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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15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15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7、7之1號土地,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88—90號,下稱系爭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6建字第040、041號建造執照,竣工後並於民國(下同)78年6月22日完成建築物結構體勘驗,嗣上訴人延至81年12月10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書件、圖說、竣工照片等資料不全,消防設施亦未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損壞公共設施未修復及未檢附完工證明等原因,經該處於81年12月30日通知改正在案,上訴人復遲至87年2月5日再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惟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2月9日以竣工圖說、相片不全、防空避難設備不合等理由退件,迄今尚未再重新提出申請。因上訴人迄未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向被上訴人中北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被上訴人乃依臺北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徵系爭房屋91年度房屋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規定之法令,一再迭有更動,致使上訴人雖儘力配合施設,猶未能獲發使用執照,憑以申接水電,亦無法申辦水電,亦無法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根本無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即主管建築及登記機關,認為房屋尚未建造完成,被上訴人卻於86年5月13日逕行對之設立稅籍,並核課本件91年房屋稅。查最新修正房屋稅條例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即增訂「檢附有關文件」及所申報者為「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而非「房屋現值」。且房屋稅籍之設立,又係依據「申報」而來,根本無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而予逕設稅籍,開始課徵房屋稅。又房屋稅條例第7條修正之內容,顯為可與同條例第23條規定相呼應,且可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之要求。即關於房屋稅之課徵,主管稽徵機關除應適用房屋稅條例之外,並應注意尊重與房屋有關之建築法、消防法、土地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消防機關與主管登記機關,各於其職掌權責範圍內所為認定「房屋已否建造完成」。要必迨至確已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乃同時主管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於期限內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稽查依據,使能顧及法律適用整體性及納稅義務人權利義務之平衡原則。被上訴人引用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之所謂「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之規定為依據。惟此已刪除「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之「故意」兩字,及將含有「故意」意味之【不】改為「未」字,從字義上言,「未」字即未曾有過之意,然本件並非未申領使用執照,而係有多次申領,卻被藉口刁難,未予發給而已,故與上開規定要件亦不符,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將原規定「故意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之「故意」二字刪除,顯係將含有「故意」意味之『不』改為「未」字,從字義上言,「未」字即未曾有過之意,然本件並非「未申領使用執照」,而係「有」多次申領,惟因被藉口刁難,未予發給,不應課徵房屋稅等情自無可採。次查本件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1年3月7日D北市字第09103000061號函略以,系爭房屋係於79年7月9日申請新設用電,該處並於82年3月1日外線完工並通知上訴人申報內線竣工,惟迄今尚未辦理,故尚未檢驗送電。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91年3月1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09141075400號函知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系爭房屋並未申請自來水。又本案亦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系爭房屋自82年至86年間有否申請使用執照,經該處以91年1月1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07554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地址建物,經查領有本局核發76建字第041號建造執照,本案分別於81年12月10日、87年2月5日、89年7月12日及90年10 月8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惟自82年至86年間無掛號紀錄,...」;嗣該分處再函詢該處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已核發使用執照,如未核發,其原因為何等情事,經該處以91年2月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1247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尚有部分項目起、承、監造人尚未修正完成如左:(一)申請書尚未填寫齊全。(二)竣工相片尚未齊全。(三)竣工圖尚未齊全。(四)基地環境尚未整理完竣。

(五)列管事項尚未辦理。故該建物尚未核發使用執照。」該分處復又以前揭91年2月1日函所指列管事項為何再函詢,該處乃以91年3月12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1925300 號函復以:「...說明...二、...列管事項,經查係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未檢齊等情。...」是以本件系爭房屋迄未領得使用執照係因上述上訴人應辦理之事項而上訴人遲未配合辦理所致。系爭房屋竣工後,已於78年6月22日完成建築結構體勘驗,則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依前揭法令規定核定上訴人應繳納91年房屋稅,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6年1月15日76建字第0040、0041號建造執照,於78年6月22日完成建物結構體勘驗,雖先後於81年12月10日、87年2月5日、89年7月12日及90年10月8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因尚有部分項目起、承、監造人尚未修正完成,例如:申請書尚未填寫齊全、竣工相片尚未齊全、竣工圖尚未齊全、基地環境尚未整理完竣、列管事項 (損壞公共設施,尚未辦理複查及昇降設備文件資料尚未檢齊)尚未辦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尚未檢驗送電及申請自來水之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8號及第2377號確定判決書附卷,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5年9月12日北市工建施字第69670號函、91年1月1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0755400號函、91年3月12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19253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1年3月7日D北市字第09103000061號函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91年3月1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091410754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自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78年6月22日)起至渠等使用執照首次申請日(即81年12月10日)止,其間相隔3年餘,未有任何申領使用執照之積極作為,已屬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後申請未領得使用執照,係因上述上訴人應辦理之事項而上訴人遲未配合辦理所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規定之法令,一再迭有更動,致使上訴人雖盡力配合施設,猶未能獲發使用執照,憑以申接水電,無法申辦水電,亦無法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根本無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主管建築及登記機關,認為房屋尚未建造完成云云,並不足採。