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芬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輔助參加人
-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府訴字第09584668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台北國際金融大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區分為101 層超高建築及大型購物中心兩部分。臺北市○○區市○路45號地下5 層至地上8 層(含系爭未測繪面積12,803.9部分)等13戶房屋(即台北國際金融大樓地下5 層至地上8 層-以下簡稱裙樓),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2使字第168 號使用執照;另臺北市○○路○ 段7 號9 樓至101 樓等152 戶房屋(即台北國際金融大樓地上9 層至地上101 層- 以下簡稱塔樓),於93年11月12日取得93使字第353 號使用執照。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就上述裙樓部分核定課徵93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28,934,05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1157400 號函撤銷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並責由該分處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乃分別以94年12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490459400 號、94年12月26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490464600 號及95年3 月1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590033700 號函核定退還原告溢繳93年房屋稅計4,284,408 元及行政救濟利息計30,566元。其間,原告不服該分處94年12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490459400 號函,提起訴願,經該分處以原處分即95年4 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590103000 號函通知原告93年度房屋稅更正後稅額應為124,649,644 元。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未踐行復查程序為由,以95年4 月19日北市訴(和)字第09530053800 號函移請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其後並經被告以95年6 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756700 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更正後之93年房屋稅額新臺幣124,649,644 元,並退還溢繳行政救濟利息差額新臺幣889,26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95年4 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590103000 號函)核定93年度房屋稅超過新台幣壹億貳仟肆佰參拾捌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部分均撤銷(即核減裙樓7 、8 層92年7 月份之房屋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以下簡稱發回判決):「原判決關於未測繪公共設施12,803.9平方公尺之房屋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5 月核發92使字第168 號使用執照時,其範圍係以裙樓部分5 層樓高度橫切(與塔樓部分之8層樓高度相當),因此92使字第168 號使照之範圍包含裙樓部分及當時尚無法登記使用之塔樓專屬公用設施部分。92使字第168 號使照之範圍雖包含塔樓地下層至地上8 層部分,但於進行建物測繪時,因12,803.9平方公尺面積屬塔樓專屬公共設施,無法測繪登記,故就該部分未測繪。因此92使字第168 號使照特別註記:「本案以92年7 月14日收件信義建字298 ~314 號部分勘測完竣。B1~B5、1F~8F部分公設未辦(詳竣工圖示)」。12,803.9平方公尺面積要等到取得93使字第353 號使照後,才測繪登記為9 至101 層之塔樓公共設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評定作業要點)規定,92使字第168 號使照之建物測量成果之面積既不包括未測繪之12,803.9平方公尺,該面積即不應納入課徵房屋稅之標的:
1、裙樓興建完成取得92使字第168 號使用執照後,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第1 次登記,核發13張所有權狀。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第1 次登記核發權狀時,測量成果圖之面積不包括未測繪之12,803.9平方公尺。因該面積屬於塔樓公共設施面積,是在塔樓興建完成後,辦理93使字第353 號使照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才分配為塔樓9 層至101 層的公共設施面積,雙方對此事實並無爭議。按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後段規定,有關核定房屋現值之「面積」,於請領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是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記載之面積為準,除非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方例外以使用執照為準。93年度之課稅標的僅為裙樓(92使字第168 號使照),而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並不包括12,803.9平方公尺,依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後段規定,12,803.9平方公尺面積在93年度尚非房屋稅課稅標的,直到取得93使字第353 號(93年11月)使照,12,803.9平方公尺面積測繪登記分配為塔樓9層至101 層公共設施後,才應開始課徵房屋稅。
