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82號
- 抗告人
-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佩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開發案,經報請內政部以民國97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准予徵收,嗣以臺北市政府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號徵收公告在案。相對人後以97年6月26日府第發字第09730707100號公告、97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09731283100號函及98年9月18日府地發字第09831357400號函要求抗告人自行拆除其坐落上開公告土地範圍之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段286號之建物及其附屬之加油站營業設施(下稱系爭建物),否則即於98年11月5日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抗告人認相對人未就系爭建物依土地徵收條例一併為徵收補償,且系爭建物亦未曾遭相對人以違反附款為由撤銷原授益處分,迄今仍為合法建物,相對人強行予以拆除於法無據,又上開公告屬行政處分,且合法性顯有疑義,因而提起訴願。又以確有急迫情事,於系爭徵收補償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執行可能使抗告人利益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於本件徵收補償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依97年6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號公告對系爭建物執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97年6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號公告說明三揭明: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作業關於各期拆除時間及範圍(系爭公告說明三參照),雖對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住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抗告人就此自稱:上開公告處分之執行(土地改良物之拆遷),將使其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營業損失及支付失業員工資遣費之損害云云,則所稱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顯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其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係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所需工程,進行相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如停止本件執行,對公益顯有重大影響,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加油站建物及相關營業設施被拆除後將無法回復原狀。抗告人於原審98年10月29日庭期時另補充陳述系爭公告處分之執行(土地改良物之拆遷),將使抗告人受有每日5萬元之營業損失及支付失業員工資遣費之損害等。原審竟未審酌系爭加油站建物及附屬營業設施一旦被拆,即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僅以「營業損失及資遣費之損害,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為由,遽予駁回,顯有違誤。系爭公告所載之法令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平均地權條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等相關法令,此等法令規定需用土地人需依法進行徵收補償後,方得進入、使用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倘若相對人未就系爭建物為徵收補償,自無由進入、使用系爭加油站建物,遑論將之拆除。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7條規定,本件區段徵收並無第27條但書所指「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之情形,且第二期拆遷於101年10月才開始進行,聲請人自得依第21條規定續為原來之使用。於原審法院另案保全證據程序中,相對人所提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表與抗告人所提之建物權狀、證據保全勘驗項目清單及水電線路設置收據等資料可知,倘相對人及相關執行人員違法強行拆遷,除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致使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外,亦擔負鉅額之國家賠償責任,該代價遠大於依法徵收補償之費用。抗告人在聲請加油站之建築執照時,所簽之切結書中固有「如日後『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代」等語。然估不論該切結書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1條所定之禁限建公告程序而屬無效,茲「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既已於89年12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退件而不復存,該附款亦失所附麗而不得再拘束抗告人。縱仍有效,也是相對人得否以抗告人違反附款為由,依法撤銷原授益處分(即系爭加油站當初之建築執照),非謂相對人可在未依法撤銷原授益處分或發放徵收補償費前,即可任意拆除迄仍屬抗告人所有之合法加油站建物等語。
四、本院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經查,抗告人就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刻由內政部審議中,當可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尋求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抗告人所聲請停止之相對人97年6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號公告係告知「準備拆遷,俾利工進」等語,僅為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屬行政處分,亦不符聲請停止執行須針對「行政處分」為之的規定。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