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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

漁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甲○○○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表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院台訴字第0940086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嘉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武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惠進滿號漁船(CT4-2157)船主,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查站)查獲原告自92年11月至93年11月期間,以不實之進出港檢查表(下稱關簿)詐取漁業動力用油,經被告以94年2月2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21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述期間惠進滿號漁船申購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1091.42公秉補貼差額,並命原告於94年2月20日前繳回前開補貼差額新台幣( 下同)1,400,392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5 月4 日94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並命原告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助差額,於超過348, 309元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將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之要旨,無非引據刑事判決所認定「惠進滿號」漁船係經改裝供販賣油料用之漁船,實際上未從事任何捕魚或其他魚獲交易等漁業相關活動等情。惟查,漁船出海未必捕有漁獲,;即便捕撈有所得,亦未必滿載,僅寥寥無幾之雜魚,亦儘平常,凡此乃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故時有漁船直接在公海上買賣漁貨,以免油料等費用之損耗,合先呈明。惠進滿號漁船並非專門從事賣油之漁船,純係礙於近年來大陸漁船越界濫捕情況嚴重,不得不在公海上買賣漁獲,以免油料等費用之損耗,觀諸證人陳漢平(即惠進滿號僱用之大陸漁工)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所證:惠進滿號賣油2、3次等語,即可得知惠進滿號確非專門從事賣油之漁船,準此以解,前審判決所認定除93年11月5 日該航次外,其餘各航次無證據證明係從事非漁業行為,即屬持平之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理由,恐有誤會。

㈡次查,惠進滿號報關之方式與其他在外垵漁港進出之漁船並無二致,從而關簿所載之進出港時間,其與安檢資訊系統所登錄之時間,兩者間縱有不符,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澎湖地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案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就經常在外垵漁港進出之其他漁船採取抽樣調查之方式,已調得宏祥緯6號、元和福(已改名:大順福、元昇祥1號)、新雄益等4 艘漁船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1月5 日止之「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及各該漁船同上起訖期間之關簿,兩相比對結果,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者竟有進出港口不符、抵達時間比出發時間早、同一時間前往兩個目的港、同一時間出港又入港、同一時間入港又出港…等不合邏輯之嚴重錯誤情形,可見安檢資訊系統之登載確有疏誤。準此以解,自不得以漁船關簿登載之進出港時間,其與安檢資訊系統所登錄之時間,兩者間之差異,即率認本案之惠進滿號漁船以「不實報關簿」詐取漁業動力優惠用油。

