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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1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清光程怡怡周玫芳

聲請人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前以民國(下同)97年6 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 號公告、97年11月6 日府地發字第09731283100 號函及98年9 月18日府地發字第09831357400 號函,要求聲請人自行拆除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04 地號土地,建號00000-000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6 段286 號之建物及其附屬之加油站營業設施(下稱系爭建物),否則即於98年11月5 日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惟相對人既尚未就系爭建物依土地徵收條例一併為徵收補償,且系爭建物亦未曾遭相對人以違反附款(切結書)為由撤銷原授益處分(即系爭建物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迄今仍為合法建物,則相對人強行予以拆除,顯然於法無據,而聲請人就此已於98年10月6 日依法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案號:0000000000),故如相對人對系爭合法建物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將使聲請人遭受有營業損失(每日營業獲利約新台幣5 萬元)及支付失業員工資遣費之損害,而台北市政府將於98年11月5 日違法執行,確有急迫情事,為此聲請於系爭徵收補償事件(內政部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依97年6 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 號公告對聲請人所有建物及地上物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97年6 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 號公告說明三揭明:台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作業關於各期拆除時間及範圍(系爭公告說明三參照),雖對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住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惟聲請人就此自稱:上開公告處分之執行(土地改良物之拆遷),將使其受有每日5 萬元之營業損失及支付失業員工資遣費之損害云云,則所稱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顯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其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係為辦理台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所需工程,進行相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如停止本件執行,對公益顯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1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