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監察院
- 代表人
- 乙○○(院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1 日擔任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鄉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之公職人員,其分別於91年3 月1 日及同年7 月17日分別僱用二親等旁系姻親之妹婿洪文國、張簡金榮為該公所清潔隊隊員,經高雄縣政府認聲請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情事,於94年9 月23日以府政二字第0940208970號函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聲請人知有利益衝突,未依法自行迴避,違反同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6條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指,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而不予迴避之情事,以及有如何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應受處罰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且原告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實有合理之緣由,依其情節,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本件行政處分既有如上違法及不當之處,其合法性已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於本件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存續未定前,就本件限期繳納罰鍰200 萬元之處分,即顯有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急迫情形,自應先行停止執行為妥,且本件裁處金額龐大,聲請人尚需透過借貸或變賣恆產之方式才能支付,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將因此嚴重惡化,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茲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繳納罰鍰,若本件處分經判決確予維持時,聲請人必遵期繳納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內容為罰鍰200 萬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而日後該處分倘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要非無法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聲請人之損害,不致於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聲請人所稱其因本件裁罰尚須借貸或變賣恆產云云,縱屬實在,因聲請人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應為200 萬元之罰鍰,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聲請人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