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清光吳慧娟程怡怡

原告
惠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丙○○(代理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桃園縣沙崙段沙崙小段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桃園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3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96年9 月17日蘆登駁字第000214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96年9 月13日的申請,應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之行政處分。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俏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入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