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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管安露李宛玲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告
丁○○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7號、94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庚○○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澎湖縣西嶼鄉外垵籍「惠進滿」號漁船船長(船主為其配偶呂許素琴),丁○○、庚○○為該船船員,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貼有漁業證照之船舶以優惠價格購買漁船動力用油,以從事捕魚事業,漁民應出示「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申購,配油單位再依「進出港檢查簿」上港檢單位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計算漁船實際出海捕魚之時數為標準核配,每公升且享有低於市價之政府補助優惠,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藉故遲繳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簿(俗稱關簿)而推延進港銷關時間、先報關而延遲出海、或直接駛往他港進港銷關等方法,使海巡署安檢人員登載於「惠進滿」關簿上之進出港時間多出實際進出港時間,再持「惠進滿」之關簿,自民國92年12月2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向中國石油公司澎湖縣外垵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請補充甲種漁船用油,由加油站人員按每小時核配160公升之公式計算(即「惠進滿」主機800馬力乘以0.2),共同連續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依關簿上不實之進出港時間計算核配「惠進滿」號優惠甲種漁船用油量,詐得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162萬9573元(申請補充漁船油日期、加油站、關簿所載不實出進港時間、實際出進港時間、加計浮報時數後之總申請核配油量、實際得核配油量、浮報油量公升數、優惠漁船用油價格、普通柴油價格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再駕駛「惠進滿」號漁船出海,將漁船用油轉售予不知名之大陸漁船賺取價差牟利。嗣於93年年11月5日,乙○○指示丁○○、庚○○、大陸漁工己○○與盧正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惠進滿」號漁船於當日15時許,載運漁船用油2萬100公升由外垵出港,經澎湖縣調查站人員會同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以雷達鎖定,發現「惠進滿」號駛越海峽中線,丁○○等再將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漁船用油售予不知名之大陸漁船,旋於同日23時50分返回外垵漁港,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外垵安檢所登船檢查,該船並無任何漁具及漁獲,油艙內漁船用油只剩約1,500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庚○○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庚○○均矢口否認有何詐得漁船用油補助利益之事實,均辯稱:伊等並未以拖延報關時間等方法虛增進出港時間,如果關簿上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與安檢資訊系統登錄時間有所出入,係安檢人員登載發生錯誤所致,伊等依規定持關簿向加油站申請核配漁船用油,並無虛增進出港時間詐騙漁船用油補貼利益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安檢工作紀錄簿、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安檢資訊系統登錄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同意其得為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經查「惠進滿」號漁船於93年11月5日返航後經外垵安檢所登船檢查結果,發現「該船魚艙改為油艙,引擎兩邊油箱,引擎後方改為油艙,駕駛船艙後方有多處油管,漁艙第三漁艙有油管,引擎兩邊有油管,駕駛艙後方有兩條油管,放漁網之處改為油箱,引擎上方有打氣機及抽油機」等情形,此有外垵安檢所93年11月6日安檢工作紀錄簿可稽(見調卷第1頁),經本院進一步勘驗海巡人員拍攝之錄影帶「惠進滿」、「丈量油艙」結果,亦顯示「1、惠進滿號漁船外觀與一般常見之近海作業漁船相同,船隻中央為駕駛艙,前後甲板上均有漁艙。2、惠進滿號漁船前方甲板上之多個漁艙,內部置放多條油管,艙內有油漬,並無放置漁獲或漁具之跡象。

3、惠進滿號漁船駕駛艙及相連之生活作業空間內,若打開地板,可發現五個以上之油艙六邊形出口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打開其中部分出口蓋以捲尺深入探查後,捲尺即因而沾有油料,除此之外,艙內遍佈加油管線,並有多條獨立放置之油管。4、整體而言,錄影帶顯示惠進滿號漁船並無出海捕魚之跡象,而船隻處處可發現已連結之油管、未連結之獨立油管、油艙出口、油漬,與一般漁船油料輸送管線僅自油艙直接連結引擎之配置情形有別」等現象(見本院94年6月3日勘驗筆錄),再參照安檢所漁船進出港登記簿(93年偵597號卷第60頁至76頁、第86至200頁)關於「惠進滿」歷次進出港「漁獲量」一欄所載檢查情形,大部分進港時間均未見任何漁獲(少數幾次則僅有1、2百公斤數量極少之雜項魚或肉魚等,該小量之漁類應係順便夾帶入港,難認係漁船專程出港買賣交易所得,否則客觀上即不敷漁船之油料、人力等成本費用),均足見「惠進滿」號係經改裝供販賣油料所用之漁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捕魚或其他漁獲交易等漁事相關活動。另經檢調監聽被告乙○○之通話紀錄顯示,「惠進滿」號確有多次出海賣油之情事(見調卷第10至21頁,紀錄中另有關於被告乙○○疑似偷渡大陸小姐進入台灣地區之對話),且被告三人均陳稱曾有二次出海賣油之紀錄(見本院9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己○○亦於本院作證指稱其在「惠進滿」工作期間共出海三次,每次均非捕魚或買賣魚獲,而是去賣油,93年11月5日出海也是去賣油等語(見本院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則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們那天(93年11月5日)將船開離外垵港後,在海中將惠進滿號船上所載之兩百粒(二萬公升)漁油全數用大陸漁船的漁管抽到二、三艘大陸漁船上,船長乙○○會給我跟其他二位船員庚○○、盧正林新台幣2000多元之工資」等語(見調卷第376頁),被告等三人既長期駕駛「惠進滿」出海賣油予大陸漁船牟利,即具有謀取大量經政府補貼之低價漁船優惠用油之動機。又附表所示惠進滿關簿上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見調卷第22至39頁)經與安檢資訊系統登錄之實際進出港時間(見調卷第40至51頁,上開偵卷第77至85頁)交叉比對,有如附表所示之差異,而被告等確以藉故遲繳關簿而推延進港銷關時間、先報關而延遲出海、或直接駛往他港進港銷關等方法,使海巡署安檢人員登載於「惠進滿」關簿上之進出港時間多出實際進出港時間等情,業經證人即外垵安檢所所長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等進而持「惠進滿」號之關簿,向中國石油公司澎湖縣外垵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請補充漁船用油,使加油站人員因此依關簿上之記載計算「惠進滿」號用油而核配如附表所示之油量,亦經馬公漁船加油站站長楊能文、助理站長蔡文源、外垵漁船加油站站長戊○○、助理站長陳專武於本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係以虛增報關時數之方式,向加油站詐得經政府補貼之低價漁船用油,再轉售大陸漁船以牟取價差。本件復參照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見調卷第52至76頁)、漁船用油價格表、普通柴油價格表(見上開偵卷第54至57頁),經核算結果(計算方式如附表),被告等詐得之不法利益為162 萬9573元(公訴人雖認詐得金額為203萬8295.2元,惟查其所列關簿登載時間、實際進出港時間與卷證資料有出入情形,應予更正計算,且「惠進滿」歷次申購油量並非滿檔,公訴人逕以浮報時數乘以160列計浮報油量,亦有待商榷,爰核計本件詐得金額如附表所示)。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丁○○、庚○○3人以不實之手段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政府補助後之低價漁船用油差價利益,故其詐欺所得應係政府補助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丁○○、庚○○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走私前科,素行不佳,且本件犯罪不法利益高達162萬9573元,而被告乙○○係船長,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庚○○、丁○○係處附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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