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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81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再審原告
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6 月8 日96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19日97年度裁字第274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91年至92年間委由南華報關行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線切割機計17批(報單號碼:第AW/91/3475/1027 、AW/92/0961/0087 、AA/91/0404/0074 、AA/91/7152/0081、AE/91/0640/0054 、AE/91/2172/0036 、AN/D2/91/174A/0001、AN/D2/91/174A/0003、AN/D2/91/174A/0004、AN/D2/91 /174A/0006 、AN/D2/91/174A/0007、AN/D2/91/174A/0008、AN/D2/91/174A/0009、AN/D2/91/174A/0010、AN/D2/91/174A/0013、AN/D2/91/174A/0014、AN/D2/91/174A/0017號),嗣經再審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再審原告持用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向再審被告辦理貨物免稅進口,涉有逃漏關稅及營業稅情事,案經再審被告查明屬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778,51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7,557,024 元,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追繳營業稅款合計188,930 元外,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0倍之罰鍰計1,839,3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鈞院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進行中除舉證人南華報關行之負責人李少白、李棟華(即該報關行負責人子)、再審原告之職員孫國韻、陳志豪、李隆陞及顏永達之證言以為證明『南華報關行並非以再審原告名義申請免稅證明,而實係偽造線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為申請人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並記載再審原告公司為受委託進口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機器、儀器設備國內無產製證明。而經濟部工業局審核通過,蓋用該局關防於系爭「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證明該申請書上所列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後,係將正本逕寄再審被告機關,副本則由南華報關行領取,持向再審被告報關、申請貨物免稅進口』之事實之證據外,並聲請原審將卷附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再審原告之印文是否為印泥所蓋用,抑或為以電腦列印等其他方式所偽造,送請鑑定。此攸關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惟未被原審所採納。則嗣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中將「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印製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4 日調科二字第09500305220 號鑑定通知書可證,則依此一新證據即上開鑑定通知書之結論,即足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係受詐騙,並無有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之行為。該項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斟酌(按原確定判決並無前述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則本件應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內容雷同,並無新事實及新事證,且再審原告之起訴及上訴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裁定等件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61年判字第293號、41年裁字第1號各著有判例。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4 日調科二字第09500305220 號鑑定通知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4 日調科二字第09500305220 號鑑定通知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2號案卷附件1 ),再審原告曾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理由七、㈢說明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提出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事實審無從斟酌,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何況原判決並未認定「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之線割公司印文係以印章用印,而非電腦列印。上訴人主張『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之線割公司印文,原審僅目視認定係以印章用印,而非電腦列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等語,係已就再審原告所指前開證物即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予以斟酌,並說明依該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復以該鑑定通知書為據,對於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所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不足為採。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訴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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