2、在本案92使字第168 號使照範圍已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情形下,被告主張面積仍須以使用執照為準,明顯違反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後段規定。如被告之主張可採,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後段規定「面積以使用執照為準」即可,何須規定「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原告取得92使字第168 號使照時,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包括系爭未測繪面積(即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小於使用執照面積)。而原告於93年11月取得93使字第353 號使照時,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則比第353 號使照面積多出系爭未測繪面積12,803.9平方公尺。因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後段規定「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若使用執照面積與測量成果圖面積有出入時,原告認為應依法規規定「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測量成果圖為準」。即使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比使用執照大亦同。反觀被告,當使用執照面積比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大,就要以使用執照為準;使用執照面積比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小,就要以測量成果圖為準,任憑己意曲解法規。
㈢、12,803.9平方公尺面積屬塔樓專屬公共設施,在93年12月前實際上尚未完工及接水電使用,不應課徵93年度房屋稅:1、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建物於門窗、水電裝置完竣後,才開始課徵房屋稅。由於房屋稅之課稅基礎在於房屋之使用價值,如房屋已竣工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即可申請裝設水電,因此取得使用執照即裝設水電為房屋是否已完工而得使用之依據。然於實際狀況中,亦有無法以使用執照核發與否做為房屋得否使用之判準者,此時應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北市法規會)針對本案曾作出94年6 月7 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970800 號函釋:「房屋稅屬於財產稅,對於財產的『應有收益』課稅。亦即對於已建造完成實質上可供使用收益之房屋課稅。若原本實質上無法使用者,尤其因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實質上無法使用者,則已無可得之『應有收益』存在,自不應課稅,方符合實質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
2、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所列之未測繪登記面積(287 及288 建號)之詳細計算式及測繪圖示,系爭未測繪面積尚可再細分為下列用途:⑴、電梯坑(及緊密相連無法區分之電梯廳):5,885.49平方公尺(包括287 建號5,284.01平方公尺、288 建號601.48平方公尺)。⑵、梯廳:4,165.37平方公尺。⑶、7 樓機械層:2,716.74平方公尺。即系爭未測繪登記面積12,803.9平方公尺建物為塔樓專屬之出入門廳及機械層,乃配合塔樓建物使用。就以上面積之用途區分,被告亦無不同意見。
3、輔助參加人於99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承認92使字第168號使照核發時,塔樓專屬電梯並未完工;負責裝置塔樓電梯之證人戊○○於99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亦作證說明系爭未測繪面積內之電梯、電扶梯等,皆是於塔樓完工時(93年12月)方完工。以上可證在取得93使字第353 號使照前(93年11月),系爭未測繪面積中之電梯確實尚未完工使用。又系爭未測繪面積建物確實於93年12月以後方接水電,被告稱依據92年6 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送電登記資料,市府路45號B1F ~6F皆是在92年6 月即送電,因此系爭未測繪建物(位於8 樓以下)於92年6 月間即已送電云云。惟被告實係誤解台電公司送電資料及系爭未測繪面積中相關設施供電線路配置方式:
⑴、系爭未測繪面積包含信義段4 小段287 號及288 號兩個建號之建物。該面積之建物均為電梯、梯廳(即電梯出入走道等)空間及機械層。由各樓層電力系統幹線圖(或照明設備系統圖)可得知,系爭未測繪面積各部分建物使用之電力係由何線路供電。再對照上開未測繪面積電力系統幹線之用電設備設計圖,可知所涉及之各用電線路皆是接由7 樓以上樓層之配電盤供電,且皆是在93年2 月送用電設備設計圖給台電審查,於93年12月方供電。故塔樓專用電梯之機房(電力來源)皆位於塔樓7 樓以上,必須隨同塔樓7 樓以上完工接電(93年12月),電梯才能同時接電。且系爭未測繪面積係在93年12月方供電之事實,當初負責水電工程之證人己○○於鈞院98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證述甚詳。
⑵、系爭未測繪面積之門牌號碼為信義路7 號9 樓等共用部分及信義路7 號59樓等共用部分,並不在台電92年6 月供電範圍。被告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19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747400 號函,稱台北101 大樓6 樓以下門牌皆編為市府路45號,且依台電公司95年11月7 日D 北市字第9511-0047 號函所示: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信義區市○路45號地下1 樓至6 樓,裝表送電日期為92年6 月16日,因此主張系爭未測繪面積應於92年6 月即供電云云。惟除相關配電資料及證人證詞已證明系爭未測繪面積內之電梯設備及出入通道(梯廳)之配電盤(即供電設施)皆位於塔樓7 樓以上,從而並非於92年6 月間供電以外,由系爭未測繪面積之地政機關測繪資料(即信義段4 小段34-1地號287 建號及288 建號)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信義路5 段9 樓等共用部分」及「信義路5 段59樓等共用部分」,更可知系爭未測繪面積雖位於台北101 大樓地下5 層至地上8 層,但其門牌號碼並非如其他裙樓6 樓以下之建物一般歸於市○路45號,而是隨同塔樓9 樓以上建物歸為信義路5 段7 號。由此,被告以台電電號:00-00-0000-00-0 供電單登記表之用電地址為信義區市○路45號地下5 樓至6 樓,推斷系爭未測繪面積因包含6 樓以下空間故當然屬該供電登記表供電範圍,即屬誤解。
