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44796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98年1月22日派員稽查原告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5號1樓經營之2派克脆皮雞排,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至5時10 分許發現原告從事餐飲油炸作業,雖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及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被告遂作成98年4月30日北環空處字第20-098-0400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l項第5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l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餐飲業,並不代表必然產生煙及味,於98年元月22日受稽查時,被告知法違法,並無任何專業人士在現場,做嗅覺判定,更無任何「儀器」作固定污染源的空氣污染物實測,也無「採樣」空污源,進行檢測分析?當日當時違反空污物排放值是多少?
(二)原告當時完全不知道自己受罰,是拖延到98年4 月份底才知情,為何要拖2 至3 個月,被告草率行事,恣意開罰,枉顧人民生計,從陳述意見、訴願,原告一直在問,我們的法律難道沒有科學化的認定,原告認為不服,被告卻沒有檢測,科學化的檢測,讓原告足夠以信服。
(三)被告用聞到的氣味,來判定為異味,請問聞的人員並非專業人士,就可以判定嗎?是極權行事嗎?
(四)環保署發布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值是十。被告於98年1月22日稽查時,短短的5分鐘時間,只有寫單子、拍照然後就走人離開,完全沒有做任何的檢測動作,請問當時排放的空氣污染物值是多少?「異味污染物」超過標準值多少?也沒有讓原告做任何的確認?此疑問,原告從陳述意見、行政訴願、行政訴訟一直再問,被告皆無回答原告的疑問。雖說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是慶餘堂的案件可得,被告查慶餘堂時的謹慎與仔細,以不會吸附異味的鐵弗龍幫浦採集樣品,回實驗室進行檢測分析,才有科學性的檢測值,難道一樣的空污法,有兩套不同的執行稽查標準?主管機關是這樣的執行行為管制嗎?
(五)既然有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十」,為何不做檢測就可開罰?「開車超速」,有超速多少的數據,為何獨我們全然沒有檢測數據?這不是稽查員片面自行記載「拒簽」就可草率執行的!或是如被告所云「要檢測就開張十萬元罰單」?
(六)原告天天於所謂污染源頭工作,比任何人更重視排放對身體健康的影響,所以我們重視油質、清潔度,收集處理裝置更新的設備,現場全然無煙和味,更不用講對唯一的陳情檢舉人,居住在次一條巷道的鄰居,直到今日還不停的惡意「要天天提告」被告來檢驗2至3次(每個月的頻繁數),我們皆通過衛生標準的兢業。
(七)請求不要以非專業嗅覺人員聞到的氣味,和未採樣分析做出的檢測,和沒有數據值的判定,做為處罰的依據;做為維護法制的妄為。請求正確的執行稽查動作,和公平正義的伸張。
(八)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9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二)查本件原告經營之2派克脆皮雞排,經被告於98年1月22日派員稽查時發現,原告從事餐飲油炸作業,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及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油煙及惡臭於空氣中,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及佐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原告稱:「……從事餐飲業,並不必然產生煙及味……並無任何專業人士在現場,做嗅覺判定,更無任何儀器實測,也無採樣空污源,進行檢測分析?……原告當時完全不知道自己受罰……,為何要拖2 至3 個月……難道沒有科學化的認定,……」云云。查從事不同型態之餐飲業,各有不同之烹飪行為,所產生油煙量亦不相同。原告從事食物烹飪作業過程中,其任何時間均不得有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倘機器設備操作不當、維護不週、管理不善仍有偶發性之異常排放情形,一經違反即應受處罰。原告經營餐飲業未有效處理油煙,造成空氣污染,影響環境品質及人體健康,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被告稽查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現場會請原告於稽查紀錄表簽名確認並表示意見,惟經原告拒絕簽認,被告所屬稽查員遂於該簽名欄記載拒簽之字樣。本件違規事實洵足採認,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6 月25日北環空字第0980057105號函及被告98年6 月25日訴願答辯書、被告98年1 月22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被告98年4 月13日北環空字第0980032802號函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現場採證照片、原告98年6 月4 日訴願書及檢測結果摘要及原告98年7 月23日訴願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稽查人員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判定地點及稽查程序,是否合於規定?本件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96年8 月30日生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9 條第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2 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3 章訂定防制措施,其鎖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2 種方式,其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其二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前者乃係禁止因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管制亦為最早使用之策略工具,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而後者係為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二者之管制方式既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前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
(三)經查:被告於98年1 月22日派員稽查原告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5 號1 樓經營之2 派克脆皮雞排,於當日下午4 時50分至5 時10分許發現原告從事餐飲油炸作業,雖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及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被告乃以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l 項第5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9 條第2 款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l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等情,此有稽查紀錄1 份、現場採證照片9 張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從事餐飲業,並不代表必然產生煙及味,於98年元月22日受稽查時,被告知法違法,並無任何專業人士在現場,做嗅覺判定,更無任何「儀器」作固定污染源的空氣污染物實測,也無「採樣」空污源,進行檢測分析?當日當時違反空污物排放值是多少?又法律難道沒有科學化的認定,原告認為不服,被告卻沒有檢測,科學化的檢測,讓原告足夠以信服云云。惟查:從事不同型態之餐飲業,各有不同之烹飪行為,所產生油煙量亦不相同。原告從事食物烹飪作業過程中,其任何時間均不得有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倘機器設備操作不當、維護不週、管理不善仍有偶發性之異常排放情形,一經違反即應受處罰。而本件原告經營餐飲業未有效處理油煙,造成空氣污染,影響環境品質及人體健康,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次查:被告稽查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現場會請原告於稽查紀錄表簽名確認並表示意見,惟經原告拒絕簽認,被告所屬稽查員遂於該簽名欄記載拒簽之字樣等情,此有稽查紀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9 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被告稽查人員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判定地點及稽查程序已合於前揭規定。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