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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8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許瑞助

聲請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錫銘(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7 號、102 年度裁字第1795號、第1673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第2733號、98年度裁字第3282號、第337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二、次按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原行政處分之違法至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原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者,即不屬之。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7 號及103 年度裁字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民國103年10月13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3193571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略以聲請人添加進口之「棉籽油」於生產販售之產品,涉攙偽假冒,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億6,000 萬元。惟查,相對人前於102 年11月4 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22997557號行政處分書,裁罰聲請人4 億6,000 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以103 年8 月11日衛部法字第103001908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詎料,相對人竟未經調查即率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違法事實,驟以聲請人100 年及101 年財務報表所載所得淨利、102 年以101年所得淨利六分之五,估算裁罰金額高達4 億6,000 萬元,於法顯有未合。

㈡惟查,聲請人於24項芝麻調和油中,添加進口後精煉之「棉籽油」,未確實標示於產品外包裝,僅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標示不實之行政責任,相對人已於102年10月25日以北府衛食藥字第1022950651號函裁處罰鍰800萬元在案,聲請人分期繳納罰鍰中,並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就前開調和油添加「棉籽油」乙事調查,認定未構成刑法詐欺、虛偽標示商品品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攙偽假冒等罪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等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由此益證,聲請人並無摻偽假冒情事,彰彰明甚。故聲請人之前開行為僅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標示不實之行政責任,並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情事。

㈢次查本件添加「棉籽油」之產品,銷售額占聲請人全部營業額比例甚微,縱有違規情事,亦不得以公司全部所得淨利計算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又聲請人於產品添加「棉籽油」既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相對人自不得依同法第44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於所得利益範圍內提高罰鍰上限。

㈣相對人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4億6,000萬元,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除命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5日內繳清4億6,000萬元罰鍰外,且諭知逾期未繳,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然查,聲請人實收資本額僅7億5,549萬3,750元,若遭強制執行,足使聲請人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而造成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損失,恐將面臨倒閉危機,數百名員工之生計將因此陷入困境。因此,本件雖屬於金錢給付義務,於行政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日後於行政訴訟縱遭敗訴確定,固可以金錢計算賠償,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認此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性,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理等語,爰依訴願法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而造成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損失,恐將面臨倒閉危機,數百名員工之生計將因此陷入困境等情。經核均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予以處理之事項,而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此外別無確切證據證明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則聲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於受理訴願機關作成准駁停止執行決定之前,聲請人逕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以本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7號及103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況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原行政處分之違法至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原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者,即不屬之。聲請人雖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966號及第8967號已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是否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而應受行政處罰,與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至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尚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復查聲請人實收資本額7 億5,549 萬3,750 元,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佐,與原處分所處罰鍰4 億6,000 萬元相較,尚高於罰鍰數額甚多;況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全然等同於企業實際營業規模,登記資本額與實際營業規模不成比例者,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尚難僅以受罰金額高於登記資本額之二分之一(或其他比例),逕認營收週轉將因此停擺或倒閉,致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其他急迫而難回復之情事,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無從准許。

㈣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8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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