㈢又查,無論係惠進滿號漁船關簿,抑或安檢資訊系統登載之紀錄,其起迄期間幾達1 年之久,若果真有先報關而延遲出海、或拒繳關簿進港銷關、或直接駛往他港進港銷關等方式,使惠進滿號漁船實際進出港之時間,與海巡安檢人員登載於惠進滿號其關簿上之進出港時間不符之情事,海巡安檢人員大可早就拒絕在惠進滿號漁船之關簿上簽關,或逕蓋註銷章於關簿上,以資防微杜漸,而絕無連續坐視幾近一年之久之可能。準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 下稱七二岸巡大隊)93 年11月26日南72字第093R024922號函,自不足憑採。故本案惠進滿號漁船並無報關不實或以不實報關簿詐取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情事,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 均撤銷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據澎湖縣調查站自92年12月18日起即對「惠進滿號」漁船船長呂進來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其確有販賣漁船用油之電話聯絡。並於93年11月5 日會同海巡署七二岸巡大隊,對該船於當日15時在外垵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20,100公升後出港,以雷達監控並進行海上行動蒐證,旋於當日23時50分返港時登船攔檢,經丈量所載運之漁船用油僅剩1,500 公升,船上亦無任何漁獲及漁具,經比對該漁船於92年11月至93年11月期間之進出港報關關簿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所填載之進出港時間與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登載紀錄不符;且經七二岸巡大隊發函說明該船經常假借即將出港名義,持報關簿先行報關,卻屢次延遲或未出港,並未至安檢所辦理出港登錄手續情況下出港等情形,致於前揭期間有24筆資料與安檢資訊系統登錄不符,顯見船長長期以不實報關簿詐取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情事,並非法販賣漁船油之事實,洵堪確定。基此,被告乃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下稱優惠油價標準) 第6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所受被告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差額1,400,392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令其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惠進滿號漁船雖有一般漁船之外觀,惟漁艙均已改為油艙,船隻之生活作業空間內,亦皆作為油艙之用,放置漁網漁具之處亦已改為油箱,船內佈滿油管,船上更備有抽油機及打氣機,另有未連結之獨立油管,客觀上判斷,原告所有之上開漁船,實際上已難為從事海上漁撈作業,原告亦無以該船從事漁撈作業之主觀意思,而係為出海從事販賣油料活動。又依安檢所漁船進出港登記簿關於原告之惠進滿號漁船歷次進出港「漁獲量」一欄所載檢查情形,大部分進港時間均未見任何漁獲,少數幾次則僅有1、2 百公斤數量極少之雜項魚或肉魚,該少量之漁獲應係順便夾帶入港,惠進滿號漁船係經改裝供販賣油料所用之漁船,實際上未從事任何捕魚或其他魚獲交易等漁事相關活動等情,業經澎湖地院上揭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以該船船長呂進來、船員李炳煌、盧武旭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㈢又行政訴訟判決雖不受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可自行認定,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無重大明顯瑕疵,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如為不同之認定,自應詳為敘明。上開刑事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漁船為經改裝供販賣油料所用之漁船,實際上未從事捕魚或其他魚獲交易等漁事相關活動之事實認定,更審前判決亦認系爭漁船出港後不止一次賣油,惟除93年11月5 日該航次確定賣油,該次全部購得之油品20,100公升,係用於「非漁業行為」,該次全部購油均可追繳優惠補貼,計26,511元外,其餘各航次因原告未能提出該等航次有從事漁業行為及佐證無不實報關之事證,顯見船長長期以不實報關簿詐取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情事,並非法販賣漁船油之事實,洵堪確定。

㈣末者,原處分命原告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1,400,392元之計算方式,係按該漁船自92年12月2日起至93年11月5日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1091.42公秉,乘以各次購油當日之優惠油價補貼金額所核算之補貼款。該補貼款金額並未含原告應繳回之貨物稅及營業稅款。至高雄高分院上揭刑事判決附表所載不法利益計1,552,228 元,其金額計算方式係以該船浮報油量乘以貨物稅、營業稅及補貼金額,二者所依據之事實及計算基礎不同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係惠進滿號漁船船主,船長為其配偶呂進來,因遭澎湖縣調查站查獲該漁船自92年11月至93年11月期間,以不實之關簿詐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1091.42 公秉,而非法販賣該漁船用油牟利,經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自92年12月2 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期間惠進滿號漁船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合計1091.42 公秉之補貼,並命原告於94年2 月20日前繳回前開補貼差額1,400,392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配油紀錄、船長呂進來之監聽談話內容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以原告以不實關簿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並將之販賣為由,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前揭期間之優惠用油補貼差額,是否合法有據?

六、經查:

㈠按「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漁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依上述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則規定:「(第1 項)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或裝入容器。(第2 項)漁船船主有前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查政府為扶助漁民降低生產成本,乃為上述漁業法第59條之規定,並於上述授權訂立之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為關於漁船動力用油補貼之規範;是上述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2 項針對有同條第1 項情事,所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之規定,自係基於公平原則,使漁船動力用油補貼立法意旨為合目的性運作所必要,自得予以適用。故漁船船主有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即得為同條第2 項之命繳回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判決雖不受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可自行認定,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無重大明顯瑕疵,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業據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發回意旨闡釋在案。查惠進滿號漁船關簿上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與安檢資訊系統登錄之實際進出港時間交叉比對結果,二者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確有差異( 見原處分卷48-75 頁) 。而該漁船關簿上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與安檢資訊系統登錄之實際進出港時間會有如上之差異,是因該漁船長呂進來及船員李炳煌、盧武旭(下稱呂進來等3 人) 藉故遲繳關簿而推延進港銷關時間、先報關而延遲出海、或直接駛往他港進港銷關等方法,使海巡署安檢人員登載於該漁船關簿上之進出港時間多出實際進出港時間所致,渠等進而持該關簿,向中國石油公司澎湖縣外垵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請補充漁船用油,使加油站人員因此依據關簿上「進出港時間」之記載計算惠進滿號漁船用油,自92年12月2 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期間核配優惠用油合計1091.42 公秉等情,業據證人即外垵安檢所所長宋貴祥、外垵漁船加油站站長高明達於澎湖地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呂進來等3 人詐欺案審理時述證述明確在卷( 見上開刑事卷94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 ,亦有原告填具之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及配油紀錄可稽( 見原處分卷76- 116 頁) ,足證原告確有藉虛增報關時數之方式,向加油站詐得惠進滿號漁船經政府補貼之優惠用油屬實。