4、系爭未測繪面積皆係配合塔樓專屬電梯使用,主、客觀上皆無法在塔樓完工啟用前先行使用。被告雖承認系爭未測繪面積93年12月才裝置水電使用,但其辯稱:不知是建物客觀上無法接電使用,抑或僅為原告主觀不接電使用,仍有疑問云云;或稱即便塔樓專屬電梯在92年6 月第168 號使照核發時無法使用,其他梯廳面積等,應已得使用云云。惟系爭未測繪面積雖可分為電梯坑、梯廳及機械層等部分,惟各該面積均是於93年12月方供電,前已詳述。且各梯廳及機械層等面積之所以未於92年6 月即供電使用,並非原告於取得第168號使照後故意遲不裝置水電,而是各該面積在客觀上原即為配合塔樓使用,而無法在塔樓完工前先行使用:
⑴、梯廳4,165.37平方公尺部分:系爭未測繪面積中,4,165.37平方公尺部分為梯廳,梯廳是進出塔樓專用電梯所需之出入走道空間。梯廳面積之建物,同樣是連結塔樓之供電系統並於93年12月以後方供電。梯廳係專供進出塔樓電梯使用,在客觀結構及功能上與塔樓專用電梯密不可分,斷無分離使用之理。以一樓梯廳為例,未測繪之1 樓梯廳面積(2,861.07平方公尺)並未涵蓋1 樓全部面積,不包含與裙樓共同使用之範圍,若是進入塔樓或裙樓民眾皆可能使用到之空間,並不在此梯廳範圍。未測繪之1 樓梯廳面積建物皆是專供進出塔樓電梯使用。未測繪的1 樓梯廳,在客觀結構及功能上必須配合塔樓電梯使用,無法分別使用。在塔樓電梯無法使用之情形下,專供出入該電梯使用之梯廳如何有使用實益?此外,因梯廳係專供塔樓戶使用,為清楚區別日後塔樓租用戶與裙樓租用戶之費用分攤,專供塔樓使用的梯廳在接水電時必然是配合塔樓,不會用到該梯廳面積的裙樓戶不必分攤梯廳之費用。關於該梯廳之公共設施面積分配,亦同此理,皆是分配登記到各塔樓戶,並無登記到裙樓戶者。梯廳面積在93年12月裝置水電,客觀上在93年12月後才能使用,故93年度及94年上半年度不應課徵房屋稅。
⑵、7 樓機械層2,716.74平方公尺部分:塔樓7 樓設置塔樓機械設施之機械層,除電梯坑/ 電梯廳面積外,其他面積是塔樓機械設備設置(例如空調機房等)使用。在塔樓於93年12月完工裝置水電前,根本不可能使用。從台電公司提供之92年6 月供電資料中,亦可證明供電範圍不包括7 樓以上。7 樓以上之樓層皆是在93年12月時供電。因此,7 樓機械層同樣是在93年12月塔樓啟用後,客觀上方得使用,不應為93年度之房屋稅課稅標的。
㈣、綜上所述,93年度之房屋稅課徵面積應以92使字第168 號使照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為準(即不包含系爭未測繪登記面積12,803.9平方公尺);系爭未測繪登記面積12,803.9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於93年12月才建造完成接水電使用,在此之前確無法使用,還沒有接水電,還不是房屋稅課稅標的,被告就該部分仍課徵93年度之房屋稅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專屬塔樓之公共設施面積中未測繪登記面積12,803.9平方公尺之房屋稅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未測繪面積12,803.9平方公尺部分,既經核發92使字第168 號部分使用執照,且輔助參加人於98年4 月2 日擬具補充答辯理由謂:「一、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依建築法第70條及第70條之1 規定辦理。有關台北金融大樓92使字第168 號部分使用執照申請,係經起、承、監造人確認該工程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依上開規定會同提出申請。
二、92使字第168 號部分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如使用執照所登載面積、樓層等,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已完竣,上開申請人始提出申請,核發範圍內並無建築工程尚未完竣情事。」則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法課徵93年房屋稅自屬有據。原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塔樓之1 樓門廳、電梯等在93年度期間尚在施工,主張系爭未測繪面積於93年課房屋稅期間無法使用,惟經被告於98年6 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210600 號函請輔助參加人提供原告申請核發系爭92使字第168 號部分使用執照所檢附之竣工照片,輔助參加人於98年6 月15日提供之竣工照片比對結果,原告92年間申請部分使用執照時,其1 樓大廳、電扶梯與梯廳未有施工之情事。且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其拍攝日期為93年9 月、10月間,係於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核發之後,應係原告為辦理系爭建物細部裝潢所為之施工,尚非92年核發使用執照當時之情形。故系爭建物於核發92使字第168 號部分使用執照時未有建築工程未完竣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除非有「延不裝置水電」情形,房屋應以裝置門窗水電完竣、可供使用日為申報起算日。系爭未測繪面積建物係塔樓之電梯設施、機械層、門廳等公共設施,不論就結構或功能而言,均與塔樓結合不可分,在塔樓於93年12月裝置水電使用前,該未測繪面積客觀上無法使用,不應為93年度及94年上半年度之房屋稅課稅標的乙節:
1、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及建築法第4 條規定可知,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即屬房屋稅之課稅標的。次按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何為「建造完成」該條例未為定義,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已完竣,房屋已建造完成。至房屋細部、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並未影響房屋已建造完成之事實。是系爭建物未測繪面積12,803.9平方公尺部分,既經核發92使字第168 號部分使用執照,自屬已建造完成。復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及建築法第4 條規定可知,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即屬房屋稅之課稅標的。是以系爭建物未測繪面積原告雖規劃供電梯設施(即電梯坑道)、機械層、門廳等部分使用,惟既經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自認該部分建築結構等工程已完竣,並申請經核發92使字第168 號部分使用執照,自屬建築物已建造完成,該電梯設施(即電梯坑道)、機械層、門廳等部分之頂蓋、樑柱或牆壁均已建築完成。至於內部電梯設施、機械層、門廳等其設施本身及水電是否已裝置完成可供其規劃使用,尚不影響該部分面積之頂蓋、樑柱或牆壁已建築完竣之事實,均已構成上開房屋稅條例第7 條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要件。
