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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08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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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許彗如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之,而就當事人究竟發現或得行使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上開判決對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毫無具體指陳,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0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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