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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04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蔡進田鄭小康王碧芳

原告
祥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黃錫薰(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或加上延長二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未經提起訴願遽行起訴者,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規定,遭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3311400 號函處罰鍰新台幣4 萬元,並限10日內自行拆除違規廣告物。之後被告將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之處分及行政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行政執行部分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被告之處分部分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迄未提起訴願,已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查復明確,有台北市政府98年7 月3 日府授都建字第09802915800 號函在卷為證。原告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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