2、系爭建物供電資料經詢據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5年11月7 日D 北市字第9511-0047 號函復說明略謂:「…二、經查旨揭台北金融大樓使用執照申請用電計3 戶,戶名均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其相關資料如下:㈠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市○路45號地下2 樓至地下5 樓,受理申請日期:91年1 月21日,裝表送電日期92年6 月16日。㈡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市○路45號地下1 樓至6 樓,受理申請日期:91年1月21日,裝表送電日期92年6 月16日。㈢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5 段7 號7 至101 樓,受理申請日期:93年11月23日,裝表送電日期93年12月10日。」另依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11月2 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9531762200 號函檢送系爭房屋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所示,原裝置地址臺北市市○路45號竣工日期為92年6 月28日;原裝置地址臺北市○○路7 號1 樓(9 至101 樓)竣工日期為93年12月21日。
3、次依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19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747400 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所編釘台北國際金融大樓主樓(塔樓)地下5 層至6 樓門牌號碼1 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 月間『台北國際金融大樓』裙樓完工時,先向本所申請編釘地下1 層及1 至6 樓門牌,該批門牌均編釘為市府路45號,本所已於98年5 月19日以北市信戶字第09830599100 號函復貴院在案,主樓(塔樓)部分則於93年4 月29日編釘門牌為信義路5 段7 號…三、依據民國92年3 月25日編釘市○路45號時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所附平面圖,6 層以下雖編釘為市府路45號,唯有部分門牌係位於主樓之地下1 層至6 樓,因由市府路出入,故編以市府路45號門牌,分別為市府路45號地下1 層之1 、4 樓之1 、5 樓之1 、6 樓、6樓之1 、6 樓之2 、6 樓之3 。四、檢送初編門牌編釘申請書及編釘門牌明細表及平面圖6 紙(11面)。」指出系爭房屋塔樓(主樓)6 樓以下部分,係編釘市府路45號門牌。
4、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新建房屋之申報起算日有3 種類型:⑴、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⑵、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⑶、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結構完成滿120 日為申報起算日。上開「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應如何認定,從其法條規範之申報起算日3 種類型可知,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後,其水電設備裝置仍未完竣者,即屬「有延不裝置水電」之情事,不論是否有故意之情事。是系爭建物未測繪面積12,803.9平方公尺地上7 層及8 層部分既係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後,其水電設備裝置仍未完竣之情事,自符合上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中段「有延不裝置水電」之規定,應自92年8 月起課徵房屋稅。至地下5 層至地上6 層部分,因裝表送電日期為92年6 月16日,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92年6 月28日,應依上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自92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
5、本件若採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測繪面積部分,於93年12月前未裝置水電使用,不應為93年度及94年上半年之房屋稅課稅標的之見解,則發生已建築完成之房屋,因水電設施未裝置完竣,無須立即申報房屋稅籍及課徵房屋稅之脫法行為,顯然違背母法房屋稅條例第3 條「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應課徵房屋稅」及同條例第7 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規定。再者,原告徒以主張系爭建物未測繪面積部分水電設施未裝置完竣,應俟水電裝置完竣後課徵房屋稅部分,均未提出法令依據,僅空言主張,顯非可採。綜上,系爭建物未測繪登記面積屬6 層以下部分,既經於92年5 月23日核發92使字第168 號使用執照,且已分別於92年6 月16日裝表送電,92年6 月28日自來水裝置完竣,已符合「水電設備裝置完竣」之情事;另7 層至8 層部分既係於92年6 月28日自來水裝置完竣,93年12月10日裝表送電;既已符合「已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其水電設備裝置仍未完竣」之情事,自應依上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分別自92年7 月及8 月起課徵房屋稅。
