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監察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2號原 告 甲○○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花蓮縣議會議員,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法應向被告申報財產。惟原告於95年3 月20日申報之財產,其溢報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金額新台幣(以下同)280,000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金額700,000 元;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金額890,300 元。金額合計1,870,300 元,被告認係故意申報不實,爰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花蓮縣議會議員,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法應向被告申報財產。被告認原告於95年3 月20日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認為未據實申報有價證券股票3 筆(註:實為溢報),金額合計1,870,300 元 ㈡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故意申請不實,而予裁罰,惟查故意申報不實之意義:按96年修正公布前之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要件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參照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稱為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但凡行為必須具有前述二種情形之一,始得成立故意行為。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係指財產申報義務人明知其財產資訊而刻意為不實之申報,或預見其申報者為不實,而其不實申報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倘財產申報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資訊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非有意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或未預見其所申報之資訊為不實;或其不實申報結果並非不違背其本意,即使申報義務人非無過失,亦不得依前開規定,以「故意申報不實」之違法責任相繩。蓋故意與過失本有法律性質之根本差異,「故意」係對事實有所預見,「過失」則對事實雖無預見,但有預見之可能。以財產申報案件而言,縱使採取間接故意之標準,亦須行為人對不實申報之結果已有預見且所預見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始能論以故意申報不實;如果行為人對不實申報之結果並無預見,而僅未採取其他可以避免發生可能不實申報結果之方法時,則只能因行為人違反相當查證義務,而論以過失之責。被告既認為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以致為不實之申報,充其量只能認原告有疏未克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並無間接故意,遑論直接故意。被告以原告「輕忽財產申報之義務」,據以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姑且不論邏輯上不能單以申報人所申報之配偶特定存款數額有誤,即得出「輕忽財產申報義務」之結論;即使申報人有疏失,致被認定「輕忽財產申報義務」,此一認定,亦難與「故意申報不實」劃上等號。「故意申報不實」一語,隱含有意隱匿財產之意思,而有意隱匿之財產,一般應屬來源不法或來源有疑問之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一語,實含有相當負面之價值判斷在內,對於原告極不公平。 ㈢依法始得處罰,係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之裁罰涉及人民自由或權利,自應本於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有明定者為限。並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為基準,適用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之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各相關法規均有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之行為,不予處罰。此外,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此乃行政罰法之基本原則。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5 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後,應就申報表所列項目,依書面記載逐項審核,如發現其有增、刪、塗改處未蓋章、字跡不清或「其他填寫不完備之情形,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同法第8 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前條之審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如有必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第10條第2項復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請人「非故 意」申報不實者,應將審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逕行註記於另表後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申報人於接獲前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構)更正等等。原告是否故意為不實申報,被告應詳為查證並應有具體證據,不應如訴願決定書第三點謂:「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第四點謂:「公職人員財產正確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原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第五點謂:「主觀上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容認其發生,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等語。」以上理由均屬憶測之詞。 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0月01日施行,惟原告之訴願事實係發生在本法修正前,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及效果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 條所揭示之原則,應適用84年07月12日修正公布之法令。