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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莉莉畢乃俊陳心弘

聲請人
廷霖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陳明因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者,按本件聲請人為「廷霖建材有限公司」並非「甲○○個人」,甲○○個人是否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與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無關,所以甲○○個人提出之舊家電家具一覽表價值約數萬元,亦與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無關;而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該資本額已經耗盡,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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