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08號
- 再審原告
- 興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 律師
許彗如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之,而就當事人究竟發現或得行使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上開判決對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毫無具體指陳,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