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查本法僅處罰明知及故意,並不及於過失。查原告漏未申報有價證券股票3 筆(註:實為溢報),確實是因為(一)、原告是第一次申報財產,法令尚不熟悉且填寫經驗不足。(二)、原告確信國稅局之財產總歸戶清單為真實。(三)、原告不懂股票操作,因此原告之股票係委託營業員代為操作,致不清楚究竟股票價值尚餘多少。基於以上理由可知原告不是故意不實申報,更不可能對於本溢報事實,預見其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至多僅構成過失即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亦即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因此原告應不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被告於96年02月27日秘台申參字第0961801160號函謂原告有尚有3 筆有價證券未申報,原告已儘速申報補正,並無推、拖、拉之情事發生,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5 條……「其他填寫不完備之情形,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及第10條第二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請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審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逕行註記於另表後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㈤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每年11月1 日至12月31日定期申報,原告又於當年(95)年12月20日再次申報後經鈞院退回,其原因係同年不須重覆申報,足證原告如有意隱瞞及確知申報程序,豈有自找麻煩一再重覆申報之理。原告忝為基層民意代表,尚知應為民表率,故對本財產申報事件原告迅速依規定補正,祇因不瞭解申報程序及期限等之相關性,致申報疏失,惟已盡力據實申報,原告絕不願淪為強辯硬拗之流,尊請查明。 ㈥查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明知不為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一語,隱含有意隱匿財產之意思,而有意隱匿之財產,一般應屬來源不法或來源有疑問之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一語,實含有相當負面之價值判斷在內,一般而言,故意行為必有其動機。故意申報財產不實,其動機無非為圖隱匿財產。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96年修正前第11條之規定,尚未區分為隱匿財產而申報不實之行為,及其他不實申報行為,故修正前該條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然隱含意圖隱匿財產之判斷;所隱匿之財產,性質上應屬來源不正或來源可疑之財物,始有隱匿必要。故意漏報財產必須能達其行為所欲達到之隱匿財產目的,該不實申報行為始有實益;若漏報財產之行為最後必然被發現,此既為申報人所熟知,即無故意漏報行為之可能。原告之財產資料並無隱匿可能,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自任公職以來,知依法申報財產乃法定義務,亦深知監察院不但有權函請各機關團體提供相關人員個人財產、土地、房屋及帳戶資料,且得向財稅機關調取申報人及其家屬之個人所得資料,以資核對申報人所申報之存款狀況。申報漏未申報之土地或房屋,最後亦必然被查出。任何心智正常之人,均不致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財產若有錯誤,不論有無不當動機,此等錯誤最後必然被監察院院發現。原告對於自行提供身分證字號又故意溢報有價證券股票3 筆,不啻以身試火,雖至愚亦知其不可,豈有故意不實申報之可能,更何況經被告通知說明補正後原告立即說明並補正,故不論從何角度觀之,原告實無隱匿(溢報)財產之必要。容有查證不足之疏失,絕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19 號判決其要旨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而參酌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原告之漏報固有疏失,惟其係誤認申報結果為正確,並未預見其申報錯誤之發生並予容忍,故無直接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可言,核尚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處罰故意犯者不合,自不應以該法條規定處罰。」同院97年簡字第451 號判決其要旨稱:「公職人員確有詳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但求諸本法之目的畢竟與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不同,並非要求公職人員每年「鉅細靡遺清算陳報」自行財務狀況,以供「債權人」閱覽,或供「投資大眾」決策所用,更鑑於人類記憶力時而有限,社會現實生活之忙碌與複雜,自然人既不可能如法人設有專職之財務會計部門協助為資產管理,每年度定期要求就其家庭財產為說明,實屬額外負擔,從而,行為時之該法對於違反據實財產申報義務者之處罰,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一則避免處罰逾越立法規範目的,二則避免過苛而欠缺期待可能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依行為時(8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及同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為應向本院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原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財產。惟原告於95年3 月20日向被告申報之財產,經向財產主管機關(構)查復結果,溢報其本人投資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80,000 元、投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700,000 元及投資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金額890,300 元等3 筆投資(應申報於有價證券股票欄),經函請原告說明後,本院認定其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之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11月20日(97)院台申財罰字第0971809234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分別為原告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及第5 條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復明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債務之總額為100 萬元以上者,均應據實逐筆申報。