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77號原 告 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 TA SONS LIMITED) 代 表 人 甲○○○○○○F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0日以「大大TA TA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金屬製手提金庫箱、金庫、保險箱、保險櫃、防火金庫、金屬製存錢箱、金屬製金庫、金屬製存錢筒、金屬製撲滿」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於96年2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9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6022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