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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2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進田楊莉莉黃清光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局長)
再審被告
花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8 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歷經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有價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應分攤利息費用部分(其餘部分非爭訟標的,不予贅列)。再審原告不服撤銷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5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8年4 月3 日將裁定書送達再審原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至遲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51 號裁定送達時即應知悉,應於此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98年9 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或發生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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