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7號
- 聲請人
- 甲○
- 輔佐人
- 丙○○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申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在此限。」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與依親對象劉五石無共同居住之事實為由,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3日以內授移移陸坤字第098095904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且應於收到原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因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法不當,聲請人不服,欲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鑑於行政爭訟程序無法於10日內確定,聲請人如未遵期出境,將遭強制出境,顯見其情形急迫,為求確保行政爭訟確定前得以主張個人權益,並避免聲請人自由、婚姻及家庭權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原處分於聲請人所提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如依原處分執行,依親對象劉五石將乏人照顧,其亦因無法履行同居義務,導致感情生變,可能造成離婚結果,且其本人於98年1 月20日甫開刀,身體狀況不佳,對大陸地區醫療設備不習慣,亦無人照顧,其自由、婚姻及家庭權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係以聲請人因與依親對象劉五石無共同居住之事實為由,且依相對人於今(98)年派員訪查之結果,仍查無聲請人與劉五石共同居住之事實,此分別有原處分、訪查紀錄表、勘查相片及訪談紀錄等在卷可按,是無論聲請人與劉五石之婚姻是否出於虛偽,本件均無聲請人所稱如離境將不能親自照顧其配偶,造成其婚姻及家庭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至聲請人另稱個人健康及就醫可能發生之損害,則或係出於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均非屬前述「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