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5號
- 聲請人
- 清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正誠(董事長)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前揭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9年度裁字第2733號、98年度裁字第3282號、98年度裁字第3373號等裁定意旨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8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第1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聲請人之中科鋁矽碳生胚請購屬國防軍事機密,工廠現場有生產設計圖面、模具、材料、原料、再製品及已完成之成品,且工廠動線採開放空間,相對人之稽查人員未依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攜帶或提示證明文件,亦未會同軍事機關逕自大門直闖工廠最深處,已將上開製程一覽無遺,嚴重侵害軍事機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相對人作成之106 年7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254346號函(下稱106 年7月3日函)所附新北環稽字第30-106-060033、30-106-060034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106 年7月7日新北環水字第1061300575號函(下稱106年7月7日函,與106年7月3日函及所附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應為無效或違法應撤銷之行政處分。又相對人命停工之範圍應限於與產生廢水有關之製程內,即可有效處理水污染問題及遏止水體持續污染,故不應包含不相關之行政、包裝、教育訓練等部分,且無論是否與產生廢水相關之作業全部停工,亦非屬較小侵害手段。再者,相對人106年7月7日函並未明確指出係依據水污法第56條之何項何款作成,該函文說明二「應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申請日起180 日內完成」,亦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不符,明顯適用法規錯誤。故原處分所指全部停工之範圍及所依據之法規均有失明確,並侵害聲請人及其40名員工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相對人依國家正在進行之國防軍事計畫,受託製造複合基板中最基礎之陶瓷基板,為此一國防武器產業鏈之最上游廠商,且為國內之唯一供應商,若停工將對國防軍事及公共利益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情,並聲明請求裁定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茲就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析述如下:
㈠聲請人固於106年8月2日提起訴願,並提出訴願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惟遍觀訴願書全部內容,均未見聲請人曾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執行。是本院為求妥適,另向聲請人及訴願機關查詢聲請人提起訴願時是否併同或另行申請停止執行,經其等回復聲請人並無申請停止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36、51頁)。然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提供國防武器所必須材料之最上游廠商,且為唯一之供應商,如停工將對國防軍事及公共利益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意旨,乃謂原處分如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縱使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執行,而非可解為聲請人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為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況管制排放水之水污染防治法屬環保法規,故相對人依法勒令聲請人停工,核與公益有關,且對環境保護及人民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指上開情況,要難資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論據。
㈢再者,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是否可採,尚待本案審理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不足憑採。
㈣至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命停工之行政處分,縱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聲請人之營業困難,導致員工暫時失業等情形,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且日後如經行政救濟途徑,由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不合,尚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委不足取,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