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11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7月28日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以下 簡稱台北世貿)「2006臺灣生技月」展覽會會場發放「抗癌新主張DAMMARANE SAPOGENIN」產品宣傳單,其內容載有「 恭賀抗癌新主張DAMMARANE SAPOGENIN已在2006年6月東歐國家批准為癌症治療藥物...A.可用於各期實體惡性腫瘤,尤其是晚期耐藥惡性。...尤其可以作為惡性腫瘤術後及放、化療後防止復發與轉移的有效治療措施。B.能有效抑制術後及放、化療後腫瘤的復發與轉移;...;單獨使用本品,可使部分腫瘤瘤體縮小,...,緩解臨床症狀,減輕痛苦,...。C.有關達瑪烷苷元的抗癌機制機理,請點擊網站www.sapogenin.info。...已廣泛加拿大、美國、日本、東歐國家作為癌症治療使用!歡迎全首通路商、醫院診所、藥局合作,請電洽:0000-000-000...達瑪烷苷元組(DS)『現代藥理學研究成果』具有抗癌及抗過敏作用。...能極大增強及調節人體免疫功能。...對心血管系統作用主要在:科學研究顯示抗心肌缺血作用。抗心率失常作用。抗失血性休克作用。降血脂作用。...」等詞句,涉有宣稱醫療效能之事實,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查獲後,於95年8月7日以衛署食字第0950406794號函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於95年9月21日訪談受原告委託之訴外人蕭 義焜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告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0月12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7533100號行政處分書核處 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印製、發放違規廣告傳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宣傳單內容是否涉及宣稱醫療效能?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訴狀主張如下) 查原告參加由國家舉辦之生技展覽會,係相信其目的乃在提振國家生技產業之發展及提昇國民健康,初次參加,本抱著學習之心情,詎竟遭被告以系爭宣傳單內容涉有宣稱醫療效能之事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由,予 以核處罰鍰,且罰鍰金額之高,甚至可能導致原告公司財務困難。第以政府執行命令應先行宣導,尤其在國家舉辦之生技展覽上,更應使人民知悉相關法令,否則無疑係設下陷阱,讓人自動掉入,蓋政府並非土匪強盜,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公務員必須告知勸導。本件被告偷偷摸摸處分原告,使原告投訴無門,顯然於法不合,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第19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提早更年期。(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更年期障礙。消渴。消滯。平胃氣。降肝火。防止口臭。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復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明示。又「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 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經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公告)在案。 ⒉經查原告印製之「抗癌新主張DAMMARANE SAPOGENIN」食 品廣告宣傳單內容涉有宣稱醫療效能之事實,有衛生署95年8月7日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宣傳單及蕭義焜(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於95年9 月21日在被告處所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宣傳單係屬內部文件稿,僅針對特定對象(醫師)提供云云。惟查蕭義焜業於接受訪談時供稱「...(問:上述案由,是何人委刊?產品屬性為何?...)答:⒈該單張是本公司印製發放的。⒉屬性為一般食品。」等語,且系爭文件載有「...請至D 區307 攤位,我們備有公司及產品的詳細資料、光碟片。歡迎索取!...歡迎全省通路商、醫院診所、藥局合作,請電洽:0000-000-000...」及「達瑪烷苷元組(DS)『現代藥理學研究成果』具有抗癌及抗過敏作用。...能極大增強及調節人體免疫功能。...對心血管系統作用主要在:科學研究顯示抗心肌缺血作用。抗心率失常作用。抗失血性休克作用。降血脂作用。...」等詞句暨系爭食品之效能、公司名稱、網址等,復係於台北世貿「2006臺灣生技月」展覽會場查獲,自不因註記「本文為醫療人員教育訓練稿」等字樣,影響其係廣告傳單之性質。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明定對於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而衛生署亦訂有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以資遵循,系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已涉及宣稱醫療效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可罰。至原告所稱政府執行命令應先行宣導一節。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雖其情可憫,惟不能因此而冀邀免罰,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及命立即停止印製、發放違規廣告傳單、發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5年7月28日在台北世貿「2006臺灣生技月」展 覽會會場發放「抗癌新主張DAMMARANE SAPOGENIN」產品宣 傳單,其內容載有「恭賀抗癌新主張DAMMARANE SAPOGENIN 已在2006年6月東歐國家批准為癌症治療藥物...A.可用 於各期實體惡性腫瘤,尤其是晚期耐藥惡性。...尤其可以作為惡性腫瘤術後及放、化療後防止復發與轉移的有效治療措施。B.能有效抑制術後及放、化療後腫瘤的復發與轉移;...;單獨使用本品,可使部分腫瘤瘤體縮小,...,緩解臨床症狀,減輕痛苦,...。C.有關達瑪烷苷元的抗癌機制機理,請點擊網站www.sapogenin.info。...已廣泛加拿大、美國、日本、東歐國家作為癌症治療使用!歡迎全首通路商、醫院診所、藥局合作,請電洽:0000-000- 000...」等詳如事實欄所載宣傳單內容之字樣詞句等情 ,有衛生署95年8月7日衛署食字第0950406794號函及原告副總經理蕭義焜於95年9月21日在被告所屬藥物食品管理處之 調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宣傳單係為參加「2006臺灣生技月」展覽之用,對象為相關之配合通路商,故以業界專門用語陳述為主云云。惟查該宣傳單上載有「...請至D區307攤位,我們備有公司及產品的詳細資料、光碟片。歡迎索取!...」等字體,是其外觀上本有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該產品宣傳之對象不限專業業者之印象,且其內容復闡述「..達瑪烷苷元組(DS)『現代藥理學研究成果』具有抗癌及抗過敏作用。...能極大增強及調節人體免疫功能。...對心血管系統作用主要在:科學研究顯示抗心肌缺血作用。抗心率失常作用。抗失血性休克作用。降血脂作用。...」等字樣,彰顯其具有『抗癌』、『抗過敏』、『抗心肌缺血』、『抗心率失常』、『抗失血性休克』及『降血脂』之功效,已涉及生理功能之範疇,自足令人誤為其確具有該等功能、療效,此與生技大展活動是否為專業展覽性質及參觀來賓資格限制、進場程序等節無涉,亦與「抗癌新主張 DAMMARANE SAPOGENIN」產品營業銷售情形係屬二事,故被 告以其整體表現已涉及易生誤解具有醫療效能之狀況,而據以處罰,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課處原告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印製、發放違規廣告傳單之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