與甄選之競爭,不符大土開辦法規定之意旨,而原告以95年8 月4 日以(95)年冠開字第101 號函申請成為優先投資人,且以96年12月5 日(96)年冠管字第259 號函主張為唯一優先投資人,惟此唯一優先投資權後經被告函覆否准,被告不僅並列自身為優先投資甄選人之一,且進行公開甄選程序,原告權利顯已有受損之可能,應屬具備訴訟權能。從而被告稱原告無權利受損害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實有違誤而不足採。 ②原告應具備公法上權利: A.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參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此即保護規範理論。因此第三人權利是否受有損害,原則上應探求處分所涉及法規之規範意旨,若認該法規規範目的亦兼及保護個人利益,則受保護之個人即因該法規而具有公法上權利。 B.本件開發案所依據之土開辦法其目的係為帶入民間資金,以使土地開發更具效率,此觀諸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即可得知。揆諸此一目的,則其所欲規範者應係政府機關與開發案範圍內土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認兼及有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又,本件原告為捷六開發案之土地所有人,為受保護範疇之個人,且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之規定,得申請成為優先投資人,具備公法上之權利,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③本件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原告於97年1 月18日以被告原處分之決定違法不當,依法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之訴願,程序上顯有不合,不予受理。據此訴願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⒉本案原告以確認之訴為預備之聲明請求,程序適法。 ⑴按「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違法。本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先合敘明。」為鈞院93年度訴字第00994 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行政訴訟之原告應得以預備合併訴訟之方式,以備位聲明請求作成確認訴訟之判決。 ⑵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因與被告間就土開辦法第14條之適用有所爭執,是原告雖於變更後訴之聲明追加第2 項確認訴訟為備位請求,但此一聲明與該第2 項先位聲明請求作成原告為唯一第一順位投資權人之處分,仍均係基於土開辦法第14條之規定為請求依據,是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為訴之預備合併,於程序上應屬適法。⑶土開辦法第14條第1 款所稱第一甄選順序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據交通部函釋及行政院之立法草案說明,應專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詳述。是以原告身為本案開發用地之唯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本應即為本開發案之唯一第一順位投資權人。然若鈞院認土開辦法第14條並未賦予土地所有人積極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利,惟主管機關仍不得違反土開辦法第14條而任令私地主以外之公地主以第一順位投資權人身分參與評選,且本案臺北市以公地主身分參與被告辦理之評選程序,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法之處彰彰甚明。從而為保障原告依法具有之本案唯一第一順位投資權,臺北市若仍繼續以系爭土地開發第一順位投資人之身分參與甄選,實無從給予原告有效之權利保障。是以縱使鈞院認原告無從依土開辦法第14條請求被告作成原告為唯一第一順位投資權人之處分,然原告於第2 項聲明以預備之訴請求確認臺北市並非系爭土地開發之第一順位投資權人,應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可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救濟目的。 ⒊土開辦法第14條土地所有人,應專指「私有」土地所有人,被告原處分竟認土開辦法第14條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開發用地內包括公有地及私有地,則公私地主皆具有優先申請權利云云,乃錯誤解釋、適用法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定之依法行政原則。 ⒋被告以公地主身分參加甄選,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應撤銷被告之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⒌縱認被告係合法之優先投資申請人,被告為捷六開發案主管機關,申請成為優先投資申請人,並由所屬機關臺北市捷運局負責審核投資人,參與甄選程序,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顯不合法。 ⒍被告應作成原告為捷運新莊線三重站捷六開發用地唯一優先投資申請人之處分,並進行後續甄選及相關程序。 ⒎另本案前蒙鈞院於97年11月5 日進行準備程序並詢及原告是否拋棄訴願利益,經原告考量後,因本案事實應尚屬明確,且為求程序經濟避免重為訴願決定之遲滯,原告願拋棄本案訴願利益,請求鈞院賜准依法作成判決。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被告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被告所屬捷運局曾於96年10月8 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2592600 號函,以原告具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第1 款之優先投資開發申請權利為由,詢問原告投資開發意願,原告則於同年12月7 日以(96)年冠開字第258 號函提送願意投資答覆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審查後復於同年月27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9633423300 號函通知原告符合優先投資申請資格,請原告依甄選須知規定提送後續申請書件,原告之第一順位投資申請資格顯未受任何影響,足見被告原處分並非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公權力行為,函文中關於原告並非唯一具有第一順位投資申請權利者之記載,僅屬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且未能產生任何權利之變動,並非行政處分,依法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至為灼然。 ⒉本件原告並無權利被侵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處分對於原告第一順位投資申請資格既未有任何影響,已如前述,原告對於其權利受損害乙節,復未為任何之釋明,僅空言「被告不僅並列自身為優先投資甄選人之一,且進行公開甄選程序,原告權利顯已有受損之可能」,依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顯欠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欠缺保護必要之程序要件,應予駁回。 ⒊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原告就捷運新莊線三重站捷六開發用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為唯一第一順位投資權人之處分」云云,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交通部交訴字第0970023253號訴願事件乃請求「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以訴願人(即原告)為申請人辦理捷運新莊三重站捷六開發用地優先投資人之甄選及其相關程序」,並非要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顯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而無結果」之要件。且關於土地開發投資人甄選程序期間,並無被告應作成或可作成某一投資申請人為唯一優先投資申請人處分之程序規定,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前開處分已無依據,其所稱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渠為唯一第一順位投資權人,充其量僅屬法律關係,無從據以提出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依法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⒋被告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解釋並無錯誤,依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之文義,原告並非本件捷六開發案唯一具有第一順位投資申請權利者,已有交通部交路(一)字第0960011276號函表明「…部分公有且部分私有…之『土地所有人』,皆具有優先申請甄選之第一順位…」在案可稽。 ⒌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⒍本件被告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如被告申請成為優先投資申請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自得遴聘具有相關土地開發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會同審查,且因本件土地開發用地坐落於臺北縣轄區,並應增列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工務局建管課進行審查,對於行政程序之正當公正,並無任何欠缺。 ⒎末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餘,就其遭行政機關否准之申請事項,固可同時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一併請求行政法院命該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人民於為此種課予義務之訴訟時,就其主張行政機關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應有明確實體法規定為其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本院卷第139 頁)說明在案,依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之文義,原告並非本件捷六開發案唯一具有第一順位投資申請權利者,已有交通部交路(一)字第0960011276號函表明「…部分公有且部分私有…之『土地所有人』,皆具有優先申請甄選之第一順位…」在案可稽,再者,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亦無任何被告於甄選程序中應作成或可作成某一投資申請人為唯一優先投資申請人處分之程序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原告為捷運新莊線三重站捷六開發用地唯一優先投資申請人之處分,並未說明有何實體法上之依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聲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不得繼續參與捷六開發案優先投資開發人甄選。⒊被告應作成原告為捷六開發案唯一優先投資申請人之處分,並進行後續甄選及相關程序。」,嗣為數度之變更,並為部分聲明之減縮及不完足之補正,迄言詞辯論程序以先、備位之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原告就捷六開發案依土開辦法第14條為唯一第一順位投資權人之處分。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臺北市捷運新莊縣三重站捷六開發用地不成立土開辦法第14條之第一順位投資權法律關係。」,核前後聲明除數訴合併改為預備之訴外,其餘請求真意並無不同,二者形式上雖有所不同,但實質上均基於相同之事實關係而為請求,證據資料復均相同,且被告並無異議,故認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其更正後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位於捷六開發案用地範圍內,捷六開發案內其他土地則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原告於91年8 月20日與被告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地號土地與被告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並同意由被告依聯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等事宜,而原告欲優先投資興建本聯合開發建物時,則應於被告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相當期日內明確答覆,申請優先投資。依據土開辦法第14條,原告應為捷六開發案土地範圍內唯一私地主,即為唯一第一順位優先投資權人。被告無視上開規定,其所屬捷運工程局竟於96年9 月29日與訴外人潤泰公司簽訂捷六開發案市有地合作投資協議書,授權其申請地主優先投資權,始於同年10月8 日函詢原告及捷六開發案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台北市)有關捷六開發案之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開發意願。原告乃於96年12月5 日函請被告應甄選其為第一順位優先投資權人,原處分竟函復原告並非捷六開發案唯一具有第一順位投資申請權利者,自有違法,訴願決定不受理,亦有不當,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就捷六開發案依土開辦法第14條為唯一第一順位投資權人之處分,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就臺北市捷運新莊縣三重站捷六開發用地不成立土開辦法第14條之第一順位投資權法律關係云云。 三、被告則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餘,就其遭行政機關否准之申請事項,固可同時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一併請求行政法院命該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人民於為此種課予義務之訴訟時,就其主張行政機關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應有明確實體法規定為其根據。