因而,原處分以系爭房屋竣工後,已於78年6月22日完成建築結構體勘驗,未申領使用執照,依首揭法令規定,核定上訴人應繳納91年房屋稅,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為如事實所載之主張,惟查:(一)、房屋稅條例第7條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義務者,係以「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為其申報期限,非以建物能供或已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為其法定申報要件,至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僅係課予主管建築機關及登記機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之義務規定,非建物之設籍課稅依據。上訴人主張房屋稅之課徵,主管稽徵機關除應適用房屋稅條例之外,並應注意尊重與房屋有關之建築法、消防法、土地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及主管消防機關與主管登記機關,各於其職掌權責範圍內所為認定「房屋已否建造完成」,必迨至確已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乃同時主管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於期限內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稽查依據,使能顧及法律適用整體性及納稅義務人權利義務之平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二)、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第12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 (省)市政府定之」。房屋稅之課徵顯屬主管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之之羈束處分,同法第7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相關事項義務,係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並非課徵房屋稅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房屋稅籍之設立,係依據「申報」而來,根本無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而予逕設稅籍,開始課徵房屋稅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自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完成日(即78年6月22日)起至其使用執照首次申請日(即81年12月10日)止,其間相隔三年餘,未有任何申領使用執照之積極作為,已屬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已如上述,且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8號及第2377號確定判決所確認,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何況原處分適用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120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並未以故意未申領使用執照為要件。上訴人後來雖曾申請使用執照,然如前所述,其申請未領得使用執照,係因上訴人有應辦理之事項遲未配合辦理所致,自屬上開條例所稱之「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將原規定「故意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之「故意」二字刪除,顯係將含有「故意」意味之「不」改為「未」字,從字義上言,「未」字即未曾有過之意,然本件並非「未申領使用執照」,而係「有」多次申領,惟因被藉口刁難,未予發給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復以:㈠⑴、房屋係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6建中山字第040、041號建造執照,而非76建字第040、041號建造執照,故與事實顯不相符。⑵、消防法84年8月11日又再度修正,內政部85年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在這之前,尚乏客觀具體之依據,可資令人遵循,法之不備,責在『政府』,上訴人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意行。⑶、系爭房屋已否建造完成,乃屬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職權,為房屋稅條例第1條後段及第7條明定由其核發,而應『檢附有關文件』,顯非稅捐稽徵機關所可越俎代庖,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究係依據建築法何條,顯乏依據,如此訂定為其母法所無之負擔或限制,已係超逾母法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⑷、同一課補82年至86年房屋稅之同一系爭大樓,訴經鈞院以90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原處分均撤銷...』,事實上,被上訴人已查明上訴人確未領得使用執照且無接水、電,而不能為正常之使用,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將原規定『故意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之『故意』二字刪除,顯係將含有『故意』意味之『不』改為『未』字,從字義上言,『未』字即未曾有過之意,然本件並非『未申領使用執照』等語。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2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3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120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標準。」。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同一課補82年至86年房屋稅之同一系爭大樓,訴經鈞院以90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已查明上訴人確未領得使用執照且無接水、電,而不能為正常之使用,上訴人並無故意,然查該判決撤銷理由,無非以被上訴未以查明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任使系爭房屋不能使用等情,然此為事實調查之問題,本件事實既經原審法院調查上訴人有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並經原判決記載均詳,該判決無以做為本件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之上述主張,核無足採。再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91年4月25日修正前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為房屋稅第24條授權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制訂,並無超逾母法之授權範圍。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有逾越母法之規定,亦不足採。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等等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1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