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3號
- 原告
- 田益化工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交訴字第0980040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威仁再變更為吳盟分,並經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本件被告向原告催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燃料費)計新台幣(下同)19,044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FO-4872 號自用小貨車,因逾期未於83年8 月1 日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於87年5 月28日逕行註銷牌照,惟仍有83年1 月1 日起至87年5 月27日(註銷牌照前一日)止之燃料費尚未繳納。嗣系爭車輛於於91年5月16日遭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被告所屬臺北所乃補徵系爭車輛自87年5 月28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燃料費(有關90、91年度部分,被告以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予以註銷)。被告於96年3 月寄送上揭83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燃料費共計30,240元,原告未收受通知書亦未繳納,經被告於98年3 月間再次催繳,原告於96年3 月23日收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訴願中以98年7 月1 日路監企字第0980028160號函更正計徵期間及金額,更正後計徵至逾檢註銷日之前1 日止(83年1月1 日至87年5 月27日)之燃料費共計19,044元(下稱原處分),訴願機關則以計徵83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燃料費共計30,240元之處分已不存在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接到15-6年前車牌號碼FO-4872 燃料費催繳納通知書,在期限內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一事,實該車已在82年售給他人,早已不屬於原告前公司所有(原告之公司也已解散有五六年了)。該車在82年完稅後售給他人,而買受人不依法換名過戶,原告完全不知,但被告未依法每年寄繳納通知書給原告,否則原告就會向買主追問,如今已過15-6年後連原告自己公司也已解散5-6 年後,突然再來向原告催繳實有違法理。
㈡被告於87年5 月28日逕行註銷牌照時也沒通知原車主,而91年5 月16日是何人駕駛?是否扣車,為何不知會原車主?被告如有依規定開徵寄通知書,應早就解決此事件。在98年7月1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00來函改計徵87年5 月28日金額改為19,044元,該函內所稱之96年3 月掛號催繳無寄達,全是推托之詞,原告公司已解散5-6 年了,當然無法送達。原告是指燃料費或稅捐是應每年開徵,每年應有繳納書,但自83年起全無收到繳納書及催繳書,本件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不得再行催繳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催繳FO-4872 號自用小貨車83年1 月1 日至87年5 月27日燃料費19,044元)。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FO-4872 號自用小貨車,因逾期未於83年8 月1 日檢驗,被告所屬臺北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於87年5 月28日逕行註銷牌照,後因該車於91年5 月16日遭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計積欠83至89年度汽車燃料費共30,240元(其中90、91年度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爰予以註銷)。就前揭欠費,被告於96年3 月間以雙掛號郵寄89年以前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惟原告並未依限繳日期前繳納,故被告遂於98年3 月間再次催繳,由其受雇人簽收領取在案。
㈡系爭車輛於91年5 月16日違規之裁決處分書未經送達原告(查無此址),故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時效消滅,故被告所屬臺北所乃撤銷該違規。是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原計徵83至89年度(計徵至最後違規日止),故更正計徵83、84、85、86、87等年度(計徵至逾檢註銷日87年5 月28日前一日止)共計19,044元。
㈢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查系爭車輛之車輛所有人為「田益化工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為甲○○,故臺北所依法對其催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違誤。有關原告稱系爭車輛已售出,惟未辦理過戶乙節,應循司法途徑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持證再由臺北所依據辦理。
㈣另關於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疑義,按上揭公路法第27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屬特別公課,且依據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90年1 月1 日施行)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規定。故本件計徵83年1 月1 日起至逾檢註銷日87年5 月28日前一日止,共計19,044元之燃料費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依法以催徵,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第一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第二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凡行駛○路○市區道路等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因故停駛在十日以上,經辦妥報停手續者,按報停日數減免之,並應於報停時,將應繳費額繳清。」、「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分為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11條第3 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FO-4872 號自用小貨車於83年8 月1 日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臺北所逕行註銷牌照,尚積欠83年1 月1 日至83年5 月27日燃料費共計19,044元未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依法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逕行註銷前一日止,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如於各年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且已依法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始完成核課行為與開徵程序(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 項參照)。本件原告否認收受系爭各該年度繳費通知書,被告復未能舉證,自難認已完成課徵程序。又被告雖於96年3 月1 日寄發通知書,但未經原告收受,系爭燃料費催繳通知書至98年3 月始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被告以98年7 月1 日路監企字第0980028160號函更正(減縮)98年3 月核發「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之金額,更正後之核課金額及年度均屬更正前之一部分,故應認被告係於98年3 月催繳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㈣查燃料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維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其徵收之依據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原告主張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有關稅捐徵收時效之規定,為不足取。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 1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是以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查系爭83年1 月1 日起至87年5 月27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燃料費請求權時效原為15年,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上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燃料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於94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自95年1 月1 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本件被告就原告積欠之系爭燃料費雖數次催繳,惟催繳通知書均未經合法送達原告(被告附件3 電腦催繳檔畫面),直至98年3 月23日始合法送達原告(被告附件4 掛號送達證書參照),此外,被告本件有請求權中斷時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向原告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顯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燃料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答辯稱依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及97年7 月3 日法律字決第0970021502號等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90年1 月1 日施行)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 項規定等語。惟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或解釋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解釋第137 號以及216 號)。且上開法務部見解已與近年來實務見解有所不同,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系爭83年1 月1 日起至87年5 月27日止之燃料費請求權於94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向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