㈢、按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項等規定以觀,房屋稅雖為財產稅,惟並非財產使用收益稅,其係以「房屋」本身為課徵對象,縱使空置亦應課稅。是以不論房屋有無使用收益均應課稅,使用收益並非課徵房屋稅之構成要件。北市法規會94年6 月7 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970800 號函釋說明二提及「對於已建造完成實質上可供使用收益之房屋課稅,若原本實質上無法使用,尤其因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實質上無法使用者,則已無可得之『應有收益』存在,自不應課稅,方符實質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部分,其「實質上無法使用」應解釋為客觀上無法使用,例如有焚燬、坍塌、受重大災害致房屋毀損等情事,並非主觀上不能使用之情形,否則將形成法律漏洞,即已建造完成原本可使用之房屋,卻因房屋所有權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使用而造成無法課稅之情形,實有違房屋稅條例之課稅精神。此由北市法規會上開函釋說明三及房屋稅條例第8 條、第15條第7 款規定可證,亦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698 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可資參採。是系爭房屋未測繪部分非屬上開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7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未詳究上開法規會解釋意旨,貿然擷取其函釋片段主張有其適用,顯非可採。
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2 月14日府財稅字第09406256500 號公告發布,係為簡化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就稅捐稽徵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之行政規則,尚不涉房屋稅課稅標的及徵免之規範。原告未審究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係房屋稅課徵標的之法源,徒以評定作業要點主張取代該法規定,顯係誤解法令之適用。房屋稅之稅基形成公式: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單價(1 -折舊率×經歷年數)×面積×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而「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 ±各項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或偏低)價】。其中課稅面積之依據,依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原則上係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建物面積為準,係因測量成果圖上清楚標示建物坐落的基地號、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樓層高度、分攤公共設施之面積、總樓層數及其所在樓層、測量後之建物各邊界尺寸等詳細之資料,亦為房屋所有權人據以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必備資料,此乃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是稽徵機關原則上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面積作為房屋課稅現值核計之依據。惟為防止已核發使用執照之已建造完成建物,因未辦理建物第1 次測量無建物測量成果圖,致稽徵機關無從認定課稅面積之情況,乃於但書規定建物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者,面積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㈤、本件系爭12,803.9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既屬未經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屬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者,則其面積之認定自應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如評定作業要點解釋上以不在測量成果圖測繪之範圍面積或未辦理建物第1 次測量,縱已領得使用執照,仍不屬於房屋稅課稅面積可不課徵房屋稅,則評定作業要點即有違反上開房屋稅條例第3 、7 、12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之虞,此亦可由房屋稅條例第15條有關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未包含無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即可得知。原告恣意曲解評定作業要點之適用,不足採據。又本件專屬塔樓公共設施面積12,803.9平方公尺部分,於92年間尚未辦理建物第1 次測量,迄至93使字第353 號使用執照核發後才併同測量,並於94年1 月10日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此為原告所是認。則系爭面積12,803.9平方公尺部分於未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前,該部分面積尚無使用執照登載面積與測量成果圖登載面積有出入之情事,亦不生所述「被告當使用執照面積比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大,就要以使用執照為準」之情形,原告顯係誤解法令。從而,被告核定系爭12,803.9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應課徵93年房屋稅(地下5 層至地上6層部分課徵期間為92年7 月至93年6 月房屋稅,地上7 層及地上8 層部分課徵期間為92年8 月至93年6 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5年4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590103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5 日府訴字第0958466830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使字第168 號、93使字第353 號使用執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2、44-61 頁、卷三第238-268 頁、本院卷第6-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系爭12,803.9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應課徵93年房屋稅(地下5 層至地上6層部分課徵期間為92年7 月至93年6 月房屋稅,地上7 層及地上8 層部分課徵期間為92年8 月至93年6 月),是否合法?