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法行為之「故意」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該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足供參照;另參酌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其主觀上已認知對於可能構成漏(溢)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要無疑義。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0月1 日施行,惟原告申報時係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與效果,以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原告。爰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係依8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裁罰。 ㈢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從而國稅局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之資料僅供申報人申報時之參考,實際持有之股票資料仍應向各該公司或往來證券商詢問。查原告於96年3 月14日函曾就上揭股票賣得之價金做如下說明:「94年12月20日償還金融(機構)金額1,001,276 元之部分貸款,及95年1 月9 日預付車款金額300,000 元,95年3 月3 日(繳交)車款(含保險)金額600,000 元」倘原告果如渠之說明,對於股票之進出、操作毫無知悉,則當不知渠銀行帳戶內有100 餘萬元之金額可供其使用。原告既然將證券帳戶內變賣股票之款項提出移作他用,顯見原告知悉渠所有之股票業經變賣,且該等金額之使用係分別於94年12月及95年1 月,甚至於95年3 月3 日才動用60萬元購車,另觀原告所申報之存款總額僅144,718 元,100 餘萬元之金額對原告而言當非少數,豈可謂渠不知該等金額從何而來? 原告於95年3 月20日申報財產時,仍將上開已出售之股票填載於渠之財產申報資料上,應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僅指處罰之規定與前段同,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較前段「明知」之範圍為廣,除「直接故意」外,「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報財產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規定人員之義務,原告辯稱95年申報時係依據國稅局之財產總歸戶清單填寫,並確信國稅局之財產總歸戶清單為真實,但依據國稅局之財產總歸戶清單下方註四、即已載明「本清單內投資資料僅限兩年前申報之單一年度,且其金額係按面額計算,非實際交易價額」原告於上開96年3 月14日函亦已說明前開情事,則於申報時自應詳查於申報日之餘額而為申報,又查存款及股票等為高度流動性之財產,隨時皆有可能變動,故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皆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申報日為基準,該申報日即為公職人員財產之靜態財產資料,財產總歸戶清單並無法完全呈現,故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應擇定申報日,將存款之存簿或股票之集保存摺登簿刷新,以申報日之餘額申報,始為正辦。況查財產總歸戶清單並無存款及債務等資料,惟申報人卻能申報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4 筆存款及1 筆債務,且查復結果皆屬相符,足見原告並非全部照抄總歸戶清單資料申報,原告亦知該歸戶清單僅係供參而已,實際財產資料仍需查證存款及債務資料再行申報,其既未加查證,內心即未能確信自己申報之有價證券股票資料為真實,即已預見自己溢報有價證券股票資料可能為不正確,而猶決定溢報,顯係放任可能不正確的資料存在於受理申報之單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原告稱係第1 次申報財產,法令尚不熟悉且填寫經驗不足,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迄95年已施行10餘年,本院於函請原告申報財產時,亦一併郵寄申報光碟供原告填寫財產申報表時參考,尚難以此飾詞卸責。 ㈣被告96年2 月27日以(96)秘台申參字第0961801160號函,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 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前條之審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如有必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函請原告說明申報不一致理由;另95年12月20日再次申報財產遭本院退回,係因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後,當年度毋庸再次辦理定期申報,亦與本次申報財產無涉;財產申報制度在於透過公職人員財產資訊之公開,以預防、嚇阻,進而減少公職人員濫用公職謀取私利情事發生,同時透過事後查核機制,俾使申報人能夠誠實申報為目的,若如原告所稱任何心智正常之人,均不致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則財產申報制度可以休矣! ㈤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3 月19日96年簡字第519 號判決及98年3 月20日97年簡字第451 號判決,皆為未申報申報人配偶之財產,與本案案情有別,不能相提並論。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辦理95年財產申報時,有故意不實申報之情事,被告依其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處其罰鍰6 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茲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6 萬元之罰鍰是否適法,審酌如下: 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3 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次按同法第16條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50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台幣20萬元。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台幣20萬元。」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明文規定。㈡復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查原告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依行為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同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其為應向被告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而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申報日包括原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財產。