依土開辦法第14條規定之文義,原告並非本件捷六開發案唯一具有第一順位投資申請權利者,再者,該辦法亦無任何被告於甄選程序中應作成或可作成某一投資申請人為唯一優先投資申請人處分之程序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原告為捷六開發案唯一優先投資申請人之處分,並未說明有何實體法上之依據,並無依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 四、先位聲明部份: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5 條第1 項中法文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言之,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而所稱依法不限於法律,包括各種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等在內,但依法申請之標的,仍必須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否則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此等要件之欠缺,均屬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㈡經核,土開辦法關於「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及投資人甄選程」係規定於第3 章第10條至15條,其中第14條「以前二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甄選順序如下︰一、土地所有人。二、公告徵求其他人私人,團體。」之規定,旨在規範開發土地非「經由市區徵收取得開發用地或 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投資人之法定甄選資格,投資人之法定甄選資格因該規定而成立,不因主管機關為處分而確認或形成,該規定顯非某一投資人可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唯一優先投資申請人處分之依據。另徵諸同辦法第4 章「申請投資表件及審查程序」及稱甄選須知第8 條「申請作業程序」、第9 條「甄選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可知關於土地開發投資人甄選程序依序為「答覆優先投資意願」、「提送資格及能力證明文件」、「繳交保證金」、「提送開發建議書」,待程式完備並經審查後方由捷運工程局以書面通知獲得投資權之申請人依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其間均無主管機關應作成或可作成某一投資申請人為唯一優先投資申請人處分之規定,易言之,原告雖援引土開辦法第14條為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但不論係該條文或是相關甄選程序之規定,均無請求被告作為該項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其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屬為起訴要件不備,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為確認訴訟提起之權利保護要件,因此,原告對於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在「時間上」有即受判決之利益,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皆不與焉,此所以避免行政法院淪為對法律問題提供資訊或鑑定意見者之地位。亦即,對於行政處分之無效、違法、或對於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必須有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也就是兩造堅持不立場,原告必須依據該法律狀況,以從事行為或經濟活動,或避免當前或即將發生之刑罰或行政罰,其訴訟始有合法利益。 ㈡第核,原告以「確認被告就捷六開發案不成立土開辦法第14條之第一順位投資權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聲明,並稱被告是否具有第一順位投資權人資格,影響評選結果,因此其所提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被告所屬捷運局曾於96年10月8 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2592600 號函,以原告具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第1 款之優先投資開發申請權利為由,詢問原告投資開發意願,原告則於同年12月7 日以(96)年冠開字第258 號函提送願意投資答覆書,被告所屬捷運局審查後復於同年月27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9633423300 號函通知原告符合優先投資申請資格,請原告依甄選須知規定提送後續申請書,原告亦提出後續申請書,嗣97年10月29日「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三重站捷六基地聯合開發案投資申請人之開發建議書審查極投資申請案件評選順位會議」評選台北市為投資申請人第一順位、原告為第二順位,原告對上開評選處分不服,業已提起訴願救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書函及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7年11月5 日北市捷聯字第09730324102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故而,原告雖得於甄選結束前,藉由否決被告第一順位投資人資格排除被告之競爭,而取得較有利評選為投資人之地位,然評選結果既然業於97年12月29日確定以被告為投資人,而原告就此結果亦提出訴願救濟。於此,原告就本案備位確認之聲明,已然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蓋被告是否具有第一順位投資人資格,乃上開評選處分合法性之前提,原所謂「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即被告是否具有第一順位投資人資格﹚已然因行政機關之評選處分而不存在,取代者,無非評選處分是否因認定被告就捷六開發案具有第一順位投資權資格有錯誤而不合法得予撤銷的問題,且原告既就該評選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猶對被告就捷六開發案具有第一順位投資權資格提起確認之訴,無異於使法院淪為前開評選處分法律問題提供資訊或鑑定意見者之地位。核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以確認之訴為備位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以課予義務訴訟為先位聲明,核無請求行政機關作為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無從補正,乃起訴要件不備;其另以確認訴訟為備位聲明,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從而,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先位聲明起訴要件不備部分,因本案備位聲明部分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爰不另為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備位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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