㈢次查,惠進滿號漁船於93年11月5 日返航後,經外垵安檢所登船檢查結果,發現「該船魚艙改為油艙,引擎兩邊油箱,引擎後方改為油艙,駕駛船艙後方有多處油管,漁艙第三漁艙有油管,引擎兩邊有油管,駕駛艙後方有兩條油管,放漁網之處改為油箱,引擎上方有打氣機及抽油機」等情形,此有該所93年11月6 日安檢工作紀錄簿可稽( 見原處分卷27頁) 。嗣經澎湖地院審理上開刑案時,進一步勘驗海巡人員拍攝之錄影帶「惠進滿」、「丈量油艙」結果,顯示該漁船甲板上之多個漁艙內部置放多條油管,艙內有油漬,並無放置漁獲或漁具之跡象;且漁船內部處處可發現已連結之油管、未連結之獨立油管、油艙出口、油漬,與一般漁船油料輸送管線僅自油艙直接連結引擎之配置情形有別等現象,亦有上開刑事卷內94年6 月3 日之勘驗筆錄可參,故自客觀上判斷,足認原告所有之上開漁船,實際上已難為從事海上漁撈作業。

㈣復查,依安檢所漁船進出港登記查關於原告之惠進滿號漁船歷次進出港「漁獲量」一欄所載檢查情形(見93偵597號卷),大部分進港時間均未見任何漁獲,少數幾次則僅有1、2 百公斤數量極少之雜項魚或肉魚,該少量之漁獲應係順便夾帶入港,難認係漁船專程出港買賣交易所得,否則客觀上即不敷漁船之油料、人力等成本費用;另參諸惠進滿號漁船船長呂進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漁船確有多次出海賣油之情事( 見原處分卷36-17 頁) ,且呂進來等3 人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均陳稱曾有2 次出海賣油之紀錄(見上開刑事卷9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即該船僱請之大陸漁工陳漢平亦證述:其在「惠進滿」工作期間共出海3 次,每次均非捕魚或買賣魚獲,而是去賣油,93年11月5 日出海也是去賣油等語( 見同上卷94年6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益徵惠進滿號漁船係經改裝供販賣油料所用之漁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捕魚或其他漁獲交易等漁事相關活動甚明。

㈤又查,惠進滿號漁船船長呂進來及船員李炳煌、盧武旭等3 人所涉上開詐欺案,經澎湖地院及上訴審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審理結果,亦認定惠進滿號漁船係經改裝供販賣油料所用之漁船,實際上並未從事漁業相關活動,並以呂進來等3 人利用上開關簿不實登載之方式,向加油站購得漁船優惠用油而詐取補貼金額、免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等不法利益,而判處渠等罪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全卷證查明無訛,經核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查得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自應予尊重。原告空言辯稱惠進滿號漁船並非專門從事賣油之漁船,除93年11月15日該航次外,其餘航次無證據證明係從事非漁業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92年12月2 日起至93年11月15日之購油期間,利用虛增報關時數之方式,向加油站購得惠進滿號漁船經政府補貼之優惠用油卻轉售牟利,而未實際從事漁事相關活動,核有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乃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於前揭期間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合計1091.42 公秉之補貼差額1,400,392 元( 各次購油日期、數量及補貼金額見本院卷39頁之計算表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漁業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