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6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發現原降調之行政處分係依據不合法之便簽而作成,且依95年1月6日原處分機關人事室所做之紀錄可知,原處分機關用獎勵案之名來掩飾懲處之實,致上訴人無法有充分說明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再綜觀全案並無任何違反會計法第58條或67條之言論,甚至和言詞辯論時所謂「小帳戶」之「具體違失」全然不同。另依據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試問政風處仍在查處中的案件,相關人員又不能對質,原處分機關如何能依據政風室查核結果懲處?當時上訴人一再請示告知具體違失事證,原處分機關另行提出不相關事由為主張,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證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真相即逕行嚴懲;況前開會議決議:「…故依據主計人員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第8款之規定,建請記過一次並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所論及案件均為代收代付款,與「執行預算」無關,是原處分引用法律依據顯有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法令依據」之規定。再者,依據主計人員獎懲辦法第4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法令均無降調之懲處,即行政機關之處分僅限於記過與申誡,是考績委員會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規定既無對上訴人降調之處分權,則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另上訴人兩度向原審法院申請閱卷均遭駁回,原審法院漠視行政程序法資訊公開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是此降調行政處分係非法降調。本案中上訴人被處以降調又記過,惟實際執行行為人卻未受任何處分,亦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甚且,上訴人原任職敦化國小時尚有2個女兒協助上下班,今降調至大安高工面臨無人協助推輪椅至車旁,致上訴人之工作權、生活權均受影響。原處分已發生降調之法律效果,且足以改變上訴人身份,然原處分卻未依法載明懲處之事實、理由、法律依據、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其瑕疵顯然重大;並考績委員會決議認為上訴人執行業務有疏失,予以記過一次並「調整」為非主管業務,惟查該調整實係踐行非法程序之懲處,使上訴人在未依懲戒法即受降調之懲戒,且其逕行於本單位內將上訴人由主管降為非主管,原處分顯違反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而此降調職務「跨列二個官等」,亦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至於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具體違失」均為誣控等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述理由,旨在指摘原處分不當,並泛稱其於原審法院申請閱卷均遭駁回,原審法院漠視行政程序法資訊公開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等語。惟查原審法院業就與本件案情有關之支出傳票、支票登記簿、加班費請領清冊等文件,分別在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提示,其餘係被上訴人內部簽呈等文件,未給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是上訴意旨尚難認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有具體表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