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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

原告
博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永吉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64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83,365 元,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為50,768元,並按所漏稅額108,149元處0.8倍之罰鍰計86,5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對罰鍰處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非屬停徵所得稅適用範圍之買賣海外基金利得432,597 元列報於申報書第99欄,並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按其所漏稅額108,149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86,519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證券交易所得484,225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申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483,365 元。被告審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申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483,365 元中,包括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之美林歐洲特別基金A2美元及霸菱歐寶基金美元之利得432,597元,該等兩筆基金之交易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不予認定,發單補徵。惟原告已在結算申報書揭露申報,並無逃漏短報企圖,且本稅已繳訖,被告仍依違章裁罰86,519元,實令人難予甘服。

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對於稽徵機關審定其漏開發票營業額,雖未於銷貨金額欄內計列,但既已另於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將上項稽徵機關審定漏開發票營業額註明,已無匿報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及「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未依本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規定申報課稅,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帳載結算金額欄註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免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惟該營利事業既未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經財政部56年12月5日台財稅發第12339號令及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明釋在案。

⒊查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出售證券交易所得484,225 元,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40欄(原證3 ),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原證4),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公開募銷之美林歐洲特別時機基金A2美元及霸菱歐寶基金美元等兩檔基金交易所得484,225元減除其他證券交易損失860元餘額483,365元(買賣國外基金所得432,597元,國內基金所得50,368元),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前述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99欄(原證3 )。原告申報時因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需按規定制式表格申報,無法按國內、國外基金交易所得列報,但結算申報書內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已指明係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作帳外調整減列(原證5),且已於查核工作底稿詳實揭露(原證6),顯然該筆所得已有充分揭露申報,並無逃漏匿報之意圖。

⒋查訴願決定理由四謂:「…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係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惟仍誤將非屬停徵所得稅適用範圍之買賣海外基金所得432,597元列報於申報書第99欄,並自今年所得額中減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免過失之責,且前開誤報情形核於本部56年12月5日台財稅發第12339號令及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所規範之得免罰情形有別云云。」第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會計師在查核過程中疏於注意,未將不屬停徵之買賣海外基金所得432,597 元調整,惟並不影響原告已在申報書揭露之事實,與前述財政部56年12月5日台財稅發第12339號令及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920453012 號令釋已充分揭露並無不符,應依規定補稅不罰。又查前述函釋不罰係因已於申報書揭露無匿報情事,與本案誤報,但已有揭露並無逃漏之意圖並無差異。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⒌按前述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453012 號令釋「…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說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惟該營利事業既未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徵收。」查原告95年度證券交易所得484,225 元及停止證券交易所得483,365 元,均申報揭露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40欄與第99欄。依前述函令規定應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不應處予罰鍰。

⒍綜上所述,本案系爭買賣國外基金利得432,597 元有否於申報書揭露,原告因受被告規定制式結算申報書表格限制,無法單獨列報,但已含概列報於結算申報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欄,且結算申報書內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其查核工作底稿均已詳實揭露,與前述財政部台財稅發第12339號令及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已充分揭露」之規定與精神相符,應予不罰,為此,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483,365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432,597係買賣海外基金利得,非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432,597元,乃按所漏稅額108,149元處0.8 倍之罰鍰計86,519元。原告不服,主張依財政部56年12月5日台財稅發第12339號令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對於稽徵機關審定其漏開發票營業額,雖未於銷貨金額欄內計列,但既已另於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將上項稽徵機關審定漏開發票營業額註明,已無匿報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及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未依本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規定申報課稅,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惟該營利事業既未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徵收。」其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係爭海外基金利得列報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99欄),被告機關係依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查得係爭海外基金利得,非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顯見原告已充分揭露,依前開令釋意旨應予不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892 號判決,所謂「充分揭露」意指申報人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充分表達應申報之重大或特定事項,俾使他人能一望即知其所欲表達之事項,無庸參索其他資料。前揭財政部56年12月5 日及92年5月6日令釋案例,均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漏報所得於「自行調整欄」或「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而得以免依匿報所得處罰。(二)本件經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論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或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皆未揭露係爭所得為國外基金之交易所得,又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並非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原告亦未於申報時檢附,係爭所得即便已揭露於工作底稿,亦與充分揭露意旨有別等由,駁回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⒊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係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惟仍誤將非屬停徵所得稅適用範圍之買賣海外基金利得432,597 元列報於申報書第99欄,並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免過失之責,且前開誤報情形核與財政部56年12月5日台財稅發第12339號令及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所規範之得免罰情形有別,原告尚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衡酌原告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其漏稅額108,149元處0.8倍之罰鍰計86,519元,經核並無不合。

⒋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實無足採,敬祈大院明鑒。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所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08,149 元處0.8倍之罰鍰計86,519 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483,365 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432,597 元係買賣海外基金利得,非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432,597 元,乃按所漏稅額108,149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86,519元。原告不服,主張依財政部56年12月5 日台財稅發第12339 號令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對於稽徵機關審定其漏開發票營業額,雖未於銷貨金額欄內計列,但既已另於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將上項稽徵機關審定漏開發票營業額註明,已無匿報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及財政部92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未依本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 號函規定申報課稅,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惟該營利事業既未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徵收。」其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係爭海外基金利得列報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99欄),被告機關係依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查得係爭海外基金利得,非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顯見原告已充分揭露,依前開令釋意旨應予不罰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對罰鍰處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財政部56年12月5 日台財稅發第12339 號令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對於稽徵機關審定其漏開發票營業額,雖未於銷貨金額欄內計列,但既已另於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將上項稽徵機關審定漏開發票營業額註明,已無匿報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及財政部92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未依本部84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 號函規定申報課稅,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惟該營利事業既未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徵收。」其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係爭海外基金利得列報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99欄),被告機關係依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查得係爭海外基金利得,非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顯見原告已充分揭露,依前開令釋意旨應予不罰,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非屬停徵所得稅適用範圍之買賣海外基金利得432,597 元列報於申報書第99欄,並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按所其漏稅額108,149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86,519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財政部56年12月5日台財稅發第12339號令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對於稽徵機關審定其漏開發票營業額,雖未於銷貨金額欄內計列,但既已另於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將上項稽徵機關審定漏開發票營業額註明,已無匿報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及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未依本部84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 號函規定申報課稅,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惟該營利事業既未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徵收。」其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系爭海外基金利得列報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顯見原告已充分揭露,依前開令釋意旨應予不罰云云;惟所謂「充分揭露」意指申報人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充分表達應申報之重大或特定事項,俾使他人能一望即知其所欲表達之事項,無庸參索其他資料。前揭財政部56年12月5 日及92年5 月6 日令釋案例,均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漏報所得於「自行調整欄」或「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始得以免依匿報所得處罰。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論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或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皆未揭露系爭所得為國外基金之交易所得,又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並非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原告亦未於申報時檢附,系爭所得即便已揭露於工作底稿,亦與充分揭露意旨有別。

(二)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係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惟仍誤將非屬停徵所得稅適用範圍之買賣海外基金利得432,597 元列報於申報書第99欄,並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內可稽,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且前開誤報情形核與上揭財政部56年12月5 日台財稅發第12339號令及92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所規範之得免罰情形有別,原告尚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衡酌原告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其漏稅額108,149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86,519元,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非屬停徵所得稅適用範圍之買賣海外基金利得432,597 元列報於申報書第99欄,並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按所其漏稅額108,149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86,519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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