㈠、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4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第1 項)房屋稅每年徵收1 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2 項)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 個月者不計。」、「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7條、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條例第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結構完成滿120 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又「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 月1 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 號函釋在案。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第1 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3 項)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8 條、第28條、第70條第1 項、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70條所稱之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作完成具備系統機能之各項設備:一、消防設備。二、昇降設備。三、防空避難設備…(第2 項)前項設備於竣工後不更動或不影響建築物構造及機能,而可再施設之部分,得視為非主要設備。」再按建築法第70-1條授權訂定之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條規定:「部分使用執照之效力與使用執照相同。」、「(第1 項)本法第70條之1 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三、高度超過36公尺或12層樓以上,或建築面積超過8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其中任一樓層至基地地面間各層業經施工完竣。」、「本法第70條之1 所稱可供獨立使用者,係指申請部分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施工完成並具獨立出入口。」、「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查驗、應附書件與使用執照同。但申請前應修正施工計畫書…」。
㈢、經查,原告取得工務局核發之87建字第499 號建築執照,興建台北101 大樓,並先於91年11月25日就已完工之裙樓部分樓層,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依建照核准戶數先行編釘門牌(即臺北國際金融大樓地下5 層至地上6 層部分),而經該所實地勘察,認其屬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於92年3 月25日編釘門牌為臺北市市○路45號、市府路45號地下1 層、地下1 層之1 、2樓至4樓、4 樓之1 、5 樓、5 樓之1 、6 樓、6 樓之1 、6 樓之2、6 樓之3 等13戶房屋(地下2 至5 樓部分因係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7 、8 樓則因係機械層或避難室,自始無戶數之編列);另塔樓部分則於93年4 月29日編釘門牌為信義路5段7 號9 至101 樓(含樓之號)計152 戶,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19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599100 號函、98年6 月19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747400 號函暨附件(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上述建造執照、平面圖、編釘門牌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71-83 、114-116 頁)在卷可憑。又系爭101 大樓樓層8 樓以下(含8 樓)通稱「裙樓」(包括與塔樓重疊部分之電梯間、機房、塔樓進出口);所謂「塔樓」則係指該大樓9 樓以上乙節,且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己○○即承包該大樓電氣等工程之鼎順公司副董事長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先此敘明。
㈣、次查,原告就上述已完工之該大樓地下5 層至地上8 層之裙樓部分,業於92年5 月23日取得工務局所核發92使字第0168號部分使用執照(包含系爭未測繪面積12,803.9平方公尺部分)。有關該取得部分使用執照部分房屋之電力設備之裝置,且經證人己○○證述:「…工程完工後,我們要提出竣工申報書及檢附建築使用執照,向政府相關單位申報竣工,政府單位派員檢查後才可以送水、送電,自來水公司跟電力公司在政府單位派員檢查後,由我們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申請,由其裝水表、電表能計費之後,水電就可以送到大樓使用…101 大樓的水電系統裙樓、塔樓是分開的,裙樓有裙樓的電表,塔樓有塔樓的電表…(問:101 大樓送電申請次數?)2 次,因為101 大樓有分為裙樓、塔樓,裙樓與塔樓沒有同時完成,所以分成2 次申請送水、送電。…101 共有3 個電表,1 個塔樓、1 個裙樓、1 個公共用。第1 次申請是裙樓、公共設施部分的電表,第2 次申請是塔樓部分的電表。…(問:提示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5年11月7日D 北市字9511-0047 號函《被告答辯狀附件19》所附台電公司用電新設登記單,請證人說明電表號數用電範圍?)一、申請用電必須檢附竣工單、設計圖,設計圖內清楚載明各電表的供電範圍。二、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市○路45號,B2以下為停車場、空調機房、發電機房、電力機房、消防機房,大部分屬於我剛才所說之公共設施的用電範圍。三、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市○路45號B1-6樓是商場,是我剛才所說裙樓部分。四、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5 段7 號7-101 樓,是我剛才所說的塔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75 頁),對照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5年11月7 日D字第9511-0047 號所載:「…台北金融大樓使用執照申請用電計3 戶,戶名均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其相關資料如下:㈠、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市○路45號地下2 樓至地下5 樓…裝表送電日期92年6 月16日。