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2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09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G-9767 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493cc,以下簡稱甲車),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88年1 月1 日至89年2 月7 日使用牌照稅共計7,859 元,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9年2 月8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93年11月1 日查獲甲車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臺北市○○路587 巷1 號前)。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補徵89年2 月8 日至12月31日、90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91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92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及93年1 月1 日至11月1 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6,380 元、7,120 元、7,120 元、7,120 元及5,952 元,並以94年2月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0074300 號處分書,按88年1 月1 日至89年2 月7 日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7,800 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自註銷日起至查獲無牌違規使用道路時止之應納稅額處2 倍罰鍰計67,200元(計至百元為止),合計75,000元。原告不服上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9 月6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846400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在案。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321-HY 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2,960cc,以下簡稱乙車),逾期未繳納95年1 月1 日至1 月5 日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 月6 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於96年12月10日查獲乙車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89巷27弄4號前)。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補徵95年1月6 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 月1 日至12月10日使用牌照稅分別為15,001元及14,334元,並以97年3 月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348300 號裁處書,按95年1 月1 日至1 月5 日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200 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自註銷日起至查獲無牌違規使用道路時止之應納稅額處2 倍罰鍰計58,600元(計至百元為止),合計58,800元。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復於97年10月22日查獲乙車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臺北市○○路258 巷22弄17號前),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補徵96年12月11日至31日及97年1 月1 日至10月22日使用牌照稅分別為875 元及12,300元外,並以97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246000 號裁處書,按上開補徵使用牌照稅額處2 倍罰鍰計26,350元(計至百元為止)。
㈢、嗣原告於98年1 月19日對被告以上述94年2 月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0074300 號處分書、97年3 月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348300 號裁處書及97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2460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申請復查,另經被告以98年3 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102100 號復查決定:「一、關於97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246000 號裁處書部分,復查駁回。二、關於94年2 月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0074300 號處分書及97年3 月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348300 號裁處書部分,復查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就上揭75,000元、58,800元、26,350元罰鍰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是以15,000元購入之舊車,提供日本OMORI 作樣本用途,所遺留物件有待日本原廠收回,而停放於北市○○區○○路587 巷居家巷弄,年久失修未受檢而被註銷牌照。前由於士林橋改建致不便,士林橋週邊難謂為公共水陸道路,士林稽徵所亦減免房屋稅及營業稅以平民怨。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多年前送廠維修,因已無零件供應而出不了廠,延誤檢車時刻被註銷牌照,後修理廠遷址把車暫放南京東路3 段87巷(應係89巷之誤)27弄4 號前免費停車格內。經舉發除補牌照稅33,975元,再以吊銷牌照後行駛於公路為由處罰鍰58,800元。系爭車輛應無從駕駛而停於免費停車格,被告卻認定佔用公共(政府土地?)道路,排除他人停車,得課徵牌照稅,於情(未享駕駛樂趣)於理(應付土地所有人費用才合理)未違規(未駕駛道路之上),卻被解讀為「停放道路即為使用道路或行駛道路」,與事實不符,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1 認定較為適法。
㈡、原告為留存物證(乙車),繼續停放於南京東路3 段87巷(應係89巷之誤)27弄4 號前免費停車格內。被告卻於97年10月22日第2 次舉發於長春路258 巷22弄575 號前,惟22弄無此編號門排,顯有蓄意製造移動車輛之嫌(從訴願決定更正之長春路258 巷22弄17號算起,距乙車尚有30至35步距離)。綜上,系爭甲乙兩車被註銷牌照已禁行駛公路之上,停於士林橋改建工地堤防內及興建中大廈工地之免費停車格內,既無違規妨礙他人情事,應無罪認定,繳註銷牌照稅金排除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對於本稅及執行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準備程序筆錄)。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被告94年2 月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0074300 號處分書部分:該處分書係於94年2 月4 日送達,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9 月6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8464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在案,該復查決定書於94年9 月8 日送達,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該處分書業已確定在案。原告就已確定之案件重複申請復查,被告以程序不合為由復查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㈡、關於被告97年3 月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348300 號裁處書部分:該裁處書係於97年3 月14日送達,繳納期間屆滿日期為97年5 月1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49條規定,原告對於裁罰處分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是本件復查期間之末日原應為97年6 月13日(星期五),惟原告遲至98年1 月19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程序不合為由復查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㈢、關於被告97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246000 號裁處書部分:原告所有之乙車,逾期未繳納95年1 月1 日至1 月5 日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於95年1 月6 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註銷牌照,嗣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於96年12月10日查獲乙車使用公共道路,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補徵95年1 月6 日至12月31日、96年1 月1 日至12月10日之使用牌照稅外,並按其滯欠之應納稅額及上開補徵稅額分別處1 倍及2 倍罰鍰在案。嗣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復於97年10月22日查獲該車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臺北市○○路258 巷22弄17號前),故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以97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246000 號裁處書,按核定補徵96年12月11日至97年10月22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原告2 倍罰鍰計26,350元,洵屬有據。
