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38號
- 再審原告
- 興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份,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