㈡、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市○路45號地下1 樓至6 樓…裝表送電日期92年6 月16日。㈢、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5 段7 號7-101 樓…裝表送電日期93年12月10日。」等文可知(見被告答辯狀附件19),經工務局核發92使字第0168號部分使用執照範圍,其6 樓(含6 樓)以下全部電力設備於92年6 月16日即已裝置完竣;而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11月2 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9531762200 號函檢送系爭房屋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92使字第168號使用執照附表該處戳記(見被告答辯狀附件18、18-1、18-2、本院卷第32頁),且明原臺北市市○路45號即裙樓部分之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92年6 月28日【裝置地址臺北市○○路7 號1 樓(9 至101 樓)竣工日期為93年12月21日】。故迄於92年6 月28日系爭工務局核發92使字第168 號部分使用執照之裙樓供水設備即已裝置完竣;又其6 樓(含6 樓)以下之電力設備亦已裝置完全,可供使用,乃堪認定。
㈤、復查,原告申請地下5 層至地上8 層建物核發92使字第168號部分使用執照,係由建物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確認上開工程業已依照核准圖建築完竣,依建築法第70條之1 規定會同提出申請,及依「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規定辦理,申請內容(如樓層數、電梯數量等)由申請人依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及需求申請。而系爭12,803.9平方公尺之未測繪面積乃其申請範圍中屬塔樓9 樓以下(不包含9 樓)之電梯坑、梯廳、樓梯間(經原告於其準備三狀列入梯廳範圍計算-見本院卷第194-195 頁)及機械層等;申請當時原告且將系爭未測繪部分屬電梯部分圖面修改為管道間(即打x),並封閉該原設計之電梯坑【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7年4 月15日(77)北市工建字第62749 號函「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第2 項㈢規定:於申請執照時,依上開規定辦理昇降設備減設修改,其申請面積如使用執照登載面積(包含併使用執照辦理修改昇降設備部分)】,俾參加人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暨主要設備(包含昇降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取得上開部分使用執照等事實,業經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1-233 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及參加人提出之1 樓竣工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202 頁等),堪信為真實。則裙樓於取得92使字第168 號使用執照時,即已建造完成,洵堪認定;至原告提出系爭未測繪登記面積12,803.9平方公尺所在之塔樓下方出入門廳部分在93年9 月及10月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9-41 頁),觀之均無關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工程之施設,無非係建物細部之修整或裝潢;而該塔樓下方之部分建物,除系爭未測繪部分之電梯外,另有6 部電梯可供使用(見本院卷第232 頁準備程序筆錄中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參加人提出之1 樓竣工圖中之編號44-49 電梯),樓梯且均建構完成(見本院卷第218 頁證人戊○○證詞),故尚不影響該裙樓業已於取得92使字第168 號部分使用執照當時,建築完竣之認定。
㈥、承前所述,建築工程完竣後,即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之1 前段且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而由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項等規定以觀,房屋稅並非財產使用收益稅,係以「房屋」本身為課徵對象,故不論房屋有無使用收益,原則上均應課徵。又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何謂建造完成,該條例未為定義,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即已完竣,即屬建造完成,至於房屋細部、裝潢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並未影響房屋已建造完成之事實;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設立房屋稅籍之申報日期,原則上係以門窗、水電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雖較上開房屋稅條例第7 條之規定為寬,然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67年4 月3 日北市稽貳丙字第020491號函(已收錄於93年12月房屋稅法令彙編)及財政部74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25433 號函釋意旨,亦僅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導致未接水電之情事者,其申報起算日方可遞延。查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即屬房屋稅之課稅標的(參房屋稅條例第3 條及建築法第4 條規定),原告並不爭系爭裙樓於申請使用執照當時,門窗均已設置完成;其供水設備又已於92年6 月28日設置完成,而電力設備除7 、8 樓外,亦於同時完置,前已述及。核裙樓房屋既已建造完造,整體而言可供獨立使用,系爭未測繪登記面積12,803.9平方公尺復屬該已完工裙樓建物之一部分空間,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未測繪登記面積屬6 層以下部分,因在92年5 月23日核發92使字第168 號使用執照範圍,且已於92年6 月28日裝置水電設備完竣;另7 層至8層部分亦係於92年6 月28日自來水裝置完竣,雖迄於93年12月10日始裝表送電,仍符合「已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其水電設備裝置仍未完竣」之情事,遂依上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分別自92年7 月及8 月起課房屋稅,自無不合;尚不得因原告未實際使用系爭未測繪部分面積,即將該部分自完工之上開建物中切割,而免徵該部分房屋稅。原告主張系爭12,803.9平方公尺面積屬塔樓專屬公共設施,在93年12月前,實際上尚未完工及接水電使用,不應課徵房屋稅云云,洵無可取。
