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1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96年10月4 日96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規定,本院為該確定判決之原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現任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安高工)會計室組員,原任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國民小學(下稱敦化國小)會計室主任期間,涉有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事實,經再審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其執行業務確有疏失,且有違主辦會計職責,再審被告乃於95年1 月11日以北市主人字第09530046100 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其調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會計室科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2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陳玉玲(時任再審原告原任職之敦化國小會計室佐理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其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以98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二)由於陳玉玲故意隱匿事實以陷害再審原告受處分之行為,造成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會計業務運作產生瑕疵,且在事證遺失之情況下作出誤判,審計處查帳時亦於文內追究遺失責任查辦,另再審原告亦舉證陳玉玲誣蔑主管之行為,以及每日傳遞公文以丟甩之方式為之,當時輔導主任及事務幹事都曾親眼目睹,惟至今仍不見再審被告對陳玉玲有任何處分行為,反而僅再審原告受降調處分。查依會計法規定:「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在總會計至少保存20年;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至少保存10年;... 。其屆滿各該年限者,在總會計經行政長官及審計機關之同意,得移交文獻機關或其他相當機關保管之;在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應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再審原告時任主辦會計,未能善盡保管責任,又部分公文書遺失,造成再審被告及審計處無法就事實為裁處,使再審原告遭降調處分。
(三)由於陳玉玲之行為造成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會計業務運作產生瑕疵,導致再審原告受降調處分,今陳玉玲之行為業經法院認定違法,故原處分係依據錯誤之事實所為而屬有瑕疵之處分,依法即有應撤銷之理由,且該事實為本件判決未經斟酌之事實,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左:一、... 二、其他有關考績(成)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交議考績(成)事項。」,本調職案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依據該局政風室調查結果,認為再審原告有疑似浮報加班費及疑涉監辦採購案有不當之處,爰簽請再審被告追究行政責任。嗣經再審被告石前處長批示請提考績委員會研議,並經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審慎核議後,決議略以:就再審原告於93年辦理7 至12月暑期學藝活動及課後輔導加班費請領清冊及加班請示單部分,違反會計法第58條之規定,建請記過一次並調整為非主管職務;又上項決議復經石前處長核可在案。故再審被告依據上述考績委員會之審議,認為再審原告已不足以適任主辦會計,而另予以調任為非主辦會計,並無程序上之瑕疵。
(二)次按主計人員獎懲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計人員辦理主計事務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同辦法第9 條另規定:「主計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視情節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執行預算未能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者。... 八、處理會計事務,未依有關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者。... 」是以主計人員如有上開懲處事因,再審被告自得依規定予以記過處分。
(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加班費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並經核實簽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與其補充規定第2 之⑴點規定:「... 員工加班事項,由機關內單位主管基於業務需要,事先指派,並填具『加班請示單』,由單位主管簽章後,送人事室登錄... 」;及同補充規定第2 之⑵點規定:「... 人事單位彙整機關內各單位之『加班請示單』並登錄後,還請各單位據以填具『加班費用請領清冊』,由各單位主管簽章後,送會人事單位,由主辦人事人員簽章,再送會會計單位審核加班金額併陳機關首長批示後,據以請領加班費用。」。可知加班費請領應事先簽准並附可資佐證加班事實資料(如刷卡、簽到退等),惟再審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卻逕行分配加班費,甚至逾越權限擅造部分加班費請領清冊,其行為顯有嚴重行政疏失情事。
(四)再審原告身為主辦會計,本應熟諳會計法令並依法行政,惟再審原告於93年7 月至12月辦理暑期學藝活動及課後輔導加班費支領過程中,非但未依會計法第58條規定辦理,卻逕在無相關支出憑證佐證情況下,支付加班費,顯已違反上揭條文規定,其行為亦明顯失職。
(五)另據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5年6 月1 日審北市二字第0950002423號函發再審被告抽查敦化國小94年度財務收支結果,發現該校會計事務處理多項不符規定,會計人員顯有未盡職責之處,其中說明二略以:「... 查該校94年度(於員員擔任該校會計主任任內)應付代收款收支情形,發現核有加班費請領不實情事,雖經該校將部分溢列之款項收回,惟其加班管控及核發作業,嚴重違反上開注意事項,核有欠當,請貴處查明收回員前會計主任溢領之加班費外,並請檢討相關人員違失之責任... 93年7 、8 月暑期學藝活動加班費及同年9 至12月課後輔導加班費... 因未有相關簽到退紀錄,致無法合理證明渠等確有加班事實,核有未合,經該校校長指示應予全數繳回... 餘14,412元係前會計主任(甲○○)迄未繳回款項... 」。
(六)至於再審原告以其原屬下陳玉玲會計佐理員被提起公訴之事由(故意隱匿94年9 月20日之收回加班費收入傳票之會計文書),業經臺北地院審認其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並以98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為由,認定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所作之調職(95年1 月10日生效之派令),係依據錯誤之事實所為之瑕疵處分,而請求再審一節,查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予以調職,係基於前已述及再審原告逾越權限擅造部分加班費請領清冊,顯有嚴重行政疏失,及逕在無相關支出憑證佐證情況下,於93年12月31日開立支出傳票支付加班費(並非本案再審原告所訴之94年9 月20日之收回加班費收入傳票),違反會計法第58條規定,其行為亦明顯失職等事由,予以處分者。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除其所述之原屬下陳玉玲會計佐理員被提起公訴之事由(故意隱匿94年9 月20日之收回加班費收入傳票之會計文書),核與再審被告將其調職之事由,為不同之兩件事外;其另陳訴之審計處(95年6 月1 日)查帳追究遺失責任部分,經查敦化國小已由電腦系統重行列印,並已補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此外,其舉證之陳玉玲會計佐理員誣衊主管等情部分,亦經查業經教育局於95年3 月23日派員向敦化國小相關人員詢問查證後,均表示再審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又上述審計處查帳追究遺失責任及陳玉玲會計佐理員誣衊主管等部分,均在再審原告被調整職務(95年1 月)之後所發生及告發者,並非再審被告予以調職之原因。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理由,均與其被調職之事由無關。
(七)另查再審原告被調職之緣由,再審被告原可作更進一步之懲處,惟考量其為身心障礙同仁,故調為非主管等,希冀能引以為鑒,並再為訓練後,能重新出發。惟再審原告卻不深自反省,反分別於95年4 月至96年8 月及97 年6月至今,以小兒麻痺後遺症不能長期工作為由帶職帶薪分別請病假265.5 天(95年)、151 天(96年)、142.5 天(97年)及98年迄今均請假未到勤(按再審原告於臺北市政府任職期間《76年3 月23日至95年4 月》從未因上述症狀而請長假),並持續就首揭調任事件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及上訴等,甚至另對陳玉玲會計佐理員、教育局會計室俞素君視察、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主席鄭瑞成副處長及審計處詹雅方審計員等4 人,先後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不同事由提起告訴及再議,惟均經被駁回或不起訴在案,顯見再審原告不知反躬自省,一再混淆是非,四處興訟,浪費國家資源,實不可取。
(八)再審被告並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六、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無非以其原下屬陳玉玲會計佐理員經提起公訴,業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其犯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並以98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而認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然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98年7 月31日作成,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