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65號
- 聲請人
- 員晉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調任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最後一次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8、11、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因聲請人該次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又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僅在陳述原處分如何違誤之情形,然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言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