㈦、至原告援引臺北市政府法規會94年6 月7 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970800 號函釋說明二:「…應係本於房屋稅屬於財產稅,對於財產的『應有收益』課稅,亦即對於已建造完成實質上可供使用收益之房屋課稅。若原本實質上無法使用者,尤其因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實質上無法使用者,則已無可得之『應有收益』存在,自不應課稅,方符合實質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等語,主張系爭房屋專屬塔樓公共設施部分,在93年度房屋稅期間實際上無法使用,不應課稅云云。經查,前開函釋係指房屋因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實質上無法使用時,始不應課稅,此所謂「實質上無法使用」,解釋上應為客觀上無法使用,並非主觀上不能使用,否則將形成法律漏洞,就已建造完成原本應可使用之房屋,因房屋所有權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使用導致無法課稅之情形,有違房屋稅條例之精神,此參諸前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釋說明三及房屋稅條例第8 條、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係以客觀上無法使用之情形,始得免徵房屋稅等情可明。是縱證人己○○、戊○○到庭證稱:系爭未測繪面積中有關電梯部分機房係由塔樓正式供電(戊○○另稱,施工中均有申請臨時用電,俾電梯之安裝及測試)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178 頁),及原告所稱系爭未測繪面積7 樓機械層設備乃有關塔樓之機械設備(如空調機房、配電盤等)等情屬實,須俟塔樓供電時,上開部分始能實際運轉使用,亦係原告就其自認已完工建物中之設施安裝使用,自行所為之規劃設計,要難謂係因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客觀事由,致實質上無法使用。故原告上述主張,仍無足取。
㈧、另原告主張:工務局92使字第168 號使用執照之範圍包含裙樓部分及塔樓專屬公用設施,故於進行建物測繪時,系爭專屬塔樓公共設施之12,803.9平方公尺面積,並未測繪,俟至取得93使字第353 號使用執照後,始測繪登記為9 至101 層塔樓之公共設施,是依行為時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後段規定,92使字第168 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測量成果之面積既不包括未測繪之系爭面積,該面積即不應納入課徵房屋稅之標的云云。惟查:
1、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已見有關系爭未測繪面積之登記、分配,原則上係繫於起造人即原告一己之安排(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建造執照)。
2、次按「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後段著有規定,乃係訂定課徵房屋稅時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有關規定建物已領使用執照且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者,課徵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乃因測量成果圖上清楚標示建物坐落的基地號、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樓層高度、分攤公共設施之面積、總樓層數及其所在樓層、測量後之建物各邊界尺寸等詳細之資料,亦為房屋所有權人據以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登記之必備資料(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是稽徵機關原則上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面積作為房屋課稅現值核計之依據;惟為防止已核發使用執照之已建造完成建物,因未辦理建物第1 次測量無建物測量成果圖,致稽徵機關無從認定課稅面積之情況,乃於但書規定建物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者,面積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審酌課徵房屋稅之相關規定,亦未列舉無建物勘測成果圖或未辦建物登記之建物即可免徵房屋稅之事由(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12條第2 項、第23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參照)。是經核發使用執照之房屋,其房屋已建造完成,依法即應申報設籍課徵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及96年度判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系爭12,803.9平方公尺未測繪面積部分,既在工務局於92年5 月23日所核發92使字第168 號使用執照範圍內,而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則其面積之認定自應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尚不因其嗣後測繪登記分配於塔樓之公共設施,而謂須俟其為建物登記後,始應課徵房屋稅;否則豈非使已領得使用執照而未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之房屋,均可因起造人未申辦或遲延辦理建物登記而不課徵房屋稅,顯有違房屋稅條例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立法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對上述評定作業要點有所誤解,要無可採。至系爭未測繪面積12,803.9平方公尺部分,既於92年間尚未辦理建物第1 次測量,迄至93使字第353 號使用執照核發後才併同測量,並於94年1 月10日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則於未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前,當不生使用執照面積與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系爭12,803.9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應課徵93年房屋稅(地下5 層至地上6 層部分課徵期間為92年7 月至93年6 月房屋稅,地上7 層及地上8 層部分課徵期間為92年8 月至93年6 月),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