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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7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樹埔劉穎怡林玫君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丙○○
(即如甲○○乙○○相 對 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 表 人 戊○○(市長)代 理 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97年10月9 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6999131 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而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闢建環河南路道路工程案,係依據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函核准徵收在案。本件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15日始發布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公告,乃三重市忠孝橋至成功路段之執行拆除公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執行拆除公告,並無法律上執行拆除效力可言,聲請人等亦未收受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9 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6999131 號公告;上述公告且未依法及行政慣例張貼於系爭房屋之周遭之明顯處所及合法送達聲請人,顯有重大瑕疵,難認合法,乃意圖剝奪聲請人等30日內行政救濟之權利。且依三重市01-18-14用地內「建築物複估清冊」第6 頁至第9 頁載明68件領取人中,僅5 人領取系爭房屋之補償救濟金,其餘並未發給,相對人稱已全數發放完竣,並非事實,是依土地法第231 條規定,相對人於補償金及徵收問題未解決之前,不得拆除系爭房屋,房屋拆除後亦無法恢復原狀,居住近50年鄰居之無價情感,顯非金錢所能彌補與衡量,聲請人等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系爭徵收用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施工期限,自77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為期20年。惟臺北縣政府卻遲至97年10月15日才發布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公告,令受拆戶於同年11月17日自行拆除,是該徵收案已逾核准計畫期間辦理使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乃罹20年時效,徵收失其效力,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被徵收土地,且據聲請人依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申請收回三重市○○○路被徵收土地,經相對人98年1 月6 日北縣重工字第0970057016號函覆略以:「…本工程業已97年9 月16日辦理發包,並於97年9 月26日正式開工,尚未逾計畫期限,所請未便照准…」認可以4 天完成拖延20年無法進行之工程。惟無論89年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前後,系爭77年核准之闢道案皆超過法定時效,計畫期限已過,且在沒有專案經費與原始核准之工程設計藍圖可為依據之情況下,硬開闢另一條環河南路之動機,實為可疑。相對人迄今始為系爭房屋之拆除,既逾上開20年期間辦理使用之期限,自難認合法。況臺北縣政府98年1 月12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016573號函及監察院97年11月13日(97)院台業貳字第0970164918號函亦在在反應相對人若再執行本案已無法律依據。又相對人於98年8 月11日持不實且無拘束力之公文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並定於98年8 月25日實行強制拆除作業,顯然於法無據。爰聲明:1 、命相對人於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前,就相對人97年10月9 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6999131 號公告關於聲請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停止執行。2 、命相對人於98年8 月11日依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公告所定於98年8 月25日強制拆除聲請人等位於三重市○○○路段所有系爭房屋,停止執行。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自無援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可言。次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是以,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國家始得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侵害,並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係為實現公益需要之不得已措施。而法治國家之憲法及法律內涵,即顯現公益,是以確實執行法律,為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且因公益原則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當私益與公益有所牴觸時,自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

四、經查,本件三重環河南路徵收案(台北橋到正義南路)係經台灣省政府77年8 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函核准,臺北縣政府78年5 月4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徵收在案,有臺北縣政府78年5 月4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聲請人等所聲請停止執行之上述97年10月9 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6999131 號及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公告乃均係臺北縣政府所為之公告,其內容且分別為:「主旨:為三重市○○○路(台北橋至正義南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業已完成徵收處分並補償發給完竣在案,配合工程進度應於97年11月14日前自行遷移,該等地上物逾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本府或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將依法執行強制清除作業。」、「主旨:為三重市○○○路(正義南路至成功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業已完成徵收處分並補償發給完竣在案,配合工程進度應於97年11月17日前自行遷移,該等地上物逾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本府或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將依法執行強制清除作業。」(見本院卷第128-130 頁),核公告既係臺北縣政府所為,聲請人等以三重市公所為相對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相對人乃不適格,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臺北縣政府以上開公告,通知將執行拆除地上物,與相對人於98年8 月11日依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公告所定於98年8 月25日強制拆除之公告(見本院卷第73頁),均係土地徵收之接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仍有未合。

五、況縱認臺北縣政府上開公告內容,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然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已確定,即便聲請人等主張未受領補償金乙節屬實,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乃係得以金錢回復,有關房屋拆除之財產損失亦然;至聲請人等對房屋之主觀依戀,乃未經法律納為應予保護之利益範疇,是聲請人等所稱之無價情感云云,亦非在法律所認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列;遑論上開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15日公告效力不及聲請人等,且據相對人陳明綦詳,而為聲請人等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調查證據程序筆錄),是聲請人等就該公告亦不生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另系爭徵收處分之後續執行停止,係與公益有重大影響,且經相對人陳明:「本件道路開闢為大台北都會區○○道路系統整體發展計畫一環,為連結台北縣周邊鄉鎮市○○道路樞紐及有效疏通三重及蘆洲快速成長之人口及車流量…」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公告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不符。從而,聲請人等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已依法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云云;惟縱徵收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與徵收處分之執行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7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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