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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9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樹埔劉穎怡林玫君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表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海人字第098000857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專任助理教授,經民眾於97年5 月間向教育部檢舉涉嫌抄襲相對人蘇嘉宏及賴新元(已更名為賴凱榮)兩位學生之碩士論文。相對人爰組成「學術審查專案小組」,於97年8 月13日、97年9 月10日、97年10月2 日及97年11月25日先後召開4 次會議,邀請聲請人到會陳述並答詢。期間專案小組為求審慎,於97年10月2 日第3 次會議決議,將檢舉函及聲請人就檢舉函之書面答辯報告等相關資料,委請2 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並依校外學者專家審查意見,於97年11月25日作成調查審議結果報告書。上開調查審議結果報告書(含建議之相關處置),經相對人97年12月18日97學年度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由相對人以97年12月30日海人字第0970014829號函知聲請人,並以97年12月30日海人字第097001483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教育部。嗣經教育部98年3 月5 日台審字第0980034914號函核復後,相對人於98年3 月19日召開97學年度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略以聲請人恢復其改聘助理教授前之職級。相對人爰以98年3 月20日海人字第0980003089號函撤銷聲請人助理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自98年2 月23日起5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以該處分不符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將該處分撤銷,由相對人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相對人於98年7 月29日作成海人字第0980008576號函,略以本件經審查屬於論文引用不當與著作文字抄襲,依相對人教師倫理守則第43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作成聲請人5 年內不予晉級、不得升等、不得兼任行政主管並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撤銷其助理教授資格及追繳教師資格證書,並自98年2 月23日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8屆常務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後5 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處分。聲請人遂以相對人前揭函之執行將對其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停止該函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博士論文並無抄襲之情事,前因事關校內學生碩士論文抄襲弊端,校中師長勸聲請人以保護學生為前提,息事寧人,要求聲請人接受學校以聲請人之博士論文為引用不當之處置,不要依法提起申訴。聲請人誤以為學校僅係認聲請人之博士論文為引用不當,乃接受師長勸慰,未提起申訴。嗣相對人以98年3 月20日海人字第0980003089號行政處分,撤銷聲請人助理教授資格,始發現事態嚴重,事涉聲請人博士論文抄襲問題,深覺事關聲請人之名譽清白,決定將事實揭露,捍衛自己之清白,依法提起訴願。並經教育部98年7月8 日台訴字第0980090077A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開行政處分在案。該訴願決定書並囑相對人2 個月時間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詎相對人並未另行查明事實,仍以前開被撤銷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學術審查專案小組」調查審議結果報告書為依據,以本件行政處分撤銷聲請人助理教授資格。前揭抄襲案之事實係賴新元論文三抄襲、剽竊聲請人準備博士論文之資料內容,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明顯違誤,合法性顯有疑義,此由相對人前開被撤銷之行政處分未具備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而遭撤銷一事可知,前開「學術審查專案小組」調查審議程序更是充滿瑕疵,致衍生本件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㈡、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因本件行政處分之損害於下:1、薪資、津貼損失:助理教授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9,000元,遭撤銷後,聲請人僅能領取助教之每月薪資約59,000元,每月損失至少2 萬元。助理教授所接研究計畫案,每月津貼約有2 萬元。

2、精神上損害:聲請人自78年考入相對人航海系二技電子組就讀,80年至95年期間擔任系上助教工作,83年取得碩士學位,自84年開始學習海下量測與GIS (地理資訊系統),85年與校內老師等合作開發DGPS(差分式全球定位系統)新船試俥之研究計畫,修習定位及基礎GIS 概念,迄今16年餘。期間於85年報考漁業系失敗,86年再考入漁業系,師承乙○○教授,並與校內外相關領域老師修遙測、GIS 及漁業相關學科,並以GIS 為平台開始製作我國電子海圖並結合科學漁業浮標從事水文調查與污染監控之研究,87年航行資訊中心成立,聲請人開始嘗試建立台灣海洋地理資訊系統及港區電子海圖之研究,並與漁業系諸位老師學習,開始進行9 年漫長的博士研究生涯。今竟遭莫名指控,稱聲請人以生命代價換得之博士論文係抄襲他人之碩士論文,抹殺聲請人之心血結晶,撤銷聲請人之助理教授資格,致聲請人身心俱焦。

