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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2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徐瑞晃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36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二十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96年間係國立楊梅高級中學會計主任,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6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蔡曜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美金活期存款9,047.85美元(折合新台幣294,046 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8年4 月7 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169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規定,其所處罰之對象為故意申報不實者。查原告服務公職25年,熟悉財產申報法規,並確實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惟與配偶蔡曜至財務各自獨立,為能確實申報財產,每年均要求其提供詳實財產清單底稿,供彙整填報及檢查。96年度依時限所填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內,漏抄謄配偶蔡曜至臺新銀行美金存款9,047.85美元,為原告之疏忽,惟確經檢查仍不免遺漏。本案漏列係屬過失,有原告配偶當時所提供之底稿為證,確為原告抄繕時一時不察所致。

㈡且在處理事務上,偶有疏漏亦在所難免。而被告裁罰所持之理由謂:「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配偶名下存款之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此指陳實為被告主觀之認定。蓋所謂故意者,其客觀要件應具目的及意圖,倘原告明知配偶存款之事實,對於舉手之勞填寫申報(原告已詳實填報所有財產項目獨遺漏本項),所為之本意按被告認定即想要得到可預見之裁罰結果,然事實上原告對於無心之失所造成之結果氣惱萬分,是被告裁罰之理由並未充足。

㈢被告職司最高法務及政風機構,相關執法人員曲解法令,所持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造成曲解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規定意旨,其實質產生其申報不符者,亦同之結果。然全國公務人員,尤其是必須申報財產之各級人員,屬國家中堅,競競業業於公務,每年辦理申報財產,不可、不能、不會容或有一絲一毫的疏忽及遺漏。而且財產申報之期間在每年10至12月底公務最繁忙的時間,申報的內容又極為繁鎖,偶有一時不察造成遺漏或錯誤,亦屬難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查原告於96年定期申報財產時,其配偶蔡曜至名下已申報之存款共計8 筆,已逾1,000,000 元之應申報標準,惟漏報臺新銀行外幣美金活期存款9,047.85美元(折合約294,046 元),故意申報不實,有原告96年財產申報表、臺新銀行97年6 月23日臺新總作服資處字第09700001829 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遂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鍰60,000元,於法核無不合。

㈡針對原告所主張,惟查公職人員對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應詳細查悉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始得謂已善盡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而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將存摺登簿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明。然本件原告於填載後未為必要之核對檢查致有疏漏,卻仍容任其發生,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漏報配偶名下存款之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此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指出:「該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等詞自明。

㈢再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規定,考量同法所定應申報之公職人員或為政務官或至少為主管級之行政人員,本即事多任重,故於立法時已考量該等人員業務繁忙程度,訂定3 個月到職申報及2 個月定期申報期限,申報時間應屬寬裕,原告所執公務繁忙,偶有疏漏在所難免云云,尚難資為免罰之有利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6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蔡曜至在台新銀行之美金活期存款9,047.85美元,是否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六、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行為人對於違法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於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之美金存款9,047.85元(折合新台幣294,046 元),固為不爭之事實,惟原告所申報之財產,關於存款部分,計有十三筆,原告之存款五筆及其配偶之存款八筆,金額共計新台幣23,477,978元,各筆存款之金額多寡不一,新台幣存款最多者為6,110,322 元,少者為20,074元;美金存款最多者為101,237.09元,少者為17,804元,此外亦有數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存款數筆,有原告之財產申報表影本在卷可按。由上述原告及其配偶申報之存款,美金9,047.85元之存款僅係其中之一小部分,原告實無隱匿之必要。原告既無漏報之動機,尚難認其有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須以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原告於申報財產時,未察知其配偶另有一筆美金9,047.85元之存款,且未進一步查證,係屬有無過失之問題,要難謂原告有預見申報不實之事實,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僅因原告漏報一筆美金9,047.85元之存款,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即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徐瑞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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