㈣、按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0年7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250號函釋,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或在公共道路上停車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是乙車既未申報停止使用且經註銷牌照而仍使用道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洵無違誤。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10款之規定,系爭乙車既經註銷牌照,惟仍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於長春路258巷22弄17號前之公共道路,依財政部90年7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250號函釋意旨,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復查決定將乙車停放地點改為臺北市○○路258 巷22弄575 號,該巷弄並無575 號云云,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於97年10月22日查獲乙車停放於臺北市○○路258 巷22弄17號前,有卷附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 幀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復查決定誤繕車輛停放地點為臺北市○○路258 巷22弄575 號前,純屬誤植,對於該車於97年10月22日確有停放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不生影響,被告亦已於98年10月28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2314300 號函勘誤。
㈤、再經被告現場勘查,真理堂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89巷27弄4 號,建物外圍設有圍牆,圍牆末端門牌地址為臺北市○○路258 巷22弄17號建物,亦即前揭2 址為相毗鄰之建物。次依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於97年10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真理堂圍牆外與長春路258 巷22弄17號間之停車格,亦即被告99年1 月4 日派員現場勘查所拍攝DT-1871 車輛停放位置,是原告所稱停放於南京東路真理堂前,核與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查獲地點為同一處,並無移動車輛情事。縱系爭車輛遭人移動,惟其於97年10月22日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關於被告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0074300 號處分書及97年3 月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348300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罰鍰75,00 元、58,800元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乃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而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且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著有規定;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則經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49條所明定,此即係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對課稅或罰鍰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復查、訴願,須經合法之復查、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經查,被告94年2 月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0074300 號處分書於94年2 月4 日送達原告,前經原告申請復查,已據被告以94年9 月6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846400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該復查決定書並於94年9 月8 日送達等事實,有該處分書、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19-2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 頁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因原告對上述復查決定未提起訴願,該處分業已確定,洵堪認定。
㈣、次查,被告97年3 月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348300 號裁處書係於97年3 月14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間97年5 月14日止,有該裁處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8、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計算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7年5 月15日起算30日,即至97年6 月13日屆滿(星期五)。惟原告遲至98年1 月19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此有加蓋於原告復查理由書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原處分卷第1 頁),顯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業經復查確定之上述被告94年2 月1 日罰鍰處分,復於98年1 月19日申請復查,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其就上述被告97年3 月6 日罰鍰處分,申請復查部分,則有上述逾期情事。從而,復查及訴願決定分別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就上述2 罰鍰處分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應具之起訴要件,俱不合法,爰皆以程序較裁定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是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以97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246000 號裁處書為罰鍰處分26,350元部分:
㈠、按「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 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使用」乃不限於「行駛」行為,只要交通工具有持續利用到公共水路道路之情形,即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㈡、次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查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 號函釋在案。」且經財政部分別以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5年7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330號函釋有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逾期未繳納95年1 月1 日至1月5 日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 月6 日逕行註銷牌照。前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於96年12月10日查獲乙車使用公共道路,已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徵95年1 月6 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 月1 日至12月10日使用牌照稅,並按95年1 月1 日至1 月5 日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200 元及按自註銷日起至查獲無牌違規使用道路時止之應納稅額處2 倍罰鍰計58,600元。嗣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復於97年10月22日查獲乙車停放於公共道路等事實,有稅費現況、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97年10月22日所攝系爭乙車停放路旁照片2 幀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7-41 、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前已述及,則原告系爭經註銷牌照之乙車,於97年10月22日查獲時,係有使用公共道路,洵堪認定。核原告明知系爭乙車車牌已經註銷,猶將該車停放於公共道路;縱無違章之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至其稱該車有故障狀況,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除補徵96年12月11日至31日及97年1 月1 日至10月22日使用牌照稅外,並按補徵使用牌照稅額處2 倍罰鍰26,350元,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停放路旁,並未行駛云云,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
㈣、另其主張其前後兩次被查獲地點均相同,即南京東路3 段89巷27弄4 號前;詎被告於97年10月22日第2 次竟舉發於長春路258 巷22弄575 號前,惟22弄無此編號門排,顯有蓄意製造移動車輛之嫌云云。如前所述,系爭乙車於97年10月22日確係使用於公共道路為被告查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42頁),是有關違規查獲地點之實際坐落,兩造實無異見;至被告舉發時將違規地點記載為「長春路258 巷22 弄575號前」,乃係誤載,且已經更正為「長春路258 巷22 弄17 號前」,而南京東路3 段89巷27弄4號與258 巷22弄17號實係鄰近,復經被告提出照片、現場圖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154 頁),即原告亦自承:「訴願決定更正之長春路258 巷22弄17號算起,距乙車尚有30至35步距離…」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1 、2 行),故在確認系爭乙車有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行為情形下,縱認被告未精準敘明違規地點係有瑕疵,然此瑕疵亦屬輕微,而不影響系爭罰鍰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