3、名譽上損害:聲請人於校內任教多年,盡心盡力研究學問、教育學生,校內同仁皆知聲請人律己甚嚴,不會抄襲剽竊他人之物,聲請人亦以此原則教育學生。另聲請人於校外皆以相對人助理教授自稱,亦以此自豪。撤銷聲請人之助理教授資格,將致聲請人身敗名裂,無顏見校內師生,於社會上寸步難行。

4、聲請人原擔任助理教授一職,若執行撤銷助理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則以下職務即無法續任:運輸與航海科學系海洋地理資訊系統研究室負責人、海洋大學校級地理資訊系統研究中心委員、運輸與航海科學系與商船系兩系合併委員會委員、船訓中心GMDSS 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班主任、教育部中等學校師資培育專門科目及學分規劃航海科委員、海洋大學校級貴重儀器研究中心委員、海洋大學地理資訊系統學程委員、海洋大學運輸與航海科學系畢業班導師。

5、聲請人原擔任助理教授一職,負責大學部及研究所若干課程之授課,若執行撤銷助理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則以下課程即無法繼續上課,學生權益嚴重受損:航海英文、微積分(重修班)、電子學、船舶通訊、空間資訊管理系統(碩士班)、地理資訊系統專題。

6、聲請人原擔任助理教授職務,於接受研究計畫案後,由聲請人指揮研究室助理共同研究,若聲請人助理教授資格遭撤銷後,研究室助理邱柏翰、陳婷婷、曾千芬、吳旗林、莊依婷、王筱茜等將無法繼續求學及研究工作。其中研二學生陳婷婷自聲請人撤銷助理教授案發後,迄今失去聯絡,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將可助聲請人繼續指導其學業,順利畢業,以補聲請人心中之遺憾。

㈢、本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且向訴願機關教育部申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惟遭教育部以98年9 月9 日台訴字第0980147811號函否准在案,是聲請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行政法院救濟以保障權益,顯係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甚高;且因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急迫情事,「保全之急迫性」甚切,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法應停止執行。縱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訂有回復之方法及以金錢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或者有困難時,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本件事實係他人論文抄襲、剽竊聲請人博士論文之準備資料,若聲請人他日獲得平反,聲請人之損害係肇因於他人抄襲之侵權行為,而非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則聲請人縱亦因相對人之行政處分造成鉅大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卻僅能向為侵權行為之他人請求,而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但私人財產資力與相對人相差懸殊,即使聲請人耗費龐大勞力、時間、費用取得訴訟之勝訴判決,將來亦難以回復損害。況關於名譽損害,縱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訂有回復之方法,但名為「回復」,實際上僅為補償,蓋名譽損害既已發生,如何回復原狀?若能於事先防止損害名譽之行為,何須事後補救?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前揭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依首開說明,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如前所述,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內容係聲請人5 年內不予晉級、不得升等、不得兼任行政主管並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撤銷其助理教授資格、追繳教師資格證書及5 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依聲請人所稱其因該處分所致薪資、津貼損失,均屬財產損害範圍,並不生難於回復情事;所稱運輸與航海科學系海洋地理資訊系統研究室負責人等職務,因其助理教授資格被撤銷而無法續任部分,其損害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填補之。又所指精神、名譽上損害方面,有關人格權之侵害,民法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不得回復;況聲請人所稱名譽受損,無非係因原處分作成基礎之論文抄襲乙事而生,惟此損害於原處分於98年3 月作成時已然發生,其後無非為狀態之繼續,非俟行政爭訟確定聲請人無抄襲事實,尚無法回復其社會評價,是其於行政爭訟進行中以其名譽受損,聲請停止原處分,顯亦無何急迫性可言。再就聲請人基於助理教授一職之授課中斷及研究助理參與研究計畫部分,聲請人所稱損害,均係有關學生受教等求學權益,核與聲請人本人之損害無關;遑論相對人就聲請人原有課程及指導之研究生,均已另安排相關領域教授分攤接續授課及指導,倘任由助理教授資格已經被撤銷之聲請人指導研究生,依據學位授予法第6 條、第11條指導研究生必須具有助理教授資格或博士學位之規定,始會另衍生碩士研究生學位合法性之問題,且經相對人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事證,是其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本院96年度停字第12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均係個案,情節又與本件不同,本院不受拘束;另有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事項,亦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爰俱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9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