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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62號

調任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曹瑞卿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6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現任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會計室組員)原任臺北市立敦化國民小學會計室主任期間,涉有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其執行業務確有疏失,且有違主辦會計職責,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以北市主人字第0953004 61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其調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會計室科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因訴外人陳玉玲隱匿公文書之行為致遭誣陷,乃對其提出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申請簡易處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以98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有罪在案,其所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為上訴人所受處分之加班費資料,足見上訴人係遭誣陷始遭受降調之處分,其抹黑之冤情已昭然若揭,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被上訴人一再以保護第三人或貪污治罪條例,不准上訴人調閱任何卷宗,更一再更改處分理由,其所稱無憑證即入帳違反會計法第58條,然保訓會已查證上訴人有依經機關長官核准之原始憑證入帳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6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調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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