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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許麗華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據上論結欄所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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