本件原告於95年3 月20日依法申報財產,其中有關事業投資欄中原告申報其本人投資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280,000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700,000 元以及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金額890,300 元等3 筆投資(該等申報原應填寫於有價證券股票欄),此有原告原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向各該財產主管機關(構)查復結果,發現原告持有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股,投資金額為320 元;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 股,投資金額0 元;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6日肥資字第9501866 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7);彰化銀行股份0 股,投資金額0 元,均與原告申報不符,此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95年10月25日統證(95)股持字第0950000363號函、彰化銀行95年10月25日彰秘股字第0167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8),附卷可稽。經被告以96年2 月27日(96)秘台申參字第0961801160號函請原告說明申報不一致理由,至其所述理由是否可採,仍待調查事證後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審查原告95年3 月8 日、9 日、14日書面陳述意見,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遂依行為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以97年11月20日(97)院台申財罰字第0971809234號(即原處分)函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6 萬元,其程序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股票操作進出情形云云,經參照原告96年3 月14日花議字第001 號函,其中說明二、(三)略謂:「…另對其所賣出股票資金運用做詳細之說明,本人在金融機構尚有貸款,於94年12月20日償還金融(機構)金額1,001,276 元之部分貸款,及95年1 月9 日預付車款金額300,000 元,95年3 月3 日(繳交)車款(含保險)金額600,000 元…」,足見原告於94年底、95年分別償還貸款以及汽車買賣之價款,金額逾190 萬元,係原告賣出股票所得資金之運用,且原告繳交車款日(95年3 月3 日)距原告申報財產日(95年3 月20日)僅十餘日,衡情自無可能記憶不清之情況,原告就其所有之股票業經變賣一事應有所知悉,應屬合理判斷,所稱其不懂股票操作,委託營業員代為操作,不清楚股票價值尚餘若干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既已知悉變賣股票所得作為他用,竟仍以92年投資股票之資料作為申報依據,原告主張並無故意,委不足取。 ㈤原告又主張其因無經驗且信任國稅局之資料,並無故意云云,惟按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立法意旨,衡之被告已提供申報光碟,供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填寫財產申報表時參考,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而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況且公職人員財產正確申報乃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原告本應忠實且確實履行之,而不得以首次申報或者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可免除據實申報。原告所提國稅局財產總歸戶清單就系爭部分固與原告申報內容相符,惟查歸戶清單上所載日期為94年9 月27日,與原告於95年3 月20日申報日,已經相距半年,參之該清單除於各頁備註四、記載謂:「本清單內投資資料僅限兩年前申報之單一年度,且其金額係按面額計算,非實際交易價額」等語外,系爭股票資料欄位上亦皆載明投資年度為「92年」,依社會一般之通念,上市、上櫃之股票係為高度流通性之財產,國稅局之財產總歸戶清單顯然無法即時呈現其變動狀態,況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明文規定必須以「申報日」作為申報財產之基準日,系爭清單上所記載原告投資年度為92年而非原告申報日95年3 月20日,則原告應知歸戶清單無法反應投票投資財產之現況;再者,財產總歸戶清單並無存款及債務等資料(因財產總歸戶清單主要目的在於稅務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其無法反映出財產申報人真實之財產狀態;另查原告就申報財產其中關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 筆及債務1 筆,經查復結果並無申報不實情形,可見原告知悉國稅局歸戶清單僅係供參考之用,原告亦非僅申報財產總歸戶清單所列財產。綜上,原告以94年9 月27日申請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財產總歸戶清單資料,作為95年3 月20日申報財產之依據,未切實查證、確認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率爾將系爭已賣出之股票填載申報,顯係放任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發生,主觀上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容認其發生,則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否則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若得以過往資料隨意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5年3 月20日申報後同年12月20日重複申報,因重複申報與申報是否確實係屬二事,原告重複申報不影響其95年3 月20日為不實申報之認定。又被告已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 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前條之審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如有必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本院96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之事實均與本案不同,此觀諸判決內容即明,自無從援引。自難引用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罰鍰6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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