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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7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姜素娥林文舟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73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辛○○
抗告人
壬○○
抗告人
癸○○
抗告人
子○○
抗告人
丑○○
抗告人
寅○○○
抗告人
卯○○
抗告人
辰○○
抗告人
巳○○
抗告人
午○○
抗告人
未○○
抗告人
A○○
抗告人
申○○
抗告人
酉○○
抗告人
戌○○
抗告人
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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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抗告人
地○○
抗告人
宇○○
抗告人
宙○○
抗告人
玄○○
抗告人
黃○○
抗告人
B○○
抗告人
C○○
抗告人
D○○
抗告人
E○○
抗告人
F○○
抗告人
G○○
抗告人
H○○
抗告人
I ○
抗告人
J○○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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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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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M○○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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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O○○○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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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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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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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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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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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U○○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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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W○○
抗告人
X○○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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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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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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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b○○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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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d○○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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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甲L○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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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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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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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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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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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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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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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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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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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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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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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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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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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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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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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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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w○○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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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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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甲甲○
抗告人
甲乙○
抗告人
甲丙○
抗告人
甲丁○
抗告人
甲戊○
抗告人
甲己○
抗告人
甲宇○
抗告人
甲庚○
抗告人
甲辛○
抗告人
甲壬○
抗告人
甲癸○
抗告人
甲子○○
抗告人
甲丑○
抗告人
甲卯○
抗告人
甲寅○
抗告人
甲辰○
抗告人
甲巳○
抗告人
甲午○
抗告人
甲未○
抗告人
甲申○
抗告人
甲酉○
抗告人
甲戌○
抗告人
甲亥○
抗告人
甲天○
抗告人
甲地○
抗告人
甲宙○
抗告人
甲玄○
抗告人
甲黃○
抗告人
甲A○
抗告人
甲B○
抗告人
甲C○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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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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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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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甲G○
抗告人
甲H○
抗告人
甲I○
抗告人
甲J○
抗告人
甲K○
上120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因辦理「援中港土地收回案」,為求公平合理處理援中港泊地漁船(筏)註銷、遷移船籍補償作業,特訂定「援中港漁船筏補償案補償計畫」,並自97年10月1日生效,嗣經修正該補償計畫第3點、第5點內容,並自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生效,而該補償計畫執行單位即相對人旋依該補償計畫辦理補償作業說明會,原訂98年8月28日上午9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國小召開說明會,嗣因故須順延開會日期及地點,乃於98年8月26日以海營工產字第09800042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等將上開說明會延至同年9月5日上午9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召開說明會,隨函檢附本案補償對象申請補償作業須知供參等情,此有援中港漁船筏補償案補償計畫、援中港漁船筏補償案補償計畫第3點、第5點修正規定及上開相對人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則由上開相對人函及附件可知,該函係屬相對人辦理補償作業說明會之開會改期通知,其附件申請補償作業須知則為開會之參考資料,核其內容,乃為單純開會通知及說明,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上開相對人函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縱使認定上開相對人函為行政處分,惟抗告人接獲相對人系爭函文後,已對該函向國防部提起訴願,並於98年10月23日提起訴願補充理由書時,同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影本附卷足稽。是抗告人在提起訴願及向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後,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抗告人未待該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又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函文除作為召開98年9月5日之補償說明會通知外,並以該函檢附之「『援中港漁船筏補償案』補償對象辦理申請須知」作為對漁船筏主徵收、補償及執行之處分,並命漁船筏主自98年9月7日起至10月20日止提出申請。而相對人於系爭函文前後無任何有關漁船筏徵收補償處分之函文或公告,可知相對人以系爭函文作為漁船筏徵收、補償及執行之意思表示,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10月5日發布之新聞稿可供參考。故原審法院未對上揭情事詳予調查,即以系爭函文之表象文字為「說明會」,並認其附件申請補償作業須知僅為「開會之參考資料」為理由,完全未審視系爭函文附件之內容,亦未調查相對人依系爭函文所為之後續作為,即率予認認系爭函文為「單純開會通知及說明」「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原審法院未經開庭審理亦未向相對人詢問實情,顯然未盡調查之義務,以致造成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錯誤,而認本案不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原裁定應予以廢棄。㈡從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法條結構及文義分析,只要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受處分人即得自由選擇,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其一或其二或同時向三者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此乃基於暫時性權利保護係行政訴訟法追求有效無漏洞之救濟管道之配套措施。本案系爭函文規定自98年12月1日起將由陸戰隊指揮部實施清查限期抗告人等人、船離開援中港泊地區域;相對人又以98年11月4日海營工產字第0980005444號函命抗告人等繳船;更於聲請停止執行後在以98年11月30日左營南站存證號碼000200號存證信函,限抗告人於98年11月30日前至指定地點繳船,逾期則僅有18萬元補償金並提存法院,足見本案有暫時性保護之急迫性,抗告人雖已向訴願受理機關國防部申請停止執行,然國防部不但遲未作成是否停止執行之決定,又將停止執行之申請轉命相對人作決定,迄今亦未見下文,甚至連申請閱卷亦均未能如願,是以行政法院在法無明文不可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下,一昧地認定會受處分人一定會濫用行政救濟程序之資源,即遽予拒絕審查,無異謀殺了個案正義的可能,原裁定所為否准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不適法,自應予以廢棄云云。

四、經查,㈠「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原裁定係以系爭相對人98年8月26日函文通知聲請人等將「援中港漁船筏補償案補償計晝」辦理補償作業說明會延至同年9月5日上午9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召開,係屬相對人辦理補償作業說明會之開會改期通知,而隨函檢附本案補償對象申請補償作業須知,則為開會之參考資料,與行政處分為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有不同,難謂係行政處分,抗告人就該非行政處分之通知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合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函文除作為召開98年9月5日之補償說明會通知外,並以該函檢附之「『援中港漁船筏補償案』補償對象辦理申請須知」作為對漁船筏主徵收、補償及執行之處分云云,惟此乃係抗告人主觀之見解,並不能改變系爭函文之法律性質。而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自不發生停止執行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審自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於裁定前,再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㈡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同時又向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請求停止執行;此兩種情形,當抗告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遭駁回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行政法院方可事後審查訴願機關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駁回當事人之聲請,是否有所違誤。本件抗告人既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經決定,且其所陳稱之事由均得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之事項,亦非情況緊急非由原審處理難以救濟之範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為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即無違誤。㈢至抗告人援引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及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主張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標準,惟本件乃係因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與本件能否回復原狀無涉,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7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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